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96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從事藥品經銷工作,明知VIAGRA膜衣錠即中文藥名「 威而鋼」(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 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並由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瑞大藥廠)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獲准,代理進口 在國內販售,亦明知「VIAGRA」、「威而鋼」商標係美商輝 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之商標專用權,前者專用期間自民國86 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日止,後者專用期間自87年1 月 16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於92年間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於相同商品。詎甲○○ 明知所出售之偽藥瓶裝威而鋼(每瓶30錠),並非美商輝瑞 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偽藥,該藥瓶所使用之「VIAGRA」商標係 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 於92年4 、5 月間,出售20瓶威而鋼予明知所購威而鋼係偽 藥之陳玉明(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玉明購入後,再 於同年月間,以每瓶新台幣(下同)5 、6 千元間不等之價 格(同一批購買,分次交貨、分次付款),轉售予知情之乙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由輝瑞大藥廠派員 於93年6 月5 日前往乙○○經營之「慶馨藥局」購得上開瓶 裝威而鋼偽藥1 瓶(30錠),並另向乙○○取得收據1 紙、 包裝瓶2 瓶,經比對真品分析檢驗後,確認非屬美商輝瑞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威而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輝瑞大藥廠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 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而得為證據,且因 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並不在 準用之列,上開受託機關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既非 屬依法應具結者,故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查:卷附美商輝瑞公司出 具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及中譯本,係經檢察官囑託美 商輝瑞公司鑑定後所出具,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辦案進行單、該署93年12月14日雄檢楠結93偵14403 字第 73332 號函可稽(93年度偵字第14403 號偵查卷第84頁背 面、第100 頁背面),並已就鑑定人資歷及鑑定方法、過 程、結果詳為記載,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陳玉明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其所 述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何不法取供或其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中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接受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詰問,亦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 威而鋼予陳玉明,陳玉明雖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但並無補強 證據云云。
三、經查:
㈠、威而鋼膜衣錠係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由輝瑞大藥廠 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許可獲准,代理進口在國內販售,而「 VIAGRA」、「威而鋼」商標係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使用於西藥之 商標專用權,前者專用期間自86年8 月16日起至96年8 月15 日止,後者專用期間自87年1 月16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 於92年間仍在專用期間內等情,有上開商標之商標註冊證影 本及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訂 有明文。告訴人輝瑞大藥廠派員於93年6 月5 日前往乙○○ 經營之「慶馨藥局」購得瓶裝威而鋼1 瓶(30錠),並另取 得收據1 紙及包裝瓶2 瓶,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屬實 ,並有該收據1 紙在卷為憑;嗣告訴人依檢察官囑託,將上
開派員至「慶鑫藥局」購得之威而鋼30錠送至美商輝瑞公司 位於美國之實驗室分析檢驗,確認:①該3 瓶包裝瓶之色澤 有誤、藥錠形狀奇怪、強度指標顏色偏離中心、pfizer標誌 標示方式拙劣、標籤印刷之字體及特徵尺寸有異於真品;② 藥錠外觀則係藥錠厚度過大、藍色塗層斑駁不均勻、刻印字 體不正確、藥錠重量相當不穩定,與真品相較均過重;③取 樣藥錠以紅外線光譜儀分析比對後,雖含有sildenafil cit rate(即威而鋼主成分),但係以乳糖為其主要成分,迥異 於真品(僅46%相符),而認為上開包裝瓶及藥錠均非美商 輝瑞公司所生產製造,均屬仿冒藥品,有美商輝瑞公司出具 之真仿鑑定分析檢驗報告及中譯本各1 份存卷可徵。又上開 告訴人向乙○○購得之威而鋼藥錠,於乙○○被訴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檢察官再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 驗結果,亦認真品威而鋼檢出每錠含sildenafil成分103.1 毫克,疑似偽品威而鋼檢出每錠含sildenafil成分88.1毫克 ,均應以藥品列管,兩者主成分含量不同,且疑似偽品威而 鋼外標示之製造國別、包裝方式與核准不符,有行政衛生署 95 年1月19日衛署藥字第0950001289號函附於乙○○案卷內 ,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及提示予被告,核與上揭美商 輝瑞公司之報告相符,足認告訴人派員向乙○○購得之威而 鋼確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仿冒商標之偽藥無訛。㈢、被告雖否認有販賣威而剛給陳玉明,然查:⒈證人乙○○於 原審證稱:大概在92年間有向陳玉明買1 批威而鋼約1 、20 瓶,是同一批購買,但分次交貨、分次付款,每瓶約5 、6 千元,之所以會跟陳玉明購買威而鋼,是因為陳玉明可以拿 到比公司貨更便宜的威而鋼,我所販賣的瓶裝威而鋼都是向 陳玉明買的,只有少部分瓶裝威而鋼是在威而鋼未正式進口 來台時向其他人買的,告訴人派員購買之瓶裝威而鋼30顆, 確定是我向陳玉明進貨的威而鋼其中一瓶等語明確;⒉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玉明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給乙○○威而鋼1 、20 瓶,伊是向被告調的,伊收了乙○○的票去付款,分期付款 付帳等語(93年度偵字第14403 號卷第96頁),於原審亦證 稱伊於92年間有賣一批威而鋼給乙○○,貨款不是一次向乙 ○○收齊,是慢慢收,該批威而鋼是92年間向被告一次買進 的,因為與被告有業務往來,有熟悉有訊息,所以乙○○向 伊調貨,伊就問被告,被告說有,伊就去調貨,乙○○的支 票有部分轉給甲○○等語,經核渠等供述並無扞挌之處;⒊ 且參酌陳玉明於偵審中始終供稱其賣給乙○○之偽藥威而鋼 係向被告購買,而陳玉明與被告時有生意往來,有一定交情 ,並未有糾紛,是就陳玉明之動機而言,若非實情,當不致
甘違經商廣結財源之道,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⒋又乙○○ 於原審證稱購買威而鋼的錢全部開支票,依伊自己之紀錄, 大概還保留10筆資料,但沒有保留全部資料等語,並將該10 筆資料庭呈附卷(原審卷二第19、29頁),陳玉明亦證稱: 我賣給乙○○的威而鋼約十來萬元,貨款不是馬上支付,如 果有收到客票或者現金,我再付給被告,我將乙○○給的票 部分票轉給被告等情,經與被告庭呈其所收受之客票紀錄核 對,乙○○所簽發之BA0000000 、BA0000000 、BA0000000 號3 紙支票,確經由陳玉明交予被告收執(見原審卷一第54 、55、57頁),益堪佐證陳玉明前述向被告購買瓶裝威而鋼 等情非虛。至於陳玉明向被告購買威而剛之數量,陳玉明供 述並不明確,本院以乙○○供稱向陳玉明購買威而剛每瓶約 5 、6 千元,其提出購買威而剛10張支票,金額介於1 萬元 至1 萬2 千4 百元之間,本院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 販賣予陳玉明之數量為20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陳玉明無法提出向被告購買威而 鋼之證明,就販售威而鋼予乙○○所獲之利潤,偵、審中所 述亦不一,陳玉明實係向某位過從甚密之小兒麻痺患者購買 威而鋼,因陳玉明不願供出該名販賣者,乃誣陷較無交情之 被告,另陳玉明就販賣威而鋼予乙○○之時間、有無告知是 水貨等,亦與乙○○所述不符,且乙○○於自身被訴之鈞院 95年度訴字第1812號審理中供稱係自91年5 月起即向陳玉明 購買威而鋼,而陳玉明與被告在92年之前,並無交易往來, 被告自無可能販賣威而鋼予陳玉明云云,認陳玉明上開證述 不實。惟查:陳玉明未能提出向被告購買威而鋼之收據等證 明,或因自始即是口頭交易,或因所購為威而鋼偽藥,不願 留下可供查證之交易紀錄,或因歷時已久無從查找等,均不 無可能,是陳玉明表示時間已久無法提出購買證明,尚無違 常情。又陳玉明就其獲利為何,固於審判中證稱約2 千元, 與其偵查中所證係總價賺5 %一情不符,然陳玉明歷來針對 其係於92年間向被告購買威而鋼1 、20瓶、購買1 次、以每 瓶約5 、6 千元轉售予乙○○、轉售1 次、乙○○分期付款 等節,始終證陳一致,縱就自身獲利多寡部分所述不一,亦 不得執此指稱陳玉明上開所證為偽;況陳玉明與被告並無仇 怨或金錢糾紛,實無構陷被告之必要,若陳玉明果如辯護人 所稱係向某不明人士購買威而鋼,則陳玉明於查獲之初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在無何外力干擾,本於自由意志陳述,檢察 官亦尚未得知本件威而鋼之上游貨主為何等情形下,其為幽 靈供述,即可避免供出貨源,實無為迴護某不明之人,而故 意指名道姓具體誣指被告之理。再陳玉明於原審證稱係於92
年間向被告購買威而鋼而販賣予乙○○、詳細月份之前陳述 過,現在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 頁),乙○○於原審亦 證稱:大概是陳玉明所述的這個時間等語(上原審卷二第25 、26頁),互核相符;陳玉明縱於91年間有向他人購買威而 鋼而另售予乙○○,以及陳玉明有無告知乙○○該批威而鋼 是否為水貨一節,核與認定被告有無販售威而鋼予陳玉明無 涉,亦不得據此即謂陳玉明上開證詞有重大瑕疵,是辯護人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被告為藥品經銷商,其對藥品之真偽辨識、經銷、取得管道 等事項,自有其專業;而威而鋼係美商輝瑞公司所製造生產 ,並就「VIAGRA」、「威而鋼」商標向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 取得使用於西藥之商標專用權,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乃其竟 向來源不明之人取得非美商輝瑞公司製造生產之威而鋼,其 自知悉所販賣給陳玉明之威而鋼係屬偽藥至明。又被告對本 案案情既不吐實,本院無從由其進價、售價查知是否獲利, 然其為經銷商,若非有利可圖,當不至甘冒被查獲判刑之風 險而販賣偽藥威而鋼,是其販賣偽藥威而鋼給陳玉明,當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販賣威而鋼偽藥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之規定部分,經 政府於93年4 月21日、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95年5 月30日修正部分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41條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該條之規 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 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藥事法、刑法之規定。商標法雖於92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94條,並於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 ,然該法關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原係規定於同法第 63條第1 項,修正後移至第82條第1 項,僅是條次變更,內 容並未修正,亦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93年 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修正前 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 人係犯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容有誤 會。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41條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原審未予比較適用,即有 未當,又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以有營利意圖為要件(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參照),原判決未予認定及說明
理由亦有未當,又商標法第64條規定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派 員於93年6 月5 日前往乙○○經營之「慶馨藥局」所購得瓶 裝威而鋼偽藥僅1 瓶(僅該瓶藥錠及藥瓶),原判決另將無 從證明亦為上訴人販賣予陳玉明,再由陳玉明販賣予乙○○ 之偽藥威而鋼空瓶2 個,一併沒收,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藥品販賣業務,竟為 謀私利,販賣仿冒之威而鋼偽藥,除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 有損我國國際形象,更嚴重影響政府對藥品藥物之管理,危 害國人用藥安全及健康,所為實無可取,惟所販售數量非鉅 ,次數僅為1 次,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均依行 為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 63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物,依同法第64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販賣予陳玉明之19 瓶偽藥威而鋼,並未扣案,應為乙○○販賣予不詳姓名之服 用而告滅失(空瓶亦丟棄),另在乙○○所經營「慶馨藥局 」查扣之威而鋼空瓶26瓶、仿單4 紙,據證人乙○○於原審 陳稱:威而鋼空瓶有一些是威而鋼還未進口時,向其他人買 的,仿單是連同威而鋼瓶子置於紙盒包裝中販賣,其真偽無 從判斷,須送總公司判別等語,無從認定係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3年4 月21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63 條 、第6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趙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1、威而鋼偽藥29錠(含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驗餘 檢體)(原30錠,經送美商輝瑞公司位於美國之實驗室分析 耗用1 顆,)。
2、包裝瓶壹個。
附錄論罪法條:
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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