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117號
KSHM,96,上訴,2117,200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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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蔣建國」及「蔣國華」之成年 男子均係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乙○○(原名「羅玉欣」, 後改名為「羅清慧」,現名「乙○○」)於民國93年7 月中 旬,看報紙應徵工作,遭詐騙集團成員「蔣建國」詐騙新台 幣(下同)1,109 元,林芬芳亦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 ,遭「蔣國華」詐騙40餘萬元,羅翊臻因此得知「蔣建國」 係詐騙集團成員,而林芬芳亦知悉「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 員。林芬芳(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14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自93年8 月2 日起 ,受僱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大安分行擔任櫃台臨時助理員,負責櫃台各項存提款業務, 為銀行職員,詐騙集團成員「蔣國華」、「蔣建國」得知林 芬芳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任職一事,遂共同謀議詐取第一銀 行之金錢。即由「蔣建國」於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以 電話指示羅翊臻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新帳戶,羅翊臻 遂於同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此同時,林芬芳則依「蔣國華 」之指示,明知羅翊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無摺現金存款,竟利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在每筆 150 萬元以下現金存款,無須經過上級主管審查稽核之漏洞 ,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在第一銀行大 安分行內,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 其業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羅翊臻上開帳戶無 摺現金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額100 萬元),而 取得第一銀行之財產得逞,致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之財產及對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另因其於輸入帳號時末2 碼輸入錯 誤,故將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



入不知情之甲○○(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未能取得該3 筆款。嗣林芬芳以上 開方式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存入羅翊臻帳戶內後,「 蔣建國」旋以電話通知羅翊臻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取款,而 羅翊臻即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 11時53分1 秒至12時53分29秒期間內不詳時間,先後2 次至 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分次詐領 現金100 萬元、200 萬元,於每次提領後,旋持至約定地點 即屏東縣潮州鎮○○路旁交予「蔣建國」本人;另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2 筆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羅翊臻又依「蔣建國 」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 易櫃台詐領200 萬元現金,再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 」;俟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款項存入帳戶後,羅翊臻又依 「蔣建國」之指示,以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櫃台詐領400 萬元,至同處交予「蔣建國」。直至同日下午5 時許,因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作業副理游淑媚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案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 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93年7 月 中旬,因看報紙找工作,遭「蔣建國」詐騙,其依「蔣建國 」之指示,於93年8 月10日上午9 時18分許,前往第一銀行 潮州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蔣建國」於 同日上午11、12時許,通知其已逐筆將900 萬元匯入其上開 帳戶,其即依「蔣建國」之指示,分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依序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



每次提領完畢即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工作,被「蔣建國」騙 ,「蔣建國」把我戶頭內1,000 多元轉走,他說要把錢還我 及先發薪水給我,叫我去開好幾個帳戶,叫我把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寄給林芬芳,我知道我被詐騙了,後來「蔣建 國」又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開戶,我不願意,他威脅說要殺死 我和我家人,我才去開戶並領錢交給他,他威脅我不可以報 警云云。
二、惟查:
㈠共犯林芬芳於93年6 月底,因應徵工作,遭「蔣國華」詐騙 40餘萬元後,明知「蔣國華」係詐騙集團成員,竟於擔任第 一銀行大安分行櫃臺臨時助理員期間,依「蔣國華」之指示 ,明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並未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無 摺現金存款之情況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九至十二所示之 時間,接續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資料,輸入其業 務上所掌之電腦電磁交易紀錄,製作被告上開帳戶無摺現金 存款之不實存款紀錄9 筆(每筆金額100 萬元),而取得第 一銀行之財產得逞,另因其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輸入 被告之帳號時,將末2 碼輸入錯誤,不慎將附表編號六至八 所示3 筆各100 萬元之不實存款存入不知情之甲○○之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經林芬芳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44號卷 第5 至7 頁),且有證人游淑媚、陳春梅、曾昭順於警詢所 為證詞可資佐證,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 憑條、序時交易紀錄表、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 及甲○○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 可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 7 至24、83至85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林芬芳受 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前之93年6 月間,即已知悉「蔣國華」 係詐騙集團成員,以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理應知悉倘依「蔣國華」之指示為上開行為,將造成第一 銀行重大財產損失,竟仍配合「蔣國華」等人為上開犯行, 其顯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且共犯林 芬芳與「蔣國華」共同以上開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 ,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3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許,受「蔣建國」之以電話 指示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立帳戶,並於同日上午9 時18 分許,前往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申請開立上開帳戶,嗣後被告 並依「蔣建國」之電話指示,於其上開帳戶逐筆存入款項後



,先後4 次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持取款憑條至不同之交易 櫃檯各提領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400 萬元,每 次取款後,旋持至約定地點交予「蔣建國」之事實,為被告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怡利、陳春梅、曾昭順於警詢中證述 之被告申請開戶及臨櫃提領前開款項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資料及取款憑條各1 份存卷可 考(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 、8 頁、第82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再綜合前述「 蔣國華」指示林芬芳將不實存款資料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 權之變更紀錄,藉此將該銀行之財產轉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實,足認「蔣國華」與「蔣建國」確係共謀並分工為本案犯 行。則依本案之犯罪手法判斷,倘非被告開立並提供上開帳 戶,供共犯林芬芳將虛偽不實之無摺現金存款交易記錄輸入 ,復親自書立取款憑條,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提領共900 萬 元之款項,將之交予「蔣建國」,林芬芳、「蔣建國」、「 蔣國華」等人顯然無法取得該筆不法款項,足見被告有分工 上開詐騙行為之一部分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供稱:其於本案發生時已知 悉遭「蔣建國」詐騙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堪認其 明知「蔣建國」係詐騙集團成員;參以「蔣建國」要求其開 立新帳戶之同日,即命其至銀行提領共計900 萬元之鉅額款 項,並告知其至銀行提款時,若銀行行員懷疑,即告訴行員 說係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 2892號卷第74頁),一般人依常理判斷,均會知悉該筆款項 之來源並不合法,而以被告當時年紀23歲,且從事過文具店 店員、電腦教學軟體推廣人員、服飾店店員、鞋店店員等工 作,工作經驗約有2 年,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同署94年度偵 字第2892號卷第77頁),其顯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並以其所供其提款之時,有依「蔣建國」所言, 向銀行櫃臺小姐表示係其父親從台北匯進來的房屋貸款乙節 (見同卷第74頁),則其應已知「蔣建國」指示其所為之上 開行為係不法之事。再查,共犯林芬芳將首3 筆100 萬元之 不實存款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即至銀行,分2 筆即10 0 萬元、200 萬元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親自交予「蔣建國 」;俟林芬芳又存入2 筆100 萬元款項,其又提領該200 萬 元交予「蔣建國」;林芬芳又存入4 筆100 萬元款項,被告 又再至銀行將該400 萬元存款全數提領,交予「蔣建國」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據(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 號卷第83頁),堪認其與「蔣建國」應有極為密切之聯繫,



始有可能發生上開共犯林芬芳分筆存入款項時,旋即為被告 提領一空之情事。再衡諸常情,倘「蔣建國」等人係以威脅 之方式,迫使並利用毫不知情之人替渠等完成犯罪行為,渠 等為免上開犯行曝光,理應會盡量減少與該人接觸或碰面之 次數,以免該人報警或將來得以指認渠等,然依被告所述, 「蔣建國」與其電話聯絡達10次以上,親自與被告碰面多達 4 次,且在見面時,「蔣建國」亦未採取任何使人難以辨識 其面貌之舉措(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38頁、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4頁);況自「蔣建國 」、「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審酌,倘渠等未能肯 定被告一定會配合渠等之計畫行事,豈有可能如此大費周章 地從事上開犯罪行為,而甘冒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極有 可能平白無故替被告之帳戶匯入金錢,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 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是依「蔣建國」對被告毫無防備乙 情觀之,被告辯稱:當時並不知情或係因被威脅而為上開犯 行云云,顯不合常情。
㈣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確與「蔣建國」基於犯意聯絡,依「蔣 建國」與「蔣國華」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共謀之犯罪計畫,參 與本件詐騙行為,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至明。至於 本案被告固未曾與林芬芳、「蔣國華」2 人有直接接觸,而 無直接犯意聯絡,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與「蔣建國」有直接犯意聯絡, 而「蔣國華」與林芬芳、「蔣國華」與「蔣建國」亦分別有 犯意聯絡,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林芬芳、「蔣建國」、 「蔣國華」四人就上開犯罪應有犯意聯絡。
㈤被告雖另辯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辯稱其遭「蔣建 國」詐騙後,「蔣建國」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州分行開戶, 因為他說公司要擴廠,其已拒絕,但「蔣建國」出言威脅, 才依「蔣建國」之指示為上開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背 面、第101 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就其之所以開立 上開帳戶之原因,供稱係因其於93年7 月中旬,應徵工作時 遭「蔣建國」詐騙,致其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至93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蔣建國」打電話要求其至第一銀行潮 州分行開戶,以退還1,109 元,並表示會先將公司公款800 萬元匯入其新帳戶內,請其至銀行領出公款給「蔣建國」, 之後再退還1,109 元予伊,惟事後才發現是被詐欺集團利用 云云(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



72、73頁),顯與其本院所陳出入甚大,況其先前始終未提 及遭「蔣建國」等人跟蹤一事,嗣於法院審理中為此辯解, 實有可疑。又被告於93年8 月11日警詢時稱:我是看報紙找 工作,我依廣告上所登電話號碼與蔣建國聯絡,他表示要我 先至金融機構開新戶,且戶頭內要達4 位數以上之金額,3 日後才能撥工作薪資及寄發工作資料給我,所以我至潮州鎮 ○○路統一超商內之ATM 自動提款機操作跟他連線確認的動 作,導致我郵局帳戶內1,109 元被轉出,直到昨早(即93年 8 月9 日)上蔣建國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到第一銀行潮州分 行開立新戶...蔣建國要我把我所有金融機構的存款簿及 金融卡寄給林芬芳,以便其退還1,002 元云云(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2號卷第72、75頁);嗣於 原審96年7 月4 日準備程序語氣堅決稱:我看報紙找工作, 我打電話去,他說他是「蔣建國」,因為要配合他們工作的 關係,說要去ATM 轉帳,他們就把我戶頭裡面的1 千多元轉 出去,「蔣建國」說是他們的機器壞掉才會這樣,要我去開 戶,再把錢還給我,因為「蔣建國」威脅我,我怕他不還我 錢,且「蔣建國」知道我的住址,所以我就去開了土地銀行 、玉山銀行2 個戶頭,「蔣建國」開戶後就先把薪水轉給我 ,我那時還沒去工作,他沒有把錢轉還給我,也沒有把薪水 先給我;後來「蔣建國」又叫我去開戶,我開了農民銀行、 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的戶頭,這是因為「蔣建國」說要把薪 水給我,所以我才去開這些戶頭,開戶後所有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我都寄給叫林芬芳的小姐,這是和本案同一個星期內 發生的,「蔣建國」說要幫我整理帳戶,我說我不要,他說 要把之前的1,000 元還給我,還威脅要傷害我家人,所以我 還是寄給他;寄出臺灣銀行帳戶出去的隔天,他又打電話給 我,叫我明天去第一銀行開戶,我問開戶做什麼,他說公司 要擴廠,他沒有說要轉多少錢進我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第38頁),顯與其先前所稱遭「蔣建國」詐騙之情 形,出入甚大。況且與其因涉嫌提供其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他人詐取財物一案(即移送併辦部分 ),於96年4 月16日接受警詢時(在本案準備程序之前)所 辯:其於93年5 至8 月間,因應徵工作,該公司要求其提供 存摺帳戶當薪資轉帳用,其就將該本華南銀行帳戶連同其他 5 本存摺寄去該公司提供之地址,該華南銀行帳戶遭凍結後 ,該公司自稱「蔣建國」之人曾打電話予伊等情(見台南縣 警察局永康分局南縣永警偵字第0960003931號卷第9 、10頁 )相齟齬,亦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係於「蔣建國」要 求其至第一銀行開立帳戶時才知道遭詐騙,開立其他帳戶時



,還不知道被騙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不一致,參以被 告亦明知薪資轉帳僅需要1 個帳號(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 ),其上開辯解之真實性實值懷疑。再者,經原審法院函查 被告於92至93年間於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被告於93年間並 無在其於上開所稱之農民銀行、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3 家 銀行開立帳戶,且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係於93年2 月間開立 ,係在被告所稱之遭詐騙時間以前,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係 於93年9 月9 日所申請開立,係本案發生後始申請開立,有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玉山銀行 潮州分行回函所附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2 頁、第46至49頁、第69至72頁),其辯解顯亦與事實不合。 另被告辯稱:伊係因「蔣建國」屢次出言恐嚇,因恐懼方配 合「蔣建國」為上開舉動云云,然觀諸其警詢所為辯解,其 當時完全未提及遭威脅恐嚇一事,況衡諸常情,倘被告屢次 遭「蔣建國」以將傷害其與其家人乙事威脅,而深感恐懼, 其為免自己及家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危害,理應會報警處理, 再如前所述,被告既然親自將其提領之款項交予「蔣建國」 之次數多達4 次,倘其當時立即報警,應可輕易將「蔣建國 」逮獲,其竟始終未採取此舉,顯與常情相悖。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 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罰金:新 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 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上開論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以 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等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犯罪 事實,屬同一基本犯罪事實,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林 芬芳、「蔣國華」、「蔣建國」就上開同一基本犯罪事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 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 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 ,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雖分多次提領詐得之款



項,但係於同一時、地內接續為之,且被害法益同一,自應 評價為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論。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原審以他共犯身份關 係論以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罪(詳如 後述),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 並非無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且明知「蔣建國」為詐騙集團 成員,竟仍與「蔣建國」配合,參與本件犯罪,致第一銀行 受有900 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惟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 參與犯罪程度、未有證據足證其已因本案分得任何不法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其 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9 月。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15 條、第220 條 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罪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林芬芳,我也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之來源, 我僅受命提領給蔣建國之人,其餘均不知情等語。查共犯林 芬芳於案發時間係受僱於告訴人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擔任櫃檯 臨時助理員,負責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櫃檯各項存提款等交易 業務,此經林芬芳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9頁 背面),其確為銀行職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因而共犯林 芬芳與「蔣國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蔣國華 」之指示行事而違背其職務,在電腦電磁紀錄內,輸入不實 之無摺現金存款資料,製造財產權之取得,造成被告羅翊臻 及案外人甲○○帳戶之存款發生增加變更,嗣並由有犯意聯 絡之被告分次提領現金100 萬元、200 萬元、200 萬元、 400 萬元,得款後全數交給共犯「蔣建國」,致生損害於第 一銀行之財產及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帳戶內 存款300 萬元,則因第一銀行大安分行發現異狀即時凍結而 未得逞,核共犯林芬芳上開所為,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罪、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既遂(存款至被告 羅玉欣帳戶部分)、未遂罪(存入甲○○帳戶部分)。惟「



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其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本件被告 僅係直接受「蔣建國」者指示行事而提款款項交予「蔣建國 」者,但對於款項如何匯入其帳戶內等細節,並查無證據證 明其知悉,亦即對共犯林芬芳之身分及共犯林芬芳以不正方 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等詳細犯罪計畫,非被告所預見或知悉,因而本件被 告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即詐欺之犯罪事實論罪科刑, 無由因共犯林芬芳之身分關係而另論與同共犯林芬芳所犯之 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同法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 及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罪,是被告此 部分被訴之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忠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93年8 月│存入帳戶 │輸入金額(新台幣)│




│ │10日) │ │ │
├──┼───────┼──────────┼─────────┤
 │一 │11時27分34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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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1時49分20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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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1時53分1 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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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2時53分2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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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2時56分49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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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3時5 分38秒 │甲○○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未遭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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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3時6 分2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 │ │ (未遭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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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3時7 分43秒 │同上 │1 百萬元 │
│ │ │ │ (未遭領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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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5時18分12秒 │羅玉欣第一銀行帳號 │1 百萬元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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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5時18分52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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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15時20分16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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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15時20分48秒 │同上  │1 百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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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