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32號
KSHM,96,選上訴,32,200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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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丁○○
      戊○○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陳正男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高雄縣茄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6屆主 席,其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高雄縣茄萣鄉鄉代會鄉 民代表選舉投票結束且當選該會第17屆鄉民代表後,因有意 競選連任該鄉代會主席,而欲爭取斯屆該鄉代會主席選舉有 投票權人即甫當選之鄉民代表鄭志成之支持。竟與戊○○丁○○共同基於妨害投票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 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6 月19日下午 4 、5 時許相偕到高雄縣茄萣鄉鄉代會,並由丙○○以電話 聯絡家住該鄉代會隔壁之鄭志成出來見面,待鄭志成自家中 出來後,丙○○戊○○丁○○等3 人遂與鄭志成進入該 鄉代會2 樓之副主席辦公室,丙○○為求能依其盤算結果順 利當選主席,即在上開辦公室內要求鄭志成於此屆鄉代會主 席選舉時投其自己1 票或投廢票,未獲鄭志成首肯後不歡而 散。並隨後於同日下午5 、6 時許,由丙○○駕車搭載戊○ ○及丁○○一同前往「華榮海產店」對面之停車場後,丙○ ○再以電話聯絡正在上開店內與友人餐敘之鄭志成前來晤談 ,嗣鄭志成依約下樓進入停車場內之丙○○座車後,丙○○ 即拿出以紙袋包裹之現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要鄭志成收 下,然遭鄭志成所拒,乃引發丙○○等人之不滿而辱罵鄭志 成,戊○○丁○○其中1 人並對鄭志成脅迫出言表示:「 如果不收下,你以後在代表會會很難過」,惟鄭志成仍堅不 收受並表示欲回「華榮海產店」2 樓繼續與吳明安、甲○○ 等友人聚餐後即行離去,然丙○○等3 人仍不甘就此罷休,



乃由戊○○丁○○2 人先行攜帶上開紙袋尾隨鄭志成進到 「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後,戊○○即從紙袋中拿出3 綑千 元現鈔共30萬元丟在桌上要鄭志成收下,並嚴詞表示「朝富 要做主席就對了」,且要在場人吳明安聯絡丙○○所認為之 幕後操控者李明朗,惟吳明安當場多次撥打李明朗電話均未 能接通,戊○○於盛怒下便將吳明安等人用餐之餐桌掀翻, 此時丙○○亦跟著進入上開包廂內,見狀並說:「錢收下, 我就是要當主席」等語,欲以此等脅迫及行求賄賂之方式, 使鄭志成依其等之要求而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其自己1 票 或投廢票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迨丙○○等3 人離開「華 榮海產店」後,鄭志成終究不願收下該30萬元,乃委由在場 之當地村長甲○○將該30萬元託予「華榮海產店」員工藍美 珠轉交櫃台會計許錦鳳暫時保管,並由藍美珠簽立「6/19 暫放30萬台幣」字條乙紙交予甲○○,且鄭志成嗣於上開主 席選舉投票日亦未依丙○○指示於上開鄉代會主席選舉中投 自己1 票或投廢票,而使其等妨害投票之目的未能得逞。嗣 本件因有匿名檢舉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辦後,查悉全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共犯、共同被告等)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許錦鳳 、郭淑芬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 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之辯護人爭執其等在調 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95年7 月28日在調查 站之陳述,被告等之辯護人認為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同樣 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亦同意辯護人之爭執,故本院認上 開3 證人在調查站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被告 等犯罪之證據。至華榮海產店員工藍美珠所簽立之「6/19暫 放30萬台幣」之字條,固為被告以外之人製作之文書,屬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款項係被告等人於華榮海產店包廂內 ,丟在桌上,要鄭志成收下,鄭志成不願收下,在場之甲○ ○乃將之託予藍美珠轉交予該店櫃台會計許錦鳳保管,由藍 美珠簽立該字條交予甲○○,此情業據證人藍美珠、甲○○ 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一致,即被告 戊○○丁○○亦不否認確有將3 綑千元鈔票摔在該店廂房 之情事,則藍美珠因受甲○○之託收下款項,並因而簽立字



條,該字條雖非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卻係在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例外的亦得作為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等 與其辯護人主張該字條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二、除上開字條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 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認皆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及本院訊據被告丙○○丁○○戊○○3 人對於其等 在95年6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 告丁○○戊○○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茄萣鄉「華榮海產店 」對面之停車場找鄭志成到其等車內談話,且隨後跟同被害 人鄭志成回到上開海產店2 樓包廂內,被告戊○○在包廂內 將3 綑千元現鈔丟在桌上,並將被害人鄭志成等人餐敘之餐 桌掀翻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或 賄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因戊○○與高雄縣茄萣鄉前 鄉長李明朗有賭債糾紛,戊○○丁○○便託伊幫忙找李明 朗,但伊也無法找到李明朗,於是伊在95年6 月19日當天另 向鄭志成探聽李明朗之聯絡方式,惟鄭志成亦稱伊無法聯絡 到李明朗鄭志成並稱伊當日下午要與友人在「華榮海產店 」餐敘,後來戊○○丁○○2 人在當日傍晚5 、6 時許又 來找伊,故伊便開車載被告戊○○丁○○2 人到「華榮海 產店」對面停車場,並電話聯絡鄭志成從該海產店出來談話 ,而戊○○本欲請託鄭志成將錢帶給吳明安,再請吳明安轉 交予李明朗,然為鄭志成所拒,鄭志成便自己回海產店,惟 戊○○心想李明朗應該有在裡面,所以就與丁○○2 人拿著 錢跟在鄭志成之後進到海產店2 樓包廂,伊心想這樣不對, 還是進去找戊○○丁○○2 人,而在未進到包廂前就有聽 到包廂內有吵鬧聲,且進到裡面時就看到錢已放在桌上,伊 便用台語對吳明安說討錢不要討得這麼硬等語云云;被告戊 ○○辯稱:伊在95年6 月19日的前幾天在路上遇到李明朗向 伊討賭債,伊與丁○○便去找丙○○幫忙找李明朗丙○○ 便在95年6 月19日下午開車帶伊與丁○○去華榮海產店,本 來在該店停車場欲請鄭志成將伊還賭債的錢帶去給吳明安後 再轉交予李明朗,但鄭志成不肯,伊與丁○○就進到餐廳2 樓包廂,看到吳明安與甲○○等約5 至7 人在吃飯,伊很生 氣大聲叫吳明安聯絡李明朗吳明安立即打2 、3 通電話給 李明朗,但未接通,伊就將3 疊鈔票共27萬5 千元用力摔在



桌子上,並要吳明安將錢還給李明朗,同時伊掀桌將碗盤掃 落地上表示不滿,當時丁○○在旁助勢,要離開之際,恰巧 丙○○進入2 樓包廂,丙○○吳明安轉告李明朗「兄弟事 ,要錢也不要太過份」,說完後伊等便離開華榮海產店云云 。被告丁○○辯稱:戊○○在95年6 月19日與伊一起去找丙 ○○幫忙戊○○要還李明朗賭債之事,當日傍晚丙○○開車 載伊等到華榮海產店後,鄭志成有進到丙○○車內,戊○○ 並要託鄭志成將錢帶去給吳明安,再轉交予李明朗,但為鄭 志成所拒,後來伊就和戊○○先上2 樓找吳明安戊○○並 拜託吳明安打電話找李明朗,但吳明安聯絡不上李明朗,戊 ○○便翻桌,並當場丟下3 疊千元現鈔,並以台語說「要債 不用要得那麼硬,若要這麼硬也沒有關係」,後來丙○○也 走進來,也以台語告訴吳明安等人「要債不用要的那麼硬」 ,之後伊等便離開了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丙○○係高雄縣茄萣鄉第16屆鄉民代表會主席,並與證 人鄭志成於95年6 月10日當選同代表會第17屆之鄉民代表乙 情,業據被告丙○○及證人鄭志成分別供、證述無訛,且有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6年2 月5 日茄鄉民字第0960001226號暨 所附高雄縣茄萣鄉第17屆鄉民代表名冊1 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64-65 頁),是證人鄭志成依法為高雄縣茄萣鄉第17 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堪以認定。又 被告丙○○於95年6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丁 ○○、戊○○一同前往位在高雄縣茄萣鄉華榮海產店對面之 停車場後,由被告丙○○以電話聯絡在店內用餐之證人鄭志 成到其車內,欲將3 疊千元鈔票交予證人鄭志成而為其所拒 ,嗣被告丁○○戊○○2 人復先行下車隨證人鄭志成走回 上開海產店2 樓包廂內,被告戊○○要在場人吳明安聯絡李 明朗,因吳明安聯絡不著李明朗,被告戊○○便將3 綑千元 現鈔丟在桌上,並將證人鄭志成等人餐敘之餐桌掀翻,被告 丙○○等3 人隨即離開;隨後被告丁○○戊○○再騎車返 回華榮海產店取回上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丙○○丁○○戊○○3 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7-41 頁),核與證人 鄭志成吳明安、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見偵㈠卷第25-26 、28-29 、55-58 、129-130 、138- 139 頁;院卷第163 、204-206 、215-218 頁)、證人乙○ ○及吳美寬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㈠卷第23-25 、27-28 頁),且有證人鄭志成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資料查詢單乙份在卷可考( 見偵㈠卷第158-15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丁○○戊○○等3 人固均坦承其等於95年 6 月19日下午5 、6 時許,有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之被 告丙○○座車內欲交付3 疊千元鈔票予鄭志成,及隨後又在 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內將上開3 疊鈔票丟在證人鄭志成等人 用餐之餐桌上,並掀翻餐桌後離去等事實,已如前述,惟均 辯稱:該3 疊鈔票係被告戊○○要還高雄縣茄萣鄉前鄉長李 明朗之賭債,而伊等無法找到李明朗,故欲委請鄭志成轉交 予當時與其在華榮海產店餐敘之吳明安後,再託由吳明安代 為轉交予李明朗云云。然查,被告戊○○所稱因路過而目擊 李明朗向其討債之證人林進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 在95年6 月中旬曾在路上騎車時遇到伊親戚李明朗,有停下 來與李明朗打一下招呼,之後就騎車離開去上班,伊未聽見 李明朗戊○○談什麼話,亦未看到其2 人有爭吵等語(見 原審卷第159 、160 頁)。證人李明朗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伊固曾與被告戊○○賭博財物,但被告戊○ ○沒有欠伊賭債,因伊與被告戊○○每次賭完之後就會清賭 債,且伊等在賭場賭博都是押現金,所以很少人會欠賭資, 況縱有欠賭債也是向莊家借,不是向伊等下注的莊腳借;伊 於95年6 月中旬雖曾在華榮海產店附近遇到被告戊○○而有 談論到正副主席選舉的事情,但印象中沒有談其他的事情, 亦無起任何爭執;在聊天時有遇到伊親戚林進賢,有聊一下 打個招呼,後來伊好像就先離去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 99頁、原審卷第151-156 頁),是被告戊○○所辯證人李明 朗有向其催討賭債乙節,已難採信。且果被告戊○○有因與 李明朗賭博,欠李明朗賭債,而遭李明朗催討,其既有意償 還李明朗賭債,同是茄萣鄉民,欲找李明朗還債,有何困難 ?即或一時找不到李明朗,亦可以電話連絡或留言,或託人 傳達,或將款暫時留存,以待日後償還,何需急著找到李明 朗?亦無需夥同被告丙○○丁○○陪其找人。又償還賭債 之事與鄭志成吳明安何干,被告等竟大費周章的將不相干 之鄭志成召至在華榮海產店停車場之丙○○座車內,欲將3 疊千元鈔票交予鄭志成,為鄭志成拒絕後,又隨後進入海產 店,將鈔票丟擲在餐桌上,並於要吳明安聯絡李明朗未果後 ,即將用餐之餐桌掀翻,戊○○李明朗間若確有此筆債務 ,戊○○又因自己無法找到李明朗,而欲請託鄭志成或吳明 安代為轉交還款予李明朗,其豈能如此無禮高傲的對鄭志成吳明安等與賭債無關之人丟錢、掀桌。又被告戊○○亦自 陳:伊當日在上開華榮海產店包廂內丟下上開3 疊鈔票及掀 桌後同日伊與被告丁○○再次前去華榮海產店將該筆現金取 回,而該筆現金嗣後並未返還予證人李明朗,而用來賭六合



彩、棒球及作其弟化療費用,尚餘3 、4 萬元乙情(見偵㈠ 卷第35頁);則被告戊○○與證人李明朗間若確有此筆賭博 債務,而被告戊○○又因自己無法找到李明朗,將款丟下要 鄭志成吳明安代為轉交予李明朗,又何以離去後不久,隨 即與被告丁○○返回華榮海產店將該筆現金取回,且其後對 「還債」一事完全置之不理,甚且將該筆現金花用殆盡?均 在在與常情有違。足徵被告丙○○丁○○戊○○所辯其 等欲交予證人鄭志成之款項係為請託其返還賭債予證人李明 朗乙節,顯屬虛構,自無可採。
㈢證人鄭志成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之被告丙○○座車內及 該海產店2 樓包廂遭被告丙○○丁○○戊○○等3 人脅 迫要其支持被告丙○○競選上開鄉代會主席,並以30萬元欲 賄賂證人鄭志成等情,業經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天伊與吳明安、甲○○、吳明安之支持者綽號「海 吉」之男子、崎漏村現任村長甲○○、甲○○的1 名女性友 人及崎漏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乙○○共6 人在華榮海產店 用餐。當時伊接到1 通電話,撥打電話者在電話中向伊表示 ,丙○○正在該餐廳樓下對面的停車場等伊,要伊下去;伊 接到電話後立刻下樓走到停車場,當時丙○○的車就停在停 車場,其身邊的小弟戊○○丁○○要伊上車,伊在上車後 ,發現丙○○坐在駕駛座,戊○○丁○○其中一人坐在駕 駛座旁,另外一人則陪伊坐在後座;丙○○隨即拿出1 包以 紙袋包裝的東西要給伊,並向伊說「這些錢你收下來」,伊 當場拒絕,丙○○說其一定要當選主席,要伊把錢收下來, 伊仍堅持不收,丙○○等3 人就向伊大聲罵三字經,不知是 丁○○戊○○其中何人跟伊說「如果你不收下,你以後4 年在代表會會很難過」,戊○○丁○○2 人並作勢要打伊 ;後來戊○○丁○○2 人並隨伊走回餐廳,伊回到餐廳2 樓還沒坐下時,戊○○丁○○就以台語罵三字經,隨即翻 桌,導致桌上的菜餚、餐具及酒杯等物品散落一地,戊○○丁○○其中一人並把剛剛丙○○在車上要給伊的那包紙袋 拿出來,並將紙袋中以綁鈔條綑綁的3 疊千元大鈔丟在桌上 ,且叫伊把錢收下來,並稱「丙○○一定要當主席」,丙○ ○隨後跟著走進來後,丙○○當時也在場說「主席我一定要 作」;其等亦要吳明安打電話給茄萣鄉前鄉長李明朗,吳明 安隨即撥打電話給李明朗,但電話未接通;丙○○等人後來 把錢留在桌上後離開,而其等離開後,伊連碰都沒有碰這筆 錢,在場的甲○○問伊這些錢如何處理,伊即答稱這些錢也 不是伊的,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甲○○就拿錢到餐廳樓下 櫃臺,向櫃臺人員阿珠表示要寄放這筆錢,並請阿珠填寫1



張收據,阿珠也依甲○○指示填寫1 張內容大概為「暫存新 台幣30萬元」的紙條交給甲○○,上面並簽寫「阿珠」或「 珠」字及日期,隨後伊等一行人便離開餐廳,並由櫃臺人員 阿珠代收。伊離開餐廳後,就自行開車前往嘉泰村長鄭君男 所開設的千味火鍋店找他閒聊,大約過15分鐘後,戊○○丁○○又打電話給伊,問伊人在哪裡,伊說伊人在千味火鍋 店,隨即掛上電話,約又過了10分鐘,戊○○丁○○又開 車到千味火鍋店,搖下車窗問伊「志成仔,你剛剛那30萬呢 ?」,伊說錢放在華榮餐廳櫃臺,伊沒有經手這筆錢等語( 見偵㈠卷第55-58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丙 ○○等3 人車子停在華榮海產店的停車場,伊走到車旁時, 戊○○丁○○開車門叫伊進去,伊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位置 ,丙○○坐在駕駛座,丁○○戊○○2 人則1 個坐伊旁邊 ,1 個坐副駕駛座。丙○○就拿紙袋裝的東西給伊,叫伊把 這些錢收起來,丙○○並說「我要當主席」,伊堅持不收, 另外兩個人也是叫伊要收下來,伊還是堅持不收;後來丁○ ○、戊○○2 人就說要隨伊一起上去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 戊○○丁○○一到包廂就掀桌,其中1 人就把桌子扶正, 然後其中1 人就打開剛剛要給伊的紙袋,將裡面的3 疊千元 大鈔丟在桌上,其中1 人就說丙○○要當主席,然後有1 人 就叫在場的吳明安打電話給李明朗,這時候丙○○就上來, 然後丙○○就說「我就是要當主席,要與李明朗輸贏」,吳 明安當時打電話沒有打通,丙○○等3 人就離開華榮海產店 ,而3 疊千元大鈔後來是甲○○拿到樓下櫃台給小姐點錢, 確認數目是30萬元後,並簽寫收據1 紙交予甲○○;伊忘記 是在代表會或是停車場時,曾向丙○○等人提及吳明安及甲 ○○在華榮海產店內,故被告等要上樓的時候知道吳明安及 甲○○在華榮海產店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63-169 頁) 。且有當時亦在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用餐之證人吳明安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鄭志成吳明安、乙○○、綽號 「海哥」等人在華榮海產店慶祝伊與甲○○當選村長,由乙 ○○作東。席間鄭志成接到一通電話便離席,後來鄭志成又 回到餐廳,戊○○丁○○丙○○亦依序跟進來,戊○○ 把3 疊1 千元的錢丟在桌上,並叫伊打電話給前鄉長李明朗 ,結果電話打不通,之後丁○○就把桌子掀翻,過一陣子就 走了;後來錢是甲○○拿去寄在櫃臺保管;伊印象中戊○○ 有說「朝富一定要當選主席」的話,丙○○在現場說什麼, 伊則沒有聽到等語(見偵㈠卷第138-139 頁);其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戊○○拿3 疊錢丟下之後,沒有多久就說「 丙○○一定要當主席」等語,伊是親自聽到的,戊○○並要



求伊去找前鄉長李明朗,但伊打電話找不到李明朗,後來丁 ○○就掀桌;95年6 月26日第1 次偵訊時,因為沒有問伊有 無聽到上開話語,所以才沒有陳述,後來在地檢署的時候, 因為檢察官問伊有無聽到這件事情時,伊就陳述印象中有聽 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13 頁)。證人甲○○於檢 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與鄭志成吳明安、乙○○、綽號 「海哥」等人在華榮海產店慶祝伊與吳明安當選村長,由乙 ○○作東;席間鄭志成接到1 通電話就離席,隔了20分鐘後 ,鄭志成先進來,丙○○跟在戊○○丁○○之後進到包廂 ,戊○○吳明安打電話給前鄉長李明朗,結果電話打不通 ,丁○○就把桌子掀翻,桌上有3 疊千元鈔票丟在桌上,是 丙○○戊○○丁○○其中1 人丟的,但不確定是誰丟的 ;後來丙○○等人走了,伊就把錢拿去寄在櫃臺保管並請櫃 臺的阿珠開立收據;當時不是戊○○就是丙○○其中1 人有 說「朝富當主席就對了」,而丙○○亦說「錢收下,我就是 要當主席,我要跟李明朗拼輸贏」等語(見偵㈠卷第129-13 0 頁);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確實有聽丙○○或戊 ○○其中1 人有說「要朝富當主席就對了」,另外「錢收下 ,我就是要當主席,我就是要與李明朗拼輸贏」這句話是錢 丟在桌上,經過一下子,丙○○戊○○其中1 人說的;在 戊○○等3 人離開後,伊有聽到有人說「這樣也硬要」等語 ,但是誰說的伊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23 頁)可 資稽核;佐以證人吳明安、甲○○均經具結而為陳述,衡情 殆無僅因支持某特定候選人即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 證言之理。況該鄉代會主席選舉係在95年8 月1 日始舉行投 票,是證人吳明安及甲○○於95年7 月28日第2 次偵訊時選 舉結果既未出爐,證人吳明安及甲○○又如何如辯護人於原 審所稱「選邊站」?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吳明安及甲○○ 於第1 次偵訊時並未證述被告3 人當中有人陳稱「朝富要當 主席就對了」、「錢收下,我就是要當主席,我就是要與李 明朗拼輸贏」,其等係後來受檢調誘導始為此等證述云云, 然查證人吳明安及甲○○所證上情,亦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其等當日確有如此見聞無誤,何來辯護人所稱 遭受檢調誘導之有?且證人吳明安、甲○○就被告丙○○等 3 人於上開時、地丟錢、掀桌打翻酒菜及嚴詞要求吳明安打 電話找李明朗等情,則始終證述一致,且相互勾稽亦皆符合 ,足認其等所證情節絕非憑空杜撰,並參以證人吳明安、甲 ○○分別係現任高雄縣茄萣鄉嘉福村、崎漏村村長,其等亦 非無顧忌被告丙○○於當時擔任該鄉鄉代會主席及其在地方 上之政治勢力而未於第一時間將實情全盤托出之可能,是辯



護人徒以證人吳明安及甲○○未在初次偵訊中證述全情,即 遽謂其等證詞不可採信乙節,尚非可採。至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翻稱:伊並未聽到被告戊○○說:「朝富要當選主 席」這句話,事後伊有跟鄉長曾石城說要澄清這件事,鄉長 秘書室有與伊聯絡等語;然證人甲○○要澄清上情之事既未 告訴被告等人,被告等如何知情,且並舉傳甲○○於本院審 理時出庭作證,實事有蹊蹺,其事後於本院翻異之證詞,應 不足取。
㈣證人藍美珠雖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戊 ○○在包廂掏出3 疊千元大鈔放在桌上後,就口氣不好大聲 地以台語對其中1 人表示:「這些錢還你」云云(見偵㈠卷 第67頁、原審卷第194 頁);惟查,證人藍美珠就其見聞被 告戊○○在「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內丟下3 疊鈔票之經過 ,於檢察官偵查中係證稱:伊當時正在包廂裡服務,一名身 高約170 公分,體型略胖,皮膚黝黑男子進入包廂後,將3 疊千元大鈔放在桌上等語(見偵㈠卷第67頁),而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大概經過1 個小時,就有3 名客人進來,有2 個客人先上樓,伊就進去服務拿餐具,其中1 人即在庭之戊 ○○拿3 疊千元大鈔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 所述已非一致。又觀諸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伊從包廂出去後,聽到碗盤掉落在地上之聲音等語(見 偵㈠卷第67頁、原審卷第194 頁),顯見證人藍美珠於碗盤 掉落地上時,其並無在包廂之中,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經詰以 桌子如何翻倒之情形時,其竟證稱:不是桌子翻倒而被客人 扶正,只是碗盤被翻落一地,桌子沒有翻,因伊有從門縫中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95-198 頁),足見證人藍美珠應係 聽聞碗盤掉落地面聲音後,始從門縫中瞥見其包廂內情形, 然其竟僅憑其事後片面所見即主觀臆測而證稱「桌子並未翻 倒」,復以證人藍美珠所證:當時只有碗盤掉地上,菜還在 桌上,該包廂客人之後還有繼續用餐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亦與證人鄭志成吳明安所一致證述。其等用餐之餐 桌遭被告戊○○掀翻致使餐具、飯菜灑落一地乙情(見偵㈠ 卷第56頁、原審卷第213 頁),顯有未合,是證人藍美珠證 詞之憑信性自堪置疑;況據證人吳明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等用餐的包廂並沒有專門服務的人員,藍美珠是端菜放著 就離開;戊○○丁○○剛上來時,伊未見藍美珠有上來補 送餐具,應是掀桌後才叫藍美珠上來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0 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等之包廂沒有 專門的服務生,服務生送菜上來後就離開;藍美珠戊○○丁○○進來包廂時,並沒有在包廂內,且自戊○○上來後



,一直到戊○○等3 人離開為止,伊都未見藍美珠在包廂內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221頁),亦足見證人藍美珠並非 固定待在證人吳明安等人用餐包廂內提供服務,而係端菜上 桌後即離開包廂,故其在包廂內之時間非長,則證人藍美珠 於被告戊○○丁○○2 人進入包廂時,是否適巧亦在現場 並清楚被告戊○○丟錢及說話之內容,即非無疑,此觀縱令 被告丙○○丁○○戊○○所辯該3 疊千元大鈔係欲返還 予證人李明朗之賭債乙節係屬真實,然證人李明朗於本件事 發當時既未在上開包廂內,則被告戊○○又豈會在丟錢後出 言「這些錢還你」等語?益證證人藍美珠所述無足採信,自 非能執為有利被告3 人之依憑。末查,前開3 疊千元鈔票在 被告丙○○等人離去後,乃由證人甲○○交由華榮海產店會 計許錦鳳點收確認為30萬元無誤後,始由證人藍美珠簽立「 6/19暫放30萬元台幣」收據1 紙予證人甲○○乙情,業據證 人鄭志成證述如上,並有上開收據乙紙在卷可按。另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該3 疊鈔票是伊交予櫃台小 姐,該3 疊鈔票都有用銀行綁鈔紙綁起來,看起來就是3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頁),是該3 疊鈔票既各以百張 數量為單位之銀行綁鈔紙綁成1 疊,且係證人甲○○親手交 予該店櫃台小姐,是若被告戊○○所稱只有275,000 元乙節 為真,該3 疊鈔票中必有1 疊(75張)厚度僅為其他2 疊( 各100 張)厚度之四分之三,應可於外觀上加以目測或於同 時拿取而觸摸時發覺有異,且佐以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 中自陳伊聽說證人李明朗以1 個代表30萬元買票賄選等語( 見偵㈠卷第80頁),是被告丙○○衡情自不會以低於對手之 賄款金額賄賂證人鄭志成,故該3 疊鈔票應為30萬元乙情, 亦堪認定。至證人藍美珠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該3 疊鈔票伊 與會計均未點過,是甲○○叫伊寫收據伊就寫等語(見原審 卷第196 頁),惟證人藍美珠就該3 疊鈔票處理情形,於檢 察官偵查中係證稱:甲○○等人在離開餐廳時,有將桌上3 疊千元大鈔交給伊,要伊轉交老闆娘保管,後來因老闆娘在 休息,所以伊把30萬元交給餐廳櫃臺會計許錦鳳等語(見偵 ㈠卷第67頁),惟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自始至終未曾碰 過該3 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顯見其所證自相 矛盾,已難採信,且衡諸常情,苟證人藍美珠或其店內會計 未點過鈔票金額,證人藍美珠又豈會輕易簽立上開金額甚鉅 之收據交予他人?益徵該3 疊鈔票應係30萬元無誤,被告戊 ○○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至被告等3 人之辯護人固另以: 被告丙○○等人苟欲賄選,豈可能在眾目睽睽之下丟下3 疊 千元大鈔公然為之,顯與常理有違云云置辯:然查,被告丙



○○在進到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前,係在該海產店前面之停 車場向證人鄭志成詢問其與何人聚餐,而據證人鄭志成回答 有吳明安、甲○○、乙○○及綽號「海吉」之人乙情,亦據 證人鄭志成證述及被告丙○○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7 、 169 頁),且被告丙○○隨後進到華榮海產店2 樓包廂後, 即大力將包廂之門關上,使外人無法進入等情,亦為證人藍 美珠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 頁)及被告丙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202 頁),是被告丙○○亦 非無可能挾其當地民意代表之姿,在確認包廂內用餐人士並 衡量利害關係後,才隨同上樓,此由證人吳明安、甲○○在 偵訊之初乃避重就輕,均未將該3 疊鈔票用途之實情托出乙 情,可得其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綜上各情,證 人鄭志成在華榮海產店對面停車場之被告丙○○座車內及該 海產店2 樓包廂遭被告丙○○丁○○戊○○等3 人脅迫 要其支持被告丙○○競選上開鄉代會主席,並以30萬元欲賄 賂證人鄭志成等情,至堪認定。
㈤末查,證人鄭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95年6 月19日下 午5 、6 時許去華榮海產店與吳明安等人聚餐前,丙○○曾 在當日下午約4 時30分至5 時之間打電話約伊到代表會見面 ,伊出門後即在代表會外的停車場看見丙○○戊○○、丁 ○○等3 人;伊跟著丙○○等人進入代表會副主席辦公室談 話,丙○○即要求伊在主席選舉時要投廢票或投伊自己1 票 等語(見偵㈠卷第57-58 頁),核與被告丙○○戊○○丁○○所供其等於95年6 月19日去華榮海產店之前,曾與證 人鄭志成在鄉代會副主席辦公室見面談話等情(原審卷第37 -40 、245 頁)大致相符,雖被告3 人係辯稱為處理被告戊 ○○之債務而與證人鄭志成相約見面,然此部分為本院所不 採,已如前述,並佐以被告丙○○等人上開在華榮海產店停 車場及該海產店2 樓包廂內所為,係為求取被告丙○○在高 雄縣茄萣鄉鄉代會主席選舉中順利當選乙情,既如上述,則 被告丙○○自當係依其盤算而指示證人鄭志成為一定之投票 方式,以確保其足以順利當選,是證人鄭志成上開證述自屬 可信。由此足認被告丙○○等3 人上開脅迫及行求賄賂之目 的即為使證人鄭志成於該鄉代會主席選舉時要投廢票或投證 人鄭志成自己1 票,以利被告丙○○在斯次選舉中求得勝算 乙情,同堪認定。至被告等之辯護人雖辯稱:依高雄縣茄萣 鄉公所函示,本案所涉第17屆鄉民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結果 ,薛明和以7 票當選,被告丙○○僅獲得1 票支持,顯見雙 方之支持度懸殊,按一般選舉多以實力在伯仲之間,才有爭 取關鍵1 、2 票之必要,本案95年6 月10日鄉民代表選完,



主席選舉,被告丙○○掌握的票數除自己外,僅有鄭道鴻薛賢成,總共3 票,另一代表邱坤龍當時並無表態,則丙○ ○離當選之6 票差距甚遠(鄉民代表有11位,需6 票始能當 選),就算爭取到鄭志成之支持,亦不能把握能夠當選,被 告丙○○殊不可能還以30萬元向鄭志成賄選云云;惟按選舉 之勝負難有定數,候選人對自己實力之評估未必準確,候選 人大規模買票賄選而仍落選者亦大有人在,本件選民代表係 於95年6 月10日選出,代表會正副主席選舉則於同年8 月1 日舉行,亦即鄉民代表選出後距正副主席選舉尚有逾50日之 時間,有意參選正副主席者即可利用此一時間向有投票權人 拉票,有投票權之人,或會明白表態支持某候選人,亦有不 願表態者,即或明白表態者,亦有可能受到人情壓力或其他 因素而嗣後改變態度之情形,是在開票之前選舉結果非無變 數,況本案發生後,檢調單位已於95年6 月26日進行調查, 當會影響候選人賄選之意願,是上開辯護人所陳,並不足取 ,而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丁○○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信,其等3 人以脅迫方式企圖妨害證人鄭志成自由行使上開 投票權,並同時以30萬元之賄款相誘,欲使鄭志成於前揭鄉 代會主席選舉時投自己1 票或投廢票,以求取被告丙○○在 上開鄉代會主席選舉中順利當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等3 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 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 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部分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關行為可罰 性之認定,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亦附此敘明。 ㈡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 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為刑法第142 條所明定。又最高法院59年台上 字第655 號判例意旨謂:「上訴人多次對於有選舉權之人, 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命其投票選舉何人或不為選舉,雖結 果尚未達成其目的,仍應負刑法第142 條第2 項妨害投票自 由未遂之刑責,其多次所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雖上開 判例因連續犯規定廢除之故,而於95年3 月28日經最高法院 9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95年7 月1 日起不再援用, 惟其判決內容就上開妨害投票既、未遂所為闡示部分,則仍 有參考餘地。據此,本件被告丙○○等3 人雖以上述脅迫方



式妨害有投票權人即證人鄭志成關於其高雄縣茄萣鄉第17屆 鄉代會主席投票權之自由行使,已如前述,惟證人鄭志成在 該次主席選舉係投票予另一候選人即案外人薛明和乙情,業 據證人鄭志成證述明確,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 原審卷第301 頁)及前開高雄縣茄萣鄉公所96年2 月5 日茄 鄉民字第0960001226號暨所附高雄縣茄萣鄉第17屆鄉民代表 名冊1 份在卷可按,足認證人鄭志成並未受被告丙○○等3 人之要脅而依其等指示投票予被告丙○○或投廢票,其等妨 害投票犯行僅止於未遂。第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 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 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2 項預備犯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 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 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 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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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