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
10月3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 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12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 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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