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重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4 、5212、930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戊○○、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妨害自由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戊○○、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戊○○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參拾顆、美製九0口徑大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貳拾捌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在審理中,並經執行感 訓處分完畢,復有殺人未遂及賭博、妨害兵役等前科。戊○ ○曾於82年12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 刑3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於83 年2 月間因殺人未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該四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 年6 月,於87年5 月6 日假釋出獄(原執行完畢日期 為92年12月6 日),現則因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執行假釋殘 刑中(撤銷假釋後應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甲○○曾
於82年1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5 年2 月,於88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均 仍不知悔改。
二、丙○○於88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梓官鄉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具殺 傷力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及9mm 制式子彈30顆後,旋即未經許可持有之,以作 為防身之用。嗣丙○○另行起意,於90年底某日在高雄縣梓 官鄉智蚵村受友人鄭景源(現已死亡)之託,收受由鄭景源 交付具殺傷力之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36顆,未經許可而寄藏 之,並將上開2 支手槍及子彈移置在高雄縣梓官鄉蚵子寮漁 港附近之貨櫃內藏放(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三、戊○○、甲○○及已判決確定之曾國晉、曾宗裕均係丙○○ 所屬之「小弟」,丙○○、戊○○與蔡調發、林明清、高明 雄等人於91年2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 75巷23號振中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振中公司)內,因丙○○ 與蔡調發賭博發生糾紛,挑起丙○○先前與蔡調發、林明清 間之恩怨,丙○○即聲稱:「我最討厭你們大舍甲村的人, 他們檢舉我犯罪」等語,戊○○並起身勒住蔡調發脖子,經 在場之高明雄勸解,丙○○即對高明雄表示「我之前因為組 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我早就要找機會報 復」等語,然因高明雄協調下,丙○○及戊○○2 人乃先行 離去,惟丙○○仍餘怒未消,遂電請曾國晉(通緝中嗣緝獲 後由原審另結)邀約曾宗裕及甲○○等人,至高雄縣梓官鄉 ○○路136 號其住處內會合,丙○○先至高雄縣梓官鄉蚵子 寮漁港附近其置放槍彈之貨櫃內取出手槍及子彈,並將其中 自己所有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交予曾國 晉持有,丙○○則自行持有另1 支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 不詳數量之子彈,而戊○○、甲○○、曾宗裕則共同基於意 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參與。嗣戊○○、曾 宗裕及身上持制式槍彈之曾國晉共同搭乘丙○○所有之YK-8 009 號由戊○○駕駛之紅色休旅車折返回振中公司,曾國晉 下車於徵得蔡調發同意下,即帶領蔡調發欲前往高雄縣梓官 鄉○○路136 號丙○○住處解釋爭執原因;在場者乙○○見 事有蹊蹺,遂以電話立即將此情告知高明雄,高明雄唯恐蔡 調發有何不測,便馳赴振中公司,經乙○○告知戊○○等人 剛離去,即尾隨戊○○等一行人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再分別 以電話通知丙○○及戊○○,請戊○○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 公司下車後,改由高明雄載送蔡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阿丁檳榔攤」內,而戊○○、曾國晉、曾宗裕等 3 人則一路尾隨高明雄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至「阿丁檳榔攤 」處。
四、丙○○獲悉戊○○、曾宗裕、曾國晉及蔡調發等一行人在「 阿丁檳榔攤」處,即攜帶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及子彈與基 於共同犯意之甲○○一同前往。丙○○於91年2 月7 日凌晨 4 時許到達後,戊○○、甲○○、曾宗裕及曾國晉等人亦隨 同入內,丙○○即質問蔡調發「林明清為何未在場?」,蔡 調發即回稱:「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是我叫他先回去的 ,你有什麼事情就針對我來」,丙○○亦質問:「那你負責 得起嗎?」,蔡調發反唇答稱:「我也不想回去」,丙○○ 則答:「好! 」後,隨即取出預藏在身上之美製九○口徑大 型手槍朝蔡調發毆打,戊○○等人見狀後,推由曾宗裕取出 曾國晉轉交之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內裝子彈)助勢,亦與 戊○○、甲○○及曾國晉加入毆打蔡調發之行列,致蔡調發 右額、右眉上方、上唇內緣、左面頰、右鎖骨、左手臂、右 手掌、右手肘、右上肢、左額部等處亦均受有擦傷、裂傷或 皮下瘀血等傷害,丙○○復令戊○○、甲○○、曾宗裕、曾 國晉等4 人將蔡調發拖出去,戊○○、甲○○、曾宗裕及曾 國晉等4 人即基於共同妨害蔡調發自由之犯意聯絡,欲將蔡 調發拖出去,但因蔡調發奮力抵抗,雙手抓緊「阿丁檳榔攤 」前門框,丙○○為壓制其抵抗以便將之帶離剝奪其行動自 由,乃又單獨起意,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毆擊,致 蔡調發頭部受有一星芒狀裂傷口,同時手槍走火,子彈由上 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嗣戊○○、 甲○○、曾宗裕、曾國晉等人見蔡調發倔強不就範,復將蔡 調發推入「阿丁檳榔攤」內,丙○○見蔡調發如此強悍難馴 ,益加憤怒,其明知制式手槍具有強大之殺傷力,若持之朝 人體要害處擊發,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逸脫與戊○○、甲 ○○、曾宗裕、曾國晉等人之意思聯絡範圍,而獨自基於殺 人之故意,持美制九○口徑大型手槍抵住蔡調發稍偏左上腹 部位開槍,子彈進入蔡調發體內後經大網膜、大腸繫膜,貫 穿右腎頂部,自身體後側右腰部穿出,因而致腹腔內大量出 血。丙○○見蔡調發已無力抵抗,即喝令戊○○等人將蔡調 發拖出去,蔡調發奄奄一息地對在場人表示:「我的命到今 天了」,即被戊○○等人帶離「阿丁檳榔攤」,以此暴力方 式剝奪蔡調發之行動自由。
五、丙○○、戊○○、甲○○、曾宗裕、曾國晉將蔡調發帶離「 阿丁檳榔攤」,上車前,高明雄央求丙○○將蔡調發送醫救 治,丙○○見事態嚴重,復折返「阿丁檳榔攤」內,對在場
之人表示:「有看見的,聽到的,都不要亂講話」,同時對 警詢中之秘密證人A2揚言:「你是不是與蔡調發在一起的人 ,你知道該如何做,不要亂講話」,嗣丙○○一行人轉到小 廟處並指示戊○○及曾宗裕在蔡調發餘息尚存前,另以小貨 車將蔡調發載至醫院急救,乃戊○○及曾宗裕因慮及將蔡調 發送醫恐有暴露犯行之虞,竟共同將蔡調發抬至距高雄市○ ○區○○路與德惠路口100 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嗣由清 晨送牛奶經過之方素春發覺報警後,將蔡調發送醫急救,惟 蔡調發仍因遭丙○○槍擊腹部之傷勢導致腹腔內大量出血, 而於91年2 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送抵高雄市楠梓區健仁 醫院前即已死亡 (戊○○及曾宗裕遺棄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丙○○於案發後即遠離住居所,求助女友劉慧敏,匿居於 其女友劉慧敏(劉慧敏藏匿人犯罪已判決確定)為其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825 之1 號12樓房屋,以躲避警方追緝 。嗣丙○○於91年3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 獲,並扣得義大利九二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9mm 制式子彈共64顆(其中6 顆於鑑驗 實測時擊發滅失)等物。
六、案經被害人蔡調發之兄蔡調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 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 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抗辯其於91年2 月28 日警詢中所為自白,係被刑求所為陳述,其當日所言並非出 於自由意志等語,惟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 述較警詢中自白更為具體及詳盡,且其應訊之過程,並無不 法取供,均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周 詩宏於原審到庭陳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7-118 頁),證 人即承辦員警周詩宏於95年1 月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檢 辯(公設辯護人李佩娟)雙方交互詰問,周詩宏結證稱:「 戊○○91年2 月28日中午12點及下午4 點半二次警訊筆錄都 是我製作,上午6 點查獲,迄中午12點始製作筆錄,係因查 獲後,帶回分局,有核對通聯及查證,與被告戊○○磨合, 且丙○○尚未到案,所以延至12點做筆錄。期間我都有和戊 ○○在警局。先到戊○○家搜索,之後才製作第一份筆錄。 戊○○警訊筆錄所寄藏持有兩把槍,就是丙○○持有的這兩
把。當時丙○○這兩把槍械還有查獲。」等語。果被告戊○ ○於警詢時係遭刑求取供,然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竟仍為更詳盡之自白,既云「檢察官訊問時警察沒有在場, 檢察官沒有威脅我」,故其空言提出刑求抗辯,顯與事證不 符,應不足採。按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各有所司,檢察 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 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 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 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職權之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 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 之發動而定,與司法警察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 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司法警察人員擅自以 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司法警察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 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 司法警察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 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 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 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 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 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 ……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 理所當然。故司法警察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 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 ,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 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 尤有進者,司法警察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 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司 法警察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 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司法警察人員 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 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司法警察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 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 。所謂「我在警局有說丙○○在甲○○那裡放兩支槍,是遭 警方刑求」云云,尚屬無據,是上開警詢之自白無從證明非 出於任意性,嗣後所為之其他陳述,復未指出遭何種不法方 式取供,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遽認被告之自白受有強制 而不具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3 月18日刑鑑字第09
10048519號槍彈鑑定書,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警察局針對特定具體個案所作成之鑑定文書,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 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 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 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 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 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 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 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 83號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 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 」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 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 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即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目錄,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持槍意在防身,到阿丁檳榔攤只是要談和,因與蔡調 發一言不合,蔡調發即起身衝向我並欲奪槍,致槍枝走火, 而造成蔡調發腹部受傷,我並無殺人之犯意;且事發後,我 即令戊○○、曾宗裕等人將蔡調發送醫,係因戊○○等人於 途中遇警害怕,將蔡調發棄置路旁,遲誤就醫,始發生死亡
之結果云云。至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在振中公司毆 打蔡調發,事後與曾國晉、曾宗裕折返將蔡調發載離振中公 司,嗣再與被告曾宗裕共同將中彈後之蔡調發載往高雄市○ ○區○○路與德惠路口100 公尺處路旁後逕行離去等情,惟 矢口否認持有槍枝、毆打蔡調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蔡調發被毆打及開槍時,我係在阿丁檳榔攤外看顧車子 ,並未入內,並未參與毆打及強拖蔡調發,故並未涉犯共同 持有槍彈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1年2 月7 日 凌晨4 時許,至阿丁檳榔攤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槍枝、 毆打蔡調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原 係與曾宗裕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喝酒,突接獲曾國晉之電話, 要我們回高雄縣梓官鄉丙○○住處,然我們到達丙○○住處 時,並未見到何人,乃與曾國晉電話連絡,曾國晉要我們到 阿丁檳榔攤,我就開車載同曾宗裕前往,到達阿丁檳榔攤後 ,曾宗裕下車,我去停車,過一會兒即聽到槍聲,我根本尚 未進入檳榔攤,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戊○○與被害人蔡調發及林明清、高明雄等人 於91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路75巷23 號 振中公司賭博,因被告丙○○與蔡調發間發生賭博糾紛致生 口角,挑起丙○○先前與蔡調發、林明清間恩怨之過程,業 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詢時陳稱:「丙○○與蔡調發為了金錢上 之糾紛發生衝突,挑起林明清與丙○○以前的一些恩怨,戊 ○○即勒住蔡調發脖子毆打其臉部,我告訴丙○○不要再發 生爭執,有事情就算了,大家回去吧,丙○○對我表示:我 以前因為組織犯罪條例被關,就是因為林明清檢舉,我早就 要找機會報復,丙○○就叫戊○○開車過來先行離去」等語 (見警卷㈠第12頁),核與證人即振中公司負責人蘇先拱於 警詢時陳稱:「丙○○與林明清、蔡調發發生口角,丙○○ 帶來的一名小弟就勒住蔡調發脖子,高明雄見狀就上前勸開 ,叫丙○○先行離去,丙○○對林明清說:要怎麼樣都可以 ,你們去叫人後離開」等語(見警卷㈠第21頁)。及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我見蔡調發在工廠內與丙○ ○發生口角,即把蔡調發拉出來,問要如何處理」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4343號卷第15頁)相符,足證被告丙○○確曾 於上開時地因賭博糾紛與蔡調發發生爭執後,挑起懷疑遭蔡 調發、林明清檢舉犯罪之怨隙,而心生不滿圖思報復。 ㈡被告丙○○、戊○○離開振中公司後如何邀集被告曾國晉、 曾宗裕、甲○○等人,由戊○○、曾國晉、曾宗裕一同折返 振中公司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及前往「阿丁檳榔攤」等事實,
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與丙○○自振中 公司離開後,丙○○就打電話請曾國晉到高雄縣梓官鄉○○ 路136 號家中,曾國晉到達後,丙○○就向曾國晉訴說剛才 發生的事,曾國晉就打電話給綽號善裕之曾宗裕,曾國晉即 邀約我與曾宗裕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等語(見警卷㈡ 第3 頁、原審卷㈠第68、196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 宗裕於警詢時陳稱:「曾國晉於2 月7 日凌晨2 時許打電話 請我至丙○○家中,當時我與甲○○在高雄市○○路喝酒, 之後甲○○載我回梓官丙○○家中」等語(見警卷㈣第2 頁 、原審卷㈠第193 頁),足證被告丙○○與林明清、被害人 蔡調發在振中公司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丙○○確有以電話 聯絡曾國晉轉請共同被告曾宗裕、被告甲○○一同前往高雄 縣梓官鄉○○路136 號丙○○住處之事實非虛。又共同被告 曾宗裕等人於到達被告丙○○住處會合後之情形,徵諸被告 戊○○於警詢及原審陳稱:「我駕駛丙○○紅色休旅車載曾 國晉、曾宗裕一起到振中公司找蔡調發,要蔡調發把剛才發 生口角的事情講明白,當時我有看到曾國晉手放在腰際,感 覺上好像有帶槍」等語(見警卷㈠第3 頁、原審卷㈠第69頁 ),及秘密證人代號A4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丙 ○○進入阿丁檳榔攤,後面跟著被告曾宗裕、曾國晉、戊○ ○等人..... ,曾宗裕持有1 支銀色手槍(經指認相片是當 時現場持有之槍支沒錯)」等語(見警卷㈢第84頁、原審卷 ㈠第197 頁、原審卷㈡第223 頁),與被告戊○○於警詢時 及原審審理中陳稱:「後來到阿丁檳榔攤後,丙○○與甲○ ○一起過來,二人一起進去..... ,丙○○拿一把大型槍械 ,槍頭防火帽有很多洞,曾宗裕手拿類似九○手槍,槍身顏 色是白色的」等語(見警卷㈠第5 頁、警卷㈢第27頁、原審 卷㈠第68頁)大致相符;再佐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戊○○當時在阿丁檳榔攤裡面,就站在我後面」等語(見 91年度偵字第4343號偵查卷第43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 戊○○、甲○○及同案被告曾國晉、曾宗裕等人在被告丙○ ○住處會合後,由被告戊○○駕駛被告丙○○所有之紅色休 旅車,搭載共同被告曾宗裕及曾國晉,當時共同被告曾國晉 預藏手槍在身,前去振中公司接載被害人蔡調發欲至高雄縣 梓官鄉○○路136 號被告丙○○住處,對丙○○解釋發生口 角原因,及嗣後又去「阿丁檳榔攤」發生衝突時,被告戊○ ○、甲○○二人均有進入等情非虛,被告戊○○、甲○○空 言否認進入「阿丁檳榔攤」內一節,尚非可採。再由共同被 告曾國晉所持之手槍於「阿丁檳榔攤」內發生衝突時,係由 共同被告曾宗裕持有,且經被告戊○○指認與扣案之義大利
九二制式手槍之特徵相符,而該手槍之前手為被告丙○○等 情觀之,及共同被告曾宗裕於原審亦自承:「我有幫曾國晉 去打蔡調發,後來丙○○拿出1 把槍,曾國晉也拿出1 把槍 ,就沒有再打架了,曾國晉叫我把他手上的槍拿出外面」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益可證被告丙○○於糾集被告 戊○○等人前,確有至其先前置放槍彈處,取出九二制式手 槍1 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並在渠等會合處即高雄縣梓官鄉 ○○路136 號丙○○住處交予共同被告曾國晉持有,嗣共同 被告曾國晉再將之交予共同被告曾宗裕持有之事實,誠然信 而有徵。共同被告甲○○,以證人身分於95年1 月3 日本院 前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曾國晉打手機 給我和曾宗裕,而到案發現場。不是丙○○通知。」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宗裕於95年1 月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 檢辯(辯護人吳豐賓律師)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案發 之際我有在場,是曾國晉叫我們去,由甲○○開車載我去的 ,聽到槍聲時間約晚上(凌晨)3 點多。蔡調發中槍,何人 開槍我不知道,中槍之後,我拿丙○○的槍到外面。丙○○ 說要將被害人送醫院,中間有換車,將人放在路邊,被害人 沒有在說話,有無呼吸我不知道。」「甲○○未進入檳榔攤 ,我從檳榔攤出來,甲○○在車旁,我在檳榔攤內不會超過 3 分鐘。裡面有丙○○、曾國晉及我不認識的人。」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95年1 月3 日本院前審審理時,經 檢辯(本院公設辯護人)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我看到曾 宗裕拿槍是在檳榔攤發生槍響之後,之前都沒有看過曾宗裕 拿槍。我聽到槍聲後過去,看到曾宗裕及丙○○各持槍,被 害人手掩肚子。在檳榔攤的時候是丙○○叫我們送醫院,在 路旁曾國晉交待換車。」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丙○○ 之認定。
㈢ 被告戊○○與共同被告曾宗裕、曾國晉係共乘被告丙○○所 有之YK-8009 號紅色休旅車返回振中公司,已迭據被告丙○ ○供認不移。至於渠等載走被害人蔡調發後何以轉往「阿丁 檳榔攤」之過程,業據證人蘇先拱於警詢時陳稱:「丙○○ 離開我工廠後約20至30分鐘,丙○○所屬之小弟曾國晉及另 一名我不太認識之男子開一輛紅色休旅車回到我工廠,曾國 晉請被害人蔡調發前往丙○○處,蔡調發回稱欲以電話與丙 ○○聯絡,但曾國晉表示毋須打電話,跟著走不會有事後, 蔡調發就一起坐上該部紅色休旅車離去」等語(見警卷㈠第 96頁及原審卷㈠第282 頁)。嗣因乙○○看見蔡調發被3 名 男子 (戊○○、曾宗裕與曾國晉)載走後,因先前曾耳聞蔡 調發與丙○○有發生爭執之隔閡,擔心蔡調發安全,乙○○
即打電話給高明雄告知蔡調發被三名男子開一輛紅色廂型車 載走後,高明雄才分別與被告丙○○及戊○○聯絡,請被告 戊○○將蔡調發載返至振中公司下車,始改由高明雄載送蔡 調發至高雄縣梓官鄉梓信村「阿丁檳榔攤」內,而被告戊○ ○與共同被告曾宗裕、曾國晉亦尾隨高明雄之後抵達,最後 被告丙○○才和被告甲○○一起到達「阿丁檳榔攤」之事實 ,業據證人乙○○、高明雄、被告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警卷㈠第3 、12、13、19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㈣被告丙○○於抵達阿丁檳榔攤後,據證人高明雄於警詢時陳 稱:「約2月7日凌晨4時許,丙○○與其所屬身邊小弟約4、 5人一起進來,丙○○先問林明清為何未到阿丁檳榔攤,蔡 調發即對丙○○說:『我知道你是針對林明清,是我先叫他 回去的,你有什麼事就針對我來』,丙○○就對蔡調發說: 『那你負責得起嗎?』,蔡調發就說:『我也不想回去了』 ,丙○○說:『好! 』後,馬上跳起來雙手從胸前打開,右 手拿著美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敲打,旁邊我不 認識之小弟同一時間拔出一把銀色手槍,並且拉滑套上膛, 大家就一起圍過來打蔡調發,丙○○命令他的小弟說:『帶 出去! 』,在門口時蔡調發雙手抓著門邊,不願被帶出去, 此時我突然間聽到一聲槍聲後,蔡調發被拉起來推回房間中 間處,我聽到第二聲槍響,便看見蔡調發抱著肚子,丙○○ 又命令他的小弟將蔡調發拖出去,蔡調發被拖出去時,口中 說:『我的命到今天了』」等語(見警卷㈠第13頁),核與 秘密證人A2、A3、A4、A5、A6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合;又證 人即秘密證人A2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見丙○○右手持美 製九○口徑大型手槍,槍頭頂住蔡調發上半身中間處,過了 1、2分鐘,我聽見槍聲,蔡調發上半身就靠在桌邊,表情很 痛苦,事後丙○○叫身邊小弟拖出去時,我並未聽見丙○○ 命令小弟將蔡調發送醫急救」等語(見警卷㈢第65頁);被 告丙○○對其所持有之手槍確有擊發射中被害人蔡調發等情 ,亦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及秘密證人A3 於 警詢時陳稱:「在現場戊○○及曾國晉均未持槍,但有幫忙 毆打蔡調發及將蔡調發押走」等語;被告戊○○於警詢時供 稱:「丙○○、曾國晉、曾宗裕及甲○○等人均有在阿丁檳 榔攤內毆打蔡調發」等語;秘密證人A4陳稱:「丙○○、曾 國晉、曾宗裕、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均有共同圍 毆、控制蔡調發行動」等語(見警卷㈢第30、73、84頁); 共同被告曾宗裕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曾國晉與蔡調發互毆 時,我有幫曾國晉打蔡調發」等詞(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
,足證被告丙○○、戊○○、甲○○及共同被告曾宗裕、曾 國晉確有毆打被害人蔡調發,且有違反蔡調發意願,強行將 其拖出去,即挾持出阿丁檳榔攤,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 又被告丙○○見被害人蔡調發不從而緊緊抓住門邊無法拖出 去帶離,乃持上開大型手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蔡調發頭 部受有一星芒狀裂傷口,同時手槍不慎走火,子彈由上朝下 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浪板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戊○ ○於警詢時供稱:「丙○○以槍把敲擊蔡調發頭部時發生走 火打到門框」等語(見警卷㈢第27頁),且經原審前往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61 頁), 故此部分事實甚為明確。證人A2、A3、A5、A6及高明雄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A2結證稱:「丙○○ 到檳榔攤後,質問蔡調發現在要怎樣,蔡調發說隨便你怎樣 ,就發生爭執,兩個就打起來,沒有其他人加入毆打,他們 在拉扯時,很快就聽到一聲槍聲,總共聽到二聲槍聲,不知 道兩槍打到何處,跟著丙○○進來的3 、4 個人,我不認識 ,我無法當庭指認」等語;A3結證稱:「丙○○進檳榔攤時 ,因他要找的人是蔡調發之朋友不在那裏,就與蔡調發相罵 而起衝突,是否有人參與打架,因時間已過很久,忘記了, 槍聲響起時,我趴在地上,沒有看到槍擊過程,丙○○帶來 的人,我記得甲○○有在場,其他的人我已不記得」等語; A5 結 證稱:「發生衝突時,因我到後面廁所,沒有看到, 亦沒有聽到丙○○有喊說把蔡調發拖出去,我人在後面不在 場,沒有看到在庭之戊○○、甲○○、曾宗裕三人是否在場 」等語;A6結證稱:「丙○○與蔡調發有拉扯,當時很混亂 ,我沒有印象有何人加入,沒有看到丙○○持槍打蔡調發之 頭部,亦沒有聽到丙○○叫人把蔡調發拖出去,庭上的戊○ ○、王朋志、曾宗裕是否在場,我認不出來,聽到槍聲,我 趴在地上,沒有看到蔡調發中槍之情形」等語;高明雄結證 稱:「我是為調解丙○○、蔡調發之賭博糾紛到阿丁檳榔攤 ,他們兩人有喝酒,說話口氣不好,有打架,打架時一片混 亂,聽到槍聲大家都趴下去,印象中只有打架,沒聽到說把 人拖出去,事情發生時,戊○○沒有在場」等語。上開證人 之證詞,與其等在警詢時之證詞,就在檳榔攤所見情形,所 供雖有不符,然因案發距到庭作證,事隔已逾2 年,記憶難 免淡忘或模糊,且除高明雄外,其餘證人皆不敢曝露身分, 顯見渠等懾於被告丙○○之淫威,而在檳榔攤內之人區區可 數,證人等到庭後或係畏懼身分曝光不敢為真實之供述,兩 相比較,渠等在警詢時因較無暇編織、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 而為偏頗之陳述,且其時身分未曝光,較勇於據其所體驗而
為證述,自應以其警詢之陳述為較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本院認該等證人 在警詢時之供詞,得採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並予敘明。足 徵被告丙○○於阿丁檳榔攤,除先持槍托敲擊蔡調發頭部而 造成槍枝走火,子彈由上朝下射穿阿丁檳榔攤門旁之鐵皮屋 浪板處外。復命其屬下戊○○、甲○○、曾宗裕、曾國晉等 人下手挾持蔡調發出阿丁檳榔攤,在門口僵持不下,蔡調發 倔強不就範,又將蔡調發推入阿丁檳榔攤內之際,再持該手 槍抵住蔡調發稍偏左上腹部位開槍。此正與後述相驗屍體證 書所載「胸部正中偏左處有一槍傷射入口(燒輪直徑約3 公 分、擦拭輪直徑約1 公分、火葯煙輪位於衣服外)、右背腰 部一處射出口」及後述急救醫師王興結證稱「皮膚有燒灼」 等情相吻合。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檢辯 雙方交互詰問,結證稱: 「91年2 月7 日凌晨案發我在外面 ,時間是4 點多,我有聽到槍聲以後才過去,看到蔡調發手 掩著肚子,丙○○有叫人送被害人到醫院,我扶被害人到路 邊叫車,到醫院的過程有換車子,我將蔡調發放在路邊的時 間沒有印象了。蔡調發中槍時,我人在外面停車。聽到槍聲 ,我人在檳榔攤車子旁邊,在車子的駕駛座旁邊。沒有辦法 看到裡面的情形,我聽到一聲,不知道是何人開的,我看到 曾宗裕、丙○○各持槍枝。當時我沒有注意到甲○○,我是 搭載曾國晉、曾宗裕,聽到槍枝以後我就到檳榔攤門口看。 蔡調發手掩著肚子,我沒有聽到蔡調發說我命該絕,要死在 這裡。我因為有假釋在案,所以將被害人放在路旁公用打電 話叫救護車,不久警察來了。」云云,已直承其於槍擊案發 時在阿丁檳榔攤,雖曰係聞槍聲始進入阿丁檳榔攤,是故不 知道何人開槍,但仍看到曾宗裕、丙○○各持槍枝及蔡調發 手掩著肚子。參諸曾宗裕雖持槍,但並無開槍,丙○○自承 係由其所持之槍枝射擊出去,足徵此射擊行為非曾宗裕所為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無為上揭犯罪行為。 ㈤被告丙○○固以係蔡調發奪槍致不慎走火,未刻意持槍對著 蔡調發腹部射擊,且當天是要去談和,並無強制將蔡調發帶 離檳榔攤之必要云云置辯。但查被告丙○○到檳榔攤後,因 見林明清並未在場,即與蔡調發衝突,並持槍毆打蔡調發, 又令在場之戊○○、曾宗裕、甲○○等人將蔡調發拖出去, 因蔡調發不從,丙○○即持槍朝蔡調發頭部重擊,致手槍走 火,蔡調發仍不願就範,丙○○乃又朝蔡調發腹部射擊一槍 等情,業據證人高明雄、秘密證人A2、A3、A5、A6於警詢時 供述甚詳,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於本院前 審或辯稱槍枝並未走火云云(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23 頁)
,或辯稱係因蔡調發奪槍枝致槍枝走火云云,其供詞游移不 定,顯係意在卸責,應不足取。又被告丙○○、戊○○從振 中公司離開後,旋即聯絡其手下曾國晉、甲○○、曾宗裕等 人聚合,戊○○、曾國晉、曾宗裕等人並開車前往振中公司 搭載蔡調發離去,係因在場之乙○○目睹,恐蔡調發橫生不 測,電告高明雄,高明雄再分別以電話聯絡丙○○、戊○○ 將蔡調發載往阿丁檳榔攤之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丙○○ 原係欲自己將蔡調發帶到自己之住處談判,不假他人之手, 係因高明雄介入後,始轉赴阿丁檳榔攤,而在阿丁檳榔攤已 有多人在該處,詎蔡調發與丙○○見面後,口氣竟仍強硬, 被告丙○○自當要全然掌控,不欲在該處有高明雄所帶之人 多人在場之情形下,與蔡調發談判,而蔡調發如在全部係丙 ○○一夥人員之情況下與丙○○談判,自必居於劣勢,亦非 其所願,則被告有欲強制將蔡調發帶離,蔡調發堅不就範之 情形,自可想見。再參以被告丙○○一夥共有5 人,渠等於 丙○○與蔡調發爭執時,均趨前毆打蔡調發,蔡調發已難接 近被告丙○○,蔡調發在被眾人毆打及控制行動自由之絕對 劣勢下,更無從進行搶取被告丙○○槍枝之行為;參諸被害 人蔡調發之遺體子彈射入口呈現之燒輪直徑約2 公分、擦拭 輪直徑約1 公分、火藥煙輪位於衣服外等跡證,突顯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