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
度訴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90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77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陳春良均係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 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皆為從事公務之人員,陳春良 對於其所管轄69林班地有主管之職務。緣案外人廖春生於民 國(下同)59年1 月間向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該站所管 轄之69林班地面積1.12公頃,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於61年1 月 間與廖春生簽訂承租契約,約定契約樹種為孟宗竹、桂竹。 廖春生於種植1 年後,因該林地無路可通行,且所種植之樹 種絕大多數均枯死殆盡,即未再種植,迄至70年1 月31日租 約屆滿,廖春生未再與屏東林管處續約。80年間,曾友明有 意砍伐該林地上非廖春生所種植之原生樹木,誤認該林班地 仍為廖春生承租中,遂向廖春生索取該林地承租權,廖春生 因久未耕種該林地,無意再承租,惟亦誤認尚有承租權,遂 同意將該林地轉由曾友明承租,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等證件 交予曾友明辦理轉租事宜。曾友明乃委託甲○○於80年9 月 9 日,以廖春生名義代為申請辦理繼續承租事宜,甲○○亦 誤認上開林班地仍為廖春生有效承租,即以廖春生名義夾帶 樹種變更申請書,將有關資料送交六龜工作站審核,由不知 情之段明財承辦,段明財再交予甲○○調查,甲○○調查後 ,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承租地造林成績調查表」內除填寫 樹種楓香(60年5 月造林)、相思樹(59年5 月造林)、油 桐(59年5 月造林)、桂竹(59年5 月造林)及成活率百分 之72.09 ,造林面積共1.12公頃等,攜回六龜工作站送交段 明財,再呈報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林區管理處因而核准廖 春生續租上開林班地,並准該林地之契約樹種為楓香、相思 樹、油桐、桂竹。嗣曾友明於82年2 月3 日再委託甲○○向
六龜工作站辦理廖春生承租林地轉讓申請,經屏東林區管理 處於82年3 月17日核准,曾友明因此取得該69林班地承租權 利。
二、83年1 月20日,曾友明委託甲○○代為向六龜工作站辦理申 請砍伐上述林班地,六龜工作站遂於同年2 月16日指派技術 員沈政彥前往調查,沈政彥原預定於83年5 月4 日前往現場 勘查。惟沈政彥甫於83年3 月5 日因疝氣手術出院,自覺身 體虛弱,無力前往現場勘查。其明知陳春良係巡山員,僅為 技術士,依(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職務說明書之規定,造林地之測量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並 不得由技術士為之。沈政彥竟未向上級呈報改派其他技術員 前往,仍照常上班,但私下以生病為由而委請技術士陳春良 代其至現場勘查。陳春良明知其並無此項測量之權責,竟仍 應允之。甲○○、陳春良明知曾友明為盜伐上開承租區外林 木,陳春良亦明知其為上開69林班地巡山員,該林班地林木 之砍伐等係其主管之事務,竟與無主管或監督職務之甲○○ 共同基於圖利曾友明之犯意聯絡,遂於同年5 月9 日,甲○ ○與陳春良、曾友明及另2 名不知情之工人至上述林班地, 甲○○竟與陳春良、曾友明明知曾友明申請砍伐之林地面積 僅為1.12公頃及卡車路僅能訂約100 公尺,陳春良並未實際 測量,即在原屏東林區管理處申請砍伐區域之東北方,在申 請區外,依據甲○○指界之區域,任由曾友明帶領並負責剝 樹皮、噴漆編號,陳春良則為界木打鋼釘,將申請砍伐區外 之東北方林地釘定約4.58公頃之範圍。陳春良再依甲○○之 指示,在原定卡車路之東南方,另定一條長約730 公尺之卡 車路,陳春良、曾友明再以上述方法在原定路線之外另釘卡 車路界木,甲○○則在上開非申請砍伐區做每木調查。陳春 良、曾友明又於同年5 月10日再次前往上述林班地,繼續未 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陳春良、甲○○、曾友明完成現 場勘查工作後,均明知訂界之砍伐區○○○路位置、面積均 與原申請之位置、面積不符,而每木調查亦非在原申請區域 之內所為,竟由甲○○將其在非申請區域調查之每木資料草 稿,謄寫在2 本「每木調查手簿」上,將調查結果有相思樹 128 棵、油桐115 棵、楓香227 棵、江某31棵、什木196 棵 、楠木42棵、樟樹6 棵、烏心石1 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 木29棵、楠木43棵、樟木11棵、楓香8 棵等暨樹高、直徑等 不實之事項登載在上開2 本「每木調查手簿」上;甲○○並 依據沈政彥所交付之申請砍伐區或位置圖,依申請砍伐位置 及範圍登載不實之砍伐區界木範圍及申請砍伐區西南方之卡 車路50公尺等事項而繪製內容不實之「實測圖草稿」,再將
該內容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2 本及「實測圖草稿」1 張 交予陳春良。陳春良則將該「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 稿」交予不知情之沈政彥。沈政彥明知其並未至現場勘查及 陳春良不得為現場勘查表之製作,竟依據上開陳春良所交付 之「每木調查手簿」2 本及「實測圖草稿」1 張,並將陳春 良繪製之卡車路50公尺截彎取直估算為100 公尺後,製作成 正式之「每木調查表」1 份及測量圖1 張,復與陳春良共同 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 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陳春良之 職章,表示係其與陳春良所測量而為不實之記載,並呈報屏 東林管處審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屏東林區管理處對於 林務管理之正確性,屏東林管處並因而核准曾友明申請砍伐 案。
三、曾友明於83年5 月26日將其承租之69林班地申請砍伐權利, 以新台幣(下同)125 萬元讓售予陳明德,約定由曾友明負 責砍伐卡車路上之障礙木,陳明德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 ,砍伐區○○○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陳明德所有等事項。而 六龜工作站於同年6 月15日發出採運許可證,曾友明明知該 69林班地經核准砍伐之區域僅1.12公頃,且界木所在之砍伐 區○○○路之位置、範圍均與原承租契約及屏東林管處所核 准者不符,竟自83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僱用不 知情之工人數人,連續竊取上述非核准之卡車路730 公尺之 障礙木得手。而陳明德明知曾友明所讓售之林班地砍伐範圍 廣達4.58公頃,顯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1.12公頃不符,竟與 曾友明共同自83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 日止,由陳明德 出資,委由曾友明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數人,2 人共同連續僱 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林木,盜伐面積達3.83公頃(0. 75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櫧櫟、江某、樟樹、楓香、 什木等林木材積共607.97立方公尺,山價共972,587 元;而 曾友明盜採卡車路之林木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共23 7,715 元。而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陳 春良,曾於83年6 月下旬、7 月中旬、8 月下旬、9 月上旬 先後7 次至現場巡視,明知曾友明所砍伐卡車路之位置及長 度不符合核准之範圍,及明知曾友明、陳明德所砍伐之位置 、範圍非屬核准範圍,竟接續上開圖利犯意,故意違背台灣 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點之法令規定 ,隱瞞曾友明、陳明德非法砍伐之事實而不報告上級,致陳 明德、曾友明竊取上述林木得逞。前述被盜伐之林木材積共 計730.55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666.15立方公尺,其中經 陳明德向六龜工作站辦理交付有案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
積為57.19 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使用車輛搬出之贓物材積 為273.20立方公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嗣 於83年9 月6 日經民眾向屏東林區管理處密報,該處派員調 查而查獲。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移送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 月6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 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3 復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 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 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以92年2 月6 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3 規定,係於92年 9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有關證人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件係於89年12月14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4 頁),在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爭執共同被告陳 春良、曾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陳 春良、曾友明之上開陳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依上開說明,陳春良之上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 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 執上開陳春良、曾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陳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外,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卷附證據,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均已知其情,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並 非上開林地之承辦人,僅係陪同曾友明與陳春良一同上山測 量,未製作每木調查表及實測草圖,故對於相關盜伐及偽造 公文書之事實並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甲○○與曾友明、陳春良曾於83年5 月9 日,共同至第 69林班地釘立界木及調查每木,陳春良並未實際測量,僅依 據被告甲○○之指示即釘定砍伐區○○○路之界木,並由曾 友明負責剝樹皮、噴漆編號,陳春良則為界木打鋼釘,被告 甲○○負責每木調查;陳春良、曾友明又於同年5 月10日再 次前往上述林班地,繼續未完成之卡車路釘界木工作等情, 已據被告甲○○、曾友明、陳春良分別於屏東縣調站調查中 供明在卷;被告甲○○供述:「因為陳春良不知道位置,即 要求我帶路,83年5 月9 日下午到達砍伐現場後,發現承租 林班周圍有被人清理出一條道路,曾友明即帶陳春良沿著清 理出來之道路前進定界木及打印編號,而我則進入砍伐區內 做每木調查。」、「卡車路是我交待陳春良直接由砍伐區○ ○○○路較近,不需要經過68林班老百姓的梅園,較麻煩, 且要取得同意書,所以,第一天陳春良是依我的指示訂卡車 路界木。」等語;陳春良供稱:「83年5 月9 日,由甲○○ 帶領到曾友明承租地現場,甲○○指示該片地即是申請砍伐 區,甲○○並協助我調查每木。」、「因為該日山上有大霧 ,我並沒有使用羅盤(儀器)測量位置。」、「依正常工作 程序申請砍伐每木調查係由職員沈政彥帶領,而我協助與申 請人至待砍區,首先找到位置三角點,再由該位置擴大出去 找界木,訂好界木後編號再繪製成圖,該界木內即為可砍伐 區,訂好界木後再測量界木內所有樹木製成每木調查表即完 成工作,而所使用之調查工具有林木野帳冊、羅盤儀器、測 量繩子、鋼印、每木調查表。」、「我未攜帶前述工具,該 日我只填採伐地林木調查表交給沈政彥製作每木調查表。」 、「83年5 月9 日我與甲○○、曾友明等人到達69林班曾友 明承租地上,因該地已清出一條道路,曾友明帶我順著道路 前進,甲○○指示我負責訂界木。」、「實測圖卡車路100 公尺是甲○○所說的,我當時並不清楚,即順著下坡路一直 打印。」等語,核與曾友明供承:「5 月9 日,甲○○到達 現場不久,指示69林班承租地位置後,我即帶陳春良在山區 訂界木及編號,下午4 時許即回家,第2 天5 月10日我與陳 春良2 人再至69林班地訂卡車路界木。」、「我與陳春良、
甲○○訂卡車路由砍伐區○○○路係一直線,直線卡車路屬 69林班地,不能核准,核准的卡車路位置在68林班保留地邊 ,但因為68林班地保留地屬私人土地,為張先德所有,該卡 車路要通過他的梅園,他向我索取過路費50萬元,不方便, 所以我就取直線,直接由69林班砍伐區○○○路上當作卡車 路。」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58頁、第59頁、第193 頁至第 196 頁、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5 頁)。又 被告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坦承:我會同陳春良勘測現 場時,由我告訴陳春良大約位置等語不諱(見本院上更㈠卷 ㈠第235 頁),足證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測量上開 69林班地現場時,陳春良並未實際施測,而係依據被告甲○ ○之指示及曾友明之帶領而釘立砍伐區○○○路之界木,而 被告甲○○則負責調查每木,應可認定。
㈡曾友明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准砍伐之林地面積為1.12公頃, 材積共104.74立方公尺,有屏東林區管理處83年6 月8 日83 屏政字第9180號函、採運許可證、69林班租地造林木材處分 材積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而卡車 路僅得訂定100 公尺,則經沈政彥、陳春良、曾友明陳述一 致(見偵查卷第58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沈政彥委由陳 春良前往69林班地測量曾友明申請砍伐之區域時,沈政彥曾 交付位置圖予陳春良,並口頭告知卡車路係100 公尺等情, 已經沈政彥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述甚詳,陳春良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亦供稱:我有帶圖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06 頁),復有曾友明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在卷可參,該位置圖 載明承租面積為1.12公頃甚明(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49 頁 );而被告甲○○自始即參與曾友明申請續租、轉租、砍伐 該林班地事宜,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曾友明知悉申請 砍伐之區域係1.12公頃,應無疑義。綜上各情,足證被告甲 ○○與陳春良、曾友明於測量現場時均明知申請砍伐之區域 係1.12公頃及卡車路原應經由68林班地私人梅園且僅得訂定 100 公尺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於83年5 月9 日勘測砍伐區後 ,被告甲○○填載內容不實之「每木調查手簿」2 本,並在 沈政彥交予陳春良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上砍伐區位置及範 圍圈製界木,及在砍伐區西南方繪製一條長50公尺之卡車路 而繪製「實測圖草稿」1 張後,持至陳春良住處交予陳春良 ,嗣陳春良再交予沈政彥等情,業據陳春良於屏東縣調站調 查員詢問時供述:「界內的每木是甲○○已大概寫好再交給 我,而我回到六龜工作站再謄到紙上交予沈政彥填寫正式每 木調查表報林務局。」等語(見偵查卷第202 頁背面);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每木調查表是你寫的?)每木調 查原是沈政彥工作,但他生病而拜託我去調查,我即約甲○ ○一起去作,因69林班地以前是黃某管轄;此每木調查表都 是甲○○寫好,由我交沈政彥抄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4 1 頁)。被告甲○○於屏東縣調站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 有關我做的每木調查資料,是到藤枝陳春良家中交予陳春良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94 頁背面)。參以被告甲○○ 、陳春良、曾友明為上開勘測時,係由被告甲○○進行每木 調查,已如上述,被告甲○○對於其調查結果焉有不記錄於 每木調查手簿上之理?再者,本院前審將上開「每木調查手 簿」、「實測圖草稿」送請鑑定結果,關於「實測圖草稿」 上「50公尺」字跡與乙類(即甲○○平日筆跡資料原本、庭 寫字跡原本)字跡之筆劃特徵相似;關於甲3(即封面字跡 為「旗山區69林班曾友明處分地」之每木調查表原本)資料 內「烏心石」、「桂竹」等字與乙類(即甲○○平日筆跡資 料原本、庭寫字跡原本)字跡之筆劃特徵相似等情,有法務 部調查局95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6070 號鑑定通知 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㈡第94至96頁);案經最 高法院發回後,本院經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再 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由於證物筆跡 較為複雜,且提供參對之樣本品質亦不佳,故難以提供肯定 性的鑑定結論;惟若在被疑書寫者僅有甲○○、陳春良及沈 政彥3 人之前提下,前揭2 款所指之待鑑筆跡則可能由甲○ ○所書寫云云,有該局96年9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16607 0 號鑑定通知書1 份附於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可憑,足認 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確為被告甲○○填 製無訛。被告甲○○事後否認有填製上開「每木調查手簿」 、「實測圖草稿」等語,實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至陳春良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固曾供述上開「實測圖草稿」 係其製作的等語,卷查並無當日審判長所提示之「本院上更 ㈠卷㈢第127 頁反面」圖,且其於同日又明確稱該圖係被告 甲○○畫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07 頁、第308 頁) ,是尚不得據此而認上開「實測圖草稿」為陳春良所劃製。 此外,並有載有「相思樹128 棵、油桐115 棵、楓香227 棵 、江某31棵、什木196 棵、楠木42棵、樟樹6 棵、烏心石1 棵等及卡車路障礙木有什木29棵、楠木43棵、樟木11棵、楓 香8 棵等暨樹高、直徑」等不實內容之「每木調查手簿」2 本、「實測圖草稿」1 張附卷可佐,足見,上開「每木調查 手簿」、「實測圖草稿」係被告甲○○填製後,交予陳春良 再交予沈政彥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甲○○係受曾友明
之託,僅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 有關貴重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之事實,亦經被告甲○○於調 查局調查中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195 頁)。是被告甲○○ 空言否認填製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沈政彥依據陳春良交付之「每木調查手簿」2 本及「實測圖 草稿」1 張,並將被告甲○○繪製之卡車路50公尺截彎取直 估算為100 公尺後,製作成正式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各1 份,沈政彥復在其製作完成之每木調查表及測量圖上之實測 人(調查人)欄蓋用其本人及陳春良之職章,表示係其與陳 春良所測量,並呈報屏東林管處審核,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核 准被告曾友明之申請,而於83年6 月15日核發採運許可證予 曾友明等事實,有沈政彥製作之實測位置圖1 張、每木調查 表1 份及上開屏東林區管理處83年6 月8 日83屏政字第9180 號函、採運許可證、69林班租地造林木材處分材積表各1 份 附於原審卷第96頁至第105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足憑。 ㈤被告甲○○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其上所示曾友明承租區○○ ○○路之位置、範圍,與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實際 上所釘定界木之位置及範圍均不符合,被告甲○○等3 人實 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係在申請核准砍伐區域之東北方,面積 達4.58公頃,而實際釘定界木之卡車路係在原實測圖草稿所 示位置之東南方,長度730 公尺,實際區域與核准區域並無 重疊,而被告甲○○在砍伐區調查之林木總數係872 支,總 材積係104.74立方公尺,惟案發後林務局政風人員林坤益、 林金全於83年9 月26、27日至上開實際釘定界木之砍伐區調 查每木之結果,林木總數為1326支,總材積為537.81立方公 尺等情,有林坤益、林金全等人製作之報告書、每木調查表 、複查實測圖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92年 12月4 日屏政字第0926210527號函暨套繪圖1 份、屏東林區 管理處於案發後繪製之砍伐位置及承租位置圖(見本院上更 ㈠卷㈠第208 頁至第210 頁、卷㈢第27頁至第57頁、第128 頁),並經證人林坤益、林金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05 頁)。足證被告甲○○調查之每木資料及 繪製之實測圖草稿,均與事實不符甚明。
㈥本件曾友明申請砍伐之區域係1.12公頃,陳春良攜帶記載面 積1.12公頃及所在位置之申請砍伐區域位置圖前往勘測現場 ,其竟在申請區域之東北方釘定面積廣達4.58公頃之界木, 誤差達3 倍之多,又在被告甲○○繪製50公尺卡車路東南方 釘定長達750 公尺之卡車路,核與原定之100 公尺卡車路差 距達6 倍多,以陳春良具備69林班地巡山員2 年之資歷而言
,其對於上開差異情形應無可能全然不知情,陳春良應知所 釘定之砍伐區○○○○○路界木之位置、範圍均與其所繪製 之實測圖草稿不符,殆無疑義。又被告甲○○自58年間起即 在林區管理處服務,案發時係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負責第 36、37林班巡視工作等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調查中陳明( 見偵查卷第194 頁),及卷附員工工作調派通知書可憑(見 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52 頁)。依被告甲○○管理林地之資深 經歷,應知其指示陳春良釘定砍伐區○○○路界木之位置、 範圍,均與原申請及預定之位置、面積不符。而曾友明於案 發時已從事木材業2 、3 年,為其所自承(見本院上更㈠卷 ㈡第312 頁),衡諸常情,曾友明對於其與陳春良釘定砍伐 區界木之範圍遠逾其申請砍伐之範圍,亦應知悉;又據其供 稱:卡車路經過68林班地私人梅園較麻煩,自69林班地往南 橫公路取直線較方便等語觀之,曾友明知悉卡車路之位置與 原預定之位置不同,亦甚明確。被告甲○○、陳春良、曾友 明嗣後改稱:不知道砍伐區○○○路之位置、面積與申請核 准之位置、面積不符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一無可取。被告 甲○○、陳春良如不知曾友明有盜伐本件砍伐區外林木之意 ,其等何須故意不予實際測量契約所定之砍伐區,依法為每 木調查、訂定界木、卡車路,而故為上開本件砍伐區外林木 之各種圖利曾友明犯行?被告甲○○確有圖利被告曾友明之 犯意已明。
㈦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前往69林班地勘測時,被告甲 ○○負責調查每木,惟其3 人所定之砍伐區○○○路界木均 與原申請之位置不同,已如上述,則被告甲○○所調查之每 木即非曾友明原申請區域內之樹木;準此,其調查之每木資 料自非真實。況被告甲○○已自承:受被告曾友明之託,僅 依照上開契約內容填載符合砍伐之樹種,砍伐區內有關貴重 木如樟木均不予填載等情(詳如上述),則被告甲○○交予 陳春良之每木調查資料顯非真實,且為被告甲○○、曾友明 所明知,而陳春良對於被告甲○○在非申請區域內所為之每 木調查,亦應知悉必非真實。被告甲○○嗣後辯稱:我沒有 做每木調查等語,係卸責之詞,毫無可信。至證人乙○○雖 於本院96年12月10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民國68年離開桃源工 作站,被告50幾年的時候有到六龜工作站服務,從那時開始 到民國68年我離開桃源工作站為止,都是和他同事。曾於59 年間,在六龜管制山區有發生工作人員取締濫墾遭暴民圍毆 ,打得很厲害,有同仁被送到旗山醫院和804 醫院去治療, 暴民圍毆事件後,被告因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都在醫院治 療,我們有去醫院慰問他,回來之後因為還沒有復原,工作
站主任不敢派很重大的工作讓他作,以後他慢慢靜養之後, 回來工作崗位,我和我的同事都發現被告跟被毆打之前情形 相差太多,反應相當遲鈍,所以我們不敢給他很重要的工作 去做,在我離開與被告共事的環境前,被告的工作情形也沒 有特別的進步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 頁至第133 頁),然 證人乙○○上開所述,僅證明被告反應較為遲鈍,被告並非 完全無判斷能力,故不足以影響本院對被告犯行之認定。 ㈧各項造林進度之釐定、造林成活率調查、造林地測量等之處 理,為技術員之工作項目,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職務說明書在本院上更㈠卷㈢第8 頁至第15頁 可憑。又林務類士級人員之職掌為協助森林資源調查、經營 計畫檢訂調查、保安林檢訂調查、森林護管、育苗、造林、 林產處分、森林育樂、森林保育、資訊處理及收售遊樂區門 票等工作,復有(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 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在本院上更㈠卷㈢第16頁可稽。本件至 上述林地為每木調查及界木釘定之工作,應為六龜工作站技 術員沈政彥之職掌,陳春良僅有協助沈政彥為前述工作之權 責,尚不得自行為之,此為陳春良、沈政彥所當庭是認(見 本院上訴卷㈡第391 頁、第394 頁)。是關於上開「每木調 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之填製當屬沈政彥之權責,被告 甲○○、陳春良並無製作上開「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 草稿」之職權已明。故被告甲○○填製上開不實之「每木調 查手簿」、「實測圖草稿」,仍無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 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且上開「每 木調查手簿」2 本、「實測圖草稿」1 張並未有冒用他人名 義填製之字跡,亦有卷附上開「每木調查手簿」2 本、「實 測圖草稿」1 張附卷足憑,是被告甲○○對於填製上開「每 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雖有共同之認識,惟仍難成 立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本院查無積極證據顯示 沈政彥知悉陳春良所交付之實測圖草稿及每木調查資料係虛 假不實,而被告甲○○、陳春良、曾友明等3 人無非係欲利 用沈政彥之輕忽而達請准砍伐林木之目的,尚難認被告甲○ ○、曾友明與沈政彥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曾友明於83年5 月26日將其承租之69林班地申請砍伐權利, 以125 萬元讓售予陳明德,約定由曾友明負責砍伐卡車路上 之障礙木,陳明德則負責砍伐砍伐區之林木,砍伐區○○○ 路之林木所有權均歸陳明德所有等事項,而六龜工作站於同 年6 月15日發出採運許可證後,曾友明即將該採運許可證交 予陳明德等事實,已經陳明德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供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復經曾友明於屏東縣調站調查時
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本院上 更㈡卷㈡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176 頁),復有地上物雜 木買賣契約書及採運許可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2 頁、 第143 頁),該採運許可證上明確記載「採伐面積壹公頃壹 貳」等文字;而陳明德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自54、 55年間起,在美濃鎮設立明吉木材行,與曾友明訂契約前, 有去現場繞一圈,有看到界木,拿到許可證後才開工。」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311 頁、第312 頁)。以陳明德從 事木材業數十年之經驗,應可輕易判斷其看過之上開砍伐區 現場界木之範圍與採運許可證所載之1.12公頃差距甚大而明 顯不符,陳明德對於其向曾友明購買之林班地砍伐區並非核 准區域,應有所認識,方符情理。
㈩曾友明、陳明德僱工盜伐核准砍伐區東北方之非經核准林木 ,盜伐面積達3.83公頃(0.75公頃尚未砍伐),盜取楠木、 櫧櫟、江某、樟樹、楓香、什木等林木材積共607.97立方公 尺,山價共97萬2,587 元,而曾友明僱工盜伐卡車路之林木 材積共122.58立方公尺,山價共23萬7,715 元,前述被盜伐 之林木材積共計730.55立方公尺,可利用材積為666.15立方 公尺,其中經陳明德向六龜工作站交付有案而搬出之材積為 57.19 立方公尺,未經交付而被搬出之材積為273.20立方公 尺,尚未搬出之材積為335.76立方公尺等情,有上開林坤益 等人之報告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92年 12月4 日屏政字第0926210527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㈢ 第41頁、卷㈠第208 頁至第224 頁)。而陳明德、曾友明搬 出上開盜伐之贓物林木,依一般常情,應係使用車輛為之, 殊無疑義。
曾友明、陳明德盜伐上開林木之際,當時為屏東林區管理處 六龜工作站巡山員之陳春良,曾於83年6 月下旬、7 月中旬 、8 月下旬、9 月上旬先後7 次至現場巡視,並發現曾友明 有違規砍伐卡車路長達730 公尺之行為等事實,已經陳春良 坦承無誤(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7 頁)。況被告甲○○、 陳春良明知其等所界定之砍伐區○○○路之位置、長度均不 符合核准之範圍,業如上述,則被告甲○○、陳春良對於曾 友明、陳明德盜伐林木之行為,知之甚詳,應無可疑。陳春 良辯稱:曾將曾友明非法砍伐卡車路730 公尺之事,口頭告 訴沈政彥等語,然此為沈政彥所否認,又無其他佐證,自難 採信。況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加強處分作業林班監督管理要 點第14條、第15條規定:「護管人員每旬應巡察責任區內各 處分作業林班一次以上,並於駐在人員交接時會同徹底清查 作業區域內外有無違規不法情事,在交接報告上簽章。」、
「護管人員發現業商有違規不法情事,應立即以書面報告工 作站依法處理。」,此有上開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上 更㈠卷㈢第114 頁);被告甲○○雖無主管或監督上開林班 地事務之職權,惟其與陳春良具有共同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所辯:無圖利曾友明、陳明德之意 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圖利犯行,事 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屏東林區管理處六龜工作站之巡山員,為從 事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 ,因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定義加以修正,因此於95年5 月30 日加以配合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但被告甲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故該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裁判時法律。又被告甲○○對於上開69林班地並無主管或監 督之職權,然其與負有主管上開69森林保護業務責任之公務 員陳春良,明知曾友明對於本件承租林區砍伐之申請,實為 其盜伐林木之手段,且2 人均明知所訂界木、每木調查均已 不在承租區內,且已遠超過承租之1.12公頃,而曾友明、陳 明德所砍伐之位置及範圍均屬違法,竟故意違背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各林管區處士級人員管理要點森林調查護管職 掌規定之法令,除積極協助填製每木調查手簿、實測圖草稿 外,並隱瞞而不報告上級,因而使曾友明、陳明德順利砍伐 核准範圍外如事實欄所載之森林主產物,陳春良對於主管之 事務直接圖曾友明、陳明德等人私人之不法利益,並使曾友 明、陳明德實際獲利,被告甲○○雖無主管之職權,惟與具 有主管職權之陳春良共同犯罪,自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被告甲○○與陳春良、沈政彥就 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在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194 頁、第195 頁 ),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幾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5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後段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 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 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0 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 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 2 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 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 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100 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 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 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90年11月 7 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則應「減 輕其刑」;且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2年2 月6 日及95年5 月30 日又經修正,然有關本件所適用之相關條文(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第3 條、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並未加以修 正,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圖利曾友明、陳明德之 犯行,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裁判時法即95年5 月30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