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459號
KSHM,96,上訴,459,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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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934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3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部分均撤銷。
己○○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丁○○(已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為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飛行場飛行教練;己○○為屏東縣三 地門鄉賽嘉飛行場飛行安全官;丙○○為賽嘉飛行觀光促進 協會總幹事,負責為體驗飛行傘飛行之遊客解說、檢查裝備 及助跑,三人均為從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王浚賓於民國 (下同)93年8 月8 日11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代價,由飛行教練丁○○帶領,在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 設置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段1059地號之起飛場,以丁○ ○自己購置之雙人飛行傘,欲進行雙人飛行傘運動飛行體驗 ,丁○○、己○○丙○○三人明知應檢查飛行傘各項安全 配備之完整性、為乘客穿戴飛行傘套袋及扣妥扣環等配備, 確認乘客之配備穿戴已妥當,並詳細解說飛行相關事宜,且 於飛行活動進行時,提高警覺,掌控飛行體驗人員是否有異 狀。而依丁○○、己○○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3 人竟疏未為乘客王浚賓雙 腿扣妥乘客套袋上腿帶扣環,及檢查上開安全裝備,僅扣妥 王浚賓胸前之胸帶,即由己○○丙○○在左右兩側為一前 一後之王浚賓及丁○○助跑,由丁○○帶領王浚賓自上開起 飛場起飛,進行雙人飛行傘運動飛行體驗,一起飛後,王浚 賓身體下半身即因未扣妥腿帶而毫無支撐點,僅靠胸前胸帶 及雙手拉住乘客套袋上方扣帶支撐,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 板座椅,已上昇至王浚賓背部處,丁○○雖即察覺有異,惟 無法自王浚賓後方,以腳推王浚賓乘客套袋下方木板座椅, 使王浚賓正確坐於乘客套袋下方座椅,致使毫無飛行傘飛行



經驗之王浚賓於降落山腳下降落場前,終因體力不濟,自約 數十至百公尺之高度,凌空自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 掉落,並以右腳著地摔落於賽嘉降落點附近香蕉園內,導致 王浚賓自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薦椎、 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肢有多 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內臟均 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下腔出 血,王浚賓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到達醫 院時即因上開傷害已無生命跡象,因認被告己○○丙○○ 亦涉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原 審同案被告丁○○暨證人葛添丁、林金山、林秀雄、張崑義鍾懿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甲○○分別於警、偵訊中之 證述,及TVBS電視台從業人員所拍攝之錄影帶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丙○○則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於課餘兼 任賽嘉飛行觀光促進協會之總幹事,負責行政事務,而非從 事飛行傘運動業務之人,於假日偶至飛行場飛行,遇飛行場 乘客多時,協助幫忙檢查乘客安全裝備及助跑,並非以檢查 乘客安全設備為其業務,亦即其並無檢查及確認飛行傘各項 配備完整性及安全性之義務,縱發生乘客王浚濱因飛行事故 致死亡結果,亦不能責令伊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且案發 當日,乘客王浚賓身上之安全設備均已正確扣妥,並無安全 套帶之腿帶未扣於王浚賓雙腿之情事,被害人王浚賓之墜落 與伊之行為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僅負責氣象、空



中飛行之順序,不負責檢查乘客安全裝備,案發當天伊雖有 幫助丁○○及被害王浚濱起飛,惟當時乘客安全帶全部均扣 好,被害人王浚濱所以會墜落是遭丁○○踢翻而掉落,並非 因為安全帶未扣好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葛添丁、林秀雄、張崑義之警詢筆錄及現場證物勘查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筆錄附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而上開現場證物勘查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及 勘驗筆錄附件,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 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得爰為認定事之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 證人葛添丁、林金山於93年8 月9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 懿俐於93年9 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秀雄於93年10月 7 日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崑義於93年10月22日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93年9 月20日之供述,均已依 法具結,渠等均主張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 被告、辯護人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證人林秀雄、丁○○為上開證述時,被告己○○丙○○亦 在場而有辯明之機會,而證人林秀雄、丁○○已經渠等分別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詰問, 被告己○○丙○○之詰問權已獲得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之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得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㈢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乃檢察官督同法醫師之公務員依其執行相驗屍體職務時親 身目睹所填載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惟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均為負責為死者診斷傷勢之醫師, 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 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得爰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㈣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 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法醫研究所鑑定,而負責為死者王 浚賓進行解剖之胡璟醫師,經其在鑑定前具結,擔保其鑑定 之真實,依其所見而為之鑑定文書;卷內屏東縣警察局93年 11月18日0930028252號函附之影像鑑驗書,為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鑑定, 而負責進行交叉擬比對之鑑定人余秋忠,經其在鑑定前具結 ,擔保其鑑定之真實,依其比對影像而為之鑑定文書,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5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亦具證據能力,亦得爰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



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 ,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 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是立法者乃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等原則下,例外的容許作 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  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 當場或及時記載之特徵。卷附行政院體育委員會95年5 月3 日體委全字第095008563 號函係該會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之函詢所為之回覆函,固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惟該函係由該會函請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提供資 料後始得製作完成,並非該會公務員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及時記載之文書,與上開條文所規 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之要件不合,自不具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被害人王浚賓於93年8 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三地門 鄉,參加賽嘉飛行場雙人飛行傘飛行體驗,於由丁○○陪同 凌空後不久,旋即自飛行傘之乘客套袋中以頭上腳下方式摔 落於地面,造成右踝具開放性骨折起,右大腿股骨、尾椎、 薦椎、腰脊及顱底次第多處具閉鎖性骨折,顏面、軀幹及四 肢有多處瘀傷及擦傷,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和膀胱等諸 內臟均破裂出血,胸廓具多處骨折,大腦及小腦亦具蜘蛛膜 下腔出血,經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惟於抵達醫 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等事實,迭據被告己○○丙○○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相驗卷第5 頁反面、第38頁、第44頁、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151 頁 、第152 頁、偵㈠卷第18頁、第19頁),且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經檢察官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亡原因,亦認係由高處墜落導致全 身多處臟器破裂和骨折,有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 書、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207號鑑定書及相驗、解剖 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而死者之右腳鞋底相較於左 腳鞋底而言,右腳鞋底明顯沾有泥土之情,亦有死者掉落在 案發現場之布鞋照片8 幀在卷可憑,被害人王浚賓確係自高 空以頭上腳下之姿勢下墜,於將墜落地面時係右腳先著地之 方式摔落致死無訛。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固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言。惟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7 月刑庭總會決議)。本件被告 己○○賽嘉飛行場之飛行安全官,被告丙○○是賽嘉飛行



觀光促進協會總幹事,而賽嘉飛行場係由賽嘉飛行觀光促進 協會所經營,遊客欲從事飛行體驗即須向協會繳交1,000 元 ,由飛行教練分800 元,協會分200 元及被告己○○係以日 薪800 元受雇於該協會,於假日在飛行場擔任「飛行安全官 」,被告丙○○月薪為2,500 元,平均1 星期上去1 天等情 ,業據證人即該協會理事長葛添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0頁、第47頁、原審卷第137 頁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之身 分接受詰問時證稱:「我幫忙王浚賓穿載完全,但丙○○有 檢查過」、「(你方才陳述,你人在後面,無法看到乘客的 裝備是否完整,是否有專人負責最後起飛前檢查裝備?)是 ,協會有請安全官己○○丙○○是協會總幹事,因為丙○ ○是協會的人且丙○○之前有做過這樣的動作,如果遊客多 的話,丙○○會幫忙」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148 頁)。 證人林秀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在賽嘉 飛行場負責何事?)負安全責任」、「(客人裝備,己○○ 要檢查否?)要,且他每一件都會看」、「(教練也要檢查 客人裝備?)要」、「(丙○○做何事?)當日他有在場, 他是負責拉傘而已」、「(他要幫忙檢查裝備否?)要,他 是和己○○一起檢查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71 頁、第172 頁)。而被告己○○於警詢時亦供稱:「(你在賽加起飛點 為何職務?)飛行安全官,我在現場管制飛行員的裝備、證 照有無齊全、合格、有無安全,如有符合才可飛行」、「丁 ○○以飛行傘載運死者是由我檢查無誤後再放行的」等語( 見相驗卷第7 頁反面、第8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死者當日要由丁○○帶出去時,是你檢查裝備?)是」、 「(裝備是你及丙○○檢查的)是,那是我們例行檢查;是 丁○○要先檢查自己及客人的裝備是否安全後,再由我及丙 ○○做例行性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胸帶及腿帶有扣否、副傘 有帶否、裝備是否太老舊;我也是要注意死者安全帶及裝備 是否有穿戴妥當,而我也都有注意了」等語(見相驗卷第43 頁、第153 頁、第154 頁、他字卷第43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們的檢查是例行性的,檢查的責任是教練,我們 在前面的人都會幫忙他們檢查一遍,我們在飛行員起飛前, 我們在旁邊的人都會幫忙看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8 4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你是否有在起 飛點協助飛行員搭載遊客時幫助他們助跑飛行?)有幫忙助 跑一次」、「(你在賽嘉起飛場擔任何職位?)賽嘉飛行觀 光促進協會總幹事,一個月給薪2,400 元(應係2,500 元之 誤)」、「(你是賽嘉飛行運動協會總幹事?月薪2,400 元



?)是,月薪應是2,500 元才對,我當時說錯了」等語(見 相驗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173 頁)。依證人上開所證 及被告丙○○己○○之供述,被告己○○確有在賽嘉協飛 行協會擔任飛行安全官,工作包括負責對於遊客裝備是否安 全例行性檢查無訛。而被告丙○○雖僅係擔任總幹事,惟事 實上亦有反覆執行遊客裝備是否適合於飛行之安全檢查之工 作,依上開最高法院刑庭總會決議意旨,亦應認其係從事業 務之人,不能以受僱時之契約係約定從事行政工作,即認非 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丙○○己○○事後辯稱:渠等不負 責遊客裝備是否適合於飛行之安全檢查云云,均無可採。 ㈢被害人王浚賓墜落之原因為何?究竟係傘具缺失之因素,或 係因在飛行前未妥適穿載飛行傘而墜落,抑或係於凌空起飛 後,於飛行途中丁○○操作不當之原因或因被害人個人因素 所造成?原審同案被告丁○○帶領死者進行飛行體驗所使用 之傘具,其上有GINGO 英文名稱,教練座椅與死者連接扣環 ,屬固定型,扣環到教練座椅長60公分,扣環到死者座椅底 部50公分,死者胸扣完整,屬固定型,腳環扣帶放置最長63 公分,環帶至縮至最短33公分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 局承辦警員唐世立所製現場證物勘查報告1 紙及照片6 幀在 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13-217 頁),雖上開勘查報告另載有 :右腳扣環疑似彈性疲乏,扣環似有故障等語。惟經檢察官 於93年11月5 日通知被告己○○等人前往案發現場勘驗上開 傘具並模擬案發情狀結果認:勘驗狀況與屏東縣警察局偵辦 王浚賓意外死亡現場證物勘查報告相符;並補充:⑴該傘具 兩腿帶有習慣性折痕處,約43公分,係長期依此長度使用; ⑵勘驗里港分局勘查報告(疑似彈性疲乏部分)實際拉扣, 並無故障情形,仍可正常扣住,有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 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21 頁、第241- 247頁)。是本件應 排除係因傘具過度產生瑕疵之疏失而墜落。
㈣扣案乘客乘坐之飛行傘具共有胸帶、腿帶各2 條(見相驗卷 第215-217 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飛行前有 無做好安全檢查?)有的」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 「當時扣環都已套好,我們才飛行出去,飛行出去後,我則 要檢查看被載之人的椅子是否有坐好,套袋要套好,且被載 之雙手要往後壓,套袋才能往後,椅子才能坐穩」等語(見 相驗卷第6 頁、第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的裝 備是誰負責幫被害人穿戴?)我,但會經過安全官的檢查, 那天丙○○有檢查,而且將被害人帶到旁邊講解,當時我在 整理我的傘具」、「(丙○○有把被害人帶開過,在起飛前 ,他們做何事?)我在整理傘具時間約有5 到10分鐘之久,



丙○○帶被害人到起飛檯旁邊講解,等我把傘具收好的時間 ,丙○○才帶過來」、「我和他們2 人是反方向,我是有看 到丙○○在旁邊向王浚濱說明講解,王浚濱一直都和丙○○ 在一起」、「(如果腿帶沒有扣,胸帶有扣,是否能飛出去 ?)沒有遇過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7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8 月8 日上午11時是否你 帶乘客王浚賓飛行?)是的」、「(當天該乘客的身上安全 裝置是否由你來穿戴的?)是的」、「(你穿戴那些部分? )套袋,胸帶、腿帶均由我穿戴」、「(你是否依照規定幫 乘客穿戴好?乘客的大腿都有放入安全帶?)均有」、「第 一次起飛時扣環是我扣的,第一次起飛沒有成功,後來第二 次要起飛時丙○○帶至旁邊解說,後來丙○○又檢查一次」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 頁)。證人張崑義(即案發後到 場之飛行教練)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 上山中,所以飛行出來及肇事情形我都未見到,當時我是到 起飛場,己○○告訴我發生事情,我們3 人即馬上趕去出事 現場,我有去看及摸傘具,乘客套袋一切正常,2 個腿帶是 扣好的等語(見相驗卷第144 頁、第207 頁)。而證人戊○ ○(與被告己○○係兄弟關係,且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 滑翔翼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起飛狀況,當時 起飛狀況沒有異常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9 頁)。而被告 丙○○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在起飛點,己○○做完安全 檢查後,要我協助丁○○這組起飛等語(見相驗卷第65頁背 面)。足徵被告丙○○己○○等在被害王浚賓所乘坐之飛 行離地凌空之前,除已向王浚賓講解外,亦已檢查過胸帶、 腿帶是否穿戴妥適,始幫助丁○○為助飛之行為無訛。經本 院勘驗翻拍自TVBS電視台所播放被害人王浚賓離地騰空之光 碟結果:起飛前教練在後,王浚賓在前,左方、後方各有一 個人工作人員在助飛,後來離地之後,在飛行中王浚賓沒有 坐好,且王浚賓之肩帶、胸帶及腿帶均有繫好,形成騰空站 立的姿勢,後來教練在後面用腳踢王浚賓的座墊,讓王浚賓 坐進去,王浚賓的腳就縮起來,第2 次教練又用腳踢王浚賓 的座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84 頁 )。證人乙○○(係中華民國飛行運動協會滑翔翼委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由光碟片播放情形來看,在飛行中騰空 站立就是我們所說『吊豬肉』的情形,這情形就是腿帶有扣 ,但是人沒有坐好,如果沒有扣好人會更低,座墊更高,這 種情形是人要坐進去,但坐不進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84 頁),益徵飛行傘離地凌空時,被害人王浚賓之胸帶、 腿帶仍套在其4 肢無訛。參照證人黃文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飛出去時,如果沒有坐上椅坐的話,伊會幫乘客把椅子踢 進去;飛出去發現不對勁時踢椅座給他,但動作做不出來, 伊踢椅座踢了3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其於檢 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一飛行出去即發現死者未座在套袋的坐 墊上,我即發現有問題,所以才趕快飛去要降落等語(見相 驗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乘客為何掉落? )在空中飛行中王浚賓比較緊張,我叫他不要緊張,配合我 的動作,結果王浚賓在這中間掙扎扭來扭去,他無法配合我 的動作;以我十幾年的經驗看,他的動作不對,我要回去降 落,因為降落必須逆風才能降落,而當天是吹南風,結果我 多繞一圈,是在這多繞一圈中間,乘客王浚賓才掉落,當時 扣環比較鬆,可能王浚賓在掙扎中才掉落,王浚賓的扣環沒 有打開,王浚賓的腳還在扣環裡面」、「後來王浚賓倒栽蔥 掉落」等語觀之(見本院上訴卷第177 、179 頁),本件事 故應係因丁○○發現被害人王浚賓未坐入飛行傘椅座而連續 多次腳踢其椅坐之不當之操作,致王浚賓翻轉時,頭下腳上 倒栽蔥之方式由空中往地面墜落,而非係因被告丙○○、己 ○○未將胸帶、腿帶套妥於王浚賓身上使然。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空中乘客有繫緊安全帶是否一定不 會掉落?)如果有繫緊就不會,而沒有繫緊就有可能,其可 能原因就是翻了。但也不能繫太緊,必須留一點空隙,否則 乘客會很不舒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3 頁)。是雖然 如證人丁○○上開所證,當時扣環比較鬆等語,亦不能執此 認當時扣帶未扣妥適。
㈥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丁○○等人以實際模擬雙人飛行傘懸空 狀況之經過及結果發現:⑴實際模擬人員:丁○○、大武營 區士官兵1 名(身高約175 公分、體重約65公斤);⑵實際 模擬懸空狀況:預定懸空約10秒鐘;⑶實際模擬結果:①胸 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 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②胸 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雙腿時,乘客不會翻 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 。③胸帶正常扣妥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 弓起拉住吊帶,乘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 時間內乘客會掉落。④胸帶正常扣妥,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 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手仍可向上方弓起拉住吊帶,乘 客會直接掉落,不會頭朝下掉落,在一定時間內乘客會掉落 ,座椅無法踢入前面乘客屁股下方。⑤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 只扣妥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 在一定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⑥胸帶正常扣妥且腿帶只扣妥



左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 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⑦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正常扣妥雙腿 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時間 內乘客不會掉落。⑧胸帶未扣,而雙腿腿帶放至最長後扣妥 雙腿時,乘客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出,在一定 時間內乘客不會掉落。⑨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均未扣時, 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 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⑩胸帶未扣,且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 妥,但未扣於雙腿時,乘客雙手雖可拉起並懸空,但根本無 法拉起,而無一定時間內乘客是否掉落問題等情,固有檢察 官之勘驗筆錄附件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相驗卷卷第221- 225 頁、第241-277 頁)。而本件死者身長175 公分、胸寬 31公分、胸厚17公分,發育和營養狀況均良好之情,亦據鑑 定人胡璟於相驗死體證明書記載明確。惟上開所謂實際模擬 並非如在飛行場內有適當之氣流對流之半空中所為模擬,且 模擬中所稱「一定時間」不會翻滾而頭部朝下自乘客套袋掉 出,究竟係多少時間,亦非明確,乘客在驚慌中掙扎之情形 是列入評估等均屬不明。換言之,上開模擬與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條件是否相當,均屬不能證明,因此上開模擬之結果, 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己○○丙○○不利之認定。 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屏東縣警察局鑑識組就送鑑之⑴、93 年8 月8 日降落場停放之飛行傘錄影帶1 捲、⑵、TVBS電視 公司剪輯之現場錄影帶1 捲、⑶、93年11月5 日模擬錄影帶 、相片等資料進行比對,經鑑識人員余秋忠以⑴、JVCHR-S2 100T錄放影機。⑵、UPMOST影像擷取卡。⑶、UPMOSTUPG502 LITE(A) 影像擷取軟體。⑷、ADODEPHOTOSHOP7.0 (英文 版)影像處理軟體,依觀察法、特徵比對法予以鑑定,鑑定 結論為:經與93年11月5 日模擬之相片交叉比對結果,與模 擬狀況⑷即雙腿腿帶扣環正常扣妥,但未扣於雙腿之情相似 等語,有屏東縣警察局93年11月17日影像鑑驗書1 份在卷可 稽。而鑑定人余秋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目前在 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修習,主要修習以影像數理 鑑驗為主,也有在國外發表論文,之前有做過之鑑定工作有 被司法機關接受過;本件是由承辦檢察官設定模擬狀況,在 一個軍事基地做飛行傘的模擬飛行,以模擬狀況影片及TVBS 電視公司提供案發時之錄影帶,做交叉比對鑑定而得出之結 論;有利用影片中乘客、教練之相對高度及相關特徵點,依 據模擬狀況及物理慣性做基礎,將影像擷取到電腦上,做一 些測量及一些強化部分,提高我們對影像的可辨識性,以影 像軟體做測量,讓它更清晰,增加它的可辨識性,所以度量



衡部分我們是透過機器標準來做鑑定,不是目視的;經過比 對,腿帶後面有一金屬扣環,會有反光情形,且腿帶金屬會 在屁股後面,呈現反光及整個垂下的狀況,但本件都沒有看 到金屬反光及垂下等情形;如果沒有扣腿帶的話,乘客與後 面教練相對高度有明顯的落差,有綁腿帶的話,座椅的位置 會靠近褲襠的部分,腿帶沒有扣到雙腿的話,座椅會靠近背 上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正、反面 )。惟如前所述,案後所為模擬難與案發時氣流等條件相提 併論,則鑑定人余秋忠上開以模擬錄影帶、相片作為鑑定之 基礎,即難謂與實情相符,是其所為鑑定亦難採為不利於被 告己○○丙○○不利之認定。
㈧證人甲○○(即被害王俊賓之父)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 伊兒子是扣環未扣好,椅子未坐好就飛行出去等語(見相驗 卷第40頁)。惟其並未親眼目睹,且與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 丁○○所證不符;證人鍾懿俐(即提供所拍攝影帶給TVBS之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畫面中沒有說腿帶沒有綁好這些 話,但有聽遊客說沒有坐好,意思是說飛出去的人他的坐墊 未坐好等語(見相驗卷第164 頁),亦不能證明被告丙○○ 等有未妥適扣好腿帶即開始飛行等情事,是上開證人所證亦 不足採為被告己○○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己○○丙○○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各賠償70 萬元、85萬元(見本院上訴卷第57頁、第126 頁)。惟渠等 自警詢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疏失,辯稱上開賠償係基於 道義而為,是亦不能據此即認渠等就被害人王浚賓之死亡亦 有疏失。
㈨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丙 ○○就被害人王浚賓之死亡亦有未注意疏失。依首揭說明, 自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據以論處被告己○○丙○○罪刑,尚有 未洽,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聲明上訴,指摘原審就被 告丙○○部分量刑太輕等語,為無理由;被告己○○、丙○ ○以渠等並無過失等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2 人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丙○○部分撤銷,並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同案被告丁○○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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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