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2059號
KSHM,96,上訴,2059,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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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828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強迫丙○○○簽下切結書)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第貳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第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7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受 僱於丙○○○所經營之巧合利股份有限公司為司機,月薪約 新台幣(下同)3 萬4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甲○○ 因故向丙○○○預借3 萬元,約定每月從薪水中扣除5000元 ,直至清償為止,於96年5 月扣除第1 次5000元後,甲○○ 隨即於同月30日離職,尚欠丙○○○2 萬5000元。丙○○○ 認應以甲○○5 月份薪資抵償,且甲○○於同年6 月1 日起 即未至公司上班,故丙○○○並未將5 月份薪水交付甲○○ 。詎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攜帶水果刀1 把(未據扣案 ),欲至公司找丙○○○索討薪資,乃於96年6 月7 日上午 7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2號菜市場旁時,見 丙○○○偕同其女乙○○買菜後欲驅車駛離,甲○○即趨前 試圖打開丙○○○所駕車牌號碼YF-6019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後方車門,惟因丙○○○上鎖故無法開啟,甲○○遂躲藏 於車後,丙○○○因有人在車後而不敢貿然倒車,經鳴按喇 叭通知該人離去,惟並無效果,乙○○遂下車查看,甲○○ 見狀即出面向丙○○○商討5 月份薪資,然丙○○○以甲○ ○尚欠2 萬5000元,無法再支付薪水為由拒絕,甲○○則執 意由丙○○○先支付剩餘薪水2 萬3000元,所欠債務再從日 後薪水中扣除。雙方一言不合,甲○○即趁乙○○上車之際 ,迅速打開車門坐於右後座,以左手勒住坐於副駕駛座之乙 ○○,隨即取出預藏之水果刀(長約25公分,未套刀鞘)抵 住乙○○之脖子,丙○○○見狀大為緊張,伸手欲將水果刀



撥開,不慎劃傷手指,甲○○乃改為抵住乙○○右腹部,並 命丙○○○將車開走。丙○○○駕車離去後,在不知名路上 某處,因迫於甲○○仍持刀控制乙○○,不得已從皮包取出 2 萬3000多元薪資交付甲○○,並請甲○○下車。詎甲○○ 取得薪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強盜之犯意,續 以水果刀抵住乙○○右腹部,詢問丙○○○是否還有錢,並 要丙○○○將車開往公司,丙○○○顧及女兒乙○○之安危 ,遂在不能抗拒之情狀下將皮包內之現金10萬元交付甲○○甲○○強盜得手後為脫免責任,仍持刀抵住乙○○之腹部 並命丙○○○將車開至高雄市○○路、常德路口停車後,迫 使丙○○○簽下「茲歸還甲○○薪資壹拾貳萬元正,並無行 (刑)事責任且願放棄任何刑事訴訟」等字樣之切結書1 紙 ,嗣丙○○○見形勢惡劣,遂趁機跳車並高喊救命,乙○○ 亦趁機脫離甲○○掌控,甲○○見狀快速駕駛該車逃離現場 ,經丙○○○、乙○○報警處理後,於96年6 月13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2 號前查獲甲○○,並扣得剩餘 贓款6 萬7392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提出異議,檢察官復未能 舉出該等證據有何傳聞例外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本院認該等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 述證據而為規範。卷附之切結書影本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 為證明事實之證據,為書證,在性質上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持刀抵住 告訴人乙○○之脖子、右腹部,並取走告訴人丙○○○之現 金12萬3000元,之後並強迫丙○○○簽立切結書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意,並辯稱:當時僅係與告訴人丙○○ ○談薪資問題,不料雙方發生爭執,故取出水果刀,該12萬 3000元中有2 萬3000元是薪資,另10萬元是告訴人丙○○○



自願交付給我的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水果刀1 把進入告訴人丙○○○之自 小客車,與告訴人丙○○○因5 月份薪資問題發生爭執,被 告以左手捉住告訴人乙○○之下巴,用右手持水果刀抵住告 訴人乙○○之腹部,告訴人丙○○○即取出2 萬3000元交付 被告收取,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又被告確實未曾領得5 月份之 薪資,其上車前及上車之初,均係向告訴人丙○○○索討薪 資,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是被告持刀 壓制告訴人乙○○而強制告訴人丙○○○交付2 萬3000元, 目的在於索取薪資,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構成強盜罪 ,惟被告強制之犯行,仍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告訴人2 人就 其何時取出水果刀所述矛盾,難以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甫上車即取出水果刀或上車後先爭論薪 資問題一段時間後才取出水果刀,證人丙○○○及乙○○之 證述確有不同,惟就被告確實曾取出水果刀抵住告訴人乙○ ○,並以左手控制告訴人乙○○之脖子,之後告訴人丙○○ ○方交付2 萬3000元等情,告訴人2 人證言則始終一致,關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已可確認,前開之證言矛盾 ,無礙於真實性,告訴人2 人之證言仍可採信,被告此部辯 解尚不足採。
(二)被告於取得上開薪資後仍未離去,反續以水果刀抵住告訴人 乙○○之腹部,要求告訴人丙○○○再交付金錢,告訴人丙 ○○○只得再交付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要求被告下車,被告說你那裡還有沒有錢, 我拿10萬元給被告,那時被告他拿刀子抵住我女兒,我女兒 也催我把錢給他,說媽媽你給他,不要再和他說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42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審所證稱:「 我媽媽先拿薪資給他,要求被告下車,被告不要,他問我媽 媽說還有沒有,被告問我媽媽袋子還有沒有錢,我媽媽給他 1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8頁)。查被告持水果刀抵 住乙○○之腹部,隨時可對告訴人乙○○造成嚴重傷害,母 女親情乃是人倫天性,告訴人丙○○○為求保護女兒乙○○ 之安全,對被告之要求實已無拒絕之餘地,應認被告此一強 暴手段已至使告訴人丙○○○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當時 已取回薪資,此經其供認在卷,竟仍強取告訴人丙○○○10



萬元現金,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當時雙 方在爭吵,係告訴人丙○○○主動交付10萬元,希望息事寧 人,其並無強盜之意云云,然此與告訴人之證述不符,參以 被告不但將該10萬元取走,且為脫免責任,仍持刀抵住乙○ ○之腹部,迫使丙○○○簽下「茲歸還甲○○薪資壹拾貳萬 元正,並無行(刑)事責任且願放棄任何刑事訴訟」等字樣 之切結書,並有切結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事後更將該款項 花用3 萬餘元,僅餘6 萬7392元為警查扣,足見被告確有強 取該10萬元並將之據為己有之意。況被告當時亦自知若取走 該10萬元,可能被認為係強奪財物,心中已有警惕,業據其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訛,其若無強盜之意,大可取走2 萬30 00 元薪資後即下車離去,又何必甘冒大不諱執意將該 10萬元取走?更無須強令告訴人丙○○○簽立切結書,其辯 稱並無強盜之意,顯不足採,應以告訴人2 人之陳述較為可 信。又被告剛開始與告訴人談判時均僅提及薪資之問題,足 見其原本之動機僅在討回薪資,若其本意即為洗劫告訴人2 人之金錢,則根本無須浪費時間與告訴人丙○○○談薪資問 題,直接喝令告訴人2 人交出全部錢財即可,是此強盜10萬 元之犯行,應係在取得薪資後另行起意,其強盜之犯行亦足 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無罪之合理懷疑,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5253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作案之水果刀雖未扣案,然其長度約25公分 ,係有銳利鋒刃之刀械,告訴人丙○○○之手指並遭其劃傷 ,業經告訴人丙○○○陳述綦詳,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凶器強盜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丙 ○○○遭輕微劃傷,係屬強制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此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件係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丙○○○發生爭 執,始另起意犯本件強盜罪,並非有計畫之蓄意強盜,而所 犯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之重罪,犯罪之情狀顯然情輕法重,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強盜罪部分減輕其刑。三、原審對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向告訴人丙○○○索取薪資



2 萬3000元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持刀向告訴人強索薪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莫大 危險,使告訴人2 人心靈受到煎熬非微,惟念犯後尚能坦承 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以被告持以犯 案之水果刀未據扣案,是否滅失亦難確認,為免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諭知沒收,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審對被告其餘強盜、強制等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強盜得手後為脫免責任,仍持刀抵住乙○○ 腹部並迫使丙○○○簽下之切結書1 紙,該強制手段,乃強 盜行為之繼續,不另構成強制罪,原判決另論以強制罪,尚 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強制( 強迫丙○○○簽下切結書)暨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持刀強盜他人財物,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更對 他人生命身體造成莫大危險,被告所造成告訴人2 人之心靈 煎熬,顯非輕微,又本件犯罪所得款項達10萬元,亦非少數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部分未花用之贓款6 萬 7392元已由告訴人丙○○○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被告持以犯本案之水 果刀未據扣案,是否滅失亦難確認,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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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巧合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