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0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顯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17mg/L,車禍肇事, 無人傷亡」之情,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 106 年2 月3 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以106 年2 月14日北 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不服,欲提 起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0.15-0.25 )」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條、第65條及第67條規定,以106 年3 月 3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裁決處以「一、罰鍰新臺幣 壹萬玖仟伍佰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04月02日前繳納、 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 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自106年04月0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6年 04月17日前繳送。(二)106年04月1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06年04月1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 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6年04月18日起一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105 年8 月4 日9 時34分發生小碰撞,北斗分局開 製1 張罰單,說不罰錢的紅單,事後移送地檢署,不起訴 後經重複再開單要罰壹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汽車駕駛執
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認為非常不公。(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5年8月4日9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第I3F006035號 違規通知單舉發「駕駛人酒後駕車,經測試酒測值0.17 mg/L,車禍肇事無人傷亡」,本案既有上揭舉發員警製單 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第I3F0060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6年2月 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終結,認以不起訴為適當,按 上述法令規定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二)本案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 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 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 請求1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6 年2 月14日北警分五字第1060002740號函、被告 106年3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F0060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 ,為可確認之事實。原告自承遭舉發當日所測得之酒測值 為0.17 mg/L,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361號卷卷附之酒測單(偵查卷第19頁)可稽;惟主 張該案既已移送地檢署處理,並經檢察官於105年8月22日 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自不得於數月後之106年3月3日再 對同一事件對伊處罰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本件酒 測超標事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對原告為裁罰 是否合法?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
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 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 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 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 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 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 之;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甲○○於105年8月3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摻水約300c.c後,竟仍於翌 日(4)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YV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嗣於105年8月4日上午8時46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方撞 擊前方由張信聰駕駛、適於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 ─UD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 3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 氣值為0.17MG/L,因認其不勝酒力,有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公共危險罪的嫌疑而遭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惟檢察 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當日酒測值為0.17MG/L及駕車自後方
撞擊前方由張信聰駕駛車輛固均為事實,然是否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應依證據認定之,每個人對酒精承受之能 力,常因體質、健康狀況、情緒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是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僅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唯一標 準,更非單純以酒後駕車之人,凡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率皆 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本件不能單憑甲○○車禍 之發生即遽認其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故 予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惟原告本件酒測值超標事件,刑案部分雖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如構成行政違章,仍得依政法規定裁處,此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如上述。又刑法第185條之3的 公共危險罪,其構成要件須酒測值為0.25MG/L以上為要件 ,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酒後駕 車之裁罰,係以酒測值0.15MG/L以上為構成要件,兩者之 構成要件原本不同;質言之,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 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對酒 測值的標準不同,二者不論依其文義或立法目的,均非必 然有相同之判斷結果,原告本件獲得刑案之不起訴處分, 並不代表行政違章絕不構成或可不處罰。原告當日測得其 酒精濃度呼氣值既為0.17MG/L,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其前經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仍不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五)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 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