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1073號
KSHM,96,上訴,1073,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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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1 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4650 號、91年
度偵字第4340號、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甲○○易宣木業有限公司之前後 期負責人(下稱易宣木業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14號)。劉再來(已於民國94年4 月17日死亡)係享毅工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享毅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 ○路121 號4 樓之3) ;又與賴英璋(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另行通緝中)為澤來實業有限公司之前後期負責人(下稱 澤來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21 號)。林石柱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金源得公司,址設:高 雄市三民區○○○街12號6 樓)。余明禮、陳俊誠(陳俊誠 業於94年8 月10日死亡,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 日作成92年度訴字第371 號不受理判決確定)係達煌有限公 司之前後期負責人(下稱達煌公司,址設:高雄市新興區○ ○○路161 號)。林寬仁萬富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 稱萬富公司,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44 號5 樓之3 ,林寬仁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5年訴字2763號審理中)。渠等明知並無交易往來之事 實,易宣木業公司之先後期負責人乙○○甲○○竟: ㈠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7年12月間起迄 89年4 月間止,利用上開公司所請領,屬於業務上應製作之 會計憑證之發票為不實之填載,表示自如附表一所示萬富公 司、澤來公司、達煌公司、金源得公司、達藝公司、享毅公 司購入貨物,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賣方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 示各該發票作為易宣木業公司購入貨物之進貨憑證,其二人 再分別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 持之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使易 宣木業公司因此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營業稅額,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㈡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87年12月間起迄89年 4 月間止,分別於易宣木業公司所請領,屬於業務上應製作



之會計憑證之發票為不實填載,表示易宣木業公司曾銷售如 附表二所示貨物予達煌公司、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坤星公司)、瑞盈土木包工業(下稱瑞盈公司)、松本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松本公司)、石安木土包工業(下稱石安公 司)、明發土木包工業(下稱明發公司)、木清土木包工業 (下稱木清公司)、大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利公司)、錦 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錦泰公司),幫助上開公司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實事項記入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持之 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營業稅而提出行使,幫助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額,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因認乙○○甲○○所為均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 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足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所謂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則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 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人民間之法律行為,雖可能同時在私 法、行政法及刑事法上均發生其法律效果,然因各該法律領 域之規範目的多有不同,故一法律行為在各法律領域之法律 效果評價,亦應依其規範目的,由有權機關各別審認,非謂 一行為違反私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規範,即同時亦違反刑事法 律而構成犯罪行為。至稅捐稽徵機關雖有稅捐稽徵之職權, 並得本於其職權就財稅法令為適當解釋,然其就人民間交易 行為之真偽及該行為在私法及刑事法律上效果之見解,僅得 作為法院適用私法及刑事法律時之參考,法院仍須本於私法 及刑事法律自身之規範目的,以評價該交易行為之效力。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二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 稅捐稽徵機關之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博愛分 行)90年12月7 日(90)彰博字第2066號函,及被告乙○○甲○○二人所提出之存摺、買賣合約書、退貨協議書等資 料,有些與相關發票金額不符,有些則屬被告彼此間自行訂 定之協議,無客觀貨源原始廠商可資求證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被告 甲○○現被聘僱在越南工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據到庭,惟 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均堅決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89年3 月28日伊與甲○ ○合夥標下澎湖碼頭景觀工程,需用巴西進口之木料,故伊 於88年間即先向劉再來預購木料,劉再來則多開立金源得公 司、澤來公司之發票予伊收執,伊與劉再來間之交易均係真 實,至於達藝公司則是伊與丙○○合資成立之公司,由易宣 公司出貨給丙○○以達藝公司名義對外銷貨,收取貨款,伊 等都有實實在在的做生意,伊等將單據交給吳姓記帳業者會 計做帳,帳目為何不符,伊也不清楚,伊後來與丙○○拆夥 ,但彼此之間仍有生意往來。至於甲○○因僅負責易宣木業 公司與裕祥公司間之承攬案件,故甲○○就伊開立發票與附 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各該公司一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 ㈡第64至66頁、第261 頁)。被告甲○○則辯稱:伊於89年 2 月間經友人吳孟峰介紹始與乙○○相識,斯時易宣木業公 司因欲承包裕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祥公司)木料工程, 而委託伊設計工程圖,期間因裕祥公司欲開立信用狀予易宣 木業公司,然易宣木業公司原負責人乙○○之銀行往來信用 不良,乙○○才與伊協商更換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伊始自 89年3 月28日起擔任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並專職負責與裕 祥公司之合作案,其他易宣木業公司之買賣經營則均由乙○ ○1 人負責,迄89年9 月間與裕祥公司間因單價問題而終止 交易,經伊多次要求乙○○將易宣木業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 乙○○本人,惟乙○○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始於89年10 月間以負責人身份申請停用易宣木業公司發票,並為停業登 記,是伊僅掛名負責人,且僅負責易宣木業公司承包裕祥公 司木料工程一案,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況伊就任負責人 時,經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易宣木業公司之繳稅情狀均屬 正常,伊對乙○○如何對外營運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82頁、第120 頁,原審卷㈡第242 頁)。五、經查:
㈠被告乙○○原為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嗣於89年3 月28日起 改由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92年1 月14日



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204090100 號函暨易宣木業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86頁)。被告 甲○○於89年3 月28日擔任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後,負責處 理就裕祥公司所承攬之馬公第一、第二漁港娛樂漁港工程( 即澎湖馬公碼頭景觀工程)與裕祥公司簽訂該工程中之綠檀 木木料工程買賣合約書,並由裕祥公司於89年7 月13日支付 買賣款106 萬4,727 元之事實,除據甲○○供述在卷外(見 偵字14650 號卷第148 頁),復有買賣契約書1 份、統一發 票1 紙、存摺1 份、現金支出傳票3 紙、出貨單4 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㈠第88頁、第89頁、第91頁,偵字14650 號卷 第115 頁、第117 頁),應認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乙○○擔任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期間 ,與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並無真實交易,卻偽稱向附表一所 示各該賣方公司進貨,並持附表一所示各該賣方公司虛開之 發票逃漏稅捐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附表一所示均屬真 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5 頁)。經核:  ⒈易宣木業公司與萬富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所示交易),係由萬富公司開立88 年6 月3 日之發票1 紙為憑(見證物卷㈠第36頁),並由 易宣木業公司持台新銀行票號HQ0000000 號、HQ0000000 號、HQ0000000 號,發票日為88年8 月22日、88年8 月10 日,票面金額分別為86萬元、85萬5,000 元、135 萬元之 支票用以付款,有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在卷 足佐(見證物卷㈠第37頁),復據被告乙○○供稱:原則 上係1 個月與廠商結算1 次,有時則須待檢驗合格後才付 款,付款時才開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5頁)。是以上 開支票付款時間雖與發票所載時間不同,惟其所示出貨、 付款時點則與一般商場交易係採月結後付之慣例相合,雖 各該支票總額與萬富公司出貨金額略有差異,然易宣木業 公司既係以客票支付上開買賣款項,自難期其票款總額與 進貨總額全然相符,又上開支票嗣雖均遭退票,然此屬易 宣木業公司與萬富公司間之買賣糾紛,自不能以易宣木業 公司嗣未履行付款債務,即遽予推認上開買賣係屬虛偽。  ⒉易宣木業公司與達煌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於88年10月  、11月、12月開立之號碼XD00000000號、YB00000000號、  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YB00000000號發票所示交 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47、48、53、54所示交易) ,業經易宣木業公司以台新銀行新竹分行票號HC0000000 號、台北銀行松山分行票號SC0000000 號、苗栗郵局票號 P0-000000 號、土地銀行苗栗分行票號ALB0000000號、AK



0000000 號,面額各為90萬元、48萬8,500 元、15萬元、 30萬元、42萬元之支票付款,有上開支票影本5 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㈡第252 頁、偵字第1465 0號卷第169 頁) 。上開交易既經易宣木業公司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亦難逕 認該交易係屬虛偽。
 ⒊易宣木業公司與金源得公司於88年10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4 號碼XD00000000號、XD00000000號、XD00000000號發 票所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44、45所示交易) ,經易宣木業公司持坤星公司所簽發之客票(即土地銀行 頭份分行票號BJB0000000號,面額226 萬8,000 元之支票 )用以付款,嗣由金源得公司負責人林石柱向易宣木業公 司提示上開支票後,經被告乙○○分次以現金兌付等情, 已據林石柱乙○○於本案偵查中供述至明(見偵字第14 650 號卷第149 頁),核與丙○○(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於92年8 月19日作成92年度偵字第687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見原審卷㈡第275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持被 告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唐安公司)調現,並帶被告乙○○到苗栗取款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14650 號卷第149 頁),唐安公司負責人盧惠 敏於他案偵查中亦證稱:伊曾向丙○○訂購木材,並給付 現款予丙○○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87 號卷第25頁、第47頁),復有卷附上開支票影本1 紙 足憑(見偵字第14650 號卷第172 頁),足認被告乙○○ 辯稱:伊所取得用以支付金源得公司貨款之客票,嗣經丙 ○○協助向唐安公司周轉調現乙節,尚非無稽,故上開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交易應屬真正。
 ⒋又易宣木業公司與達藝公司於89年2 月間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5 所示號碼YZ00000000號、YZ00000000號、YZ00000000 號發票之交易(見證物卷㈠第50頁,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0、61、62所示交易),經易宣木業公司分別於89年3 月 16日、89年3 月17日、89年3 月20日、89年4 月6 日、89 年6 月30 日 、89年7 月26日、89年8 月1 日以客票或匯 款方式給付買賣價款23萬元、1 萬5,655 元、7 萬4,300 元、38萬元、35萬5,100 元、10萬元、7 萬元、18萬2,00 0 千元之事實,有卷附買賣交易明細表及丙○○設於新竹 商業銀行北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1 件可佐(見證物卷㈠第53頁、第54頁)。查上開各次付 款之總額雖少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發票總額,惟其付款時 點與各該發票開立時點相近,且為接續付款,足認易宣木 業公司與達藝公司之上開木材交易應非虛妄。




 ⒌至於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易宣木業公司於88年  7 月間與澤來公司間之交易(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所示 交易),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88年2 月間易宣木業公司開 立予達煌公司,發票號碼YB00000000號之交易,雖均未能 提出付款憑證,然經遍查起訴卷證,亦均查無上開交易發 票。嗣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查上開事項,固經 該局以95年5 月12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50032135號函覆 稱:易宣木業公司曾持澤來公司於88年7 月間所開立,號 碼為WF00000000號,金額為135 萬元,稅額為6 萬7,500 元之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又持達煌公司於88年11月間所 開立號碼為YB00000000號金額為86萬6,250 元,稅額為4 萬3,313 元之發票,用以扣抵營業稅等情(見原審函查證 物卷第92頁、第94頁),然僅憑上開函覆資料僅能推認易 宣木業公司曾向澤來公司、達煌公司購入貨物,尚難率予 推斷上開買賣即屬虛偽。又被告乙○○辯稱:因木材係屬 大宗物資,每次進貨量很大,故須由各該從事木材買賣業 之公司彼此調貨,再由貿易商以其名義向國外進貨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而澤來公司確有經營木材批發業 、達煌公司確有經營原木、木材加工買賣事業,分別有卷 附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2 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可 按(見公司稅籍資料卷第34頁、第40頁,原審卷㈡第186 頁),是易宣木業公司與澤來公司、達煌公司間所為交易 尚難謂與常情有違;況縱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因時間 久遠(本案審結時距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之時點已9 年有餘 )、交易往來繁雜,而未能針對上開二筆交易各別提出相 關付款憑證為據,然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即無自證無罪 之義務,既遍查本件卷證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二 筆交易係屬虛偽,即不得率予推認被告乙○○於其擔任易 宣木業公司負責人期間,有何自賣方公司取得不實發票,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另以:易宣木業公司於88年6 月起至89年4 月止, 虛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買方公司,幫助如附表二 所示之達煌公司、坤星公司、瑞盈公司、松本公司、石安公 司、明發公司、木清公司、大利公司、錦泰公司等買方公司 逃漏稅云云。經查易宣木業公司與附表二所示各該公司間之 交易,業據被告乙○○及附表二所示各該買方公司提出下列 憑證,以證其間交易係屬真正:
 ⒈易宣木業公司於88年6 月間因賣出木材予達煌公司,而開  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61萬4,000 元之發票予達煌 公司乙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交易),雖查無



相關發票在卷,亦未據達煌公司提出相關付款憑證,惟被 告乙○○於原審供稱:…易宣木業公司與達煌公司確有交 易,係劉啟智介紹伊與達煌公司認識,由劉啟智從中接洽 買賣,…達煌公司曾承攬中山大學電腦裝設工程,向伊進 貨,並以支票付款,…但因達煌公司現已人去樓空,再無 從提出其他交易憑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63 頁)。揆諸首 揭說明,被告乙○○並無自證己身無罪之義務,是其既已 就易宣木業公司與達煌公司間之上開交易源由提出說明, 即難遽予推斷上開交易係屬虛偽。
  ⒉易宣木業公司就其於89年3 、4 月間與坤星公司所為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各該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  除有卷附易宣木業公司所開立,號碼為ZX00000000號、ZX  00000 000 號、ZX00000000號發票外(見原審卷㈠第235 頁),並經坤星公司之出納兼事務員杜蓮珠於苗栗縣稅捐 稽徵處調查中供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各該交易係與易宣   木業公司之業務員丙○○(原談話筆錄誤載為謝東源)接 洽,由丙○○交付相關進項憑證(即發票),各該買賣之 交貨條件、日期、貨品數量、單價金額均經訂立買賣合約 書載明,所交付之貨品亦經坤星公司之工地主任吳國棟分 別於89年3 月8 日、16日、20日、24日、25日、27日驗收 之,經坤星公司以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土地銀行,票號BJB0 000000號、BJB0000000號支票付款,於89年3 月31日支付 73萬5,000 元予丙○○,並經吳國棟轉交發票日為89 年4 月15日,票面額為226 萬8,000 元之支票予丙○○等語明 確,有89年6 月16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 項憑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證物卷㈢第6 頁),核 其所述與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上開交易均係丙○○招 攬來的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及丙○○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乙○○在高雄合夥做木材 生意,成立達藝公司,伊之工作性質為銷售,乙○○則負 責進貨等情均相符(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687 號卷第55頁)。
  ⒊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瑞盈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業據瑞盈公司負責 人陳淑燕於89年7 月13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該公司分別 於89 年3月7 日及89年3 月13日向易宣木業公司購入木板 及角材兩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且由陳淑燕於工地驗收 後,以支票支付買賣價金等情至明(見證物卷㈢第10頁) ,並有卷附訂購單1 紙在卷足憑(見證物卷㈢第11頁), 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虛偽買賣。




 ⒋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松本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業據松本公司負責 人涂素珍供稱:伊於89年4 月間自易宣木業公司取得之發 票憑證(即號碼為ZX00000000號、ZX00000000號發票)係 向易宣木業公司之業務洽買,貨品由伊當場驗收,運費則 由賣方負擔,該交易買賣貸款約定於到貨兩個月結清等語 ,有90年3 月9 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 憑證談話筆錄1 件在卷可憑(見證物卷㈢第13頁),復據 涂素珍提出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各2 紙為證(見證物 卷㈢第15頁),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買賣不實。  ⒌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石安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已據石安公司負責 人吳石安供稱:該公司曾於88年、89年間以車號RS-616號 、RW-297號、Q7-682號、RV-063號貨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 之倉庫載貨,並與丙○○、乙○○接洽點交事宜等語,有 卷附89年7 月4 日聲明書1 份可按(見證物卷㈢第18頁) ,丙○○於他案偵查中則供稱:伊曾於89年3 月21日擔任 達藝公司負責人,與余明禮之胞兄乙○○在高雄合夥做木 材生意,並成立達藝公司,…從事木材買賣,在88年11月 至89年2 月間伊確有與石安公司進行交易,伊在達藝公司 之工作性質係銷售,易宣木業公司負責人乙○○則負責進 貨等語(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第 55頁),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供稱:易 宣木業公司賣予石安公司間的貨係丙○○賣的,由丙○○ 招攬買家,由伊出貨,伊出貨時連發票一起開給丙○○等 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5頁、第66頁),足見此部分之買 賣應屬實在。
 ⒍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明發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業據明發公司負責 人趙明川供稱:明發公司曾於89年3 月21日、89年3 月23 日、89年3 月27日向易宣木業公司採買三批木板及角材, 且簽立買賣合約書,並於驗收後以支票付款等語,有說明 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㈢第20頁),復提出統一發票 3 紙(見證物卷㈢第21頁)為證,故易宣木業公司此部分 之買賣亦難認為不實。
 ⒎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木清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7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經木清公司負責人 杜清地供稱:上開交易係與業務員接洽,直接將貨物(即 模板及木條)交送工地,由工地員工代為驗貨簽收,並於 收受發票後給付現金等語(見證物卷㈢第25頁90年2 月26



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 ,並證稱:伊前曾向丙○○購買模板、木材等語明確(見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第48頁),故 尚難認易宣木業公司與木清公司間未有實際買賣交易。  ⒏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大利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經大利公司之工頭 羅金蓮供稱:上開交易係由伊接洽,並有買賣合約書及送 貨單可憑,由易宣木業公司派員自行運送,由伊於工地驗 收,並於驗收後以現金付款等語,有89年6 月13日苗栗縣 稅損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 佐(見證物卷㈢第28頁),復有卷附統一發票2 紙、送貨 單2 紙、買賣合約書2 件足憑(見證物卷㈢第30頁、第31 頁、第32頁),足見易宣木業公司與大利公司之買賣交易 亦屬實在。
 ⒐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間與錦泰公司所為如附表二編號9 所  示交易(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交易),已據錦泰公司會計 黃寶蓮供稱:上開交易係由工地工頭接洽,由易宣木業公 司派員送貨(貨車車號為HSE-28號)並收款,該公司係於 89年初經由同業介紹始與易宣木業公司接洽,付款日期分 別為89年3 月5 日、89年3 月8 日、89年3 月13日,各在 工地付款20萬9,160 元、19萬4,208 元、20萬2,440 元等 情至明,有89年6 月15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營業人取得異 常進項憑證談話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證物卷㈢第35頁) ,復有卷附統一發票3 紙、買賣合約書1 紙足憑(見證物 卷㈢第37頁、第38頁),足認易宣木業公司與錦泰公司之 買賣交易係屬實在。
 ⒑綜上各情,易宣木業公司於89年2 月、3 月、4 月間與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買方公司所為交易,已據易宣木業公司及 各該買方公司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查核,是被告乙○○所辯 並非無據。又易宣木業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原木買賣、木 材、木製品、木片、家具及合板之加工買賣、造船木材之 加工買賣、伐木及造林業務、與前列有關之進出口貿易、 及與前列各項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而附表二編號1 所 示達煌公司所營事業包括原木、木材加工買賣、建築材料 買賣及電腦設備安裝;至於編號2 至9 所示各該買方公司 則均係經營營造、建築、橋樑、土木等行業,除據各該公 司負責人供述如前外,並有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 (見原審卷㈡第187 頁、第186 頁、第206 頁、第207 頁 、第198 頁),從而各該附表二所示買方公司向易宣木業 公司購買其營業項目所進出口之原木、木材及合板加工品



等,尚與常情無違,而被告乙○○與案外人丙○○共同經 營木材買賣事業,由丙○○在外招攬客戶,由被告乙○○ 負責出貨,並具名易宣木業公司提供發票予買方收執乙情 ,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丙○○在外招攬之交易應 屬實在,而於92年8 月19日作成92年度偵字第687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 7 號卷第60頁)。是尚難認易宣木業公司於附表二所示各 該交易中,有何虛開不實發票幫助買方公司逃漏稅之情事 。況被告甲○○於其擔任易宣木業負責人期間,僅負責易 宣木業公司與裕祥公司間之綠檀木買賣事宜,且經按期交 貨、付款,係屬真實交易,而附表二所示各該買賣,則均 由案外人丙○○招攬客戶後,由被告乙○○出貨後開立易 宣木業公司之發票,供買方公司收執申報營業稅,已如前 述,是以被告甲○○於擔任易宣木業負責人期間亦無何明 知虛偽交易,仍開立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買方公司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查無不實交易銷帳情事,公訴人認被告乙○ ○、甲○○涉犯上開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 告二人有何涉犯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其他犯行,揆 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為被告乙 ○○、甲○○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㈠ 易宣木業公司既僅為信用狀之收狀人,即不須擔心其負責人 之銀行信用良窳,是甲○○之辯解不足採信;㈡附表一編號 1 易宣木業公司開給萬富公司之3 張支票既均遭退票,易宣 木業公司自不得以之作為支付貨款之證明,從而,亦不能以 之作為真實交易之證據,且支票總額為306 萬5,000 元,然 發票金額僅為290 萬元,在商業交易中,焉有支付貨款之金 額較發票金額甚多之理?足徵該等支票實難用以證明係支付 貨款之用,原審竟加以採認,非無違誤;㈢如附表一編號3 易宣木業公司開給達煌公司之5 張支票,票面總額為225 萬 8,500 元,然發票金額卻高達294 萬7,315 元,相差達68萬 8,815 元,依一般交易慣例,實難以之採為支付貨款之證明 ;㈣如附表一編號5 易宣木業公司交給達藝公司之客票或匯 款,總額計僅135 萬7,055 元,然發票金額高達224 萬4,00 0 元,差距88萬餘元,亦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原審雖採認證 人丙○○其與乙○○合夥做木材生意,成立達藝公司之證詞 ,然丙○○既僅負責銷售,其顯無出貨能力,達藝公司卻在 短短3 個交易日出貨金額即高達224 萬4,000 元之貨物給乙



○○之易宣木業公司,其間之矛盾一望即知,其2 人間之合 夥關係實不符經驗法則,則有關易宣木業公司與坤星營造公 司、瑞盈土木包工業、松本營造公司....等買家間之交 易,即非可採信,綜上原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認事用法尚 嫌未洽云云。經查,被告之前於82、83年間因生意失敗,信 用不良,曾是銀行拒絕往來戶,易宣木業公司也是欠稅營運 不善之公司之情,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余 明禮、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650 號 卷第82頁、146 頁、147 頁、偵字第687 號卷第55頁、57頁 ),參諸證人余明禮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係伊從母 姓之二哥,伊一向在基隆經營油漆工程,乙○○曾找伊合夥 設立達藝公司,伊只出資30萬元,所有木材交易都由乙○○ 負責,伊不介入,丙○○也是達藝公司股東,達煌公司伊只 是掛名負責人,只做了2 、3 個月時間,二哥因信用不好, 才會找伊掛名等語,及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 ○○之前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才會找他弟弟余明禮掛名公 司負責人等語,足見被告乙○○確有因生意經營失敗,信用 不佳,故其所經營之事業,自己不任負責人,而找他人掛名 為負責人之情形,則被告甲○○上開辯稱易宣木業公司因承 包裕祥公司木料工程,委託伊設計工程圖,裕祥公司要開信 用狀給易宣木業公司,因易宣木業公司原負責人乙○○之銀 行往來信用不良,與伊商量更換伊為負責人云云,即非不可 採信。另被告乙○○與證人丙○○認識之經過,及合夥事業 之情形,亦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稱:伊與 丙○○是在82、3 年間認識,當時伊在大願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丙○○是木材公司的小開,透過同業介紹認識,而邀丙 ○○為事業合夥人,坤興、瑞盈、松本、明發、大利、錦春 等幾家公司的貨都是丙○○招來買家賣的,由伊這裡出貨, 伊則開易宣木業公司的發票,於出貨時交給他等語(見偵字 14650 號卷第148 頁及原審卷㈡第65、66頁),即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89年、90年間有與乙○○合夥 經營達藝公司,做的是木材買賣生意,公司股東名義上有5 個人,實際上係由伊與乙○○合資經營,乙○○出資較少, 伊出資較多,約300 萬元,該公司負責人原是掛名乙○○胞 弟余明禮為負責人,合資後,公司資金由伊掌控,才改伊為 負責人,由乙○○負責進貨,伊負責銷貨,易宣木業公司是 乙○○經營,故達藝公司會向易宣木業公司調貨,伊確有真 正為木材之交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調查過與伊交 易之公司,發現都有實際交易才會對伊為不起訴之處分,至 於公司開出之發票金額與收回之支票之金額所以會有差距之



原因很多,買方發現貨物有瑕疵或規格不符,要求退貨或減 價付款之情形,致造成出貨與支付款項無法精確掌握之狀況 ,而報稅是交給吳姓計帳人員處理,伊等並未稽核,亦未要 求計帳人員做呆帳處理,致有上開不符之情形,但伊等確有 交易等語。稽諸被告乙○○與證人丙○○倘有製造假交易以 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當會注意核對使發票與支票之金額相 符,以免露出破綻,始合乎情理,是上開證人丙○○之證述 ,尚屬合乎經驗法則,則檢察官上訴執前揭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一:易宣公司疑似使用賣方公司虛開之發票逃漏稅一覽表:┌──┬────┬─────┬────┬──────┬──────┬────────────┐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備 註 │
├──┼────┼─────┼────┼──────┼──────┼────────────┤
│1 │萬富企業│VH00000000│88.6.3 │ 2,900,000│ 145,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2,900,000│ 145,000│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2 │澤來實業│WF00000000│88.7 │ 1,350,000│ 67,5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計│ 1,350,000│ 67,500│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3 │達煌有限│XD00000000│88.10 │ 607,315│ 30,36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 │
│ │公司 ├─────┼────┼──────┼──────┼────────────┤
│ │ │YB00000000│88.11 │ 866,250│ 43,3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 │
│ │ ├─────┼────┼──────┼──────┼────────────┤
│ │ │YB00000000│88.11 │ 450,000│ 22,5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 │
│ │ ├─────┼────┼──────┼──────┼────────────┤
│ │ │YB00000000│88.11 │ 540,000│ 27,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 │
│ │ ├─────┼────┼──────┼──────┼────────────┤
│ │ │YB00000000│88.12 │ 750,000│ 37,5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 │
│ │ ├─────┼────┼──────┼──────┼────────────┤
│ │ │YB00000000│88.12 │ 600,000│ 30,00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 │
├──┴────┴─────┴────┼──────┼──────┼────────────┤
│ 合計│ 3,813,565│ 190,679│ │
├──┬────┬─────┬────┼──────┼──────┼────────────┤
│編號│賣方公司│ 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金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 │
├──┼────┼─────┼────┼──────┼──────┼────────────┤
│4 │金源得實│XD00000000│88.10 │ 685,200│ 34,26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 │
│ │業有限公├─────┼────┼──────┼──────┼────────────┤
│ │司 │XD00000000│88.10 │ 785,625│ 39,28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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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宣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