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96年度,342號
KSHV,96,抗,342,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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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3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相對人及周瓊瑤等之債權金額高 達新台幣(下同)2 億7,873 萬2,580 元,執行之標的物除 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71地號、78地號等2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 動產等。原法院已定於96年10月2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 雖相對人請求原法院停止執行之系爭土地之鑑定金額僅1,92 8萬2,500元,惟本件執行標的之拍賣底價即高達2億2,247萬 元,而如停止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執行,實質上即足以 影響該次拍賣程序之進行,如果重新進行拍賣公告程序約近 1 個月期間,抗告人所受之利息損失以第一次拍賣底價計算 即高達92萬6,958 元(即2 億2,247 萬元×5/100 ÷12=926 ,958 元) ,乃原裁定僅就系爭土地之鑑定價格計算抗告人 之損失,已有不當;況相對人雖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其於起訴時亦未繳交裁判費,顯係意在 干擾全部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 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 聯繫,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 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若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債務人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源益公司)間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周瓊瑤擔任源益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事後源益 公司未清償為由,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予以拍賣, 然系爭土地並非為源益公司供擔保,而係相對人與訴外人李 基暖為自身基金需要而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嗣合作金庫銀 行於95年6 月20日將債權轉讓予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台灣金聯公司於96年4 月10日 再將上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惟相對人及李基暖之前揭借款 皆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且倘不對停止 系爭土地之執行,相對人必將受到難以補償之損害,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願供擔保,准在該訴訟終結前裁 定停止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 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原法 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 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即無不合。
四、又原法院依所調取之上揭執行卷查明,抗告人於原法院96年 度執字第9058號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所有標的物中屬於相 對人所有之部分僅為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經鑑估結果,其 價格為1,928 萬2,500 元,此有鑑估報告書1 份附於該執行 卷可稽,該價格低於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之債權額2 億7,873 萬2,580 元,又相對人除系爭土地外, 並無其他財產受強制執行,因認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土地之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相當於抗告人無法即時就拍賣相對人 所有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受償所致生遲延利息損失,而應以系 爭土地之鑑估價格為計算基準,始稱允當。參以相對人提起



之96年度補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司法院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民事訴訟辦案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及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爰以此 期間作為預估該案至確定所需審理期限約需3 年4 個月,則 相對人聲請對系爭土地停止執行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即抗告 人因之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鑑估價格按法定利率年息 5/100 計算至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可 能確定終結之日止,即321 萬3,750 元(即00000000元×5/ 100 ×40/12 =3,213,750 元)。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供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21 萬3,750 元,揆諸首揭說 明,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已斟酌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定之擔保金額,徒以前開情詞任 意指摘,即難認係有理由。又相對人已於96年11月13日依規 定繳納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 判費,並經原法院改依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審理在案等事實 ,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有電話記錄1 紙附卷可憑,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並未繳交該案之裁判費,即有誤會,併此敍明。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321 萬3,750 元後,原 法院96年度執字第90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1 號 (即於補繳裁判費後改分之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而 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經核尚無不合,至於相對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亦依規定補繳裁判費在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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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達利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