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243號
KSHM,96,上訴,1243,2007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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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訴字第759 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共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己○○、丁○○、癸○○、庚○○、辛○○、寅○○、子○○○、丑○○、辰○○、丙○○、甲○○、葉家慶楊健榮張傳華何文璋賴振興鄭基泉吳博龍、袁碧貴、黃漢陽、陳俊豪、吳英義黃乾源蔡永和黃慶華施榮樹高朝明何治明許美慧羅誌緯、李裕芳鄭俊傑潘永歷沈逸青傅文義楊添福、沈秀珍、錢國勝、李錫孺、陳月英、乙○○、戊○○之印章各壹枚,及上開名義人民國八十七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壬○○、己○○、丁○○、癸○○、庚○○、辛○○、寅○○、子○○○、丑○○、辰○○、丙○○、甲○○、葉家慶楊健榮張傳華何文璋賴振興鄭基泉吳博龍、袁碧貴、黃漢陽、陳俊豪、吳英義黃乾源蔡永和黃慶華施榮樹高朝明何治明許美慧羅誌緯、李裕芳鄭俊傑潘永歷沈逸青傅文義楊添福、沈秀珍、錢國勝、李錫孺、陳月英、乙○○、戊○○之印章各壹枚,及上開名義人民國八十七年度之臨時工工資表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申○○○與巳○○(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1 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為舊識,兩人均為原設於南投縣 竹山鎮中正4 巷10號1 樓(民國87年1 月12日改址在高雄縣 岡山鎮○○街41號1 樓,88年4 月1 日改在高雄市○○區○ ○街77巷16號1 樓,嗣更改地址為高雄市前鎮區○○○路98 號14樓)之盤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盤潔公司,盤潔公司於



86年3 月14日獲准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申○○○)原始 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乃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詎申○○○ 與巳○○,為脫免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責任,明知賀潘武(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罹有精神分裂症事實根本無法執行 業務,卻於民國(以下同)87年12月10日假借雇用賀潘武為 員工而帶進盤潔公司之機會,變更賀潘武為盤潔公司股東, 嗣並變更賀潘武擔任盤潔公司名義負責人(盤潔公司自88年 4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15日由賀潘武為名義負責人;嗣改由 未○○為名義負責人,但88年間仍由申○○○擔任盤潔公司 實際負責人)後,申○○○與巳○○遂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壬○○、己○○、丁○○、癸 ○○、庚○○、辛○○、寅○○、子○○○、丑○○、辰○ ○、丙○○、甲○○、葉家慶楊健榮張傳華何文璋賴振興鄭基泉吳博龍、袁碧貴、黃漢陽、陳俊豪、吳英 義、黃乾源蔡永和黃慶華施榮樹高朝明何治明許美慧羅誌緯、李裕芳鄭俊傑潘永歷沈逸青、傅文 義、楊添福、沈秀珍、錢國勝、李錫孺、陳月英、乙○○、 戊○○等人(下稱壬○○等人),於87年間,並未在盤潔公 司或所承攬之工地工作及支薪,竟於88年初不詳日期,利用 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盜刻壬○○等人之印章各1 枚 ,蓋於盤潔公司87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上,虛偽記載壬○○等 人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盤潔公司工作並支領工資 ,分別壬○○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7萬元、己○○薪資為 17萬元、丁○○薪資為8 萬3300元、癸○○薪資為17萬元、 庚○○薪資為17萬元、辛○○薪資為17萬元、寅○○薪資為 17萬元、子○○○薪資為6 萬8000元、丑○○薪資為17萬元 、辰○○薪資為17萬元、丙○○薪資為17萬元、甲○○薪資 為17萬元、葉家慶薪資為9 萬7680元、楊健榮薪資為17萬元 、張傳華薪資為17萬元、何文璋薪資為17萬元、賴振興薪資 為17萬元、鄭基泉薪資為17萬元、吳博龍薪資為17萬元、袁 碧貴薪資為17萬元、黃漢陽薪資為17萬元、陳俊豪薪資為17 萬元、吳英義薪資為17萬元、黃乾源薪資為15萬800 元、蔡 永和薪資為17萬元、黃慶華薪資為8 萬8550元、施榮樹薪資 為17萬元、高朝明薪資為17萬元、何治明薪資為17萬元、許 美慧薪資為6 萬8750元、羅誌緯薪資為17萬元、李裕芳薪資 為17萬元、鄭俊傑薪資為17萬元、潘永歷薪資為17萬元、沈 逸青薪資為8 萬1012元、傅文義薪資為17萬元、楊添福薪資 為17萬元、沈秀珍薪資為17萬元、錢國勝薪資為17萬元、李 錫孺薪資為17萬元、陳月英薪資為17萬元、乙○○薪資為17 萬元、戊○○薪資為17萬元,且為表示壬○○等人已收受該



薪資之事實,而偽造該87年度臨時工工資表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壬○○等人。嗣申○○○於同期間,在上址公司內 ,復持上開偽造臨時工工資表等,以賀潘武為盤潔公司負責 人名義,交予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其業務上制作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 填載壬○○等人自87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該公司各自支 領上開所示金額之工資,而登載不實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 文書,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文件,併同前開內容不實扣繳憑單,持以於88年5 月間某 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盤潔公司之8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而加以行使,使之營運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 ,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盤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201 萬3015 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前述 壬○○等人。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移轉及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不得作為證據,此係 本於傳聞法則所為之規定。惟如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因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秀鸞 、謝陳李子、卯○○、陳麗卿、黃世堯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90年訴字13 88 號、90年重訴字第45號巳○○違反稅捐稽徵 法等案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得為本案之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壬○○、己○○、癸○○、庚○○、辛○ ○、寅○○、子○○○、丑○○、辰○○、丙○○、甲○○ 、葉家慶楊健榮賴振興鄭基泉吳博龍、袁碧貴、黃 漢陽、吳英義黃乾源蔡永和黃慶華施榮樹高朝明何治明許美慧羅誌緯、潘永歷沈逸青傅文義、楊 添福、沈秀珍、錢國勝、李錫孺、陳月英、乙○○、戊○○



、證人賀名成曾雀美、賀潘武、陳麗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及 壬○○等人所得稅扣繳憑單、納稅人查詢申報資料表、盤潔 營造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切結書雖均屬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 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申○○○固坦承因共同被告巳○○欠其錢,故受登 記為86年5 、6 月至87年年初擔任盤潔營造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並以巳○○積欠之債務作為其在盤潔營造公司之出資額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自87年初即到台北工作,對於本件事情均不知情 云云。惟查:
(一)被告申○○○之妻妹陳秀鸞與共犯巳○○原為朋友關係, 因而巳○○與申○○○及其妻謝陳李子時有資金往來,嗣 見當時營造業景氣蓬勃,在知悉巳○○從事營造業後,遂 邀集申○○○、謝陳李子、陳秀鸞及謝陳李子之弟陳盛庸 以債作股並提出相當資金,與巳○○共同成立盤潔營造公 司,並推申○○○為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鸞、謝陳 李子證述明確(分別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19至25頁) ,又證人即被告之弟卯○○亦證稱:86年間被告為盤潔營 造公司之負責人,87年間因巳○○欠其25萬元,故以約50 至60萬元之股份抵債,惟其在擔任股東期間均未受盈餘分 配,待至公司詢問被告基於其股東之身分,有無錢可以領 ,被告答覆沒有後,即未曾再過問公司之事等語(見90年 重訴字第45號卷第17頁)。足見被告申○○○係基於營利 之目的成立盤潔營造公司,並對該公司之獲利與否知之甚 詳。參以該公司設立之際股東組成為申○○○陳盛庸、 謝陳李子、陳秀鸞、巳○○,有盤潔營造公司86年3 月6 日公司章程在卷,觀之公司股東之組成,除共犯巳○○外 ,其餘均為被告之親戚,可認被告係以家族之財力投入經 營公司,其對該公司之營運參與甚深可見一斑,是其辯稱 於86年5 、6 月至87年年初係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並不瞭解公司營運情形云云,並不可採。再觀以證人陳秀 鸞證稱:曾聽到被告與巳○○談及盤潔公司在南投有蓋房 子,且被告申○○○與巳○○均稱公司虧損,故其自始至 終都沒有分到錢等語(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19-20 頁 ),是被告申○○○與巳○○自盤潔公司成立時起均為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已堪認定。
(二)又賀潘武於87年12月10日受讓股份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並 於88年4 月間為股東選任為董事各情,有盤潔營造公司88 年4 月6 日公司章程、87年12月10日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卷附盤潔營造有限公司案卷)。惟觀之自盤潔 營造公司成立斯時起股東之結構始終維持以被告申○○○ 之家族成員為主,迄87年12月10日卻大幅度更易股東,改 由與被告全無關係之賀潘武完擔任,已有可疑,參以賀潘 武患有急性精神病,並曾因自行扯斷左耳於89年4 月12日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行緊急左耳植入術等情,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89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 榮民總醫院89年4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憑(見 89年偵字第6917號卷第13、17頁背面),且證人賀潘武之 兄長賀名成亦於偵訊中證稱:賀潘武平常沒有職業等語綜 合觀之,其並無擔任一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能力甚明。另參 以證人即賀潘武住處之里長黃世堯證稱:賀潘武的父親來 找我,說他兒子給人做人頭約了巳○○,賀潘武之父親擔 心稅金要賀潘武負責,所以寫了切結書表示稅的問題與他 無關,公司是由巳○○出面等語,此外並有切結書1 紙在 卷可憑(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85-86 頁、第89頁), 益徵賀潘武於88年間確實是盤潔營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綜上堪認88年間盤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由被告申○○○更 易為賀潘武,僅係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變更無疑。又參以證 人即房東陳麗卿證稱:我於88年初有將位於高雄市○○區 ○○街77 巷16 號之房屋(按即盤潔營造公司自88年4 月 1 日起之新址)出租予賀潘武,簽約當時被告與一位不知 姓名之代書在場,當場簽發5 、6 張署名陳秀鸞之支票, 每張1 萬元整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申○○○遲至88年 初尚有出面處理盤潔營造公司事務而參與公司之經營。綜 觀上情,足認被告申○○○於88間僅係虛偽將負責人更易 為賀潘武,其迄88年間仍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三)又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於87年間均未在盤潔營 造公司工作,而遭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並虛列薪資製成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業經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 壬○○等人陳明在卷(見91年度發查字第3670號卷第13頁 ;90年訴字第1388號第4 頁背面、第5 頁;89年偵字第77 81號卷第11 -12頁;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230-236 頁) ,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等之移送函,及前開函文 等所附送之檢舉書、扣繳憑單、臨時工工資表、盤潔公司 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91年度發查字 第3670號卷第21頁、89年偵字第7781號卷第4-5 頁),而 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於87年間,均未曾在盤潔 公司工作,均經其等於偵審程序證述明確,則表示渠等87 年度在盤潔公司領取如事實欄所示薪資之臨時工工資表、 扣繳憑單及所用印章,應係被告申○○○或共犯巳○○委 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刻印業者所為無疑。又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於91年3 月1 日就盤潔公司上開已查得申報 不實薪資扣繳憑單金額,核估盤潔公司逃漏8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金額為201 萬3015元一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91年3 月1 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0910057316號函 足按(見90年重訴字第45號卷第237 頁)。 綜上所述,因盤潔公司設立之際股東組成為申○○○、陳盛 庸、謝陳李子、陳秀鸞、巳○○,有盤潔營造公司86年3 月 6 日公司章程在卷,觀之公司股東之組成,除共犯巳○○外 ,其餘均為被告申○○○之親戚,可認被告申○○○係以家 族之財力投入經營公司,其對該公司之營運有參與可見一斑 ,又證人即房東陳麗卿證稱:我於88年初有將位於高雄市○ ○區○○街77巷16號之房屋(按即盤潔營造公司自88年4 月 1 日起之新址)出租予賀潘武,簽約當時被告與一位不知姓 名之代書在場,當場簽發5 、6 張署名陳秀鸞之支票,每張 1 萬元整等語相互勾稽,可見被告申○○○遲至88年初仍有 出面處理盤潔營造公司事務而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被告申○ ○○縱有於87年後北上至集珠金屬公司任職,亦無礙於其擔 任盤潔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一職,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申○○○係盤潔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屬稅捐稽 徵法第47 條 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臨時工 工資表」乃屬私文書;「扣繳憑單」係被告業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非屬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44號判決 參照),被告申○○○偽造臨時工工資表,並交由不知情會 計人員填製扣繳憑單,且持該扣繳憑單併向財政部台灣省南 區國稅局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壬○○等人及稅捐機關課 稅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申○○○未經許可偽造私文書部分, 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 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申○○○係公司負責人持以 上開不正之方法,向財政部台灣南區國稅局申報盤潔公司8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藉以增加成本支出,減少所得,以



詐術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部分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款、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按稅捐稽徵法於89年5 月 17日、96 年1月10、96年3 月21日三度修正公佈,惟同法第 47條第1 款、第41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被告申○○○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及行使不實之工 資表、扣繳憑單,另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盜刻「壬○○」等人之印章持以蓋用於薪資表私 文書,其盜刻印章並用印之行為,係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預 備或部分行為;另其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填製不實之扣繳憑 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分別 不另論罪。被告申○○○就其前揭犯行與巳○○共同經營操 盤人頭公司,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申○○○一次行使多人被偽造之文書,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申○○○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 ,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 表,其為公司所為之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 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所犯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 人個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 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47條第1 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 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 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 而負行為責任。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必須 同一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必同一犯罪主 體之二個以上犯罪行為間,具有目的與方法或目的與結果之 關係,始得具裁判上一罪之價值,而從一重處斷,為處斷上 之一罪,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 ,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 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身為犯罪 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申○○○所 犯上開詐術逃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即無方法與 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 有誤會。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盜刻「壬○○」等人印章以 偽造工資表後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犯 行與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申○○○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相關新舊法比較臚列 如下: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 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 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 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於被告申○○○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刪除後,數行為將 論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 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申○○○較 為有利。
(三)刑法第28條共犯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則將完全未參與犯罪 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 申○○○與巳○○2 人就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申○○○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比較之必要。 經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 告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未經未○○同意,製作「原股 東賀潘武出資額新台幣288 萬元正讓由未○○承受」等不實 內容之公司股東同意書,且未未○○同意,蓋用印章在股東 同意書上,而偽造私文書,於89年6 月15日,持偽造之股東 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89年6 月 16日,將董事長為未○○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公 司執照證書後核發,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申○○○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未○○承受為股 東亦非我所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尚涉有 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係以證人未○○否認擔任盤 潔營造公司負責人之證述為其論斷之依據。然依本件卷證資 料僅堪認定被告申○○○迄至88年間仍擔任盤潔營造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89年間 被告仍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自難進一步認定被告申○○ ○有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 盤潔營造公司之董事長為未○○之犯行,又本院審理時證人 午○○陳稱:「(問:申○○○有無參與?)答:我完全沒 有見過,當天5 、6 年前他們來3 個人,1 個巳○○、一個 巳○○的兒子,另外1 個是年青人」等語(見96年10月29日 本院審判筆錄),是未○○股東同意書部分應非被告申○○ ○所為,從而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法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申○○○所犯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 前,其罪刑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及認為偽造未○○股東同意書成立犯罪,被告申○○ ○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 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申○○○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縱欲節 省公司之稅捐,原應依循正軌節稅,詎其不思此為,反以虛 報壬○○等人薪資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壬○○等人 及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其虛報逃漏稅之薪資數額 每人為十餘萬元至數萬元不等,所生危害尚非甚重等一切情 狀,爰就其所犯二罪仍依原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又被告申○○○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罪刑合 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分別減其 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 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刑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本 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偽造如主文所示壬○ ○等人之印章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偽造 如主文所示之壬○○等人工資表,既在被告申○○○實際經 營盤潔公司所在遭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紙在卷,自為被告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用,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邱永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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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