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69號
KSHM,96,上訴,2069,200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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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3062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87號、第4427號、第53
32號、第9839號、第9697號、第10897 號、第12352 號、第1810
9 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262號、第9455號、21
2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乙○○部分撤銷。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 訴字第79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由最高法院以 85年台上字第4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6 月25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在台南縣 歸仁鄉○○街○段137 號對面,由戊○○在場把風,而丙○ ○則攜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1 把,竊取申○○所 有車號668-RJ號自用大貨車及763 型白色鏟土機各1 部得手 (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乙○○前因毀損、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 第1034號、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其明知丙○○所交付車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 之推土機各1 部,係丙○○於93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 、中正路體育館附近所竊取之贓物(即附表一編號⒋部分)



,仍與彭瑞雄(已死亡)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 93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彭瑞雄工寮處,向 丙○○以新臺幣(下同)17,000元價格購買上開貨車及推土 機各1 部;嗣因破獲丙○○竊盜犯行,始知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六龜分局、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警詢時所為一致之陳述,與其於 95年3 月21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陳述並不完全相符。然審 酌丙○○警詢筆錄之作成先於原審審理陳述1 年餘,且係甫 經查獲之後,其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 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亦乏充裕時間、機會預先勾串 、編造說詞掩蓋事實,應最接近真實;且3 次警詢筆錄係丙 ○○於94年1 月22日進入高雄監獄服刑後借提訊問所製作, 絕無吸毒後應訊之可能,且分別係13時至16時間、18時45分 至20時30分間、11時20分至12時40分間所製作,亦無疲勞訊 問之情事,是丙○○稱該3 次筆錄之製作有吸毒後應訊、疲 勞訊問致陳述非出於真意之情形,即非可採;是堪認丙○○ 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及被告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上述證據以外之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 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



中矢口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上開大貨車及鏟土機之事實 ,辯稱:伊於93年10月30日2 時40分許,到台南縣歸仁鄉○ ○街○ 段137 號附近,是向丙○○追討欠款,並未與其共同 竊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供稱:「該貨車及鏟土機是我和 戊○○一同竊取的;由戊○○到台南地區找尋行竊目標、提 供交通工具、載我到現場並在場把風,得手後由我駕駛大貨 車,戊○○則駕駛原先共乘之車輛,一同經88快速道路,至 新園鄉五房村鐵工廠前空地藏匿。」等語明確(見警㈠卷第 15頁、警㈢卷第47、48頁、警㈣卷第10、11頁);另由兩人 於竊得上開車輛後即當日3 時18分許通話內容:「(丙○○ :等一下要哪裡下去?)戊○○稱:你從88號快速道路至五 房仔,從過埤引道下去。」、「(丙○○:現在怎麼走?) 戊○○:你走東港橋,到五房仔。」、「戊○○:剛剛『伍 佰』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有看到一台讚的,看我要不要, 我才不相信他。」、「(丙○○:那我你可以相信嗎?我的 功夫如何?)戊○○:可以啦,跟你『合作』很好啦。」、 「(丙○○:你不要開太快我會跟不上。)戊○○:剛剛有 人在上面一直叫ㄟ,我不理他就趕快開走了。」、「(丙○ ○:真的假的?那有沒有看到車牌?你跟在我後面,看有沒 有人跟來,我怕這部卡車有裝衛星導航啦。)戊○○:沒啦 ,卡車不可能有裝衛星導航的啦,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 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警㈠卷第85至87頁),可見被告戊 ○○於丙○○竊取該車時,係共同合作竊盜;且為防止被人 發覺,又指示丙○○將卡車開至「屏東五房仔」,並告知丙 ○○「卡車不可能裝衛星導航,只怕車主跟來而已」等語, 適可佐證丙○○上開所言係屬真實。從而堪認被告戊○○就 此部分竊車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於 丙○○竊盜完成後始知悉上情。
㈡雖丙○○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戊○ ○僅在路邊等候,兩人事前並未一同商議竊取大貨車及鏟土 機云云,然所言已與前述事證相違,應以兩人於竊車後、不 知情狀況下為警監錄之對話內容較為可採;況丙○○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詞有稱「是我提議要去偷車,而和戊○○一起開 車前往,由我下手,並叫戊○○在路邊等,又94年2 月18日 警詢所述實在」(見原審㈠卷第306 頁),亦有稱「該車是 我一人竊取,戊○○並未參與」(見原審㈠卷第307 頁), 彼此自相矛盾,顯然係為迴護被告戊○○所致,無從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2 張附卷可佐(見警㈢ 卷第101 頁、警㈣卷第19、24、28頁、警㈤卷第1 頁背面)



;是被告戊○○確有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大貨車 及鏟土機之事實,已足資認定。
二、查T型板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共同被告丙○○持以竊取上 開大貨車及鏟土機,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戊○○與丙○○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 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 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而適用之。)又被告戊○○未曾有竊盜 前科,又本案僅有與丙○○共犯1 件加重竊盜犯行,並無證 據證明其有反覆竊盜及恃以維生之情形,則公訴人認被告戊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常業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竊 盜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 確定,於90年6 月25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 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而適用之。)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 ○所犯上開之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行 止偏差,冀以竊盜方式得不法之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及竊得車輛價值非低,與丙○○間之行為分擔 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戊○○所犯上開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 其刑期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 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 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又共犯丙 ○○所有供作案用之T型板手1 把並未扣案,且經丙○○供 稱業已丟棄(見原審㈡卷第202 、255 頁),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上開竊盜犯行外,復與丙○○ 、丁○○○、辛○○等人基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⒑、附表 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時、地、方式,竊取上揭附表所示財 物得手,再以上開竊盜犯行所取得之車主資料,共同於附表 二、附表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附表二、五所示之人, 使其心生畏懼,分別如附表二、五所示匯款至所示帳戶中, 因認被告戊○○所為亦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然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犯行;經查:
㈠附表四編號⒈、⒉部分,僅有被害人卯○○、寅○○關於車 輛確實有失竊情事之指訴,然其等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為 何,是無從證明係被告戊○○所竊,或被告戊○○與下手行 竊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而附表一編號⒑、附表三編號⒉、附 表四編號⒊、⒋部分,則分別係被告丙○○、丁○○○、案 外人黃嘉煌各自單獨竊取,已經其等分別證述明確,且黃嘉 煌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8 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偵㈥甲卷第46頁、偵㈥乙卷第34頁、原審㈠卷第306 頁、 原審㈡卷第75、255 頁),另依各該犯行被害人癸○○、未 ○○、己○○、丑○○、證人即為警查獲駕駛贓車之張慶賢 之證述與贓物領據,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戊○○與上開犯行 相關;自無從僅以被告戊○○有與丙○○共犯附表一編號⒐ 之竊取大貨車及鏟土機犯行,遽謂其係竊車集團成員,而就 上述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附表二、五部分,證人丙○○、丁○○○、辛○○黃嘉煌 均未曾證稱被告戊○○有何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或與其等 就相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而被害人申○○、卯○○、寅○ ○、癸○○、未○○、丑○○則無法指認以電話恐嚇其等之 人係何人,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證 人黃嘉煌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知道丙○○所偷的大貨 車及鏟土機(附表一編號⒐)是交給戊○○處理(見原審㈡



卷第74頁),然所謂「處理」並非僅有「恐嚇被害人」一種 可能,交予「變賣」、「保管」亦均有可能;況關於此部分 已經丙○○證稱:係將車輛交付戊○○,並將車主資料交予 黃嘉煌等語屬實(見警㈢卷第49頁、警㈣卷第11頁、原審㈠ 卷第309 、310 頁),且未曾陳述其交付車主資料行為與被 告戊○○有何相關;足見被告戊○○僅單純與丙○○共同竊 車後保管車輛。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分別係集合犯 及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這件事我完全不知情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3年9 月間某日 ,在高雄縣六龜鄉紅水坑彭瑞雄工寮處,將車號不詳6 噸重 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交給乙○○彭瑞雄,並收取 17,000元,是事前他們知道我有在偷車,而乙○○又需要1 部推土機,才叫我去處理的,他們也都知道我所交付的是贓 車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9 、32、33頁、偵卷第37頁、原審 ㈠卷第312 、31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彭瑞雄於警詢中證 稱:我知道丙○○將竊得之貨車及推土機各1 部交給乙○○ 這件事,是乙○○出面與丙○○接洽的等語相符(見警㈡卷 第40頁),並有彭瑞雄指認被告乙○○之照片附卷可參(見 警㈢卷第47頁),是被告乙○○辯稱:伊未向丙○○購買車 號不詳6 噸重之貨車及上載之推土機各1 部云云,並非屬實 ;又查上開貨車及推土機係丙○○所竊得之物乙節,業經丙 ○○供陳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⒋所述),是屬贓物無訛; 從而,被告乙○○明知係贓物而仍予買受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 贓物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 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 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與彭瑞雄就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 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 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 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 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又被告乙○○前因毀損 、賭博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而於93年3 月 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按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限縮為故意再犯者 ,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即裁 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 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 ○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予減刑,原審未及適用,容有不合。被告乙○○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思 謹言慎行,更犯本案,且故意買受贓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助長竊盜歪風,導致追贓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買受贓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仍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 元即新台幣900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 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 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 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肆、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辛○○戊○○、丙○○、丁○○○等人基 於常業竊盜、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共組竊車、勒贖集 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 時、地、方式,竊取各附表編號所示財物得手;再以取得之



申○○、癸○○、丑○○、卯○○、寅○○、未○○等車主 之相關資料,共同於附表二、五所示時、地、方式恫嚇之, 致顏世欲等人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五所示,而 認被告辛○○犯有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上揭連續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告丙○○於94年2 月3 日、同年月5 日、18日、丁○○ ○於94年2 月16日、同年4 月12日、證人黃嘉煌於93年12月 30日、張慶賢93年11月14日、94年2 月2 日、證人即被害人 申○○、癸○○、丑○○、卯○○、寅○○、未○○、己○ ○之警詢證述,與監聽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認 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回條、胡家華 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華合作金庫前鎮 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 與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完全無關,因為開設保養廠較瞭解車 輛行情,丁○○○才打電話問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辛○○與丁○○○間,於94年2 月25日下列通話內容, 有卷附監聽譯文足憑(見警㈢卷第175 至179 頁): ⒈「丁○○○(下稱張簡):公司製小貨車,它那87年的,我 們看87年現價錢賣多少?辛○○(下稱簡):87年到現在多 少年了!16、17年了。張簡:這種的現在...,沒關係, 我來開啦。簡:我跟你說那台1 萬多而已,人要是要就不錯 了。張簡:另外我那台1995年7 月份的,排氣量1597CC?簡 :什麼牌子的?張簡:屬於那個裕隆。簡:喔,那算是SANS TOR 。張簡:屬於那一種的對啦。現在那個呢?簡:那個喔 ,3 、5 萬都可以,那種正常車都10幾萬啦。張簡:電話, 這個沒有電話名字,我查看看。」
⒉「張簡:你這個有辦法幫我偷照會個人電話號碼嗎?不然他 這個公司的電話。簡:他那個一問下去一定那個的啦,你聽



懂嗎?張簡:我是說看我們莊裡他那個通訊紀錄簿那個。簡 :嗯,什麼公司名?張簡:他那個『建成』『建成機械有限 公司』,這很多人輪流在使用的。簡:翻電話簿啊,公司都 有啊。」
⒊「簡:你有問電話嗎?張簡:有啦,我等他,現在忠仔來我 這裡,我等他走我就要來打了。簡:這樣喔。張簡:他現在 來我這裡。簡:高雄喔。張簡:嗯。簡:不然保險在這,麻 煩叫他查進去照會看保險保哪一間。張簡:富邦的,他保富 邦的。簡:富邦的很硬,車牌幾號?張簡:DJ-1142 。簡: DJ-1142 喔?張簡:嗯。簡:你問他看看可以嗎?要是不可 以我自己那個就好了。」
⒋「簡:你有問到了嗎?張簡:嗯。他這就有一支0000000 , 0932的。簡:忠仔去那做什麼?張簡:他也在高雄,問我在 哪呀,我說我在市內。簡:賓仔他們那一攤抽到了。張簡: 有喔?簡:嗯,吊車叫我吊的呀,5 、6 個進去。張簡:抽 到就抽到管他的。」
㈡由上述⒈兩人通話內容,僅可知係被告辛○○回覆丁○○○ 詢問關於「87年份小貨車」、「1995年、1597CC、裕隆SAN STOR」市價為何,並表示後者30,000至50,000元即可。雖可 疑為兩人係在商議欲向車主恐嚇之金額,然亦存在有其他多 種可能性,無法遽予認定必然屬於前者,而謂被告辛○○上 開回覆係與丁○○○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提供予助力 。何況亦無證據足認前述2 車車主有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更 難認被告辛○○係恐嚇取財犯行之共犯。至於上述⒉部分, 係丁○○○詢問被告辛○○是否可代查詢「建成機械有限公 司」電話。然丁○○○此舉可能原因眾多,且無法由前述⒈ 至⒋對話內容中推知,又丁○○○證稱係要找在該公司工作 友人緣故(見原審㈡卷第38頁),自無從遽認該通話內容必 與恐嚇取財犯行相關。
㈢由上述⒊兩人通話內容,雖可知被告辛○○詢問丁○○○是 否已查出車號DJ-1142 號車輛之相關電話,然辛○○如此詢 問之理由為何,無法由前述⒈至⒋對話內容中得知,且亦無 法排除其他合理、合法原因存在之可能;雖嗣後丁○○○確 有實施恐嚇車號DJ-1142 號小貨車車主丑○○之行為,然亦 無法僅依此即認定通話當時被告辛○○即有丁○○○將恐嚇 該車車主之認識,而認該通話係兩人共謀下手恐嚇之部分內 容。至於上述⒋部分所示之電話號碼,與被害車主丑○○ 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皆不相同;另被告辛 ○○表示有幫「忠仔」吊東西等情,兩者均無從認定與被告 辛○○被訴本案常業竊盜、連續恐嚇取財有何關連,亦不足



以作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之證據。
㈣證人丁○○○於警詢時曾證稱:辛○○說我曾表示有犯5 件 擄車勒贖案件,其實只有第4 件是我竊取並向車主勒贖10,0 00元,其餘是我「鼓吹」辛○○,因為我有欠他錢等語(見 警㈢卷第29、30頁);而辛○○亦稱:我表示知道丁○○○ 有偷5 台車,是因為他到我保養廠時有跟我提到等語(見偵 ㈥乙卷第33頁)。又關於丁○○○上揭證述之真意,已經其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警詢時所謂「鼓吹」是指「吹 牛」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原審㈡卷第38頁),參照其警詢所 證之前後文,所為解釋尚屬合理,而得採信。另丁○○○於 原審審理時並稱:辛○○與其竊車、勒贖之事均無涉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38頁)。是綜合上開證言,足見丁○○○關於 被告辛○○未涉有竊車、恐嚇取財犯行之證言,歷來均屬一 致;雖兩人間有前述㈠所示可疑之通話內容存在,然並無證 據足證通話之時丁○○○已告知被告辛○○其竊車、欲勒贖 之犯行,是亦無法推論該通話必為兩人共同謀議實施恐嚇取 財之內容,進而推論被告辛○○涉有該部分犯行。 ㈤此外,關於證人丙○○、黃嘉煌所證,及上述贓物認領保管 單、查獲車輛認可資料、查獲贓證物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匯 款回條、胡家華中國農民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徐靜 華合作金庫前鎮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等書、物證,雖可證明附表一編號⒐、⒑、附表 三編號⒉、附表四所示車輛確有失竊之事實,且分別係遭丙 ○○與戊○○共同、丙○○單獨、丁○○○單獨、不詳之人 、黃嘉煌單獨所竊取;及附表二、五所示被害人申○○、卯 ○○、寅○○、癸○○、丑○○、未○○於車輛失竊後有遭 恐嚇要求匯款,除未○○外均已匯款至胡家華徐靜華帳戶 之事實;然均無從認定與被告辛○○相關,是該部分之證據 即難作為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依據。 ㈥證人申○○於93年11月10日、94年2 月6 日、同年4 月26日 、癸○○於93年11月14日、丑○○於94年4 月21日、卯○○ 於94年3 月2 日、寅○○於94年2 月1 日、未○○於93年12 月30日、己○○於93年12月30日、張慶賢於93年11月14日、 94年2 月2 日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又上開證人均未曾到庭作證,又無同法第 159 條之3 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所涉犯行之 證據,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關於被告辛○○涉犯常業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 嫌,公訴人所指之上揭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確有前開犯行,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當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何上 開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 辛○○無罪之判決。原審以被告辛○○罪證不足,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認原審未為有罪 判決為不當,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陸、本案其餘被告彭瑞雄(已死亡)、胡家華李明洲部分,由 原審另行審結;另被告丙○○、丁○○○,則業經本院以上 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對被告戊○○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忠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至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349條第2 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查獲經過 │ 證 據 │
├──┼────┼────┼───────┼───────┼─────────┤
│ 1 │93年5 月│高雄縣大│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㈠卷│
│ │22日1 時│寮鄉六合│其所有可供兇器│(車輛已由被害│ 3 頁、院㈠卷194 │
│ │許。 │路3之9號│使用之T型 扳手│公司員工於高雄│ 、195 頁、院㈡卷│
│ │ │前。 │1 把竊取永泰羊│縣大寮鄉翁園村│ 202 、255 頁) │
│ │ │ │奶公司所有車號│翁園路與光明路│2.被害人代理人李秀│
│ │ │ │YI -2423號自小│口尋獲)。 │ 芬指訴(警㈠卷24│
│ │ │ │貨車得手。 │ │ 頁) │
├──┼────┼────┼───────┼───────┼─────────┤
│ 2 │93年8 月│高雄縣阿│被告丙○○以其│嗣為警於93 年8│1.被告自白(警㈡卷│
│ │9 日22時│蓮鄉中正│所有自製鑰匙竊│月26日,在高雄│ 8 頁、院㈡卷202 │
│ │許至10日│路172 號│取午○○車號 │縣六龜鄉新發大│ 、255 頁) │
│ │7時許。 │旁空地。│VD-9940 號自小│橋附近尋獲,始│2.被害人指訴(警㈡│
│ │ │ │客車得手。 │悉上情。 │ 卷61至63頁) │
│ │ │ │ │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
│ │ │ │ │ │ 紙、現場及贓物照│
│ │ │ │ │ │ 片14幀(警㈡卷26│
│ │ │ │ │ │ 至29、67、69至71│
│ │ │ │ │ │ 頁) │
├──┼────┼────┼───────┼───────┼─────────┤
│ 3 │93年8 月│高雄縣六│被告丙○○以其│該車於93年8 月│1.被告自白(警㈡卷│
│ │25日6 時│龜鄉寶來│所有自製鑰匙竊│26日,在高雄縣│ 7 、8 頁、院㈡卷│
│ │許。 │村寶建路│取巳○○車號 │六龜鄉荖濃村裕│ 202 、255頁) │
│ │ │3 號前。│E8-2912 號自小│濃路附近空地尋│2.被害人指訴(警㈡│
│ │ │ │客車得手。 │獲,而為警查獲│ 卷73、79、80頁)│
│ │ │ │ │。 │3.贓物領據1 紙、照│
│ │ │ │ │ │ 片6 幀(警㈡卷23│
│ │ │ │ │ │ 至25、75頁) │
├──┼────┼────┼───────┼───────┼─────────┤
│ 4 │93年9 月│高雄市三│被告丙○○徒手│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警㈡卷│
│ │間某日。│多路、中│竊取所有人及車│。 │ 9、32、33頁、院 │
│ │ │正路體育│號均不詳之6 噸│ │ ㈠卷312、313頁、│
│ │ │館附近。│重貨車1 輛及車│ │ 院㈡卷202、255頁│
│ │ │ │上推土機1 部得│ │ ) │
│ │ │ │手。 │ │2.證人乙○○證述(│




│ │ │ │ │ │ 警㈡卷52頁) │
│ │ │ │ │ │3.證人彭瑞雄證述(│
│ │ │ │ │ │ 警㈡卷40頁) │
├──┼────┼────┼───────┼───────┼─────────┤
│ 5 │93年9 月│高雄縣鳳│被告丙○○攜帶│嗣於94年1 月21│1.被告自白(警㈢卷│
│ │27日11時│山市新富│其所有可供兇器│日,被告丙○○│ 54頁、偵㈡卷29頁│
│ │許。 │路與新康│使用之剪刀竊取│因另案為警查獲│ 、院㈡卷202、255│
│ │ │街口。 │李溧鈃車牌號碼│,經借提訊問始│ 頁) │
│ │ │ │YG-9358 號自小│知上情(該車已│2.被害人指訴(警㈢│
│ │ │ │客車得手。 │為六龜分局新威│ 卷92頁、偵㈡卷32│
│ │ │ │ │派出所尋獲,車│ 頁) │
│ │ │ │ │牌未尋獲)。 │ │
├──┼────┼────┼───────┼───────┼─────────┤
│ 6 │93年9 月│高雄市小│被告丙○○攜帶│嗣為警循線查獲│1.被告自白(院㈡卷│
│ │30日14至│港區高雄│其所有可供兇器│(該車已為小港│ 202 、255 頁) │
│ │20時許。│市政府警│使用之前述T 型│分局高松派出所│2.證人柯森堯證述(│
│ │ │察局小港│扳手1把 ,竊取│尋獲,惟未見車│ 警㈠卷17頁) │
│ │ │分局旁大│子○○車號 │內物品)。 │3.被害人指訴(警㈠│
│ │ │業北路上│YI-069 7號自小│ │ 卷27、28頁) │
│ │ │某停車格│客車(內有攝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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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