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五號
上訴人 乙○○(即邱彪)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對被告變更永傳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負責人為乙○○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調閱永傳公司有關變更負責人及公司章程之所有申請文件,及調閱大平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平公司)申請設立之所有文件,兩相比較,其二者之簽名及印文,即可發現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情形,蓋大平公司之申請設立之所有文件,確係上訴人自行為之,而永傳公司之變更負責人及公司章程等申請文件,則係被告所偽造,因此調取上開文件,兩相比較即可發現真實,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無須調查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外,復說明:「㈠、證人涂德正證稱,伊有去永傳公司找乙○○,他有單獨一間辦公室等語,證人蔣樹福證稱,伊知道乙○○要去永傳公司當負責人,他是為了要貸款,邱某有與伊研究過,當負責人才能貸款,以後伊常至永傳公司乙○○辦公室找邱某,並經邱某介紹而認識甲○○等語,證人張簡雪吟另證稱,乙○○與黃忠舜二人到伊辦公室,問伊有關公司設立需那些文件,因此而與乙○○認識,邱某並說他是邱彰律師的弟弟,是四海幫的人,黑白兩道都很罩得住,伊與邱某聊天提到永傳公司的事,邱某說負責人變更為他,可貸到更多的金額,嗣後邱某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伊,由伊替邱某辦理將永傳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伊認為將來公司會有前途,伊亦加入為股東,嗣後伊到永傳公司亦有看到乙○○在該處上班等語,證人王水琳證稱,伊原在永傳公司上班,實際負責業務,甲○○向伊談起有一名叫乙○○之人要加入,並要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這樣公司可貸多一點款,伊覺得邱某並不是個好東西,過一段時間,伊去公司看到乙○○在上班,占了伊之辦公室,伊就與甲○○吵架後離去(證人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等語。㈡、自訴人乙○○曾親自書寫擬定之貸款銀行及抵押品所須資料與貸款金額、公司內外銷營運計劃書以及擬與日商靜ぉさび株式會社簽訂山葵外銷之契約書,並書立欲分配予被告甲○○之利潤計劃書,此有上開文件三份在卷可憑,自訴人並承認上開文件確為其所書寫。綜上所述,自訴人非但同意將永傳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渠,並至永傳公司上班,實際參與永傳公司之營運甚為灼然。故其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永傳公司與大平公司係分屬二個不相隸屬之公司,各公司之股東未必使用相同之印章,故一股東在兩家公司有不同之印章,並不能以其中之一印章即指另一印章即係偽造。又公司之登記案卷內,關於公司提出文件之股東姓名一般係用打字,縱非打字,或由人代筆,而據張簡雪琴供證係由伊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手續,則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筆跡,自與被告無關。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永傳公司變更為負責人(按即董事),已說明被告不成立犯罪,況上訴人未具體表明調卷與被告之犯罪有何關連則原判決雖未調閱登記案卷而未說明其理由固不無瑕疵,但該瑕疵顯然與判決結果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土地登記簿、詐欺、毀損債權等部分,依其所訴內容,係屬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查各該罪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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