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8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1159 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其竟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FM2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在 高雄市新興區○○○路457 號維德診所內,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50元至1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 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於88年 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24 號3 樓之2 室,當場查獲丙○○(當時冒名曾振川)持有FM2 ,丙○○遂帶同員警在維德診所內查獲被告甲○○販賣FM 2,並在診所抽屜內扣得分裝好FM2,其中5 顆裝14小包 、10顆裝17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辯護人主張:證人丙○○警詢、乙○○偵訊及本院前審訊問 ,均係出於警方之陷害教唆,故無證據能力;另本案扣押物 係違法搜索所得,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92年2 月6 日修 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意旨謂: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 ,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 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 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 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 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等語。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前審89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既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指上開上訴案件)依修正前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調查,並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 以要旨,令其辯論,另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除證人丙○○及乙○○2 人外,又均同意不再聲請到庭對 質、詰問,本院認該等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合法 調查並已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故上開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另本案係因警方查獲丙○○持有第三級毒品 後,依丙○○之供述,而認被告原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因而使丙○○前往購買而查獲本案,此屬學理上所稱之 「機會教唆」而非「陷害教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案扣押之物,依被告及證人林 姻貝之供述,均係當場因現行犯查獲而扣押之物,或係被告 自行提出而扣押之物,均非警方實施搜索後而扣得,故亦無 是否違法搜索之情,均併此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辯護 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其他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 事人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 1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另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甲○○……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8年間起,……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不特定人。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 警於88年8 月20日下午3 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124 號3 樓之2 室,當場查獲丙○○持有FM2,丙○○遂 帶同員警在維德診所內查獲甲○○販賣FM2,並在診所抽 屜內扣得分裝好FM2,5 顆裝14小包、10顆裝17小包。」 等語,而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記載:「……證人丙○○於 警訊中供稱:伊所施用FM2均是在維德診所購買,每次購 買4 包(5 顆裝),每包100 元……,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伊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伊先行進入診所內向櫃 內護士買FM2,護士隨即拿出一包用夾鏈袋裝有5 顆FM 2藥丸給伊,伊拿100 元給護士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 明身分而查獲……。核與證人即新莊派出所警員乙○○於偵 查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等語,據此則可以認定起訴 事實包括被告於88年間起,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包括丙○○在 內之不特定人,以及於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丙○○之事實,合先敘明。
五、本案檢察官係以:⑴購毒者丙○○警詢陳述向被告診所購買 ;⑵警員乙○○偵訊陳述查獲經過;⑶護士林姻貝警詢、偵 訊陳述被告交待販賣及購買者不用經醫生開立處方箋之事實 ;⑷警方於88年8 月21日扣押之「曾正川」病歷及被告於偵 查中提出之「曾振川」之病歷二者明顯不同,而係事後補寫 之事實等,而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擔任醫師,曾提供FM2之助眠 藥品給病患,如失眠或戒毒癮之人,需要用到FM2,以幫 助睡眠穩定情緒,醫師會基於專業判斷而給藥,並非以之為 毒品而持交病人,否則豈有僅收藥品之錢,每顆20元,如係 黑市價格應係數百元,足見伊並無販毒之意,且醫師對熟悉 之老病人通常僅需觀察其臉色或聽其講話即知其病情,尤其 是長期需要安眠藥或精神方面有疾病之人,與門診時就診記 錄有無立即記載並無直接關連,警方查獲之病人「曾振川」 (後來才知是丙○○所冒用該名)是診所老病患,門診有來 過,當天「曾振川」配合警方到診所,伊知道係老病患,護 士一給藥後,警方就現身,來不及登載病歷,以前余明隆醫 師亦有對「曾振川」診療過,只是初診開較輕微之藥,伊開 藥給病患實係因病患主訴有失眠症狀,因為有藥癮之病人沒 有磕藥會有燥動、精神不穩無法入眠,故才給藥,精神科醫 師亦經常開此種藥給失眠之病人,當天「曾振川」進入診所 後,伊有看見他,有打招呼,也有聽到他向護士說要十字的 (即FM2),因伊清楚其病情,才在診察室出聲說「好啦
」,並與其寒暄,護士林姻貝才給藥,而門診記錄上亦有記 載,伊絕非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 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 之」,而該條所稱「另以法律定之」之法律,係指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醫師於醫療上得使用管制藥品,且其時所使用之 管制藥品不得解釋為毒品。縱使醫師於醫療上使用有不當, 仍應依管制藥品條例之規定處理,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適用。丙○○係被告之病患,且有多項毒品前科,為毒癮戒 斷之病人,長期患有失眠症,其因而有失眠及燥動現象而需 要使用FM2治療,故被告開立FM2給丙○○,應認係醫 療行為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甲○○係維德診所之執業醫師,具醫師資格,且合法執 業,有高雄醫學大學畢業證書、醫師及格證書及開業執照等 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23 頁),且其知悉FM2於88年 4 月28日經行政院以台88法字第16411 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而被告係向康郁醫藥實 業有限公司購得FM2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供承,並經證人 即康郁醫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瑛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 卷(見原審卷第42頁),並有統一發票及認購藥物回條各2 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可認被告係合法 取得FM2之藥品。而FM2可用於治療失眠症,丙○○曾 罹患失眠症之情,亦經證人丙○○於警訊、證人余明隆於本 院前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警卷丙○○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訊 筆錄,本院前審89年9 月28日證人余明隆訊問筆錄),並有 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內服號藥袋一只及所附用藥說 明附卷(見原審卷第26-28 頁)記載FM2可使用於失眠症 之治療為憑,足認FM2可使用於失眠症之症狀,及被告係 醫師基於醫療目的,而合法取得可治療失眠症之FM2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丙○○部分: ⒈丙○○於88年8 月20日下午因持有第三級毒品FM2共13顆 為警查獲後,冒用「曾振川」名義應詢,而於警詢時供稱: 伊所施用之毒品FM2是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七賢一路口 不知名診所內購買,每次購買1 包,內有5 顆,伊每次購買 4 包,每包以100 元所購得,4 包共400 元等語(見88年8 月20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第8-9 頁),而後於同日晚上 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路457 號被告執業之維德 診所,於丙○○向診所值班台護士林姻貝購買1 小包共5 顆
FM2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明,且與協同前往查獲之警員乙○○於偵訊、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亦與護士林姻貝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前審時所述相符,另亦經被冒名之曾振川於偵訊及 本院前審時所證明,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0月 15 日 (88)刑紋字第100648號函所附之指紋鑑定書附卷可 稽,故此部分丙○○冒名被查獲後,由警員陪同前往查獲本 案之事實,亦可認定。
⒉而丙○○於警訊時陳稱:伊所施用FM2均是在維德診所所 購買,每次購買4 包(5 顆裝),每包100 元。……88年8 月20日晚上8 時15分許,伊帶同警方至維德診所,伊先行進 入診所內向櫃台內護士買十字(即FM2之俗稱),護士隨 即拿出1 包用夾鏈袋裝有5 顆FM2藥丸給伊,伊拿100 元 給護士小姐,而隨後警方即進入表明身分;伊2 年前曾2 次 看診均有掛號,而後至今都未曾有掛號,伊之所以知道如需 FM2不用掛號,是一位朋友告訴伊的(見88年8 月20日第 2 次警詢筆錄,及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反面、 第11頁反面)。而關於丙○○曾向維德診所護士購買FM2 、其購買時未經掛號程序、及其於88年8 月20日晚上購買及 查獲本案之經過,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 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另林姻貝則先於警訊時稱 :經現場指認「曾振川」(應係丙○○)確實有到診所購買 FM2,「曾振川」直接進入維德診所櫃檯藥局,當時他告 訴伊要購買5 顆十字,伊便將5 顆1 包用夾鏈袋分裝好的藥 拿賣給他,每包5 顆售價100 元;幫忙診所販賣FM2,醫 生、院長均無交待是否需要處分箋,只說販賣金額要清楚等 語(見88年8 月20日警詢,警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反面) ;其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是診所內的藥,被告交待若有人要 來買十字(指FM2)以每顆20元賣掉,客人來買時不需要 經醫生開處方。伊曾賣過10多次給不特定人,每次賣1 包或 2 包,每包5 顆或10顆,有賣給「曾振川」。直接找護士買 ,不用給醫生看,別的護士也是如此賣等語(見88年8 月21 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8-1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那天「 曾振川」進診所,與被告打招呼,被告即叫伊拿FM2給「 曾振川」。每天都有人來買,不需要掛號、診斷,直接跟被 告說,被告即叫伊拿給病人等語(見88年9 月16日偵訊筆錄 ,偵查卷第31-32 頁);再於本院前審時結證稱:病人來說 要買十字(指FM2)的藥,伊就將已包好的藥拿給病人, 有時有經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醫生看診就直接來買藥, 伊就拿給他;「曾振川」(即丙○○)去診所就說要買十字
的藥,伊就直接拿一包給他,他就交給我100 元,他這次沒 有經過醫生看診,……伊賣的地方離診療室約有5 、6 步, 進門要經過伊賣藥的地方;被告在一審審理第一次出庭時叫 伊要說他的好話等語(見本院前審89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 上訴卷第53-55 頁)。則上開2 人關於丙○○曾來該診所購 買FM2,以及丙○○曾來診所購買時未經掛號、診斷、處 方,僅與被告打招呼,及丙○○向護士購買,而由護士直接 交付FM2給丙○○之事實所證相符;另證人乙○○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在「曾振川」(即丙○○)買藥過程,他沒有 進入診療室,……醫生並未出來,且未經掛號手續等語(見 88 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37頁反面);另乙○○於 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為與上開相符之陳述,且其此 部分所證亦與上開丙○○、林姻貝2 人所證相符,故認丙○ ○、林姻貝及乙○○等人上開相符之陳述,應可採信。則丙 ○○於88年8 月20日晚上及此之前,曾在該診所購得FM2 ,而購買前並未掛號,亦未進診療室經由被告診斷,於購得 前被告亦未填寫處方箋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丙○○於警詢時即稱:伊曾去被告診所就醫過,第2 次是 被告替伊就診,之前2 次看診均有掛號等語(見88年8 月21 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為 警查獲持有FM2時,伊說是向診所買的,警員不信,所以 伊就帶警員前往維德診所,伊先進入,警員在外面,當時醫 師在忙,伊舉手向被告打個招呼後,就轉到櫃檯,就由櫃檯 小姐拿給伊。伊至被告處好幾次,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96 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於偵查中曾提出「崇德診所 」,姓名為「曾振川」於88年6 月14日初診之門診紀錄表, 其內則記載「曾振川」曾於6 月14日、6 月24日、8 月10日 及8 月20日就診之紀錄,此有該門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8頁),被告並辯稱:伊曾在其他診所任駐診醫師, 丙○○曾前往看病而認識他,後來伊於87年1 月7 日開設崇 德診所,他也來看過,88年5 月6 日伊診所再改名為維德診 所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而上開門 診紀錄表姓名欄「曾振川」之筆跡其字形及筆順,均與丙○ ○於警詢時冒用「曾振川」受詢時之簽名相符,且經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上姓名與年籍資料像是伊所寫的等語 (見本院96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8-9 頁),此亦與丙○○ 於上開警詢時稱:曾去被告診所就醫等語之情相符。另余明 隆醫師亦於原審時證稱:伊曾在崇德診所駐診,曾開安眠藥 給「曾振川」,該病歷有伊親寫的資料等語(見原審89年5 月3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21-122 頁),其於本院前審時
再證稱:該門診紀錄表中6 月24日係伊所看診,但6 月14日 不是伊看診的,根據該紀錄表記載,伊當時開安眠藥及胃藥 、抗組織胺及類固醇等藥品。而FM2則係治療失眠較強的 藥物等語(見本院前審89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 第68-70 頁),而其所證亦與上開丙○○所證及門診紀錄表 所載相符。雖然本案於查獲後被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曾指揮員警前往該診所查扣病歷 ,而查扣崇德診所姓名「曾正川」之門診紀錄表1 份,有該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而並未扣得上開 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表,被告則自承:上開經檢察官指揮 警員查扣之門診紀錄表係伊在警局時打電話要求護士補製之 紀錄表等語。則被告被查獲後以電話要求護士補製紀錄表之 所為,雖似為畏罪情虛之舉止,但上開證人等所證與被告其 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曾振川」初診時間為88年6 月14日之 門診紀錄表既相符合,且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事後所提 出之門診紀錄表係偽造,則尚不能遽以被告上開有疑似畏罪 情虛之舉止(即為警查獲後要求護士補製上開門診紀錄表行 為),即以此為被告有罪事實積極證據之認定。故依上開證 人相符之證詞,及上開被告所提出之門診紀錄表,應可以證 明丙○○於本案查獲前,確曾因失眠症而冒用「曾振川」名 義前往被告診所看診之事實,亦即丙○○於本次查獲被告前 ,確係被告之病患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據上可知,本案為警查獲時,被告與丙○○係醫生與病患之 關係,丙○○係因失眠症而曾前往被告診所看診,本案查獲 時,丙○○進入診所後,即向被告打招呼,後即逕往診所櫃 檯向林姻貝購買FM2,而未進入診療室內由被告診斷並處 方後,始購買FM2;且在此次之前,丙○○亦曾以相同之 方式向被告診所購買FM2至少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亦 即被告確有販賣FM2予丙○○之事實,可以認定,惟被告 與丙○○間既存在有上開醫病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4 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 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依該條 項規定,若係醫藥需用之毒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適用,則被告上開販賣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之FM2給丙 ○○之行為,能否逕予認定構成該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犯罪 ,尚非無疑,而應視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為上開規定所稱 之醫藥需用,而應係另以法律規定之範圍而決定。 ⒌查原審曾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解釋有關FM2係處方藥品或毒 品等相關疑慮,經其函覆略稱:FM2究係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端視其是否供醫藥及科學
使用,如屬醫藥使用,應由藥商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查驗登記 ,取得藥品許可證後,方可辦理輸入製造或銷售,病人並須 經醫師或牙醫師診斷、處方後始能取得持有藥品,醫師就其 專業診療病人,開立該類藥品之處方,應依藥品適應症用法 用量及視病情之實際情況,並無限制每月使用量,醫師經親 自診斷後開藥給特定病患服用,無論是否具備療效,均應再 次對病患施以診斷,始可再開藥劑,方符合醫師法第11條之 規定。另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經實際初診隨即給藥,應屬 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至每次均有診療惟漏載病歷,則 違反醫師法第12條規定。另依88年6 月2 日公佈之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及89年4 月1 日公告之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相關規定,本局目前正依法建立證照制度,建制完成後, 醫療機構需用管制藥品者,應向本局申領管制藥品登記簿… …。如經查獲濫用或非正當醫療目的使用者,可依法予以處 分,或撤銷管制藥品登記證及使用執照等語,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89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85132 號函在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67-68 頁),由此亦可知,FM2雖經公 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但其亦係可供 醫藥使用之管制藥品,如醫師為醫療之目的而使用該管制藥 品,即應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醫師縱有未依 規定登載病歷或對複診病人未再加以診治逕行給予FM2之 行為,僅屬違法醫師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而有行政責任 ,而不能遽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而丙○○既確係於上開購買FM2前,曾因失眠 症而至被告診所診療,雖其後有未先依掛號、醫師複診診斷 及處方程序,被告即販賣FM2予丙○○之行為,惟既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販賣給丙○○並非基於醫藥需用,即不 能以被告於本次查獲時有未經掛號、診斷及處方程序,即有 上開販賣行為,而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關於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特定人部分: ⒈林姻貝雖曾於警詢時稱:伊於88年8 月1 日到職。FM2是 被告交由藥局同事分裝,他只指示每一包5 顆售價100 元, 伊不知道「曾振川」是否為診所病患,伊不知道為何要將F M2分裝,伊到職後沒有分裝過,大部分是由資深護士分裝 ,分裝好後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伊每天上班8 小時,平均會 有5 至10名不特定男女顧客來指明FM2購買,醫生、院長 均無交待須醫生處方箋,只說販賣金額要清楚,伊沒有記過 帳,大部分由資深護士記帳等語(見88年8 月20日警詢,警 卷第5-7 頁);再於偵訊時證稱:查獲的FM2,其中5 顆
裝14小包,10顆裝17小包,是診所內的藥,被告有交待伊賣 。若有人要來買十字(指FM2),以每顆20元賣掉,曾賣 過十多次,不特定人,客人每次買1 包或2 包,有每包5 顆 、10顆,直接找護士買,不用給醫生看,別的護士也是如此 賣等語(見88年8 月21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8-10頁)。另 亦曾於偵查中證稱:每天都有人來買FM2,不需要掛號、 診斷,直接跟被告說,被告即叫伊拿給病人,一般都是客人 找醫生,醫生會叫我們拿給病人等語(見88年9 月16日偵訊 筆錄,偵查卷第31-32 頁),又證稱:伊當班時一天約賣10 幾包,病人有時跟醫生說,醫生再叫伊拿給他,但有時病人 直接向伊買等語(見88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78-7 9 頁);其再於本院前審時證稱:病人說要買十字的藥,伊 就將包好的藥拿給病人,有時有經過醫生看診,有時沒有經 醫生看診就直接買藥,伊就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前審89 年9 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53-55 頁),則依林姻貝上 開所證,自其88年8 月1 日任職時起至被查獲之同年月20日 止,到診所向其購買FM2之人,有曾經醫生看診者,亦有 未曾經醫生看診者,則販賣給曾經醫生看診之人,依上開說 明,應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未 經醫師看診之人,則依林姻貝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其亦 未曾證述:販賣給未經看診之不特定人,並非被告之病人等 語,其後再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時則稱:有時病人跟醫生說 ,醫生叫伊拿給他,有時病人直接向伊買等語,則依據林姻 貝上開證詞,尚不能認定被告確有販賣FM2給非病人之不 特定人,故縱該林姻貝所稱之「不特定人」有未經醫生看診 即直接購買FM2之情,但既無證據證明該等「不特定人」 係病人以外之其他人,即難以此遽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另林姻貝販賣FM2予丙○○時當場查扣之FM2,雖有分 裝成5 顆包裝之14包,以及分裝成10顆裝之17包之情,業如 上述,而檢察官上訴認:FM2係顆粒狀之藥丸,投與病人 後包裝容易,實無需事先及以此方式包裝,而被告事先即以 此方式包裝,更足徵被告係在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此種分裝藥丸之方式,實係診所常見之慣行,不 能以此即證明被告係販賣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販賣FM2 予他人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端視其販賣是否屬同條例第2 條第4 項之醫藥需 要而定,業如上述,故縱被告確係以上開方式包裝以方便販 賣,若不能證明被告非為醫藥需要而販賣,即不能以此分裝 方式即遽認被告所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併此敘明。
⒊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陳被告係於88年間之何時,非法販 賣FM2給何人,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持有之FM 2確係用以非法販賣給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於88年7 月間丙○ ○開始施用FM2以後至同年8 月20日以前,販賣FM2給 丙○○1 次,以及於同年8 月20日晚上,警方為查緝之目的 而使丙○○前往診所向被告購買FM2之事實,然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 品FM2給丙○○以外之其他不特定人之事實,參諸上開說 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