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急診處之工友,負責承辦急診處病患病床之推派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病患林平輔因患氣喘病於是日下午至縣立三重醫院急診住院,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因病情加劇,經醫師連絡後,由三重醫院調派由蕭振義駕駛之救護車,將林平輔轉送至台大醫院。被告得知後,明知其隨車載送病患非屬其主管業務,見有機可乘,乃自願隨同救護車載送病患林平輔至台大醫院,俟救護車到達台大醫院後,即對林平輔之妻林高美華聲稱:妳要給點意思意思才好等語,林高美華因亟需照顧其夫,乃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予被告,被告回救護車上時,即將該筆一千元交付予不知情之蕭振義,並聲稱:這是家屬給你喝涼的云云。嗣為台北縣政府政風室查知上情,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林高美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救護車到達台大醫院時,被告即前來跟我說「要給點意思意思才好」,係被告主動要求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三○頁反面)。證人林平輔亦證稱:當時被告對我太太(指林高美華)說「要包一點意思意思」,我太太就包了一千元給他,不可能是我太太主動給他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二五頁),似已明白指訴被告有索取紅包之情事,與證人林高美華嗣後所稱:係為感激打發被告,才交付一千元給被告云云之情形顯有出入。且按本件係因病患林平輔不滿被索取紅包而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政風室檢舉查獲,有該醫院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六、七頁),則謂林高美華係基於感激打發之意,而主動給予被告一千元,似與常情有悖。證人林高美華、林平輔何以於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明白指訴﹖又何以事後向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政風室檢舉﹖是否因不滿被索取紅包而為﹖凡此均與認定被告有無上開被訴犯行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審究,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決,尚屬違誤。㈡被告於案發當時,擔任台北縣立三重醫院護理課之工友,負責推送病患上救護車及檢查等工作,不能擅自離開急診室,被告上開隨救護車至台大醫院,並未經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該醫院護理主任廖朱秀及護理長李翠雲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九頁反面、三○頁,原審卷第四○頁)。且林高美華於交付一千元給被告時,係認被告為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隨救護車至台大醫院之人員,復據
證人林高美華指明(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反面)。彼等所稱如果無訛,則被告似有於工作時,違反規定擅自隨救護車送病患林平輔至台大醫院,再趁機向林高美華索取紅包之情事。是否無利用其在台北縣立三重醫院擔任工友負責推送病患上救護車之機會,使病患家屬誤認係救護車上之工作人員,而便於索取紅包之情形﹖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查究,遽謂不能證明被告有對於非其主管之業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之行為云云,亦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