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495號
KSHM,96,上訴,1495,200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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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庚○○
上列2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大寮鄉○○街42巷19號10樓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
被   告 己○○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旗山鎮○○路61號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7巷2號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戊○○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87巷2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9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89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2 號、88年度偵
字第7557號、第13924 號、第13925 號、第14944 號、第21351
號及移送併辦88年度偵字第5487號),提起本院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於民國84年至86年間,擔任高雄 縣永安鄉鄉長,被告劉福全丙○○當時分別擔任該鄉建設 課課長及代理技士,被告甲○○己○○分別擔任高雄縣政 府建設局建管課課長及技士,被告戊○○為接任己○○之建 管課雇員,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緣被告莊苓 宗夥同大直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丁○○、辛○○依據前開偽造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擬具以該筆土地面積32,480平方公尺之 土地設置總棄土容量為121,800 立方公尺之永安棄土場設置 申請計畫書,於84年8 月間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被告壬 ○○、劉福全丙○○己○○等4 人於受理後,均明知棄 土場之容量超過5 萬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臺灣省營建工程廢 土棄置場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第7 點之規定,應向高 雄縣政府申請,竟為圖使被告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 同故意違反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高雄縣 政府建管課等相關單位,於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至該地會 勘,明知現場已有被告乙○○開設海釣場填土建鐵皮屋,且 有中華工程公司之宿舍等地上物,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 已填平他用,僅20,000餘平方公尺漁塭之土地可供申設棄土 場之用,仍故意疏略此項與面積不符之瑕疵,製作不實之會 勘紀錄備查。嗣被告壬○○等4 人又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 10 點 之規定,必須在所設置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 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 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 8 日出具核准大直公司啟用永安棄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己 ○○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所同意備查在案。被告莊 苓宗、丁○○、辛○○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 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稱廢棄土進場 同意書及棄置證明書以牟利。因認被告壬○○劉福全、丙 ○○、己○○共同觸犯刑法第213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罪嫌云云。(二)又被告甲○○戊○○負有 監管高雄縣境營造工程所生棄土流向之責,於86年3 月間, 依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 乃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各負責人每月需將上 個月收受之廢棄土數量陳報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以利 列管各棄土場之剩餘容量,並定期檢查及核對棄土處理紀錄 ,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為由應付。被 告甲○○戊○○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規定追究大直 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許可證,復未



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場查察,任令 被告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嗣自86年10月27日 起,雖開始接受大直公司之每月申報棄土量,然被告甲○○戊○○2 人均明知該永安棄土場之棄土容量為120,000 餘 立方公尺,且自84年12月間起核准使用之年限為2 年,已將 屆期,仍為包庇被告莊苓宗繼續出售不實土單之業務,故意 將永安棄土場原申設容量虛增浮報至500,000 立方公尺,並 按月接受被告莊苓宗之上個月收受棄土量及剩餘容量之不實 申報,迄於87年11月17日案發為止,已累計開立不實之棄土 數量高達690,000 立方公尺,然被告甲○○戊○○2 人於 87年11月分製作之棄土數量月統計表,僅記載大直公司之永 安棄土場之剩餘容量為286,973 立方公尺。為飾圖利被告莊 苓宗販售不實棄土證明之事,被告黃三元戊○○2 人始於 87年11月19日聯袂赴現場勘查,竟故意不載明現場有海釣場 及宿舍,且沒有傾倒棄土,而空地仍為漁塭之事實,僅載: 「現場棄土作業情形未依原申請書內容辦理,且未依規定設 立標示牌與圍籬,應立即改善,於改善完成前應暫停使用, 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用」云云,足生損害於營建廢土之管 理,並對690,000 餘立方公尺之營建棄土之濫倒去處置之不 理,圖使被告莊苓宗等獲取新台幣(下同)34,000,000元以 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戊○○涉犯刑法第213 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復按 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 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 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 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所謂圖利,係指圖謀利 益,亦即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屬於意思要件,惟 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之結



果因使他人獲益,或措施之不當而使人得利,即據以推定,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83年度臺上字第4473號判 決意旨論述綦詳。而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 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 第5031號判決意旨可按。
三、訊據被告壬○○劉福全丙○○己○○甲○○、戊○ ○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刑法第213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之犯行,被告壬○○辯稱:大直公司原先是向 高雄縣政府申請設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函覆逕向永安鄉公 所申請即可,因此永安鄉公所只好受理申請,且會勘時有請 高雄縣政府人員參與,並非故意違法;又伊並非本案之承辦 人員,對於實際情況並不清楚,亦未實地參與會勘,相關公 文均係經過逐級核章後才由伊批示決行;又大直公司查獲單 據中雖有記載支出1 筆款項給伊,但伊對此事已不復記憶, 縱使確有收受此筆款項,與本案相隔許久,並無對價關連性 等語。被告劉福全辯稱:永安鄉公所是基於高雄縣政府之指 示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並無違法情事,且伊雖知悉本 件申請案棄土容量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但伊至現場勘查 時有會同高雄縣政府相關人員,伊認為這樣即已符合規定, 會勘並有做成會勘紀錄,當時主辦人員沒有想到要將該地上 有海釣場及工寮之事寫在紀錄內;又本件尚未核准大直公司 啟用棄土場,發給大直公司之公文上所載「准予申請啟用」 一語並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大直公司仍應檢附相關資料及 設置完成之相片申請核可始能啟用等語。被告丙○○辯稱: 永安鄉公所是根據高雄縣政府之公文而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 案,當時伊有致電高雄縣政府建管課詢問,對方表示應由鄉 公所承辦,伊發現申請棄土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便 請高雄縣政府及其他單位一同會勘,俾以符合規定,會勘紀 錄亦未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且設置要點第7 點之解讀意涵本 即見仁見智;又申設棄土場之審查分為兩階段,首先為審查 是否准予設置,其次為審查是否准予啟用,永安鄉公所發文 所稱「准予申請啟用」,該函文雖為伊所承辦,惟伊之意思 並非准許該棄土場之啟用,而只是核准前階段之籌設而已, 但大直公司嗣後始終未申請啟用,且伊曾以85年2 月13日建 字第1074號函催大直公司回覆正式啟用日期,大直公司始終 未回覆;又伊於85年7 月間即已離職,丁○○所致贈紅包2, 000 元是因伊新居落成,而當時伊已離開永安鄉公所等語。 被告己○○辯稱:印象中當初大直公司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



置棄土場時,所提出總棄土容量應在50,000立方公尺以下, 與後來向永安鄉公所申請時之容量有所不同,所以伊才認為 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又伊有參加會勘,會勘時伊並不知申 請之容量,永安鄉公所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且當時並未知悉 該土地之確切界線,因此未將海釣場及宿舍等記載在會勘紀 錄內,且會勘紀錄僅是會勘單位之意見表,不需特別記載有 建物,伊亦未特別記載沒有建物;又伊承辦之八四府建管字 第212552號函所謂「准予備查」之針對棄土場之設置而非准 予啟用,啟用階段要另外申請,後來伊於85年3 月間即調至 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木課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85年 1 月間始接任建管課課長,係承接王麗香之業務,之前任職 土木課,本件申請案是由永安鄉公所受理,並非高雄縣政府 ,伊是事後才就任該職務,對於申請案之過程及內容並不清 楚,亦不瞭解使用之期限;又伊僅於87年11月間才與戊○○ 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 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 實做成會勘紀錄,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依條文規定承辦人 員是不定期而非定期要去查看,且伊在建管課業繁忙,承辦 人員應自行依規定辦理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86年間 始轉調至縣政府之建管課任職,86年3 月間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要求各棄土場將每月進場數量陳報縣政府進行統計,此為 新增業務,甲○○指派伊承辦,伊向課長、同事探詢得知轄 內有永安棄土場等4 家棄土場,就找地址發文過去,永安棄 土場經函催數次均未陳報,後來直至86年底才回覆,大直公 司於陳報時即自稱棄土容量是500,000 立方公尺,伊乃依照 大直公司陳報之容量為根據,伊並不知大直公司原先申請之 容量為何,原先承辦之己○○業已退休,課長王麗香亦轉調 縣政府之計劃室,伊欲向檔案室調取設置計畫書以查明大直 公司申報之容量,但並未調到,永安鄉公所報請備查之公文 內亦未提及容量,伊詢問其他同事亦不知悉原先申請容量為 何,向永安鄉公所調閱檔案資料也調不到,且伊認公文之副 本均有發給鄉公所,倘若鄉公所有意見自應會提出;關於使 用期限2 年部分,伊亦未看到相關公文,伊僅負責登錄數量 部分,並不負責核准部分,後來高雄市政府報給縣政府關於 永安棄土場之使用容量以及縣政府自己登記之容量已超過50 0,000 立方公尺,就發公文停止大直公司繼續使用;又伊僅 於87年11月間才與甲○○去棄土場看過1 次,因為地檢署有 來調取相關案卷,有訊息顯示該處可能沒有實際作為棄土場 ,該次有在現場拍照及如實做成會勘紀錄,因考量到尚未掌 握賣土單之證據,所以會勘紀錄寫「俟改善完成後再繼續使



用」,伊之前並未去過該處,因甲○○並未明確指定由伊或 指派其他人前往勘查,亦無明文規定承辦人員一定要去現場 勘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壬○○劉福全丙○○己○○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大直公司向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被 告壬○○劉福全丙○○己○○於受理後,均明知棄土 場之容量超過50,000立方公尺以上者,依規定應向高雄縣政 府申請,竟為圖使莊苓宗順利申請該棄土場,共同故意違反 棄土場設置要點之規定,逕行由永安鄉公所函邀相關單位至 該地會勘,並故意忽略該地約計10,000平方公尺之地已填平 作為建物、宿舍等他用之瑕疵,而仍製作不實之會勘紀錄備 查一節,茲析述如下:
(1)本件大直公司先於84年7 月20日發函向高雄縣政府申請設 置棄土場,高雄縣政府於84年8 月4 日以八四府建管字第 146262號函覆得向高雄縣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大直公司 乃於同年8 月間函向永安鄉公所提出申請等事實,有各該 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9頁、原審卷五第106 、107 頁、原審卷一第65頁、)。而大直公司先後向高雄縣政府 及永安鄉公所申設棄土場時,所提出之棄土容量均同為120 ,000 餘 立方公尺、面積均同為32,000餘平方公尺,業經 被告莊苓宗於96年3 月22日於原審作證時陳述明確。而依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3年4 月16日府建四字第149471號函修 正之設置要點第7 點規定:「設置棄土場,應檢附左列書 件向縣(市)政府工務(建設)局提出申請……。前項之 申請在平地(非山坡地等)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 廢棄土容量在50,000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 式辦理者,得向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所謂平地 之「棄土場面積不超過5 公頃」、「廢棄土容量在50,000 立方公尺以內」、「以農地改良之整地方式辦理」等三要 件,究須全部符合者始歸由鄉(鎮、市)公所受理,抑或 僅符合其一即可由鄉(鎮、市)公所受理,在文義解釋上 並非全無討論之餘地。如採較為嚴格之解釋,則本件棄土 場容量既已超過50,000立方公尺,自應由高雄縣政府而非 永安鄉公所承辦,本件申請案由永安鄉公所受理,核與前 開設置要點之規定有所不符。然縱使如此,亦不能遽認本 案承辦之相關公務員即係為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而違反相 關規定,就被告己○○而言,倘若其確有圖利大直公司申 設棄土場之犯意,依常理,衡情應由其自行受理該申請案 ,俾以掌控審核之進度及予以核准之結果,當無反請大直



公司轉向永安鄉公所申請而徒生波折之理;至於就永安鄉 公所之承辦人員而言(即被告壬○○劉福全丙○○) ,大直公司之申請案係先向高雄縣政府申請,經高雄縣政 府退件後,大直公司始依高雄縣政府函退之意思轉而向鄉 公所申請,則鄉公所乃係處於被動遵照高雄縣政府之意見 來辦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倘若永安鄉公所亦拒絕此申請 案,則不僅使大直公司兩頭落空、無處申請,更違背上級 機關之意見,故永安鄉公所雖受理大直公司之申請案,惟 尚難以此即遽認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被告壬○○劉福全丙○○)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
(2)次就該申請案之會勘而言,永安鄉公所受理大直公司之申 請後,於84年8 月22日以建字第5052號發函予高雄縣政府 (水土保持局、建管課、水利課、漁業課),副本發給岡 山地政事務所、高雄縣環保局、大直公司、十宇工程科技 顧問有限公司,請各相關單位派員參加84年8 月30日上午 10時之會勘,此公文之承辦者為被告丙○○,逐級由課長 被告劉福全、鄉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被告壬○○核章, 此有該函文及原稿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6頁)。然依 設置要點第8 點規定:「棄土場之設置應由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視其情形自行審定或會同環保、地政、農業、林業、 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 成專案小組經會勘審查合格後核准之,如有變更核准內容 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 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單位自行審定或會 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查 。」依該規定,永安鄉公所得視情形自行審定,未必需要 聯合其他單位組成專案小組進行會勘。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93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照規定, 這案子已經發公文給鄉公所,說他們有權責可以處理,照 規定你們還要不要去會勘?)照規定要由鄉公所的相關單 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就可以了,不需要我們處理等語。由 此觀之,倘若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被告壬○○劉福全丙○○)有使大直公司順利申設棄土場之意圖, 衡情應自行審定即可,何需如此大張旗鼓邀集眾多單位派 員會勘,甚至永安區漁會原先不在受邀之列,但會勘時亦 有派員何金微參加,出席人員眾多可能導致意見及反應難 以掌控,豈非橫生枝節?故由此亦難認永安鄉公所之被告 壬○○劉福全丙○○等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3)至於會勘紀錄是否登載不實部分,依卷附會勘紀錄表(見 原審卷五第113 至122頁)所載,該次會勘之時間為84年8



月30日上午10時,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由被告己○○出席, 永安鄉公所出席人員為被告劉福全丙○○,大直公司則 為辛○○,另高雄縣政府漁業課、水利課、岡山地政事務 所、永安區漁會、十宇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亦均有派員 出席。其中被告己○○之勘查意見為:「如審查核准後申 請地點有興建建築物及排水溝等雜項工作物,應依法提出 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申請」等語;被告劉福全之勘查 意見為:「1.所填土方必需為無毒質及鐵質淨土以免發生 污染公害。2.注意車輛交通安全設施。3.不要堵塞水路。 4.道路損害負責修復」等語;被告丙○○之勘查意見為: 「一、建管課:1.不可棄置海沙等高污染物品。2.四週水 溝不可因棄土流失而造成堵塞。3.填土高度不可超過路面 。二、地政事務所:初步計劃評估地界面積與地籍相關資 料無誤且須鑑界將全力配合」等語。其等雖未記載該土地 上已有海釣場、宿舍等設施,然現場勘查情形如何,出席 人員本可依自己著重之面向而有取捨記載之空間,實際上 亦難期待出席人員能鉅細靡遺毫無遺漏予以全盤記載,且 其等並未積極記載「該土地上沒有任何建物等設施」之不 實事項,自難以其等消極未記載此等事項而認其有何圖利 或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業善行於本院 96年12月5 日審理時證稱:本案當時我是高雄縣縣政府建 管課技士,我是當時承辦本案的上級機關,我有參與本案 會勘,聲請棄土場設置的基地上是仍然可以有建築物、排 水溝等雜項工作物,但必須符合在規定5 公頃或5 萬立方 面積內合法的條件下,如果超過就不行,而地上物的情形 如果是可以排除、改善的,也不需要記載,會勘是大家去 看看是否適合作棄土場使用,有無妨害公共利益、有無影 響生態環境、衛生條件是否符合、有無造成污染等以提供 主辦單位意見等語,是本次會勘之目的係在審查現場客觀 之使用條件,至於現場之使用狀況,有無清除不合目的之 地上物,應係核准啟用時之審查事項,故亦難認被告壬○ ○、劉福全丙○○己○○等人有何圖利或業務登載不 實之犯行。至於證人何金微、林有新分別於90年12月12日 、93年12月10日至原審作證,檢察官質疑依其2 人所證述 之勘查情形,其2 人並沒有確實進行會勘,且未具專業背 景,然受邀會勘之單位究竟指派何人參加會勘、與會人員 是否確實會勘,均非被告等人所得以掌控,並無從以此為 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於辛○○為被告己○○填寫會勘 紀錄表一事,被告丙○○於93年12月10日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己○○因眼睛不好,會勘紀錄由辛○○代寫,但是己



○○口述並確認內容,並有簽名等語,是此亦非特別違常 之事,亦非可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4)綜上,就本件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之受理及會勘過 程而言,均無從認定被告壬○○劉福全丙○○、己○ ○等4 人有何圖利或為不實登載之犯行。
2、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壬○○劉福全丙○○己○○ 等4 人明知依設置要點第9 點、第10點規定,必須在所設置 棄土場應有設施完成後,檢具核准文件及設施完成後之相片 ,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勘驗核可後方能啟用,詎仍未依此規定 處理,永安鄉公所於84年11月8 日出具核准公司啟用永安棄 土場之公文,並由被告己○○擬稿以高雄縣政府函永安鄉公 所同意備查在案,莊苓宗、丁○○、辛○○等人乃據上開2 件公函對外揚稱大直公司已合法設立,並出售入場同意書及 傾倒完畢證明書牟取非法利益一節,茲析述如下:(1)依設置要點第9 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包括左列各 項……。」第10點規定:「棄土場應有之設施完成後,應 檢具核准文件及完成後之照片,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勘驗 核可後啟用。」綜觀該等規定以及前述設置要點第7 點、 第8 點規定,可知一棄土場從申請設置至核准啟用為止, 可分為二階段,前階段為申請設置,由主管機關自行或聯 合其他單位會勘後,決定是否准許設置,後階段則為設置 完成後再勘驗審核是否准予啟用。本件大直公司申請設置 棄土場後,永安鄉公所有邀集其他單位進行前階段之會勘 ,已如前述。茲應探究者,乃永安棄土場究竟有無經過後 階段之核准啟用?公訴意旨所稱2 件公函,其真意是否為 核准該棄土場之啟用?經查此2 件公函中,其一為高雄縣 政府84年11月6 日84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見原審卷二 第82至85頁),另一為永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 9 號函(見88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第36頁)。前者之承辦 人為被告己○○,受文者為永安鄉公所,副本收受者為高 雄縣政府建設局、農業局(漁業課)、地政課(地用股、 環保局,此有該函文及原稿附卷可稽(該函文之原稿所載 發文日期為84年11月6 日,正式發出之函文則誤載日期為 84年12月6 日,業經高雄縣政府88 年6月10日88府建管字 第10577 1 號及93年7 月1 日府建土字第930113106 號函 述明確)。觀諸該函文內容,主旨欄部分載有:「有關大 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貴鄉○○○段11號『 設置』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備查』」等語( 刮號為本院所加),已說明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對象乃 大直公司「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啟用與否之事;



另說明欄除於第1 點敘明該函文之源由為永安鄉公所84年 11月1 日建字第6855號函外,第3 點則載有:「但不得違 反『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 條規定,且『施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 詞之刮號為本院所加),特別強調施工階段之注意事項, 益見該函文是在處理設置施工之前階段問題,而非是否准 予啟用之後階段問題甚明。且證人即當時建管課課長王麗 香於88年6 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該公文是針對棄土場設 置按准予備查,而非針對啟用准予備查等語明確。至於永 安鄉公所84年11月8 日建字第7089號函,則是依據上述高 雄縣政府84府建管字第212552號函所為,受文者為大直公 司,副本收受者為永安鄉民代表會及永安村、永華村辦公 室,承辦人為被告丙○○,逐級經由課長被告劉福全、鄉 公所秘書李金順及鄉長被告壬○○核可,此有該函文及原 稿在卷可憑。該函文之主旨欄載有:「有關大直環保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鄉○○○段11地號『申請設置』營建工 程廢土棄置場乙案『准予申請啟用』」(刮號為本院所加 ),並於說明欄第3 點再強調「但不得違反『臺灣省營建 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第9 條及第11條規定,且『施 工』階段請勿造成污染公害。」(施工一詞之刮號為本院 所加)。該公文使用「准予申請啟用」一詞固然未盡精確 ,容易使人疑惑究竟係指申請設置之前階段抑或准予啟用 之後階段,然前後對照該公文所稱「申請設置」、「施工 」等用語,應可認定其函文內容之真意係在處理大直公司 申請設置棄土場一事,而非准予大直公司啟用棄土場。(2)尤有甚者,永安鄉公所嗣後尚以85年2 月13日建字第1074 號發函予大直公司(副本收受者為高雄縣政府(建管課) ,承辦人為被告丙○○,並經課長劉福全、秘書李金順及 鄉長壬○○逐級核可),限定使用期限為2 年(該函文所 涉使用期限問題詳後(三)所述),並催促大直公司「儘 速『施設』啟用以抒解本鄉本鄉廢土清運之問題」(刮號 為本院所加),此有該函稿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8頁 )。而大直公司復於85年3 月5 日提出陳情函予永安鄉公 所(副本收受者為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及高雄縣政府),認 為永安鄉公所擅自更改永安棄土場之使用期限為2 年,乃 「明顯違法並損害人民權益」,經被告丙○○在該函文上 簽註擬辦意見2 點,一為「因該棄土『無施設啟用』故無 法清運本鄉廢土」,二為「本所因考量該場是否刻意延期 『興建』故而設限」(刮號為本院所加),此觀諸卷附函 文甚明。由此益見永安鄉公司承辦人員之認知上,當時永



安棄土場應尚在進行設置施工之前階段,並非已准予啟用 甚明。且由大直公司與永安鄉公所之間所發生之齟齬,益 證永安鄉公所之相關承辦人員應無圖利大直公司之犯意無 訛。
(3)綜上,高雄縣政府及永安鄉公所上開2 件公函之用語縱有 未盡精確之處,而可能使他人產生疑義,然探究其本意應 非在於核准大直公司永安棄土場之啟用無疑。故雖大直公 司之莊苓宗佯稱永安棄土場已經核准啟用,並持該等公函 招攬棄土生意,惟亦不能以此結果即遽予推認被告壬○○劉福全丙○○己○○等4 人有圖利大直公司之犯行 。
3、至於卷附大直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中,雖有一紙日期為85年 7 月25日之傳票上有支出崔技師紅包2,000 元之記載,另一 紙日期為86年12月30日之傳票有贊助永安鄉長壬○○費用60 ,000 元 記載,另一紙日期為87年1 月26日傳票有永安蘇先 生購蜂炮9,725 元之記載,此等款項支出之對象縱使確為被 告壬○○丙○○,惟大直公司支出上開款項所記載之日期 均係在公訴意旨所稱棄土場核准啟用之日期以後,且相隔已 有相當之時間,故尚難認上開款項之支付與永安棄土場之申 請具有關連性,又其上開款項之金額不高,與販賣棄土證明 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故應屬一般社會上處理人情世故之支 出,充其量亦僅有收受款項是否妥適之問題,尚無從認係疏 通被告壬○○丙○○2 人核准棄土申請案之對價,而為不 利被告壬○○丙○○之認定。
4、被告壬○○劉福全丙○○己○○4 人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壬○○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案其並無 給予方便」、「鄉長選舉時莊苓宗沒有給其60,000元政治獻 金」、「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 試應係說謊,就「除了鄉長選舉時的政治獻金外,大直環保 公司人員沒有給予其他金錢好處」之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 被告劉福全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其並無給予方便 」、「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 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係說謊,就「 鄉長沒有在永安棄土場申請案中要求其予以配合」之問答經 測試應未說謊;被告丙○○就「永安棄土場申請核准過程中 其並無給予方便」、「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 」、「其沒有接受大直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 應未說謊;被告己○○就「其沒有於永安棄土場的申請核准 過程給予方便」、「其沒有故意填寫不實的會勘紀錄」、「 大直環保公司人員沒有給予金錢好處」、「其沒有接受大直



環保公司的飲宴招待」等問答經測試應未說謊,此有法務部 調查局88年6 月25日(88)陸(三)字第88130983號鑑定通 知書及相關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 第21351 號卷第128 至130 頁、原審卷五第2 至25頁)。按 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 ,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 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 、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 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 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 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 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 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 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 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 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 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 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己○○測試結果既無情緒波動之說謊 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2 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是自 得採為有利於其2 人之認定。至於被告壬○○劉福全測試 結果雖有若干問題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惟本件測試日期 距離先前大直公司申設棄土場已相隔3 年多,且測謊鑑定可 能因受測者之身心情況而異其結果,其準確度本有變數,又 本件棄土案之「直接承辦人」即被告丙○○,就相同問題之 測試結果並無說謊反應,反而其主管即被告劉福全壬○○ 出現說謊反應,其論理上亦不無扞格之處,且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補強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故尚難以測謊鑑定之結果 採為不利於被告壬○○劉福全之認定,併此敘明。(二)被告甲○○戊○○部分:
1、關於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戊○○於86年3 月間,依 臺灣省建設廳函示,應建立縣內營建棄土填土資訊系統,乃 行文大直公司等棄土場經營人,函令每月需陳報上個月收受 之廢棄土數量,詎大直公司或置之不理,或函覆資料不完整 為由應付,被告甲○○戊○○2 人身負監管之責,竟未依 規定追究大直公司之行政責任,並公告撤銷該公司之棄土場



許可證,復未依定期前往始終未實際啟用及入土之永安棄土 場查察,任令莊苓宗等對外販賣不實之土單為業一節。經查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86年3 月27日八六建四字第025664號 函請各縣市政府每月一定要填報該縣市營運中棄土場之名稱 、證照號碼、剩餘容量、聯絡人及電話;高雄縣政府據此而 以86年4 月14日八六建局管字第11849 號函請大直公司等3 家棄土場業者配合辦理陳報相關資料;嗣後又以86年6 月19 日八六府建管字第16865 號函催未陳報之業者(含大直公司 )於86年6 月30日前函覆,否則得公告撤銷棄土場許可證; 又於86年10月24日以八六府建管字第210988號函大直公司, 以其迄未配合辦理前開事項為由,永安棄土場自即日起停止 進場,所核發之棄土憑證,高雄縣政府亦不予核備,嗣辦理 完畢後始可繼續進場;大直公司乃以申請書陳報86年7 月1 日至9 月30日之棄土數量;高雄縣政府乃以86年11月10日八 六建局管字第38580 號准予備案,並准予永安棄土場恢復進 場等經過情節,此有各該函文或原稿、申請書附卷可參(見 88年度偵字第7557號卷第103 、104 頁、88年度偵字第1494 4 號卷第70、77、78、81、82頁)。由此觀之,被告戊○○甲○○2 人督促大直公司陳報相關資料之手法是否夠主動 、積極,容或見仁見智,然其等並非束手無策、毫無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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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