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丙未○
丙申○
甲K○○
丙C○
甲庚○
甲丑○○
乙M○
甲巳○
A○○
丙H○
乙g○○
丙E○
丙庚○
甲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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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辛○○
丙G○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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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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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天○
a○○○
乙s○
甲午○○
戊○○
甲e○○
乙酉○
乙w○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m○
上 訴 人 丙h○
L○○
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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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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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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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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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癸○
乙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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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子○
丙壬○
丙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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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亥○
丙O○
乙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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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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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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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F○
乙d○
乙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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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j○
丙K○
乙丁○○
乙戌○
乙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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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O○○
乙辛○
丙戊○
甲酉○
甲N○
10樓
甲O○
o○○
s○
甲宇○○○住高雄市○○區○○街27巷32號
甲○○
乙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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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f○
丙乙○
丙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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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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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宙○
丙丑○
乙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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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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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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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巳○
乙子○○
甲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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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甲○○
乙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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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
甲黃○
甲地○○
辛○○
甲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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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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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Y○
甲t○
乙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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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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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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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I○○
甲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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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丙○
甲丁○
乙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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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D○
乙戊○○
丙g○
丙f○○
申○○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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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H○
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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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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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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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子○○
癸○○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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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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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L○○
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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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p○
甲d○
Z○○
k○○
10號
乙Y○○
丙丁○
18號
乙x○
乙B○
丙N○
丙地○○
介隆齒輪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酉○
上 訴 人 甲未○
P○○○
乙q○
丙宇○
乙O
甲Q○
甲申
丙M○
丙卯○
甲D○○
乙b○
乙寅○
甲壬○
甲宙
乙Q○
甲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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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y○
乙宇○
丙J○
甲c○○
甲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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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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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丁○○
丑○○
號
甲m○○
乙E○
乙丙○
丙己○○
甲乙○
侯淑敏
丙d○
乙V○
辰○○
亥○○
壬○
乙乙○
H○○
N○○
甲g○○
丙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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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丙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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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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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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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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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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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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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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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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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o○
丙e
甲C○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甲M○
被上訴人 財政部
法定代理人 宙○○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j○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之記載,應更正增加二名上訴人「丙e」、「甲C○」。
理 由
一、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甲h ○已辭職,由丙j○於民國96年8 月17日繼任,其聲明承受 訴訟,並提出財政部96年8 月6 日台財人字第09608510300 號函影本為證,經核屬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丙e、甲C○聲請補充判決,然查本院原判決理 由欄中關於「貳、實體部分: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土 地銀行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 」之記載,上訴人丙e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40 、上訴人甲C○為編號180 及185 號之當事人,本院判 決並於理由欄敍明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本院已就 上訴人丙e、甲C○之上訴為審理並為判決,僅是當事人欄 中漏未記載,非屬補充判決之範疇,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裁判有類似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由 原裁判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是以,本院上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