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抗字,96年度,214號
KSHM,96,交抗,214,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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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
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車輛駕駛人當時駕駛XL-699號貨運 曳引車係行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67.9 公里第3 線道 ,可利用第2 車道超車,因第3 車道車流量之大,該車總聯 結長度18公尺,駕駛人為顧及行車安全不敢貿然換回主線車 道,況且再行駛100 公尺之369.8 公里即是3 線車道,抗告 人之駕駛原行駛之第2 車道便是合法車道。㈡交通部臺灣區 ○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96年7 月12日函試辦開放國道一 號鼎金系統至五甲系統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係法 律變更,應有行政罰法第4 條之適用,原審不察裁定異議駁 回,顯然有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 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L-699號貨運曳引車,於96年5 月 22日上午9 時38分許,沿國道一號南下車道行駛該路段4 線車道之369.7 公里處,因行駛在第2 車道,經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拍照逕行舉發,並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 7 月27日作成裁決,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為由,依 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市○○○○道路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 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屬之該車輛違規之路段係4 線道, 有原審卷第10頁所附之照片可憑,且依該照片所示,該車 輛並未開啟超車燈,何來準備超車,可見並非無抗告人所 述當時係利用第2 車道超車甚明。
(二)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



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 前段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 規定,交通號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 進交通安全。因此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 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 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 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 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況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 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 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 之禁制標誌,其法律性質實務通說認係一般處分(最高行 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故有對人之一般 處分及對物之一般處分之區別。惟不論係對人抑或對物之 一般處分,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 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 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而依 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部工程處96年7 月12日函及其會 議記錄,可察其其處分之變更係以設立交通號誌之方式, 對使用鼎金交流道至五甲交流道的道路使用變更為可開放 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以外車道。而函示並非處分,亦非行 政命令,且依該會議紀錄及函示可知該項措施自96年7 月 9 日開始實施,試辦半年,乃屬附期限之處分,本件自非 屬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應無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三)本件抗告人所屬車輛違規時間係96年5 月22日,並非在上 開函示所准許時間內(自96年7 月9 日開始實施),且抗 告人當時並非利用該第2 車道超車,已詳前所述;況且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關於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車道之使用,已就遇交通事故、道路施工、依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等特殊情狀設有例外規定,是駕駛人本不得在 法條所設情狀之外,自行任意違反車道使用之管制規定。 本件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慢 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四、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
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科以罰鍰4,000 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



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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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