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殺人部分,無罪。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87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 4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緣陳宜杉與陳亞青係姊妹關係 ,於95年1 月1 日凌晨1 時30分許,陳宜杉撥打電話予陳亞 青,要求陳亞青於跨年夜活動結束後立即返家勿在外逗留, 卻與陳亞青之男友林偉熙在電話中起口角,陳宜杉之男友林 祐宇心生不平,即與林偉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九 橫綱保齡球館」談判,並召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2 人隨同前往該保齡球館,於當日凌晨2 時許抵達該保齡 球館,林祐宇即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林偉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離去。林偉熙心有未甘,即召集黃政 偉、江瑋隆(黃政偉、江瑋隆2 人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另案偵辦)、陳勇欽、潘嘉亨、莊季翰、張浩斳、 蔡志宏、李丞然、蔡榮盛(綽號大胖)、黃敬升(綽號阿弟 )前往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1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集 合(下稱案發地點),並由黃敬升聯絡其兄黃仁義(綽號阿 羅),再由黃仁義召集甲○○(綽號海洋路生哥、海洋昇) 、丙○○、顏新興(顏新興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偉熙、陳勇欽、潘嘉亨、莊季翰 、張浩斳、蔡志宏、李丞然、蔡榮盛、黃敬升、黃仁義等10
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飆車族前往案發地點會合,再由陳 亞青撥打電話予陳宜杉,囑陳宜杉與林祐宇前來談判,嗣於 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林祐宇駕駛車牌號碼ZY-9621號自小 客車抵達案發地點,張浩斳即衝出大喊「就是他,就是他。 」,甲○○即上前將車門打開,並將林祐宇拉下車,質問其 為何打人後,甲○○竟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飆車族共約2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甲○○持鋁製球棒,其餘之人徒手毆打林祐宇,丙 ○○則以高爾夫球桿毆擊林祐宇之肩、背部,致林祐宇因上 開圍毆而受有左肩部、左上背部、右肩胛、左上臂至手肘部 位多處擦、瘀傷。其間林祐宇因突遭不知名之人以利器刺擊 左胸部,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合併肺部穿刺傷、心臟穿刺傷 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林祐宇送醫緊 急救治後,仍因上開左胸部刺傷致「心因性休克」,延至同 日上午6 時19分許不治死亡。嗣甲○○將上開鋁製球棒丟棄 在不詳處所,丙○○將上開高爾夫球桿丟棄在現場。嗣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並在案發現場扣得上開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 支。
二、案經林祐宇之父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 ,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所援引之證人林偉熙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證人張浩斳、黃政偉、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顏新興於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之 證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051號鑑定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 、本件命案採證照片共54張、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706 號函暨函附照片8 張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此未表示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情形及證人之證言均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 本案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丙○○傷害部分:
一、上開被告甲○○、丙○○所犯傷害被害人林祐宇之事實,業 據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查:
㈠陳亞青與陳宜杉為姊妹,2 人之男友林偉熙、被害人林祐宇 因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害人即與林偉熙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九橫綱保齡球館」談判,並召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 人隨同前往該保齡球館,於當日凌晨2 時許 抵達該保齡球館,被害人即與上開2 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 打林偉熙,致林偉熙心有未甘,即召集黃政偉、江瑋隆、陳 勇欽、潘嘉亨、莊季翰、張浩斳、蔡志宏、李丞然、蔡榮盛 、黃敬升前往案發地點會合,並由黃敬升聯絡其兄黃仁義, 再由黃仁義召集顏新興、被告丙○○、被告甲○○(綽號海 洋路生哥、海洋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飆車族 前往案發地點會合,再由陳亞青撥打電話予陳宜杉,囑陳宜 杉與被害人前來談判,嗣於當日凌晨4 時50分許,被害人駕 駛車牌號碼ZY-9621號自小客車抵達案發地點,張浩斳即衝 出大喊「就是他,就是他。」,被告甲○○即上前將車門打 開,並將被害人拉下車,質問其為何打人後,被告甲○○與 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20餘名 飆車族),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丙○○ 持高爾夫球桿攻擊被害人之背部、被告甲○○則持鋁製球棒 、其餘之人則或持大鎖,或徒手毆打林祐宇等情,業據被告 丙○○、甲○○供認不諱(見95年偵字1668號偵卷第155 至 162 頁、第178 至179 頁、95年偵字第2001號偵卷第3 至6 頁、原審卷㈠第45、55頁、原審卷㈡第106 頁),核與證人 陳宜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車門被打開後,被害人遭拉下車 ,許多人持高爾夫球桿、棒球棍,及其他器具,圍被害人打 ,從駕駛座旁之車門打到車頭,圍著被害人且有動手之人至 少有20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68頁),及證人林偉熙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案發當天黃敬升之哥哥黃仁義召集飆
車族到全家便利超商來(即案發地點),約2 、30分鐘後來 了約100 多部汽、機車,海洋路生哥(即被告甲○○)拿著 鋁製棒球棍,便喊說:「人要不要來」,陳亞青便打電話給 陳宜杉,之後陳宜杉與被害人駕車抵達案發現場,海洋路生 哥一票人就拉著張浩斳站在馬路上認人,張浩斳就喊說:「 就是他」,海洋路生哥便帶頭衝過去,將林祐宇拖出車外, 另一名男子便拿高爾夫球桿打林祐宇等語(見95年偵字1668 號偵卷第35、36、120 至121 頁);證人顏新興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當時約有2 、30人圍住被害人駕駛之轎車,被害人 係被丙○○或甲○○拖下車,之後便被丙○○持高爾夫球桿 毆打,甲○○跟很多人之後便圍上去毆打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07 至208 頁),暨證人張浩斳、蔡志宏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95年偵字1668號偵卷第20至22頁、第91至 93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害人因遭被告丙○○、甲○○等人圍毆,而受有左肩部 、左上背部、右肩胛、左上臂至手肘部位多處擦、瘀傷之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前往相驗 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95)醫鑑字第0051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 宗第24至34頁),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資料1 份、高雄 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相驗卷 宗第40至47頁、95年偵字第2001號偵卷第130 至132 頁), 且觀諸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三、外傷痕跡 :㈢左上背部有壹長條狀之型態傷,約10乘3 公分大小(疑 為「桿棒」所致)」(見相驗卷宗第26頁背面),及高雄市 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屍體複驗情形:死 者外觀發現右肩胛有兩處瘀傷、左上臂至手肘有長條瘀血、 左肩胛背部發現有一橢圓形瘀傷」(95年偵字第2001號偵卷 第131 頁),佐以卷附屍體照片編號40至42號,以被害人之 上揭傷勢與扣案斷裂之高爾夫球桿1 支及被告甲○○自承攜 帶鋁棒等兇器相比對,2 者互核相符,並參以上揭證人之證 述,足證被告丙○○、甲○○就上開傷害被害人部分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被害人上揭傷勢為被告丙○○持高爾夫球 桿、被告甲○○持鋁棒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所造成 ,應屬無訛。
㈢另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客 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 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若被害人之死亡 ,係因第三人之殺人行為所致,就原傷害行為人而言,該第 三人殺人所生之死亡結果,事出偶然,客觀上尚非其所能預
見,其傷害犯行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性及 必然性之關係存在,自不得依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論處;換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既令殺人行為 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參照)。又 各共同正犯僅就其共同之行為決意而共同實施之行為,擔負 刑事責任。若於共同實施中,行為人於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外 ,另實行共同行為以外之行為者,則因該行為並非各個行為 人共同犯罪之部分,故應由該行為之行為人獨自負其刑事責 任。本件既已認定被告2 人僅基於傷害故意而傷人,而無證 據顯示被告2 人有與不知姓名之殺人者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 絡,則渠等與該不知姓名之殺人者無法成立殺人之共犯關係 ;再者,被害人之死亡係因左胸部一刀而死,事出突然,客 觀上尚非被告2 人所能預見,且與渠等之傷害行為無直接因 果關係,自亦無由構成傷害致死罪,一併敘明。 ㈣綜上各情,被告甲○○、丙○○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修正前刑法第22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 定罰金數額應為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 定 ,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 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 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 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 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舊法。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併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核被告丙○○、甲○○2人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 被告甲○○、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飆 車族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 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 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 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 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 )。又被告丙○○、甲○○2 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 ,分別於93年1 月2 日、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5 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 法各加重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已有 限縮為故意再犯者,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 果,固以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 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為據)。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 ○所犯為傷害罪,原審論以殺人罪,容有不當;㈡被告2 人 所犯上開傷害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 減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 殺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 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亦有理由, 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與被害人 林祐宇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朋黨吆喝,即與眾多飆車 族至案發地點,分持球棒、高爾夫球桿當街圍毆被害人,目 無法紀、行徑囂張,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百姓之身命財 產,其間雖無證據顯示被害人係遭被告2 人刺殺身亡,但事 故之發生,卻源於被告2人之盲目、囂張行為,且至今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財產上及非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2 人縱於事後坦承傷害之犯行,但於事 無補,仍應予重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 人均為有期徒刑 2 年6 月。又被告2 人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1 年 3 月。扣案之蝴蝶刀1 把,因無法證明係被告丙○○持以殺 人之凶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已斷裂之高爾夫球桿 1 支,雖經公訴人聲請併依法宣告沒收,惟據被告丙○○供 陳:扣案斷裂高爾夫球桿1 支係伊在案發現場旁邊拿的,但 不知係何人所有等語,暨被告甲○○亦否認為其所有(見原 審卷㈡第79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斷裂高
爾夫球桿係屬被告丙○○、甲○○或其他涉犯傷害罪之共犯 所有,爰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甲○○使用之鋁製球棒 1 支,並未扣案,且屬常見物品,難於特定,況被告甲○○ 陳稱業已丟棄(見95年偵字1668號偵卷第160 頁),為免執 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被告丙○○被訴殺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以該高爾夫球桿毆擊林祐宇之肩、背 部及至球桿斷裂後,其明知林祐宇為人包圍手無寸鐵,且可 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會對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其發生亦 所不惜,竟另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以左手扣勒林祐宇之頸 部,右手持預藏之蝴蝶刀刺向林祐宇之心臟部位後,相偕倉 皇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將林祐宇送醫緊急救治後, 仍因左胸壁穿刺傷合併肺部穿刺傷、心臟穿刺傷併心包膜填 塞,致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三、訊據上訴人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供承有於上揭 時、地與被告甲○○及多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毆打被害人林祐宇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 伊沒有用左手勒住被害人林祐宇的頸部,人並非伊所殺,只 是由伊出來扛這條責任。被羈押後經借提出所,死者的女友 指認伊,且警員說證詞對伊不利,要伊承認,那時候不承認 還能怎麼樣等語。辯護人則辯以:陳宜杉指認刺傷被害人林 祐宇的人身材、體型均與被告不符,且死者遭刺傷部分是在 左胸,與被告丙○○所供述刺傷被害人之部位是在腹部等語 也有不合,又其所供稱刺殺被害人的蝴蝶刀經送鑑定也無任 何血跡反應,是被告丙○○自白應該不實等語。四、經查:
㈠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左胸刀刺傷致心臟穿刺傷,最後因心因 性休克死亡乙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揭鑑定書、國軍高 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相驗卷宗第8 、29 頁背面);並參以高雄市政府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所 載:「屍體複驗情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尹法醫解剖結果 三、經檢視死者衣物、肋骨及心臟發現,衣服穿刺處約1.5 公分(併拖曳痕共計1.8 公分,詳如現場照片編號51-53) …刺穿深度約12公分。四、研判死者係遭單面利刃由下向上 刺死(詳如現場照片編號47-48),而刀刃寬度約1.5 公分 、長度至少12公分。」(見95年偵字第2001號偵卷第131 頁 ),足見被害人係遭他人持刀器刺入心臟,造成心因性休克 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蝴蝶刀1 把,為單面開鋒,蝴蝶刀全長約23.8公分 ,刀柄長約12.8公分、刀刃長約11公分,最寬處約1.5 公分 (距刀尖7.5 公分處),最厚處厚約0.3 公分等節,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27706號函 (內附照片8 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49 至153 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再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認:依檢 送之蝴蝶刀之特徵,可符合為造成死者林佑宇胸部穿刺傷並 可造成心包膜囊損傷、心包膜囊填塞及左心室壁穿刺傷之傷 勢。」有該所96年10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87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4 頁以下),是扣案蝴蝶刀之特徵應有 可能造成死者身亡之凶器,固屬無訛。惟扣案蝴蝶刀之特徵 固符合凶器之特徵,但必非即是本件之凶器,甚至被告丙○ ○有無持之以殺人?仍有諸多疑義。茲就本院判斷之心證, 論述如下:
⑴被告丙○○之自白部分:本件案發之時間為95年1 月1 日凌 晨,而被告丙○○係於95年1 月4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僅供稱 :我有拿高爾夫球稈打死者,沒有持蝴蝶刀;其弟顏新興沒 有打死者等語(見95偵字第2001號卷第5 頁),於同日移送 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如前(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甚於同 日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之法院訊問中亦否認殺害死者,亦有 原審法院羈押卷筆錄可稽;惟直至95年1 月12日經警借提詢 問中始供稱:我在地上發現一把蝴蝶刀,我順手撿起來,當 時友人在毆打死者,在拉扯間死者就推向我,我就不小心持 蝴蝶刀刺中死者;我弟弟顏新興沒有打死者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66、67頁),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蝴蝶刀 不是我的,在地上撿起來;我是在『副駕駛座』殺死林祐宇 ,我不是故意殺死他的,是因為有人推過來,所以才刺上去 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3頁);又於95年3 月28日之軍事檢
察官偵訊中亦供稱:我因為跌倒不小心刺到死者,我弟只是 上前勸架並未動手,我並未看見有人持T 型板手;人是我殺 的,我弟沒必要替我扛這罪等語(見軍事偵查卷第95頁), 至95年4 月28日檢察官起訴被告丙○○而同時隨人移送原審 法院時(按當時被告丙○○已因另案改發監執行中,檢察官 仍誤認被告丙○○在押),被告丙○○仍供稱:伊持刀刺被 害人等語(見原審卷卷㈠第30頁);而在此時之95年4 月27 日,被告丙○○之弟顏新興則因罪證不足而經軍事檢察官當 庭釋放,嗣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軍事偵查卷可稽,因而被 告丙○○於95年5 月22日之法院準備程序中即翻供稱:因其 弟收押時是軍人身份,如承認是飆車而殺人,會被判死刑, 因而始承認殺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7 至139 頁)。比照 本件被告丙○○從到案時係否認犯罪,但因其弟顏新興先自 承殺人而遭軍事檢察官收押,遂於95年1 月12日之借提訊問 中自白犯罪,嗣於其弟顏新興因罪證不足而開釋後,被告丙 ○○即否認犯罪等過程,及於上開自白中仍一再強調其弟顏 新興未殺人等情,被告丙○○企圖為保護其弟顏新興之情, 顯露無遺,則其自白犯罪之動機,顯不單純。是本件被告丙 ○○辯稱:伊因擔心其弟顏新興有軍人身份,怕遭重判而承 認犯罪等語,並非無據。再者,本件死者林祐宇係於遭多人 圍毆中,在車外遭人持利器刺殺等情,業據當時死者林祐宇 之女友陳宜杉於95年1 月1 日案發時之警詢中明確供稱:「 我當時在林祐宇身旁;林祐宇被一群人拖下車毆打,再來我 看見一名『體型中等』、衣服顏色為『淺色』的人,面對面 用左手抱住他,右手有做動作刺他。」等語(見95年偵字第 1668號卷第52頁),是死者林祐宇係遭人拖下車後始遭人刺 殺,並非如被告丙○○所稱於在『副駕駛座』殺死林祐宇云 云,因而被告丙○○之此部分自白,顯有瑕疵;況且被告丙 ○○於上開自白犯罪均稱:扣案之蝴蝶刀係於地上撿到等語 ,亦即依被告丙○○之自白,扣案蝴蝶刀並非其所有,且扣 案蝴蝶刀果真為被告丙○○持之殺人之凶器,依一般經驗法 則,凶器既非所有,則於行兇後棄之猶不及,豈有可能又收 藏之?況扣案之兇器蝴蝶刀之特徵固符合造成死者身亡之凶 器特徵,但此種蝴蝶刀係一般市面均可購得之刀械,並非獨 一無二,且扣案之蝴蝶刀經送鑑定亦無任何死者血跡之反應 。從而,被告丙○○自白稱扣案之蝴蝶刀即為其行兇刀械, 亦有疑義。又查本件被告丙○○身高約185 公分,當時體重 約90公斤(見95年偵字第1668號第172 頁之照片),就國人 之體格標準而言,被告之身材應屬高大、略胖,但上開證人 陳宜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刺殺林祐宇
之身材不很高、體型為中等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68號第52 頁、第192 頁、95年偵字第2001號卷第124 頁、原審卷㈡第 63頁),是證人陳宜杉所描述刺殺死者之人之身材,顯然與 被告丙○○不符;甚至證人陳宜杉於警詢中更明確指認刺殺 死者係黃仁義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68號第55頁),而於原 審審理中經法院當庭指認被告時亦稱:伊沒有辦法確定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頁),是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自白 ,亦無其他積極之佐證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⑵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按證人即共同被告 甲○○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中對被告丙○○之證述,雖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亦較近 ,但就一般人「記事容易、計時難」而言,證人甲○○對於 被告丙○○是否殺人乙節,應無記憶混淆之情事,自無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之理;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本身即參 與圍毆死者之人,本身犯罪嫌疑重大即有利害衝突關係,因 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僅無特別可信之情況,反而有特別不 可信之情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即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殺人部分無證 據能力。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95年1 月3 日之警詢 中先稱:「丙○○持預藏之蝴蝶刀刺死者一刀,他弟弟『顏 新興持削尖之T 型扳手往死者腹部以上約心臟』位置刺入。 」等語(見95年偵字第1668號第159 頁,該警訊陳述雖無實 體證據能力,但可為彈劾證據),惟其於95年1 月4 日移送 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證稱:「丙○○手持蝴蝶 刀先用左手扣住死者,右手往死者的『心臟刺入』。」等語 (見95年偵字第1668號第179 頁),究竟係何人刺入心臟乙 節,僅隔一日即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按死者僅有左胸 部一刀斃命,並無胸、腹部各一刀),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內容,亦有重大瑕疵。 ⑶至於證人陳勇欽亦於警詢證述:伊當時在駕駛座旁邊觀看, 並未動手,兇手逃逸方向係往建國一路進入高雄市方向逃逸 ,兇手特徵約180 公分、瘦高、當天穿著黑色背心,穿著伸 縮直統褲等語(見95年偵字1668號偵卷第88頁),然如前述 ,被告身高185 公分,當時重約90公斤,身材壯碩、略肥, 因而證人陳勇欽之上開證述,顯與被告丙○○之體格不合; 況且警方於進一步詢問該證人:你是否要向警方舉報當天是 否何人持刀殺死林祐宇時,竟稱:伊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89頁);另其餘證人即張浩斳、葉榮盛、黃仁義、林 偉熙、黃敬升、證人A1、黃政偉、莊季翰、葉志宏及顏新興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甚至證人陳宜杉、甲○○、顏
新興及黃勝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56 頁以下),均未指稱被告丙○○有 殺害死者之情事。
㈢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丙○○之自白有重大之瑕疵,而證人甲 ○○之證詞又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丙○○確有殺人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另有殺 人之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被告丙○○被訴殺人部分,自屬不能證明。五、原審未詳為推究,遽為被告丙○○被訴殺人部分為論罪科刑 ,即有未合。被告丙○○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因檢察官於起 訴書載明被告丙○○上開傷害論罪科刑部分與該被訴殺人部 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就被告丙○○ 被訴殺人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余忠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