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己○○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明律師
被 上 訴 人 戊○○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
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民國81年8 月15日,邀同被 上訴人丁○○、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 萬巒地區農會(下稱萬巒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95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限10年,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 定。詎自8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尚有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系爭借款雖係由 訴外人甲○○未經授權,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 帶保證人,惟被上訴人既將印章及證件資料交付甲○○,使 甲○○得以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該行為外觀足以使人相 信被上訴人已對甲○○授與代理權,應成立表見代理,是被 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伊業已依法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5 萬元,及 自8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 計算之利息, 暨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 約金,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另備位請求甲○○應給付上開款項部分,獲部 分勝訴判決,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借據上之簽名非伊所簽,印文係甲○○所盜用,貸得之款項 亦為甲○○所使用。伊將印章及證件交付甲○○乃為委託其
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用,並未授權甲○○借款或擔任連帶保 證人,應無足使人誤信甲○○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不成 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則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即甲○○應給付上訴人595 萬元,及自96年6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595 萬元,及自8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7%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至上訴人備位之訴,其請求超過上開原審准許部分 ,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上訴,且甲○○亦未聲明不服。)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款係借款人於81年8 月1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萬巒 農會借款595 萬元,有利息之約定,約定借款期限為10年。 如未依約償還,即喪失期限及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且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自85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595 萬元,及自8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7%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印文為真正,但為甲○○所盜用 。
㈣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 芊慈所簽,黃芊慈乃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名。 ㈤本件借款均由甲○○使用。
㈥財政部於90年9 月14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903000093號函 核准上訴人概括承受萬巒農會信用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爰分述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 ,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
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 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 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本件借據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印文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 然係甲○○所盜用,而借據上被上訴人擔任借款人、連帶保 證人之簽名,則係甲○○授意不知情之黃芊慈所簽,黃芊慈 乃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名,且該借款均由甲○○所使用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 記之代書沈陸泉證稱: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名字是伊 妻所寫,伊未蓋印章於借據上,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 由甲○○交付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之印章予伊,伊蓋於抵押 申請書等語(原審卷第90頁),證人黃芊慈證述:伊幫忙配 偶沈陸泉處理代書業務,本件借據名字是伊所寫等語明確( 原審卷第92頁),且有借據、放款帳卡、轉帳支出傳票本、 轉讓收入傳票、活期存款取款條、萬巒地區農會轉存款條各 1 份為證(原審卷第6 、7 、35至41頁),堪認系爭借款為 甲○○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所借,且該款項最後存入甲○ ○帳戶。
㈢次查,經調取另案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5號 案卷查閱,甲○○除本件之外,尚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或擔 任借款人,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萬巒農會借得多筆款項, 並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101 、105-3 、106 、107 、108 、114 、115 、116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 權供擔保等情,有借據8 份可稽(該案原審卷第172 至189 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資料足憑(該案原審卷第110 至163 頁),該設定抵押權 之證件,固包括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 、身分證影本(該案原審卷第110 頁)。惟甲○○於原審提 示系爭借款之借據時證稱:借錢是伊自己主張,沒有經過被 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知道借錢之事,伊有拿被上訴人印 章及身分證去借錢及擔保等語(該案原審卷第168 頁),於 該案二審時亦證稱:是伊借款時委託代書去辦理抵押權設定 ,被上訴人將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交給伊,是借款之 前伊向被上訴人說要分祖產而辦理土地登記,要被上訴人把 印鑑證明等證件交給伊,伊如果不這麼說被上訴人不會把這 些資料交給伊,所以伊才以要分祖產為藉口等語(該案本院 卷第83頁),兩造對甲○○上開陳述並無意見,且對本件借
據上之印章係甲○○所盜蓋一節並不爭執,是甲○○係以代 理辦理祖產過戶登記為由,而向被上訴人取得印章、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予盜蓋於 借據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堪以認定。然持有他人印 章、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資料之原 因甚多,並非僅有代理簽訂借款或連帶保證契約一項,被上 訴人除交付上開證件之外,並無其他可信為有系爭借款或連 帶保證之代理權授與行為,尚難據此而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甲 ○○之外觀表見事實,足使萬巒農會或沈陸泉誤信甲○○有 代理權存在,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至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沈陸泉於原審證述:辦理設定抵押時, 由甲○○交付借款人及設定義務人之印章給伊,甲○○說土 地是其所有,只是登記在己○○名下,所以伊當時相信土地 是甲○○所有,且甲○○能夠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 地權狀等資料,所以伊就相信,並幫甲○○辦理借款及設定 抵押等語(原審卷第90、91頁),則甲○○係自稱土地實際 上為其所有,而非表明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尚無成立表見 代理之可能。另上訴人又舉出戊○○於原審所稱:土地權狀 都在甲○○那裡,當時財產都是甲○○管理,伊太相信甲○ ○等語,且己○○、乙○○○亦稱:權狀都放在甲○○那裡 ,是伊母親所交付,因甲○○當時經營碾米廠,很賺錢,所 以就認為其有辦法理財等語(原審卷第94頁),惟戊○○、 己○○、乙○○○縱有交付權狀予甲○○管理財產或理財情 事,然交付權狀之原因多端,管理財產及理財之方式亦不一 而足,該行為外觀上自無法使人信即有授與代理權而為借款 或連帶保證,自難認為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此外,上訴人未 能另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情事,是上訴人 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即 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5 萬元,及自85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7% 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本件係以預備合併方式為先位請求,此部分既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本院亦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是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請求甲○○給付上訴人本息,經原審 判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人及甲○○聲明不服,該備位請求 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審究餘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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