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73號
KSHM,96,上訴,1273,200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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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72 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曾任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鄉分駐所長及該分局 刑事組長,於民國83年間,丙○○以其母黃董貂怨名義向張 福祥(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購買屏東縣獅子鄉○○ 段619 號1.5 公頃、626 號0.397 公頃土地之使用權,約定 價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張福祥則以丙○○時任枋寮分 局獅子分駐所所長,可利用職權協助其阻止逍遙世界金寶塔 之施工,除僅向丙○○收取20萬元價金外,其餘60萬元則未 向丙○○催討,張福祥並將楓林段825 號2 公頃土地之地上 權無償登記予丙○○之妻黃蔡淑貞張福祥並應丙○○之請 ,將619 號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倒填日共為73年5 月 3 日,並將上開3 筆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4 份之簽約日期均 倒填為77年6 月15日,以造成黃董貂怨、黃蔡淑貞已在上開 土地開墾十餘年之假相,冀圖日後黃董貂怨、黃蔡淑貞能合 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承租權、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嗣因臺灣省 政府民政廳為全面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現況,俾作通盤性 檢討及研擬清理計畫後,陳報內政部輔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現 使用人(無論係原住民或非原住民,及合法或非法使用), 合法取得使用土地之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乃於84年 8 月28日以84民原字第43 15 號函示屏東縣政府並副知各山 地鄉鎮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工作,並 隨函檢附該清查工作之研習計畫及作業程序供參;而屏東縣 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沈師成(係公務員,已死亡,經原審 法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分配負責獅子鄉○○段原住民保留 地清查工作,其明知「鄉鎮市公所調查人員應排定日期親自 到實地逐筆調查,調查表內除靜態資料外,土地權屬、租使



用情形、現況調查等動態資料,應依實地調查所見之事實詳 予以查填,嚴禁任意抄錄填造。」、「調查人員實地調查時 ,必需請土地租使用人、土地權利人、土地現使用(經營) 人(含非法、合法)指界、會查,不准虛構或未赴實地查勘 調查等情事。」。丙○○沈師成明知黃董貂怨並未在上開 楓林段619 、626 號實際耕作,黃蔡淑貞亦未實際在楓林段 825 號耕作,丙○○沈師成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央請沈師成分別將上開 地段之土地耕作權登記於黃董貂怨、黃蔡淑貞名下,經沈師 成同意後,沈師成在未依規定完成通知土地租使用人、土地 權利人、土地現使用人(經營合法與非法),親自到現場逐 筆調查指界、會查土地權屬、租使用情形及現況調查程序之 情況下,依丙○○所提供之資料,於84年11月14日,在楓林 段地號825 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現況調查 」欄中,不實登載「現使用人黃蔡淑貞,非法佔有,栽種芒 果及造林相思樹,使用日期自77年6 月15日起,實際使用面 積2 公頃」,又於84年11月16日,在楓林段地號619 號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不實登載 「現使用人黃董貂怨,非法佔有,相思造林8 年生,使用起 迄日期自77年6 月15日至84年11月,實際使用面積1.5 公頃 」,同日(16日)在楓林段地號626 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 源利用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不實登載「現使用人黃董 貂怨,買賣,種芒果,使用起迄日期自77年6 月15日至84年 11月,實際使用面積0.3970公頃」,之後由沈師成連續行使 上開不實之調查表,呈請獅子鄉公所財經課主辦人、課員、 課長及鄉長核可後,陳報臺灣省政府依據調查結果建檔;足 以生損害於楓林段619 號土地使用人司平和等人、楓林段 626 號土地使用人蔡英琴、楓林段825 號土地使用人汪天宜 等人及臺灣省政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調查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依此規定,僅訊問被告應 錄音,而訊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規定;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沈師成張福祥於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性質



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詞,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無 必須錄音、錄影之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亦無訊問證人時 須有律師在場之規定,因此,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沈 師成、張福祥於調查時之筆錄未經錄音、錄影,且無律師在 場,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師成鄭信雄及證人張能力分別於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5 日 、94年5 月4 日死亡,有其3 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3 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其3 人於調查中之陳述 係出於渠等之自由意識,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之干擾,且渠等陳述時,被告丙○○並未在場,心理 上未受干擾,較無壓力,亦無人情干預,證詞受污染之可能 性較低,渠等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客觀 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 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0條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張福祥於89年12月5 日、89年12月7 日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核 與其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不符(詳如後述),本院 審酌證人張福祥於調查中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無受 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且其陳述時,被 告丙○○並未在場,心理上未受干擾,較無壓力,亦無人情 干預,故證人張福祥在自由意識未受誘導或干擾之情形下, 於調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丙○○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 ,證人張福祥於調查中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自具有證據 能力。
四、證人郭文福鄭清鶴於調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



當庭表示捨棄詰問權(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審酌上開 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證人郭文福鄭清鶴於調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上開 土地之使用權及地上權是我母親黃董貂怨、我太太黃蔡淑貞 於77年間向張福祥購買並委託張福祥耕作,我沒有參與,也 沒有與沈師成接觸云云。然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福祥於89年12月5 日調查 中證稱:在83年間某日,丙○○到我住處找我,說要以他母 親黃董貂怨名義向我購買楓林段619 號1 公頃土地地上權, 因當時我手邊無空白買賣契約書,我便拿乙紙原先寫給吳沈 碧鳳的讓渡書,以修正液塗改再填上黃董貂怨名字交給丙○ ○收執,並應丙○○之要求將讓渡書日期倒填為73年5 月3 日,造成黃董貂怨在上開土地以開墾十幾年之假象,之後丙 ○○又以黃董貂怨名義向我購買楓林段626 號土地1 公頃, 並依丙○○之請將買賣契約日期倒押為77年6 月15日,該61 9 、626 號2 筆土地我賣給丙○○價格為80萬元,但實際上 只向丙○○收取約20萬元,83年我再依丙○○之要求,將楓 林段825 號2 公頃土地地上權無償登記給其妻黃蔡淑貞,所 以我才書立乙紙出售契約書,並照丙○○之請將買賣日期倒 押為77年6 月15日,目的是為造成黃董貂怨及黃蔡淑貞已在 上開土地開墾十幾年之假象等語甚明(見偵查卷B2第109-11 1 頁);證人張福祥於89.12.07調查站調查中復陳稱:因丙 ○○之職務可幫助我取締和禁止李富國等人在楓林段興建金 寶塔,對我在楓林段原住民保留地的開墾等事有助益,故61 9 、626 號耕作權只收20萬元(原價80萬元),以及將825 號耕作權無償贈與黃蔡淑貞,還有因丙○○是我乾兒子,平 日幫我很多忙,所以我才沒有向他催討短少的60萬元,並同 意將825 號耕作權無償贈與黃蔡淑貞等情無訛(見偵查卷B2 卷第135 、136 頁)。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4 份、 讓渡書1 份附卷可稽(見調查卷A4第18、37、233 頁,本院 卷第244-247 頁),依上開張福祥將楓林段619 號土地耕作 權及地上物讓渡予黃董貂怨之讓渡書所示,受讓人黃董貂怨 之姓名及住址,確有以修正液塗改之跡象,讓渡日期七十三 年五月三日部分,「七」亦有以修正液將「八」塗改為「七 」之痕跡,有該讓渡書在卷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244 、25 5 頁,原本見扣押物張福祥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編號第貳



號);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我於79年4 月10日與 張福祥合夥向錢光亮購買楓林段825 號土地2 公頃等語(見 本院卷第178-179 頁),益徵張福祥不可能於73年間將該 825 號土地使用權售予黃蔡淑貞;可見證人張福祥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於84年間,為全面清查原住民保留地使用 現況,俾便輔導原住民保留地之現使用人合法取得使用土地 之所有權、承租權或他項權利,乃函示屏東縣政府並副知各 山地鄉鎮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工作, 並隨函檢附該清查工作之研習計畫及作業程序供參;而屏東 縣獅子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沈師成經分配負責獅子鄉○○段原 住民保留地清查工作等情,業據證人沈師成於調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4年8 月28日84民原字第4315號 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A1第5-9 頁)。又鄉鎮市公所調查人 員調查時,調查人員應排定日期親自到實地逐筆調查,調查 表內除靜態資料外,土地權屬、租使用情形、現況調查等動 態資料,應依實地調查所見之事實詳予以查填,嚴禁任意抄 錄填造;調查人員實地調查時,必需請土地租使用人、土地 權利人、土地現使用(經營)人(含非法、合法)指界、會 查,不准虛構或未赴實地查勘調查等情事,有臺灣省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清查計畫1 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A1第 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證人沈師成係負責獅子 鄉○○段原住民保留地之調查人員,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詳。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沈師成於調查中證稱:黃董貂怨名下之楓林 段619 、626 號及黃蔡淑貞名下楓林段825 號耕作權,實際 上都是丙○○的,黃董貂怨及黃蔡淑貞丙○○之人頭,雖 然黃董貂怨、黃蔡淑貞並未實際在上開土地耕作使用,但因 丙○○要求登記給黃董貂怨及黃蔡淑貞,基於他們是一家人 ,而且又有買賣合約書,所以我才同意將耕作權登記給黃董 貂怨及黃蔡淑貞等語甚明(見偵查卷2 第156-158 頁),並 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3 份、屏東縣獅子鄉○ ○段原住民保留地單筆清冊列印2 份附卷足稽(見調查卷A6 第15、30、37、45、60頁)。參以89年3 月間,南寶山開發 建設公司因占用黃董貂怨第626 號土地,而以80萬元收購黃 董貂怨之626 號土地之地上使用權,並由張福祥領代為領取 由葉碩堂簽發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票號U0000000(面額20萬 元)、UC0000000 (面額30萬元)、UC0000000 (面額30萬 元)支票3 張,交予被告丙○○,復由黃蔡淑貞存入黃董貂 怨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後



,再轉存入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等情,已經證人張福祥於調查中陳述詳實(見 偵查卷B2第136 頁反面),並有支票影本3 張、黃董貂怨彰 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丙○○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調查卷A5第12-14 、27-33 、38-42 頁),足證被告 丙○○對上開土地介入甚深,張福祥沈師成前開證詞應屬 真實可信,即黃董貂怨、黃蔡淑貞均係被告丙○○購買619 、626 、825 號土地使用權之人頭,已堪認定。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參與調查登記之事,80萬元是匯到我母親帳戶 ,後來因為我太太向我母親借錢,80萬元才匯到我帳戶云云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㈣證人鄭信雄於調查中證述:我從民國五十幾年間,即開始幫 張福祥整理獅子鄉○○段的果園迄今,所以獅子鄉○○段的 土地使用情形我大都知道,我知道大約在83、84年間,張福 祥有出售獅子鄉○○段的土地使用權給丙○○的母親,但不 知道地號及面積,我從未在楓林段看過丙○○的母親、妻子 或委託他人在開墾使用該處土地,626 號土地原先是張福祥 在上面種芒果,但收成不好便沒有再僱工整理,後來便荒廢 迄今,未再使用等語(見調查卷A9第240-243 頁),核與證 人沈師成前開所述:黃董貂怨、黃蔡淑貞並未實際在上開土 地耕作使用等語相符。再者,屏東縣獅子鄉○○段山地保留 地地籍清冊上登記之619 號土地使用人係魯朝林、馬文虎等 人,626 號土地使用人係蔡容美,825 號土地使用人係王天 宜等9 人;而列印報表上所登載之619 號土地權利人係司平 和、魯朝林等山胞7 人,626 號土地現使用人係蔡英琴等情 ,有該地籍清冊及列印報表存卷可參(見調查卷A6第1-4 、 6 頁)。足證黃董貂怨、黃蔡淑貞並無在上開土地耕作之事 實,且證人沈師成知悉黃董貂怨、黃蔡淑貞並非上開3 筆土 地之使用人,應可認定。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辯以:蔡英琴並未在626 號土地上耕作 過,其主張之使用權係源自於與蕭進興之繼承關係,惟蔡英 琴自幼即被蔡宗明收養,蔡英琴蕭進興之權利應無任何權 源云云,核與上開地籍清冊上之登載不符,自應以地籍清冊 上之登載為憑,辯護人所辯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另證人張福祥於89年10月16日調查中及原審證稱:619 、626 號土地是黃董貂怨向我買的,825 號土地是黃蔡淑貞 向我買的,沒有倒填契約日期云云,又證人黃董貂怨於調查 中證稱:619 、626 號土地是我於77年間,向張福祥購買, 跟我兒子丙○○沒有關係云云,及證人黃蔡淑貞於原審證述 :825 號土地是我於77年間,跟我婆婆黃董貂怨去向張福祥



購買的,我與黃董貂怨請鄭信雄及張能力幫我們照顧云云, 經核與證人張能力於調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黃蔡淑貞等語不 合(見調查卷A9第231 頁反面),亦與前開事證不符,應係 迴護被告丙○○之詞,均無可信。至於張福祥就上開3 筆土 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其是否有偽造買賣契約、四鄰證明書以取 得上開土地之使用權,則屬張福祥個人應否負擔刑事責任之 問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與張福祥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爰不認定被告丙○○有此部分 犯行。
㈥證人沈師成於調查上開3 筆土地時,應依規定赴實地查勘調 查,業如前述。惟證人鄭清鶴於調查中證稱:我曾受僱幫忙 沈師成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登記作業,我幫忙期間沈師成並未 會同相關地主、承租人、使用人等至現場指界勘查等語(見 調查卷A9第253-255 頁),另證人即楓林段第620 之1 號土 地使用人郭文福於調查中亦證述:我於84年間持買賣契約、 讓渡書,和張福祥到圓東庵向沈師成辦理登記,當日登記完 即離開,沈師成於事前、事後皆未要求、通知原承租人及現 使用人到土地現場勘查使用情形等語(見調查卷A9第221 、 222 頁),足證沈師成並未依規定實地查勘調查,已甚明灼 。證人沈師成於調查中供陳:我確實有到現場會勘,黃董貂 怨、黃蔡淑貞部分係由丙○○代理會勘云云(見偵查卷B2第 156 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證人沈師成均明知黃董貂怨、黃蔡 淑貞並無在獅子鄉○○段第619 、626 、825 號土地上耕作 之事實,而由被告丙○○持倒填契約日期為77年6 月15日之 使用權買賣契約書3 份,向沈師成辦理清查登記,由沈師成 在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現況調查」欄中,不實登載黃董貂 怨、黃蔡淑貞自77年6 月15日起非法佔有上開土地等情,呈 報獅子鄉鄉長核可後再陳報臺灣省政府之事實,已臻明確。 被告丙○○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沈師成間,就上開犯行,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 雖非職司本件原住民保留地調查工作之公務員,惟其與沈師 成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共 犯。被告丙○○登載不實公文書後進而行使,登載不實之行 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 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 ,所犯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及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共犯之定義 已經修正,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無罪之諭知 ,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丙 ○○身為刑警,理應奉公守法,謹慎行事,竟為貪圖私利, 而與獅子鄉技士沈師成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非但損 及正當權利人之利益,亦足以生損害於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 管理及調查之正確性,且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 念其犯行係肇因於人性之貪慾,對社會治安尚 無嚴重之危害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以資警惕。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丙○○係公務員,有正當 職業及收入,爰命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叁、不論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張福祥應被告丙○○之請,將上開3 筆土地 使用權買賣契約簽約日期均倒押偽填為77年6 月15日後,提 供該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予沈師成於調查表上為不實之填載, 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 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 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 人之權利,亦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 24號判例可參)。經查:黃董貂怨、黃蔡淑貞係被告丙○○ 購買本件3 筆土地使用權之人頭,業如前述,則黃董貂怨、 黃蔡淑貞應已授權被告丙○○以其2 人之名義與證人張福祥 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與證人張福祥就上開3 筆土地使 用權買賣契約及619 號土地讓渡書,係有權製作之人,雖該



3 筆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均虛偽填載為77年6 月 15日,619 號土地讓渡書亦虛偽填載為73年5 月3 日,但因 被告丙○○及證人張福祥均係有權製作該私文書之人,其2 人雖於買賣契約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 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89年3 月間,調任枋寮分局刑 事組長,為令南寶山開發建設公司同意給付張福祥與方錦文 之楓林段627 號地上物補償費,乃配合張福祥之檢舉,派警 員以違反水土保持法取締逍遙世界金寶塔工地並要求該工程 停工後,被告丙○○即透過張福祥及張能力向李富國表示, 要求李富國收購黃董貂怨之前開626 地號耕作權,但遭李富 國以興建金寶塔未使用626 號土地予以拒絕,事後因發生連 續取締情事,李富國因懼於被告丙○○職權並避免麻煩,除 同意前開627 號700 萬元地上物補償費外,並欲以60萬元收 購黃董貂怨所有前開626 地號耕作權,惟被告丙○○以價格 過低不同意,至同月下旬,該工地再次遭枋寮分局以竊盜罪 嫌取締,並查扣機具,李富國為免再遭取締及被勒令停工, 經透過張福祥與被告丙○○協商,達成以80萬元收購黃董貂 怨之前開626 地號之地上使用權,乃由張福祥領代為領取由 葉碩堂開立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3 張支票票號U0000000(面 額20萬元)、UC0000000 (面額30萬元)、UC0000000 (面 額30萬元),交給丙○○,復由黃蔡淑貞存入黃董貂怨之彰 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兌現後,再轉 存入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藉勢勒索罪嫌云云(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行補 充起訴)。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 稱:金寶塔被取締3 次,第1 次是民眾報案我派同事去取締 ,第2 次也是民眾報案,當時我人在台北受訓,是分局另外 1 位巡官帶隊去的,第3 次是縣政府交辦,我們請金寶塔負 責人到分局製作筆錄就移送了,沒有去現場,我沒有參與金 寶塔補償金協商,是後來測量的結果,金寶塔有侵占到626 號土地,所以才提出要給80萬元的補償金,價錢沒有比較高 ,我沒有濫用職權去勒索財物等語。經查: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藉端或藉勢勒索 罪,係指憑藉權勢,向被害人逼勒財物而言,其所憑藉之權 勢,究為己有或第三人所有,雖非所問,惟須出諸恫嚇脅迫



手段,使被害人發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始克相當(最高 法院93年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聯 邦銀行台南分行支票、黃董貂怨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活 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丙○○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活 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路權通過使用同意書」、「切結書」 、「土地使用權利讓渡書」、「切結書」等物證,雖能證明 南寶山公司確有於89年3 月17日以80萬元向黃董貂怨購買獅 子鄉○○段第626 號土地之使用權,該80萬元由南寶山公司 簽發支票交予黃董貂怨在其帳戶內兌現,黃董貂怨再將該筆 款項轉至被告丙○○之帳戶等事實。然本件需深究者,乃係 被告丙○○是否確有對金寶山公司之相關人員為恫嚇脅迫之 手段,致使金寶山公司之相關人員心生畏怖恐懼而交付財物 之情事。
㈡證人即合益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李富國於調查中證述:合益 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間,在屏東縣獅子鄉○○段627 號土地 上,承包逍遙世界金寶塔興建工程,施工期間,沈師成出面 要我賠償張福祥200 萬元,我拒絕後,張福祥之子張能力即 帶黑道人士來找我,要我賠償2,000 萬元,再遭我拒絕,張 福祥即四處檢舉我,而且藉丙○○濫權取締,查扣我公司人 員及機具,以阻止施工,最後以補償張福祥700 萬元、丙○ ○8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其於原審復證述:我們公司承包逍 遙世界金寶塔的工程,施工過程中張福祥來擋路說627 、62 1 等地號的地上權是他們的,要求賠償700 萬元,我們已經 賠他400 萬元,我們不再賠給他之後,他就叫兄弟來擋路, 當時我們有打電話到枋寮分局及派出所,但他們沒有過來處 理,後來張福祥來談賠償的問題,並說耕作權是他們的,張 福祥有拿一張紙來,上面是張福祥寫給黃董貂怨的,記載說 民國幾年到幾年的耕作權是張福祥的,張福祥又將權利轉給 黃董貂怨,在談的時候,丙○○有去,但是人在外面,只有 張福祥進來,張福祥說627 地號如果沒有賠的話,他們繼續 會出來擋路,另外626 地號的權利人有背景,黃董貂怨的兒 子是組長,如果不賠的話,他們就是亂報警,警察就抓怪手 、監工等語(見調查卷A2第63-66 頁,原審卷C2第151-156 頁)。
㈢證人張福祥於調查中稱:89年初,我因向許多單位檢舉南寶 山公司濫墾山坡地,但都沒有單位出面處理,我便向枋寮分 局刑事組報案,被告丙○○當時擔任刑事組長,曾多次自己 帶隊及派枋寮分局刑事組員或獅子分駐所、楓港派出所警員 到金寶塔工地取締施工,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我受丙○○之託出面要求南寶山公司收購黃董貂怨之楓



林段626 號耕作權,剛開始南寶山公司拒絕收購,我便陸續 向枋寮分局刑事組檢舉,每次分局都有派警員出來取締,並 要求金寶山公司停工,該公司不堪損失才答應協調補償費之 發放,並同意收購黃董貂怨之耕作權等語(見偵查卷B2第13 5-136頁)。
㈣證人即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碩堂於原審證 述:當時因為有人阻止我們工程的進行,要圍路、堵路等, 在工地我見過丙○○,大概知道他的工作,來談賠償金是張 福祥、黃董貂怨,丙○○也有陪著來,我只希望花一點錢讓 工程進行順利,息事寧人就好,我給80萬元的時候並沒有考 量丙○○的職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C3第33-37 頁)。另證 人即逍遙世界金寶塔現場監工莊志遠於調查中陳述:張福祥 、張能力人因向公司索取地上權補償費不遂,而數次圍堵工 地進出道路,造成施工車輛無法進出而數度停工,後來由葉 碩堂開支票給他們作補償金,黃董貂怨只有領取補償金支票 時出現在工地1 次等語(見調查卷A8第92-93 頁)。 ㈤證人即合益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特助甲○○於調查中陳稱: 張福祥夥同張能力等人圍堵金寶塔工地,要求本公司支付楓 林段627 號土地補償費,公司拒絕後,張福祥等人即不時圍 堵工地進出道路,而造成停工,張福祥等人說受丙○○之託 出面,要求本公司收購黃董貂怨擁有之626 號耕作權,本公 司初始拒絕,因為該地承租人是蔡英琴,經本公司與蔡英琴 聯繫得知,蔡英琴並未出售地上權給黃董貂怨,本公司拒絕 收購黃董貂怨之耕作權後,金寶塔工地即數次遭枋寮公局取 締,為避免再受取締,本公司乃和張福祥等人及黃董貂怨、 蔡英琴在金寶塔工地協調,當時蔡英琴仍堅持渠並未出售地 上權給黃董貂怨,但黃董貂怨出示1份獅子鄉○○○○○段 626 號土地所製作之調查表,上面填載現使用人為黃董貂怨 ,協調結果,本公司同意以80萬元收購楓林段626 號0.3970 公頃耕作權,至於蔡英琴與黃董貂怨間之糾紛及補償費如何 朋分,由渠等自行解決,張福祥在現場以行動電話詢問丙○ ○,經丙○○同意後,由我製作讓渡契約書交給黃董貂怨帶 回去簽名用印等語 (見調查卷A9第2-3 頁)。 ㈥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張福祥等人係以圍堵金寶塔工地及報請 枋寮分局刑事組處理之方式,迫使金寶山公司同意支付補償 費,而被告丙○○則係接獲報案後,自行率隊或由其他員警 到場取締,就形式上觀之,被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難 認其對金寶山公司葉碩堂等人有施用恫嚇脅迫之手段。況且 ,金寶山公司施作之工程確有毀損張福祥在楓林段627 號土 地種植之果樹,又擅自在楓林段626 號土地開挖占用面積



0.0996公頃,復因未作好水土保持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李富國、甲○○因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 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原審卷C1第100 頁),足證金寶山公司確有違法占用楓林 段626 號土地,甚為明灼。而被告丙○○係以黃董貂怨為人 頭,向張福祥購買626 號土地使用權,業如前述,至於張福 祥是否合法取得626 號土地使用權,張福祥蔡英琴之間有 無糾紛,則非被告丙○○所得知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丙○○知悉張福祥係非法取得626 號土地之使用權,則被 告丙○○以其母黃董貂怨係626 號土地權利人之身分要求金 寶山公司支付補償金,其主觀上應係認為屬於權利之合法行 使,自非藉端勒索可比。雖被告丙○○以枋寮分局刑事組長 之身分取締金寶山公司之工程,復以626 號土地權利人之身 分要求金寶山公司支付補償金,確有不當之處,但尚難因此 而遽認被告丙○○係藉勢勒索。
㈦證人甲○○於調查中另證述:當時現場監工莊志遠張二本 曾數度以電話向枋寮分局刑事組組長丙○○報案,希望丙○ ○能派警員前往工地保護施工員及排除圍堵,但都遭丙○○ 以本案圍堵工地係民事糾紛,警方不便介入而拒絕受理報案 云云,然此為證人莊志遠張二本於原審法院作證時否認, 甲○○此部分之證詞缺乏佐證,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丙○○ 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對金 寶山公司相關人員施以恫嚇脅迫之手段,且被告丙○○收受 金寶山公司支付之80萬元補償金並非毫無緣由。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則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 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3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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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山開發建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