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341號
KSHM,96,上訴,2341,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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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65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6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6年1月3日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 月20日之某時(17時前),在 高雄縣鳳山市○○里○○路31巷7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於96年6 月20日之某時(17時前),在上開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6 月20 日17時許,因涉竊盜案件至鼓山分局受詢時經其同意採尿,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 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且其上開為 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有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A00000000 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查;又被告甫於9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而於,於民國96年 1 月16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核被告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 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無連續犯之適用, 應適用新法分別予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 ,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 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之性質,固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 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上揭連續犯刪除之立法旨趣相契 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 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 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仍應審酌 其先後施用毒品犯行,主觀上是否出於毒品成癮性之一次決 意,又此二者相隔之時間既達1 個多月之久,客觀上,實亦 難認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為之,故於刑法評價上 ,依社會健全觀念,要難認彼此具有「集合犯」之一罪性質 。原審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即96年度毒偵字 第6323號部分(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乙 事),竟以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合。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 他人,施用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即96年度毒偵字第6323號 部分(被告於96年7 月3 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乙事),因 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無一罪之關係,是無從併辦審理,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卓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忠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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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