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97號
KSHM,96,上訴,2197,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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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蘇佰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626 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紀銘詮為設於屏東縣萬丹鄉磚仔寮51之55號「超越汽車商行 」及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41 巷205 號「日日新汽車材 料公司」之廠長,受雇於胡福仁,其與胡福仁均明知汽車車 身號碼不得任意偽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上開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使用胡福 仁所購買三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再與鈑金技工陳 志豐(年約38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連續以切割報廢車之車身號碼,再焊接到來源不 明之汽車車身上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身號碼,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與汽車製造商之權益。 嗣於95年2 月24日10時10分許及1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 前址「超越汽車商行」及「日日新汽車材料公司」查獲,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原車牌號碼不詳,於查獲時懸掛6498 -KC號、3439-DR號及4725-FD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共3 輛 (責付胡福仁保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原審認為不宜,改依 通常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即證人胡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 稱:「我們是把買回來的撞壞的車子的車身號碼處切割下來 ,再焊接到新車子上」等語(偵查卷第7 頁)相符,且附表 所示3輛 汽車之車身號碼均被焊接上報廢汽車所屬之車身號 碼一節,亦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95年4 月4 日高市警鑑字 第0950022481號鑑驗通知書鑑定無誤,並有警卷所附之電解 照片及附表所示報廢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甲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認胡福仁 及焊接車身號碼之鈑金技工均不知情,但共犯胡福仁係將附 表所示來源不明之汽車購入並交付予上訴人甲○○之人,且 上訴人甲○○係受雇於胡福仁,並受其指示將報廢車輛之車 身號碼切割下後,再焊接到來源不明之汽車上,預備嗣後再 由胡福仁或上訴人甲○○將之售出等情,已經胡福仁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並經上訴人甲○○於原審陳明,業如前述,可 見胡福仁確與上訴人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公訴 人認胡福仁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再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 認負責將切割下來之車身號碼焊接至附表所示來源不明之汽 車上之鈑金技工陳志豐並不知情,但該負責焊接之鈑金技工 陳志豐既是從事汽車修護之專業人員,顯應知道不得擅將汽 車之車身號碼切割並焊接而變更之,卻仍受上訴人甲○○之 指示為此行為,顯係明知而故意為此構成要件行為,而與上 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行為人,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汽、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汽車出廠時 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其出廠之年度及批號有區別不同車輛 之作用,一則代表其品質與商譽,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且經監理單位登記在案,而現下新款汽車復均將引擎及車身 號碼烙印於車體各部位零件之上,用以防免汽車遭竊,則汽 、機車之引擎及車體上所烙印之引擎及車身號碼,應依刑法 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以私文書論,而將車輛之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磨掉,改變該號碼為與另一合法車籍相符之引擎號 碼、車身號碼,此舉乃具創造性,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甲○○偽造附表 所示汽車之車身號碼等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 之偽造私文書等罪。上訴人甲○○就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行 為,與胡福仁有犯意之聯絡,與鈑金技工陳志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上訴人甲○○先後多次偽造車 身號碼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開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 犯之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自應 就上訴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 較適用。)。 而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 訴人甲○○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上訴人甲○ ○較有利。至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 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 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 本案被告與胡福仁有犯意聯絡,與陳志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均為共同正犯,因處罰輕 重相同,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甲○○所犯偽造 文書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尚有未洽。㈡公訴人有聲請將附表所列三輛車之車身號碼沒 收,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說明,亦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 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甲○○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為專業之汽車維修 人員,並為汽車修護廠之廠長,利用其專業技能偽造車身號 碼,掩飾來源不明或不正當之汽車,並使被害人追贓困難, 雖坦承自己之犯行,卻一味為胡福仁掩飾及開脫,惟念其係 受雇於胡福仁,尚非本案之主犯,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上訴人甲○○犯 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至原車身號 碼是汽車製造廠商所有對汽車出廠時之識別文字,表示出廠 之年度批號,非純屬上訴人甲○○所有,且該不詳車號之三



輛車亦不能證明屬上訴人甲○○之名義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敍明。
五、查上訴人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 章,嗣後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仍依原判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3 年,以啟自新。又依95年7 月1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 第2 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 各款之事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上訴人甲○ ○之收入約為每月新台幣(同)5 萬元,業經其於原審陳明 ,並表示願意增加為支付20萬元予國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命上訴人甲○○向國庫增加為支付20萬元。六、至本案共犯胡福仁陳志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與上訴 人甲○○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惟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就此部分自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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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時間 │ 偽造車身號碼方法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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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4年07月底某日│將原車號4725-FD自用小客車之車身│MITSBISH廠牌、 │
│ │ │號碼J0000000號切割後,改嵌焊於同│VIRAGE車型 │
│ │ │車型不詳車號車身上,再改懸4G93 H│ │
│ │ │013037號引擎於該車身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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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94年12月間某日│將原車號6498-KC自用小客車之車身│HONDA廠牌、 │
│ │ │號碼BA19308號切割後,改嵌焊於同 │ACCORD 車型 │
│ │ │車型不詳車號車身上,再改懸AA-AN│ │
│ │ │28244號號引擎於該車身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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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5年02月間某日│將原車號3439-DR自用小客車之車身│MAZDA廠牌 │
│ │ │號碼「00000000T -A」號切割後,改│ │
│ │ │嵌焊於同車型不詳車號車身上,再改│ │
│ │ │懸00 000000T號引擎於該車身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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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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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