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8號
KSHV,96,重訴,8,200712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某日,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坐落於屏東縣枋山鄉○○ ○段181-10地號之土地中由伊承租之部分,經伊於90年10月 1 日發現並提起告訴,經原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0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2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亦將該土地歸還予伊耕種。詎被告仍不知悔改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94年初, 又至上開181-10地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81-15地號中華民國所 有土地中由伊承租之部分(面積各約為12,500平方公尺及4, 057 平方公尺;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81-10地號土地」、「 系爭181-15地號土地」),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挖掘水 池,面積約為50.92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 部分旁),及 在系爭181-10地號土地與181-15地號土地上設置水管長162 公尺、直徑8 公分(如附圖所示藍色標記部分,),用以灌 溉伊在該2 筆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欲待將來芒果成熟時 再加以收成,以此方式竊佔該2 筆土地。嗣經原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佔罪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綜上,伊確因被告竊佔系爭土 地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 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損害:㈠關於所受損害部分:伊 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承租系爭181- 15 地號土地,因遭被告竊佔使用,伊乃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又伊為承租上開土地種植芒果,因而 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如馬達、塑膠管等),以上 共計支出新台幣(以下同)248,200 元。㈡關於所失利益部 分:伊購買芒果樹苗,如於89年間種植,正常耕作將於92年 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利益,以 愛文芒果370 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芒果以80元 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 年,伊所失之利益為355 萬2,00



0 元;另以金煌芒果500 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 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 年,伊所失之利益為 480 萬元,故伊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 萬2,000 元。以上伊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兩者合計共為860 萬0,210 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只請求被告賠償845 萬6,710 元等情。 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 萬6,710 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查原告主張前開台糖公司所有系爭181-10地號土地及中華民 國所有系爭181-15地號土地,為其分別自90年、88年間起承 租之事實,有90年10月1 日耕地租賃契約書、國有耕地放租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糖業公司資產管理中心屏 東營運處函、94年8 月1 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農業用地 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 灣南區辦事處、相片等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他字第189 號偵查卷可稽(該卷第12~25頁),並經本院函 調該卷核明,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94年初起,竊佔原告承 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中面積約12,500平方公尺及181-15 地號土地中面積約4075平方公尺,並在地上分別挖掘水池、 設置水管以供灌溉原告所種植之芒果樹,至94年10月間為原 告查知而訴辦,被告業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刑事判 決判處竊佔罪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已經本院函調本院 96年度上易字第529 號、原法院95年易字第844 號刑事卷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17號偵查卷核明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查被告在刑案已承認有挖 掘水池、設置水管與馬達並水管連接水池而可供灌溉之用等 情(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4 號刑事卷第28頁、60頁背面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竊佔事實為實在,則被告確有自94年 初至94年10月間竊佔系爭181-10及181-15地號二筆土地之行 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數額審酌如下:
(一)租金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伊向台糖公司及國有 財產局所承租,因遭被告竊佔使用,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共79,160元,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收據影本 5 紙與郵局劃撥收據影本1 紙等為證(見本院96年度附民 字第70號卷第6~11頁)。然查除其中94年度之收據1 紙金 額6,648 元(同上附民卷第11頁),應予准許外,其餘收 據均為83年至93年度之租金收據,尚與本件被告竊佔系爭 土地之時間不符,難認係原告因本件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 損害,不能准許。
(二)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其共 計支出248,200 元,據其提出收據影本10紙、請款單影本 2 紙等為證(同上附民卷第12~16頁、本院卷第22頁)。 然查除其中大慶車業行95年7 月之收據金額11,530元1 紙 、尤慶來95年6 月18日收據影本金額4,000 元1 紙、嘉和 鴻勁工程行收據2 紙金額66,000元、20,500元,與請款單 影本2 紙金額27,500元、38,500元,合計168,030 元(同 上附民卷第15頁、16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可認係原 告於收回本件被告竊佔之系爭土地後之整地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收據分別為88年至91年間之支出,核與本晉 被告竊佔行為所致之損害無關,不能准許。
(三)關於所失利益部分:
 1、原告主張伊購買芒果樹苗,如於89年間種植,正常耕作將 於92年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 利益,以愛文芒果370 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每粒 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 年,伊所失之利益 為355 萬2,000 元(計算方式:370 ×30×80×4 =3,55 2,000) ;另以金煌芒果500 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芒果 ,每粒芒果以80元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 年,伊所失 之利益為480 萬元(計算方式:500 ×30×80×4 =4,80 0,000) ,故伊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 萬2,000 元(計算 方式:3,552,000 +4,800,000 =8,352,000) 等情,固 據提出中美種苗園89年7 月13日購買芒果樹種苗金額27,9 50元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同上附民卷第17頁)。 2、惟查,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種植芒果樹苗,正常可於92年 間收成,因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使用致伊喪失收成之利益, 以愛文芒果370 棵及金煌芒果500 棵,每棵平均收成30粒 芒果計算,自92年至96年共計4 年,伊所失之利益共計為 835 萬2,000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惟查,原告主張被 告曾於88年間竊佔其承租之系爭181-10地號土地面積約9, 880 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芒果樹,經伊提出告訴後,原 法院於92年1 月21日以91年度易字第840 號(下稱「前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被告於判決後已放



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且未再至系爭181-10地號土地耕種 等情,有前案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5 ~8 頁),而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陳稱被告在前案 判決後已將系爭181-10地號土地歸還予原告(見原法院95 年度易字第844 號刑事卷第14頁背面、26頁背面),是被 告前案之竊佔行為,及其前案之竊佔狀態業已於前案判決 後終止,被告並已放棄其所種植之芒果樹。而查前案判決 係於92年3 月3 日確定,被告則於92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該刑事案卷足稽,是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間 種植芒果樹,可於92年間收成云云,即與其上述主張之被 告於88年間竊佔系爭181-10地號土地,在其上種植芒果樹 之情形不符,難信為真實,再其所提上述89年間購買芒果 樹苗收據,參參酌其於本院提出之現場照片(放本院卷證 物袋)顯示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樹木數棵而已,顯不能證 明其有於89年種植芒果樹之事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自92 年至96年共計4 年間伊所失之利益即可收成芒果之利益共 計為835 萬2,000 元,自屬無據。至原告於本件刑案申告 時所提出之相片,當時系爭181-10地號土地上確已種植不 少芒果樹,且顯非新生之樹木(見上開他字卷第36頁背面 、第37頁正反面之相片),另依屏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 95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土地上植有芒果樹, 果實皆已近成熟」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0頁背面),但 依上所述,此部分之芒果樹顯亦非原告所主張其於89年間 所種植者。況縱認上開芒果樹係原告所種植,但據本院前 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挖掘水池、設置水管,係欲 待將來芒果成熟時再加以收成等事實,被告亦尚未收成芒 果即遭原告查知而被法辦,並未得利而致原告喪失利益之 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竊佔系爭二筆土地期間即94年初至 94年10月間,其不能採收芒果之所失利益共計為835 萬2, 000 元,尚難認有據,不能准許。其餘關於芒果之價格部 分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上,原告請求有理由者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6,648 元, 僱工整地及建設相關附屬設備費用168,030 元,共計174, 678元,應予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174,6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民國起96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