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交易字第210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7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街與山東街交岔路口處某早餐店用餐完畢 ,駕駛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西南方轉角處、牌照號碼ZX -5707 號之自小客車,自該處西向東方向欲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朗、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疏未注意,貿然自該處駕車起駛,並將原朝東南方向之 車頭左轉向東,欲往熱河一街向前行駛,此時適有黃邱慰未 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XLS-783 號重型機車,沿山東街北往 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乙○○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與黃 邱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座右後側發生擦撞,致黃邱慰人車倒 地,乙○○見狀即下車查看,並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經警 到場處理,並自承為肇事之人。嗣黃邱慰送醫急救,仍因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 、5 及6 頸椎骨折、心臟挫傷而於 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邱慰之夫甲○○、黃邱慰之子黃文鴻、黃富評、黃邱 慰之女黃美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言詞或書面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認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俱得為證據。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 黃邱慰所騎乘之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 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 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確認是綠燈才起步 行駛,開出去的時候,就有一輛機車衝過來撞到我,當時他 沒有煞車,車速很快,所以我反應不及云云。經查:(一)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及現場情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被害 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 、5 及6頸 椎骨折、心臟挫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 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一份附卷足據,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方到 場詢問時自陳當時車輛停放在熱河、山東路口轉角處,肇 事時車輛為起駛狀況等語(見偵查卷第15-16 頁)。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車頭 朝東南方,停止位置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南轉角處之斑馬線 上,足證當時被告車輛確實停放在該交岔路口西南轉角處 ,且剛起步行駛,車輛行向係起駛欲左轉朝東往熱河一街 方向;此時,被告自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 其車輛既非在熱河一街車道線上,猶主張行向為綠燈云云 ,尚無可採。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 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及之,肇致 本件事故,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送醫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該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 實?不能因被告一方指述即遽作認定,且無礙於被告過失 責任之判斷,惟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 擴大自屬與有過失,然此僅屬量刑時應予斟酌之事由,亦 與被告是否成罪不生影響。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車禍當時 有一婦人鍾金珠目擊現場,該婦人可證明是死者黃邱慰撞 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而非被告擦撞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但
因該婦人不願作證,所以未留下任何資料云云;惟查,由 上開事證已足證被告之車輛已起步行駛,而未禮讓行進中 車輛優先通行而肇事;因此,被告仍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 辯解。
(三)另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除有上開過失之情,尚有車輛行駛時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係停車起駛後立即發生擦 撞事故,已如前述,與車輛行駛中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事故之情形有間,自不能同時認定被告有「起駛時」及 「行駛時」均有過失,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學 術單位鑑定,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即撥打110 電話報警,並於警 員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之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 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嗣 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5 年以內犯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執行完畢,認成立累犯等情,因本件並非故意再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不構成累犯。又被告犯罪時 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規 定,審酌被告未謹慎駕車,疏未注意車輛起駛時應注意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 而死亡,其家屬所受傷痛難以彌補,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 被害人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然除保險給付部分外,尚有新臺幣60萬元並未支付 ,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 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循告訴人聲請上訴 之理由,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 ,並得易科罰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其法定本刑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自首犯罪,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雖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其中新臺幣60 萬元部分,但原審已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因此 ,原審宣告有期徒刑8 月,尚稱妥適,至於原審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被告減刑,乃法定之恩典。是檢察官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