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04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41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完畢。
事 實
一、甲○○乃高雄市鼓山區○○○路350 號6 樓2 、3 號「長濱 聯合顧問社」(下稱長濱顧問社)之襄理,以為客戶申請保 險理賠而向客戶收取佣金為工作內容。其明知依據我國保險 法令規定,被保險人若因「單方肇事」事故而導致傷亡時, 並無法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且於申請汽車強制責任 險理賠時,必須檢附由承辦員警所開具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詎為貪圖收取申領保險金給付後之顧問費,遂以詐領保險公 司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之方式,而與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之理賠員呂榮棟、 鉦翔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土城,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 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呂榮 棟、翁土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下稱仁武派出所)員警王定宏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㈠緣郭宏勝於民國91年3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QJ-5455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顏英雪,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造成駕駛郭 宏勝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下稱顏英雪案)。該車禍案由 當時任職於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警員林義順前往處理。嗣顏 英雪委託江明聰代為申請保險理賠,江明聰乃將該案轉介與 其同居人即甲○○之同事高中芬代為申請。甲○○得知此事 ,明知該案係「無證據證明乃遭他車撞及,而為單方肇事」 之事故,承辦員警不願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因而無法 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其為詐領保險金,乃與呂榮棟 共謀使員警開立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推由呂榮棟透 過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翁土城(非公務員)介紹警員開立交
通事故證明書,呂榮棟並向翁土城承諾要給付員警新台幣( 下同)5 萬元以作為配合製作前開證明文件之代價,並先行 交付8 萬元予翁土城。翁土城乃於92年11月間,請託仁武派 出所警員王定宏(原名王俊堯)出面配合開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翁土城並允諾事成之後將交付5 萬元予王定宏。而 王定宏明知呂榮棟等人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 的,係為詐領保險金,竟仍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同意 之。王定宏乃於92年11月間,先向林義順佯稱顏英雪為其姑 姑,以同事情誼施壓,要求當時已調至仁武派出所之警員林 義順出具顏英雪案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林義順迫於人情 ,又不願違法出具不實證明,乃依顏英雪於該案之筆錄證詞 ,出具內容為「乘客自述(指顏英雪),於上述時地郭宏勝 駕駛QJ-5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 島致郭宏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下稱第一份顏英雪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轉由 呂榮棟交與洪玉守持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於92 年11月間某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強制 責任險之保險理賠。惟因該證明書所登載肇事經過之文字中 載有「乘客自述」字樣,經該保險公司審核後認定不符理賠 規定,而於92年11月24日前某時遭退件。呂榮棟得知遭退件 後,復於92年11月24日請託翁土城轉告王定宏,央請林義順 將「乘客自述」字樣刪除,惟遭林義順拒絕。詎甲○○、呂 榮棟、翁土城竟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明知未徵得林義順同意且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人 亦非張郭紫,而由呂榮棟傳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與 甲○○。嗣於93年2 月16日,不知情之長濱顧問社會計車慧 美接獲呂榮棟傳真之文件,而於該日下午2 時11分許撥打電 話予甲○○,經甲○○於電話中指示車慧美繕打資料,將上 開第一份顏英雪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之「乘客自述」 字樣刪除後,以電腦繪製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格式,並以 打字方式製作文件名稱為「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肇事時間為「91年3 月19日」、肇事地點為「高雄縣大寮 鄉○○村○○路951 號前」、當事人姓名為「郭宏勝」、乘 客為「顏英雪」、肇事情形為「於上述時地郭宏勝駕駛QJ-5 455 號自小客車與不明車輛擦撞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致郭宏 勝送醫不治乘客顏英雪重傷送醫治療」之交通事故證明書( 下稱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傳真予呂榮 棟。復於翌日(93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8分許,甲○○發 現上開文件誤將肇事地點「大樹鄉」打成「大寮鄉」,乃將 予以更正,再以電話向呂榮棟告知上情,並已經更正完畢,
欲再傳真,而由呂榮棟告知傳真號碼,即由甲○○再次將該 修正後之空白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傳真與 呂榮棟。繼之,推由呂榮棟將該交通事故證明書交給翁土城 尋求警察蓋印。翁土城乃於93年2 月1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上開顏英雪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王定宏伺機用印 。王定宏明知該案並無法確認係遭不明車輛撞擊,且該顏英 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有權製作員警林義順 所出具,竟仍於93年2 月17日以後之某日,在仁武分局仁武 派出所內,未經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 下,盜蓋仁武派出所橢圓戳章、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之 職章於該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處理單 位」、「單位主管」、「處理警員」欄位上,而共同偽造公 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並 交予翁土城,由翁土城再轉交呂榮棟,再由呂榮棟委由不知 情之王銘福於93年2 、3 月間某日,持之向明台產物保險公 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行使,而申請交通事故 保險理賠。翁土城則於93年2 月23日與王定宏約妥時間後, 於翌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山頂王定宏岳母之工寮外交付 王定宏5 萬元作為代價。
㈡又吳利和於92年9 月1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EI-876 號 之機車,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擊路燈電桿而送醫不 治而死亡(下稱吳利和案)。經吳利和之子透過江明聰委由 高中芬代為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賠。甲○○明知該 案亦為單方肇事,並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且該交通事故之轄區乃大樹分駐所所轄,處理之 警員乃高金銘,仍再次參與該案。並於92年10月30日,與呂 榮棟謀議向派出所員警行賄以求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 而預估該等費用約15萬元,而與呂榮棟、翁土城復共同基於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與 呂榮棟、翁土城、王定宏共同承前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 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上揭相同之偽造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方式詐領保險金。因呂榮棟前已承諾翁土城 每次請員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件給予5 萬元之代 價,遂由翁土城轉告予王定宏。而王定宏亦明知呂榮棟等人 要求配合製作交通事故證明文件之目的,係為詐領保險金, 竟仍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同意之。乃由甲○○在93年2 月 25日前之某時,在長濱顧問社內,使用會計車慧美之電腦, 以打字方式製作機關名稱為「仁武警察分局」、內容為「駕 駛人於右記時地遭不明車輛擦撞致駕駛人受傷送醫」之仁武 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
事故證明書),推由呂榮棟轉交翁土城,再由於93年2 月25 日,在南二高出口閘道與鳳仁路口,將上開交通事故證明書 交予王定宏伺機用印。王定宏明知該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 交通事故證明書並非有權製作員警所出具,竟仍於93年2 月 25、26日之某時,在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內,未經仁武派出 所主管曾國正及警員林義順之同意下,盜蓋仁武派出所橢圓 戳章、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之職章於該吳利和案仁武警 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處理單位」、「單位主管」、「 處理警員」欄位上,而共同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並於93年2 月26日間將該等 用印完畢之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翁土 城,由翁土城再轉交呂榮棟,請託不知情之王銘福向明台產 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而行使之。惟顏英雪案、 吳利和案均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 書之機關頭銜用語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 ,始發覺上情,而均未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坦承自92年間起在 長濱顧問社擔任襄理,知悉顏英雪案、吳利和案要申請保險 理賠乙事,及曾幫共犯呂榮棟以電腦製作顏英雪、吳利和案 之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等情,另辯稱:伊僅居間介 紹而已,其餘均不知情。惟查:
㈠郭宏勝於91年3 月19日下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J-5 455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顏英雪,在高雄縣大樹鄉○○路951 號前,因不慎自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造成駕駛郭宏勝 死亡、乘客顏英雪受傷,且係由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員警林 義順(當時姓名為林福順)前往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義 順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一卷,第25、26頁),復有卷附 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顏英雪及家屬郭林卻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 、車籍作業查詢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暨事故現場照片4 幀可 憑(見偵一卷第29至第33、51至54頁)。而顏英雪案除乘客 顏英雪之證詞外,並無足資認定死者郭宏勝於撞上安全島前 ,有先遭其他車輛撞擊之跡證,因而本件處理員警林義順綜 合現場跡證判斷,認係駕駛人郭宏勝自己駕車不慎撞上安全 島肇事,而為「單方肇事」案件,此觀諸上揭仁武分局九曲 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記載:「郭宏勝駕駛QJ-545
5 號自小客車行經大樹鄉○○村○路)951 號前自己不慎撞 及中央分隔島至(應為「致」之誤載)重傷送醫不治」等語 (見偵一卷第31頁)及事故現場照片說明欄亦記載「自撞安 全島致死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亦明。另吳利 和於92年9 月14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OEI-876 號之機車 ,在高雄縣大樹鄉○○路,因撞擊路燈電桿而送醫不治而死 亡,且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跡證顯示吳利和有與他車輛發 生撞擊之交通事故,而可認定係單一車輛肇生交通事故之「 單方肇事」案件,亦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 分駐所陳報單、相驗報告表、家屬吳秀綿警詢筆錄、證人林 明傳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 車車籍、仁武分局交通組車禍處理小組受理交通事故紀錄表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 幀(見偵一卷 第34至48頁)為憑。另吳利和案之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由共犯翁土城於93年2 月25日當日交付予共犯王定 宏,業據共犯翁土城於調查時供明在卷(93年度偵字第1768 0 號卷,下稱93偵17680 卷第20頁),並有共犯翁土城、王 定宏於93年2 月25日通話之通訊監察監譯作業報告表1 份附 卷足稽(93偵17680 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次查,被告甲○○分別於93年2 月16日、17日指示會計車慧 美以電腦繕打空白之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另於93年2 月25日前某時,自行以車慧美之電腦繕打空 白之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分別交予共 犯呂榮棟轉交共犯翁土城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時供 承:共犯呂榮棟將前述顏英雪案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出申請後 ,因明台產險公司要求事故證明單需以電腦繕打,共犯呂榮 棟要求伊幫忙製作1 份顏英雪案之事故證明單,隨即傳真相 關資料至長濱公司,由伊指示會計車慧美依共犯呂榮棟傳真 之相關資料代為以電腦製作,並再以傳真方式交付共犯呂榮 棟;另吳利和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係該案交與共犯呂榮棟 處理後不久,共犯呂榮棟向伊表示交通事故證明單需以電腦 製作,問其手邊有無其他案件之事故證明單供其參閱字體, 伊乃表示由伊製作即可,伊乃使用會計小姐之電腦依照交通 事故證明單之格式繪圖,由高中芬提供吳利和基本資料,伊 製畢後傳真與共犯呂榮棟等語明確(見偵㈡卷第13、14頁) 。核與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之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 (見偵㈡卷第17背面、第19、20頁)顯示,共犯呂榮棟於93 年2 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甲○○有關顏英雪案之手寫交通
事故證明書遭退件,表示需以打字之交通事故證明書提出申 請,經共犯呂榮棟向被告甲○○表示「是不是我把相關資料 再給你,你再順便打一下就好」,經被告甲○○應允後,共 犯呂榮棟表示再傳真資料給被告甲○○。嗣於93年2 月16日 ,長濱顧問社會計車慧美接獲共犯呂榮棟傳真之文件,而於 該日下午2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經被告甲○○ 於電話中指示車慧美應如何繕打資料,嗣於同日下午3 時41 分許,被告甲○○將繕打完成之空白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 證明書傳真與共犯呂榮棟,並向共犯呂榮棟告知,復於翌日 (93年2 月17日)下午3 時38分表示93年2 月16日所傳真之 該份空白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內容,誤將肇事地點 打成大寮鄉,已經更正完畢,欲再傳真,而由共犯呂榮棟告 知傳真號碼等情相符。另被告甲○○所製作之吳利和案仁武 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共犯呂榮棟於93年2 月25日當 日交付與共犯王定宏,業據共犯翁土城於調查中供承在卷, 並有共犯翁土城、王定宏之93年2 月25日通信監察作業監譯 報告表1 份可稽(93偵17680 卷第20、36至38頁),則被告 甲○○製作吳利和案之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時間 ,應係於93年2 月25日前某時至明。則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 認定。
㈢再被告甲○○繕打空白之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 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分別交由共犯呂榮棟轉交與共犯翁土城 ,由共犯翁土城分別交付共犯王定宏。共犯王定宏乃分別於 93年2 月17日以後之某日,及於93年2 月25或26日,在仁武 分局仁武派出所內,在該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 交通事故證明書的「處理單位」、「單位主管」、「處理警 員」等欄位上,偽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警員林義順 之職章戳而連續偽造公文書。均轉由共犯呂榮棟委託不知情 之王銘福連續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惟嗣因明台產險公司發覺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機關頭銜用語 與警方制式用語有異,經向林義順查詢後發覺上情,而均未 予理賠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呂榮棟、翁土城於調查時及偵 查中證述明確(共犯呂榮棟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7681 號卷 第7 、12、36、37、117 頁,93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8 頁、共犯翁土城部分見93偵17680 卷第2 至4 、13、20頁) ,及證人即共犯王定宏於調查時、偵查中均坦認上開連續偽 造公文書之犯行在卷(93偵17679 號卷第22至28 頁) 。且 核與證人林義順於調查時及偵查中證稱:共犯王定宏找其開 立顏英雪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之經過,未處理吳利和案,亦未 同意共犯王定宏於偽造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之仁武警察分局
交通事故證明書上蓋其職章等語(見偵㈠卷第3 至8 、10至 17、25、26頁)、證人洪玉守於調查時證稱:呂榮棟確有委 託其向富邦產險提出顏英雪案之理賠申請等語(93年度偵字 第17678 號卷第1 至19頁),證人即明台產險公司高雄分公 司副理洪正忠於調查時證述申請強制汽車保險理賠之所需文 件、審核流程,及吳利和案經退件之經過(見93偵17678 號 卷第28至34頁)暨證人即中央產險公司業務員王銘福於調查 時證稱:共犯呂榮棟委託其向明台產險公司提出顏英雪案及 吳利和案之保險理賠申請之經過(見偵㈡卷第27至29頁)、 證人江明聰於調查時證稱接獲及轉介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之 相關經過(見93偵17681 卷第128 、129 頁)等證詞可憑, 復有相關通信監察監譯作業報告表(見93偵17680 卷第25至 38頁、96偵17679 卷第32至39頁、93偵17678 號卷第22至24 頁、偵二卷第16至20頁)、偽造之未蓋戳章之顏英雪案、吳 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2 紙(見93偵1767 9 卷第11、13頁、偵㈡卷第22頁)附卷可稽。再共犯翁土城 雖於93年8 月12日調查時證稱:其與共犯王定宏於92年12月 14日之通話監聽譯文(見93偵17680 卷第34頁)係共犯王定 宏向其表示在12點上班前,要交付郭宏勝、顏英雪之交通事 故證明單等語(見93偵17680 號卷第19頁);惟林義順所開 立之第一份顏英雪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於92年11月24日 某日前即已因內容載有「乘客自述」之文字而遭保險公司退 件,有上開92年11月24日共犯翁土城、王定宏通訊監察作業 監譯報告表可憑(見93偵17680 卷第25頁),是以共犯王定 宏自無可能於92年12月14日才交付林義順所開立之顏英雪案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又被告甲○○繕打偽造之空白顏英雪 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時間,係在93年2 月17日, 共犯王定宏自亦無可能早於92年12月14日已將偽造之「顏英 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蓋印完畢而通知共犯翁 土城前來領取。況該92年12月14日通聯譯文內容中,共犯王 定宏表示:「我印章蓋好了,你們自己拿回去寫」,顯然共 犯王定宏所交付之物仍須共犯翁土城自己再以手寫方式補足 ,而與本件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已由被告 甲○○繕打好,毋庸手寫之事實不符,是共犯翁土城此部分 所述,顯係因事隔數月,而有疏漏遺忘,尚難採信。 ㈣又共犯翁土城係於93年2 月23日與共犯王定宏約妥時間後於 翌日在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頂共犯王定宏岳母住處附近之工 寮交付其5 萬元作為開立顏英雪案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 價一節,亦據共犯翁土城於調查中證稱:確有在觀音山山頂 共犯王定宏岳母之工寮外交付其5 萬元作為開立顏英雪案仁
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等語明確(見93偵17680 卷第3 、14頁)。再參以共犯王定宏與翁土城間93年2 月23 日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共犯翁土城問共犯王定宏人在 何處,共犯王定宏告以其人在「山上」,共犯翁土城即表示 明天要拿某物品給共犯王定宏等語(見93偵17679 卷第30頁 ),及衡酌共犯翁土城於調查時所供係因事後共犯呂榮棟要 求重開第二份顏英雪案之交通事故證明書(即偽造之顏英雪 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其擔心共犯王定宏不配 合才趕緊交付5 萬元之情事,併參92年11月24日下午3 時12 分共犯翁土城、王定宏通聯譯文恰顯示共犯翁土城要求共犯 王定宏將第一份顏英雪案交通事故證明書上「乘客自述」4 字刪去等內容(見93偵17680 號卷25頁),及上揭被告甲○ ○繕打偽造之空白「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 」並傳真與共犯呂榮棟之時間為93年2 月17日,共犯翁土城 於此間須委請共犯王定宏於該等偽造公文書上蓋章等情,足 見共犯翁土城確於93年2 月23日與共犯王宏約定於翌日在「 山上」交付5 萬元與共犯王定宏,是共犯翁土城於調查員詢 問及偵查所供其曾於觀音山頂交付5 萬元予共犯王定宏之情 ,應屬可信。雖共犯呂榮棟、翁土城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對於員警即共 犯王定宏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5 萬元之犯行 ,及共犯王定宏於警詢、偵查及該案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何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共犯呂榮棟並改稱:共 犯翁土城雖有向其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單要5 萬元,但其 並未給付,其給付共犯翁土城的8 萬元款項係借貸云云(見 原審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卷㈢第253 、254 頁)。雖共犯翁 土城則改稱:其有向共犯呂榮棟表示1 件交通事故證明書要 5 萬元,共犯呂榮棟交付8 萬元給其之意思也是要交給員警 的,但其並未在觀音山上交付5 萬元給共犯王定宏,其前往 觀音山僅是向共犯王定宏拿交通事故證明書而已,其在調查 局時因為很緊張,所以講過什麼都不記得云云(見94訴3556 卷㈢第239 、240 、243 頁)。惟共犯呂榮棟於調查中業已 供承:其找翁土城幫忙時,有約定每份交通事故證明書,要 給幫忙的員警5 萬元,共犯翁土城回稱找到共犯王定宏幫忙 時,其便於交付交通事故證明書之樣本予共犯翁土城時,同 時依約給付8 萬元,並表明其中5 萬元是要給警察等語(見 93偵17681 卷第12頁),核與翁土城於調查時證稱:共犯呂 榮棟某日委託其幫忙找熟識的員警開立交通事故證明,其便 找共犯王定宏警員幫忙,並允諾將來獲得理賠後,將給付共 犯王定宏5 萬元,嗣共犯呂榮棟交付其交通事故證明書樣本
時亦同時給付8 萬元,要求將其中5 萬元轉交員警,惟其並 未立刻交付5 萬元給共犯王定宏,而係私底下將之花用殆盡 ,直至共犯呂榮棟再度請託其重新開立顏英雪案交通事故證 明時,為避免共犯王定宏不願配合,其方趕緊籌措5 萬元現 金,並於觀音山頂交付予共犯王定宏等語(見93偵17680 卷 第2 頁)相符。且核諸其等於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審理中所 供內容,就共犯呂榮棟交付8 萬元之用途究係借貸抑或是取 得交通事故證明書之代價一事,證述情節已相相歧,是其2 人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共犯翁土城 與共犯王定宏認識10年,業據共犯翁土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在卷(見94年訴字第3556號卷㈢第239 頁),堪認其2 人交 情匪淺,果無其情,共犯翁土城當無故意設詞陷害共犯王定 宏之理。況共犯王定宏既已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坦承盜用 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衡情如本件車禍果係雙方碰撞之 車禍而非單方肇事之交通事故,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應可透過 向承辦員警備案之方式,輕易取得足以證明係汽車相互碰撞 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又何須透過共犯王定宏央請林義順開 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且於林義順所開立之交通事故證明遭退 件後,又以刪除「乘客自述」及盜蓋印文而偽造公文書之方 式,以圖申請保險理賠,以共犯王定宏擔任員警多年,應知 盜用他人職章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係屬違法,而其竟配合共 犯呂榮棟、翁土城等人製作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文件,茍非 事前即有收受賄賂之合意,當無甘冒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 罪名之風險,而無償為共犯呂榮棟等人詐領保險金一事作嫁 之理?共犯呂榮棟、翁土城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及共犯王定 宏所供並未收賄等語,均尚難採信。又依前述共犯呂榮棟於 調查時所供曾與共犯翁土城約定每開一份交通事故證明書, 要給警察5 萬元之情,及共犯翁土城於調查中亦坦承先前曾 與共犯王定宏約定,只要他協助取得交通事故證明單,其就 會一件給付5 萬元等語(見93偵17680 號卷第21頁),再依 92年10月30日下午7 時6 分,共犯呂榮棟與被告甲○○以電 話聯繫,就是否承接吳利和案及利潤應如何分配進行討論, 被告甲○○向共犯呂榮棟表示:「你要按捺(即計算)派出 所這邊,應該是十五那裡」,有該日通信監察作業監譯報告 表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且據被告甲○○於調 查局詢問時供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討論「單肇」之吳利和 案理賠佣金成數分配等情無訛(見偵㈡卷第12頁背面、13頁 );證人高中芬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揭通聯譯文內容應 是討論顏英雪案之佣金分配等語,然觀諸上開被告甲○○與 證人高中芬於92年10月30日下午7 時28分許之通聯譯文內容
,被告甲○○與證人高中芬討論案件成數之後,證人高中芬 復向被告甲○○附帶提及「另外顏瑩雪(應為顏英雪之誤) 幫我追一追」等語,證人高中芬既使用「另外」之用語,而 請被告甲○○幫忙追查顏英雪案之進度,則已顯見該等通話 內容所指涉之利潤分配絕非顏英雪案自明,則證人高中芬此 部分所證,或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有誤,應以被告甲○○所 供係討論吳利和案之佣金成數分配等情較為可採。是以可認 共犯呂榮棟於承接吳利和案時,主觀上確有以金錢賄賂員警 之意,再衡以本件交通事故證明書既需輾轉透過共犯翁土城 央請員警開立,共犯呂榮棟、翁土城亦可能從中抽成等情, 而益證共犯呂榮棟上開所供欲以交付金錢賄賂員警開立交通 事故證明書等情,並非臨訟憑空捏造,而屬可採。且共犯王 定宏嗣亦盜蓋仁武派出所、主管曾國正、員警陳義順之印章 ,果非事前共犯王定宏與共犯翁土城等即有收受賄賂之合意 ,共犯王定宏自無可能無償再次冒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 名之風險,而為盜蓋印章之違法行為等情觀之,本件共犯王 定宏就偽造吳利和案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部分,亦 應與共犯呂榮棟有事先約定代價之期約行為亦明。而共犯王 定宏明知偽造交通事故證明書,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其竟 於共犯翁土城告知配合開立不實之交通事故證明時,不僅未 為反對之意思,反而盜用他人之職章而偽造不實之交通事故 證明書,並於顏英雪案收受共犯翁土城交付之5 萬元賄款, 其應知該款項係作為違背職務,與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文 件應有對價關係。況共犯呂榮棟、翁土城、王定宏上揭犯行 ,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56號審理認定明確,並分別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該 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雖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僅是該案之介紹人,僅 代證人高中芬向呂榮棟催詢進度而已云云。惟查,顏英雪案 、吳利和案均為單一車輛自行發生交通事故之案件已如前述 ,而依被告甲○○於調查時已供承顏英雪案件因警察不願採 信乘客顏英雪案證稱有先遭他不明車輛擦撞再撞到安全島之 證詞而不願意開具交通事故證明單,及高中芬私下尚有招攬 一件「單肇」案件即吳利和案等語(本案偵二卷第11頁背面 、第13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知悉該2 案件均無 法申請理賠(見原審一卷第33頁),另亦於原審審理中供承 :因為顏英雪案之員警不願出具交通事故證明書,所以才問 共犯呂榮棟是否願意幫這個忙等語(原審卷第208 頁),復 佐以被告甲○○於調查時所供:長濱顧問社之主要業務為對 外爭取客戶辦理保險理賠,並依每一理賠案件資料蒐集之難
易程度,向客戶收取理賠金額一至三成之顧問費,伊對外招 攬之保險包括汽車強制責任險,單肇係指一部汽車或機車之 事故,未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客戶若因單肇事件導致傷亡 ,無法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客戶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 賠,需向交通事故處理的派出所申請交通事故證明書,死亡 可獲賠140 萬元(見偵㈡卷第10、11頁),顯見被告甲○○ 對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要件、流程、所需文件均知之甚詳 等情,已足認被告甲○○於接觸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之時, 即已明知該2 案件均屬「單肇」事件而無法申請理賠自明。 再者,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係證人高中芬對外招攬之案件, 業據證人高中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6 、 217 頁);又證人高中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甲○○詢 問其有無案子給他辦,其當時想顏英雪案有困難度,所以將 該案子給被告甲○○辦,因客戶會向其詢問,所以每隔一段 時間就會問被告甲○○進度,關於顏英雪案,被告甲○○並 未向其稱要找共犯呂榮棟幫忙處理,其亦不認識共犯呂榮棟 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216 頁)及證人即共犯呂榮棟亦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顏英雪案僅有被告甲○○與其接觸,此外 即無其他人與其接觸,被告甲○○將顏英雪案之資料拿給其 閱覽,並詢問其有無辦法申請強制險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202 頁);再共犯呂榮棟與被告甲○○於92年10月30日下 午7 時6 分之通聯譯文顯示共犯呂榮棟詢問被告甲○○關於 承作吳利和案之利潤應如何分配,被告甲○○表示:「你要 按捺(即計算)派出所這邊,應該是十五那裡」等情,業如 前述,嗣於92年10月30日下午7 時28分,被告甲○○與證人 高中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 ,被告甲○○向證人高中芬表示:「你那個案子可以搞,派 出所那邊要15萬元,現在看你要多少?就是你開的成數大家 分一分,你要是覺得划算,我們再來搞」、「我的意思是, 警察十五萬、我朋友十萬、明台也是十萬這樣子... 」、「 現在都談好了,警察願意開,明台又不回去查,說好了! 」 等語;及同日下午7 時38分許,被告甲○○接著撥打電話與 共犯呂榮棟,向共犯呂榮棟轉知其向高中芬所建議之上揭內 容(見偵㈡卷第16頁);被告甲○○復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 上開監聽譯文內容係討論「單肇」之吳利和案理賠佣金成數 分配等情(見偵㈡卷第12頁背面、13頁);則可認吳利和案 顯係被告甲○○依其與共犯呂榮棟討論之結果直接向高中芬 建議分配成數及主動提及需交付派出所金錢;併參酌共犯呂 榮棟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證人高中芬,亦未與其 接觸過(見原審卷第207 頁)之情形,顯見被告甲○○並非
僅居間介紹證人高中芬與共犯呂榮棟認識,而是將證人高中 芬所承接之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交與共犯呂榮棟處理,被告 甲○○就此2 案件如何處理,係實際與共犯呂榮棟討論,並 非證人高中芬與共犯呂榮棟接觸,被告甲○○積極與共犯呂 榮棟洽談吳利和案之利潤分配成數,甚至分別指示公司會計 車慧美繕打及親自繕打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之仁武警察分局 交通事故證明書,均已顯見被告甲○○就該2 案件係處於積 極主導之地位,並參與該2 案件之申請。況參以被告甲○○ 於93年2 月16日,以電話指示車慧美繕打顏英雪案仁武警察 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之資料並傳真與共犯呂榮棟,及於翌日 (93年2 月17日)再將已經更正完畢之顏英雪案仁武警察分 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再行傳真與共犯呂榮棟後,復於93年2 月 23日下午3 時15分時,再次撥打電話與共犯呂榮棟,詢以顏 英雪案之申請進度,經共犯呂榮棟告知「已經拿去派出所那 邊了,現在那個員警還沒有拿回來!」等語,亦有通訊監察 作業監譯報表為憑(見偵㈡卷第20頁背面);另吳利和案於 承接之初,被告甲○○已居間代為協調如獲理賠後應分配之 保險金成數,業如前述,依上揭被告甲○○與共犯呂榮棟之 通聯譯文、被告甲○○與證人高中芬之通聯譯文,被告甲○ ○與共犯呂榮棟討論吳利和案之利潤分配時,更已明確提及 要預估15萬元給派出所等語,衡其對話內容明確提及「派出 所」、「警察」及警察願意「開」立文件等,益證被告甲○ ○自始即已知悉顏英雪案、吳利和案為「單方肇事案件」, 員警無由合法開立交通事故證明書以申請保險金理賠,為順 利取得該2 案件之理賠金,必要時需支付一定金錢與派出所 員警而換取其等開立不實交通事故證明書,而憑藉該不實之 交通事故證明書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始得請領保險金,且其 指示車慧美繕打及親自繕打之空白顏英雪案、吳利和案之仁 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均是要透過共犯呂榮棟交付與 派出所警察蓋章甚明。又本件被告甲○○既已明知顏英雪案 、吳利和案之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故證明書須透過共犯呂榮 棟委請相關員警蓋章以完成該公文書之偽造行為,並應交付 一定代價與該員警,已如前述,則縱其不知共犯呂榮棟實際 請託何人轉交何一員警在上開2 偽造之仁武警察分局交通事 故證明書上蓋章,仍無逾越被告甲○○之主觀認知範圍。准 此,被告甲○○確與共犯呂榮棟、翁土城、王定宏就上述連 續偽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藉此連續向保險公司 施用詐術以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以及與共犯呂榮 棟、翁土城分別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等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明,被告甲○○自應與共犯
呂榮棟、翁土城及王定宏共負刑責,被告甲○○上揭犯行, 均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犯共同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賄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 月1 日 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 下:
㈠貪污治罪條例為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固於 95年5 月30日修正同條第2 項之規定,惟因不論依新法或舊 法之規定,被告甲○○非公務員;而共犯王定宏則屬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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