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於台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晚間9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312- FD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平等路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TC9-039 號輕型機車,自平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左轉九 如一路,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閃避 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甲○○騎乘 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乙○○駕駛上開車輛撞擊甲○○機車後,並未停車查看而為 必要之救護行為,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張珵威見 狀後,騎乘機車追趕,並於附近路口將乙○○攔下,乙○○ 始返回肇事路口處理。詎乙○○於警員據報前來處理時,為 逃避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 於同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日下午4 時41分止,在肇事現場及 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製作筆 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承辦警員、 檢察官表明其為「王粉蓮」而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11所 示「王粉蓮」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 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及王粉蓮;又接續在附表編號5 之文件上 ,表明以王粉蓮本人簽名之意思,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 王粉蓮」之署押,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並用以表示業已收 受上揭文件,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案件舉發之正確性及王粉蓮。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5年11月19日與甲○○洽談和解事宜時,冒用王粉 蓮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王粉蓮」
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王粉蓮及甲○○。嗣因王粉蓮經傳喚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應訊時,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請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 人李宏晉、張珵威、顧台貞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調查筆錄 、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逮捕人犯通知書、逮捕人 犯親友通知書、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照片、和解書及原審 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姓名,單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受通知 聯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 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 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 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王 粉蓮之姓名,表彰以王粉蓮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核 具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其復又持交警員而加以行使,顯 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是核被告所為㈠駕車肇事逃 逸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㈡偽造 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王粉蓮」署名之行 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 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11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及6 至11所示「王粉蓮」 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雖係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 押犯行,然被告為規避肇事逃逸案件之罰責,其先後在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文書、文件上,偽造「王粉蓮」之署名、指 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為接續行為,屬實質上 之一行為。因其中偽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署押犯行,已為偽 造如附表編號5 所示私文書犯行吸收,故偽造附表編號1至4 及6 至11所示署押犯行,應一併為上開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行使偽造附表編號5 文書之犯行 ,僅成立偽造附表編號5 之署名,尚有誤會。另檢察官漏未 就附表編號1 至4 及9 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加計1 式3 份之 署押總額,及漏未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偽造署押部分,加 計1 式2 份之署押總額,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㈢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文書後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王粉蓮」署名、指印之行為,乃 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檢察官漏未就附表編號12示偽造署押部分,加 計1 式4 份之署押總額,然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且明知開車肇 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 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且無故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接 受舉發及和解,並於上開文書、文件偽造他人署名、指印, 使他人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訴追、裁罰或民事求償,所為均不 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 6 萬元,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肇事逃逸部分 有期徒刑8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為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前開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款 、第7 條規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及 1 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王粉蓮」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 號12之和解書(1 式4 份,不含署押部分),其中3 份已交 予被害人、警察局或法院(參和解書備註第4 條),而非屬 被告所有,其餘1 份和解書雖交予被告收執,而屬被告所有 ,然無證據足認該和解書仍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於 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且於本件檢察署 緩起訴執行期期間,已履行書立悔過書,堪認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應向 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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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地 點│文 件 名 稱 │欄 位│偽造│偽造指│
│號│ │ │ │ │署名│紋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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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9 │高雄市政府警察│夜間詢問同意書 │被告知人欄(1式3│6枚 │6枚 │
│ │日0時30分 │局三民第二分局│ │份) │ │ │
│ │許 │民族派出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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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1式3│3枚 │3枚 │
│ │ │ │ │份) │ │ │
├─┼─────┼───────┼─────────┼────────┼──┼───┤
│3 │同上 │同上 │逮捕人犯通知書 │被通知人欄(1式3│3枚 │3枚 │
│ │ │ │ │份) │ │ │
├─┼─────┼───────┼─────────┼────────┼──┼───┤
│4 │同上 │同上 │逮捕人犯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欄(1式3│3枚 │6枚 │
│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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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11月8 │同上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收受通知聯者簽章│2枚 │無 │
│ │日晚間10時│ │理事件通知單 │欄(1 式3 聯,被│ │ │
│ │許至95年11│ │ │告於第2 聯即移送│ │ │
│ │月9 日凌晨│ │ │聯上偽造「王粉蓮│ │ │
│ │0 時30分間│ │ │」署名,署名部分│ │ │
│ │之某時 │ │ │因複寫,致第3 聯│ │ │
│ │ │ │ │即存根聯部分,亦│ │ │
│ │ │ │ │有偽造「王粉蓮」│ │ │
│ │ │ │ │之署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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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5年11月8 │高雄市政府警察│酒精測試單 │受測者欄(1 式2 │2枚 │2枚 │
│ │日晚間10時│局三民第二分局│ │份) │ │ │
│ │37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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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5年11月8 │九如一路、平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枚 │1枚 │
│ │日晚間10時│路口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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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5年11月8 │同上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枚 │4枚 │
│ │日晚間10時│ │ │ │ │ │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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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5年11月9 │同上 │被告於警詢冒王粉蓮│應告知事項欄、回│9枚 │33枚 │
│ │日0時30分 │ │之名應詢之調查筆錄│答願意接受夜間訊│ │(含騎│
│ │許 │ │ │問處、受訊問人欄│ │縫處)│
│ │ │ │ │及騎縫處(1 式3 │ │ │
│ │ │ │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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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5年11月9 │台灣高雄地方法│被告乙○○本人照片│ │1枚 │無 │
│ │日下午4、5│院檢察署 │ │ │ │ │
│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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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同上 │95年11月9日之偵訊 │受訊問人 │1枚 │無 │
│ │ │ │筆錄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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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5年11月19│不詳 │和解書 │立和解書人甲方姓│8枚 │8枚 │
│ │日某時 │ │ │名欄、簽名蓋章欄│ │ │
│ │ │ │ │(1式4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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