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乙○○
樓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6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671 號第一
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均為正確,茲引用之(如 附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啟悅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俾進行 相對人與啟悅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訴訟,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以:啟悅公司乃合法設立、存續之社團法人,其 行為能力並未遭剝奪或限制之情形,依法自有訴訟能力,與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要件不合,原裁定有誤,請予廢棄云云。三、經查啟悅公司有董事長林博文、董事陳田信、乙○○,見卷 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明。林博文於93年4 月28日辭去董事 長、董事職務;並經訴請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 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 亦95年4 月20日辭該公司董事,且訴請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031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 田信亦95年3 月20日辭該公司董事;訴經原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確認與啟悅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以上三件民事判決均已確定,並經主管機關在公司登記表上 登記無訛,有民事判決及登記表可考。則啟悅公司已無董事 可為其機關,其公司即無能為訴訟行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相符。相對人乃啟悅公司之監察人,其欲對啟悅公 司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久延必受損害。抗告人乃該 公司之經理人,見登記表可明。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啟悅 公司之特別經理人,於法允當,抗告人主張啟悅公司能力無 缺,顯不可採。以此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尤三謀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雲義 w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聲字第671號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相對人乙○○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七八二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被告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有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 文業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 董事可執行職務,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為 悅公司選任,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並提出悅公司之登記 資料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欲確認與悅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但因悅公司之負責人林博文已經判決確認與悅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其他董事可執行職務等情,業據提出 悅公司之登記資料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確與 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乙○○為曾任悅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對悅公 司各項業務及情況應甚知悉,如由其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應較符合悅公司之利益,爰依上開條文規定,選任乙 ○○為悅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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