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乙○○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為準備程序期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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