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鄭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92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595 、19596 、1959
7 、22331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 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份均撤銷。乙○○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連續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自民國89年4 月間起至90年5 月間止,擔任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民權路派出所)主管 ;甲○○自89年4 月間起至90年3 月7 日止,擔任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下稱凱旋路派出所)主管 ;各負責綜理民權路、凱旋路派出所一切業務及轄區內違法 、違規特種行業之查報、臨檢、取締等業務,乙○○並為具 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2 人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二、丙○○(另案起訴,通緝中)在民權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 儂儂集團」所屬「儂儂旅館」(設高雄市○○○路214 之2 、123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之前妻丁○○)及「千里馬 理容院」(設高雄市○○○路116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 之姊戊○○)均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猥 褻行為以營利之非法色情業務。丙○○為減少「儂儂集團」 轄下關係企業之不法犯行遭民權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查報
、取締,以致影響顧客上門消費之意願,減少營收,竟基於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間某日,在民權路派出所 主管辦公室,向乙○○行求稱願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 ,000 元 賄款,並當場交付20,000元予乙○○,乙○○知悉 丙○○於其轄區內從事不法色情行業以及丙○○交付賄款乃 為減少派出所警員對其上開營業臨檢、查報、取締,仍基於 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予以收受。 丙○○即自89年4 月間某日起至90年5 月間止,在民權路派 出所主管辦公室,按月給付20,000元賄款予乙○○,乙○○ 共計收受賄款280,000 萬元。
三、丙○○在凱旋路派出所轄區經營之「儂儂集團」所屬「冠天 下理容名店」(設高雄市○○路222 號,現場負責人為丙○ ○之同居人己○○)有僱用明眼人按摩之不法違章行為,丙 ○○為避免凱旋路派出所員警之臨檢、取締、查報,竟基於 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3 月間止,連 續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附近及甲○○住處附近,每月 交付5,000 元給甲○○,以減少臨檢、取締、查報冠天下理 容名店,甲○○知悉冠天下理容名店有僱用明眼人從事按摩 之不法違章行為以及丙○○係希望其轄下派出所員警減少取 締以免妨害其生意營收,仍以之為對價而允諾收受,連續收 受丙○○所交付之賄款共計2 萬5 千元。
四、嗣於90年5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高雄市憲兵隊依法搜索「儂儂集團 」各關係企業,查獲丙○○、戊○○等人,再經丙○○供出 乙○○、甲○○收受賄款之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一)本件辯護人主張證人丙○○之調查筆錄沒有全程連續錄影 ,檢調單位對丙○○以利益交換及證人保護之利誘,又持 續羈押證人,造成其身心俱疲、恐懼不堪及誘導詢問,丙 ○○因而才指證被告2 人收賄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 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 程連續錄影,以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 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 (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斷,並 非一有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上瑕疵,即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3 、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從而,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法院應依個案 情節,斟酌該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行 為人之種類及其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與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 現該等證據之必然性及對行為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況,予以綜合考量,求取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衡平。倘認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對人權之 侵害不大,又合乎治安之要求及現實之需要,自得認其有 證據能力;苟該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顯已違反憲法對於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復逾越必要之手段,如不予以排除其 證據能力,對於公共利益既無助益,又難以維護司法之公 信力,應可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更一審勘驗90年10 月 15日調查局詢問丙○○錄影帶之結果:詢問過程中,於11 時19分、13時50分、19時46分時許各有錄影中斷,時間各 為85分、7 分、160 分鐘之情形,惟丙○○於接受詢問時 ,有律師陪同在場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上更一卷 第190-206 頁),且觀之錄影中斷前後,丙○○之證述內 容並無何不連貫或語意差異甚大之處,而調查員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丙○○亦未表示該筆錄有任何問題 或不實之處,且上開調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經丙○○簽名 ,有筆錄可憑。是調查局詢問證人丙○○之錄影雖有中斷 之程序上瑕疵,惟丙○○對調查筆錄之內容並未主張受到 不正詢問或有何不實之處,且律師亦均陪同在場,亦於調 查筆錄上簽名,故此瑕疵對於丙○○在訴訟上防禦之權益 並無侵害,衡量本案之性質攸關警員職務之行使,影響公 共利益重大,並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衡平,故尚難 以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未全程連續錄音,而即認其 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是辯護人辯稱丙○○於調查局接 受詢問時,違反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之規定,調查筆錄無證 據能力云云,應不可採。
(三)至辯護人辯稱:丙○○曾於錄影中稱「... 你答應的,說 話不算話,你要我怎麼辦,郭檢也是要我講4 個,你這樣
,我都是在說謊,保險我承認,苓雅這部份我不承認,我 都是在說謊.... 」 ,因而主張丙○○係與檢調人員有利 益之交換云云,然該段對話尚無法確認丙○○之真意究係 指其哪一部份有說謊,故尚無法認定丙○○指證被告2 人 收受賄款係為了利益交換而說謊。又綜觀調查員詢問之全 部過程(詳勘驗筆錄、上更一卷第190-206 頁),丙○○ 除本案有無行賄之關鍵問題以外,尚有與調查員閒聊,且 有律師陪同在場,故尚難認承辦人員中斷錄影係為對丙○ ○施以利誘或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且丙○○自始未曾主 張調查局筆錄之內容與其真意不符或有何不正詢問之情事 。又其於調查局詢問完畢後,由檢察官對丙○○進行複訊 時,丙○○仍堅稱有交付賄賂之情事,亦未主張遭調查員 不正之詢問,甚而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仍表示有行賄警員, 與其於90年10月15日在調查局證述有行賄員警之陳述一致 ,是被告、辯護人稱丙○○受到利誘等不正訊問云云,應 無可採。
(四)辯護人又主張丙○○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檢察官以適用 證人保護法加以利誘所為之供述云云,惟告知證人可否適 用證人保護法,乃屬於證人法律上權利之告知事項,並非 不當之利誘,丙○○基於何種理由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 陳述,乃係丙○○主觀上之考量及供述有無證明力、能否 採酌之問題,與其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有間,辯護人主張 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是屬於不當之利誘乙節,即非 可採。
(五)辯護人另主張丙○○突遭羈押,身心孤立無援,受調查人 員詢問時,心理壓力沉重,精神狀況不佳,故其自白行賄 警員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然按,一般人突遭法院羈押 ,身心受有壓力在所難免,但除非被告意識狀況之不佳已 有影響到無法自主回答問題之特殊情形,依法亦無因此即 不得詢問之理。綜觀調查局詢問證人丙○○之全部過程( 詳勘驗筆錄、上更一卷第190-206 頁),丙○○並未達身 心無法自主回答之情狀甚明;辯護人又稱檢警利用誘導詢 問之方式,該筆錄之取得屬於非法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1 項規定不正訊問之例示方式,並未規定包含 誘導訊問,且調查員運用適當之辦案技巧,若尚未涉及刑 求、強暴、脅迫、恐嚇、利誘等不法方法,而係採質問被 告或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以營造被告理屈之情境, 或曉諭被告如此之答辯顯不合理,以使被告在無從狡辯下 而承認犯行等,尚屬偵查機關合法之訊問技巧;且在檢警 初訊時,受詢問人利益衡量較少,受他人干預亦少之時,
較易藉由質問、曉諭、提示證據之方法突破受詢問人之心 防,而供述較合理可信之內容,此即犯罪心理學所稱營造 犯人自白衝動情境之時機(最高法院83年度台公上字第32 43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行賄與收賄 之貪污犯罪為智慧型且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 行賄警員之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警員貪污亦將影 響治安重大,衡諸公共利益及人權之保障,是本案尚難認 調查員之誘導詢問已達脅迫等不正詢問之程度。故辯護人 、被告稱調查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應有誤會。(六)證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作成,當時被告2 人均未在場,其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較無顧忌,亦較少考量利弊得失,而較無事後串謀迴護被 告之情事,且有濃濃旅館之帳冊扣案可資佐證,故應與事 實較相近;再參以,其於調查局證述其向被告2 位警員行 賄,以減少警察單位取締其經營之色情、違規營業,則其 自身亦觸犯行賄罪責而需受刑事處罰,且將遭受社會及警 界之非難,對其不法事業之經營亦屬不利,故若非真有此 行賄之事,其當無陷自己於如此不利之情勢,而故意誣陷 被告2 人之理?是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經 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再次傳訊其出庭作證,然因其現通緝中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有 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原審未經被告到庭對質詰問之證述: 『被告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此項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乃被告重要之訴訟防禦權利。是得 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 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 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容許性即有疑義。又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且因發現 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 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 項、第184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除待證事實已甚明確,顯無對質之
必要外,在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防禦權益下,法院不得拒絕 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若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對質 之必要,亦須於判決內予以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91年6 月24日傳喚證人丙○ ○到庭具結作證,雖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2 人及辯護 人均未在場而未能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證人丙○○ 詰問(原審卷一第148-152 頁),惟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再次 傳訊證人丙○○,然因其現通緝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 頁),且原審法官於法庭審理時訊問證人丙○○,經其具結 後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信度應屬極高 ,而本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丙○○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
三、濃濃旅館帳冊之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濃濃旅館之帳冊, 係濃濃旅館會計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文書,因係於通常 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 是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 我擔任民權路派出所主管時認識丙○○,他是高市警察 局警友會顧問,雙方無任何關係,我於89年4 月15日至90年 5 月30日擔任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任內,大約到儂儂旅館、千 里馬理容院臨檢過5 、6 次,依我帶隊臨檢經驗,我會到櫃 檯要求業者出示相關登記文件及營業報表,其他員警則四處 查看有無可疑人事,我記得當時確實有請在場業者打開抽屜 詢問有否在做營業報表的記帳。丙○○曾在電話中向我提起 ,是否與苓雅分局行政組人員熟識並能幫忙打點,由於我都 不可能接受他的行賄,更不可能幫他打點,但基於他是警友 會顧問,我予以敷衍,沒有幫忙處理。0000000000係我個人 持用之行動電話,我從未將該號碼留給丙○○,也未以此電 話與他聯絡,但印象中,丙○○曾經打此電話找我,所言何
事已不記得。通聯記錄如果有邀約他到派出所泡茶,也只是 禮貌性的邀請,我只記得他來派出所泡茶過1 次。我曾經在 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任內,多次取締他所經營之千里馬理容院 及儂儂旅館,違規、違法營業,可能因此挾怨報復,另據我 所知,丙○○喜歡簽賭六合彩,也可能以此向股東報假帳。 我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90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每個月交 付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乙○○4 萬元賄款,其中2 萬元給乙 ○○,餘2 萬元乙○○告訴我,他要打點苓雅分局人員之 用。我為避免警察單位取締我經營之店家非法色情,或違 規營業,為能順利經營,便按月致送警察單位人員賄款。 所交賄款都是向會計庚○○領的。乙○○沒有說錢交給誰 ,只有說是苓雅分局的。電話監聽中,僑賀仔是警察代號 ,帳冊中△表示警察的錢等語(90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 35-39 頁);於90年10月16日調查時復證稱: 我問乙○○ 有關請他按月打點苓雅分局人員的事情,乙○○告訴我, 他已經問好打點苓雅分局人員的事情,請他轉送的賄款1 萬5 千元,該賄款金額1 萬5 千元是「死豬」價錢,亦即 固定行情。我要乙○○告訴該苓雅分局人員,我會致送賄 款給他,請他不要來冠天下理容名店、儂儂賓館找麻煩, 講完電話後,我即去該派出所找乙○○。我確認乙○○有 在該派出所內,我要把當月的賄款3 萬5 千元交給他;乙 ○○要我去泡茶,我到派出所後,在乙○○主管辦公室親 自將當月賄款交給他;按月交付民權路派出所主管乙○○ 2 萬元,期間自89年4 月至90年5 月,共14個月,金額為 28萬元。賄款差額我拿去賭博了等語(90 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42-53 頁)。於90年10月18日調查時又證稱: 於90 年1 月至4 月間,支付辛○○、壬○○、甲○○、乙○○ 各3 萬、2 萬5 千、3 萬、2 萬(或3 萬5 千),至於癸 ○○與庚○○為何以月(10萬、5 萬、1 萬5 千、1 萬5 千、1 萬5 千)記帳,我不清楚,該兩種帳目差額款項部 分,應該是被我花用掉了等語(90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 63-64 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我只記 得每月給乙○○20,000元... ;給乙○○2 萬元是要叫他 少臨檢;與乙○○等人之間沒有仇怨;確實有拿錢行賄乙 ○○等人等語(見原審1 卷第149 、151 頁)。(二)根據監聽譯文內容,被告乙○○與證人丙○○於90年2 月 13 日 下午5 時54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民權路派出 所值班警員:『民權,你好』丙○○:『麻煩,主管在嗎
?』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你那裡找?』丙○○:『 我武才』民權路派出所值班警員:『請等一下』乙○○: 『我乙○○』丙○○:『大仔,我武才』乙○○:『ㄟ, ㄟ,ㄟ』丙○○:『你處理得如何?』乙○○:『啊』丙 ○○:『那個,有沒有幫我問?』乙○○:『有啦,那個 簡單的啦』丙○○:『簡單的?』乙○○:『對,對,的 (台語)』丙○○:『我過去再和你談,你有沒有先和他 (台語)了沒?』乙○○:『嗯,好,好,好』丙○○: 『你先跟他講一下,我過去再和你講』乙○○:『好,好 ,好』」,由上開通聯應答內容觀之,丙○○應係請求被 告乙○○幫忙某事,被告乙○○初步允諾,並相約見面再 詳談,足認其2 人熟識且交情不差。再者,「千里馬理容 院」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90年5 月23日分別 經查獲有違規按摩及妨害風化之犯行,有行政組提供查獲 色情營業一覽表附卷可稽(原審2 卷第82頁)。至依行政 組提供查獲色情營業一覽表所載,被告乙○○所屬民權路 派出所於89年9 月15日、89年11月2 日有會同維新小組分 別查獲「千里馬理容院」違規按摩及妨害風化之犯行,證 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員子○○於原審亦結證稱,其等 查獲後,有通知民權路派出所到場支援等情(原審2 卷第 146 頁),是被告乙○○對於儂儂集團所屬之千里馬理容 院有經營不法色情性交易,應屬知情甚明。則「千里馬理 容院」有違法、違規行為,係屬有違紀顧慮誘因場所,此 亦有第五評估小組違紀顧慮誘因場所名冊在卷可考(90年 偵字第19597 號卷第15頁),而被告乙○○為當地派出所 所長於知悉轄區內丙○○經營儂儂集團之理容色情行業, 竟猶與丙○○互動良好,互有通聯,是其行為顯違反常情 。被告乙○○雖辯稱: 我在民權派出所所長任內曾帶隊多 次取締千里馬理容院與儂儂賓館之違規違法營業,可能因 此遭挾怨報復云云(90年偵卷第19597 號第1-6 頁),然 由上開通聯可知,被告乙○○非但與丙○○並無交惡或有 仇隙,反而關係不差。證人乙○○又辯稱:90 年2 月13日 監聽通話譯文中有關「對,對,死豬的」是表示我不跟丙 ○○談論這一些(指不想回答丙○○請託苓雅分局行政組 關照乙事),才故意答非所問,因我當時正好在聽CD,所 以以我聽的CD是簡單的來敷衍丙○○,我根本不會幫他做 這種事情,我自己都不收賄,怎會幫他送錢給其他警員云 云(90年偵字第19597 號卷第192 頁)。然而,丙○○於 90年11月8 日調查時,對調查員提示該監聽譯文時,其坦 稱: 該通電話係我與乙○○之對話,我不曾請乙○○購買
CD設備,也不曾向乙○○詢問CD設備之相關行情,該通電 話確實是我問乙○○,請他替我轉手賄款打點苓雅分局行 政組取締色情業務之承辦人需要多少錢,而乙○○告訴我 是死豬價(台語音譯)等語。益證丙○○確實有與被告乙 ○○討論有關行賄警員之對價,丙○○如與被告乙○○交 情惡劣,則丙○○豈敢仍大膽的請被告乙○○幫忙詢問有 關苓雅分局行政組關照儂儂集團經營之相關理容、賓館等 行業之理;而被告乙○○身為警務人員,對於其轄區有違 法從事色情營業之業者有意行賄其他警員,其非但不嚴詞 拒絕或明確質問,竟還以暗語與之談論價格,其恐電話中 談話不便,支支吾吾處理之態度亦屬可疑,則其所辯遭丙 ○○挾怨報復、蓄意誣陷云云,難以置信。
(三)被告乙○○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0時55分在「千里馬理容 院」實施臨檢,並當場詢問「千里馬理容院」負責人戊○ ○有無在記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 表及證人丙○○與戊○○於90年5 月10日下午11時22 分 之電話通話監聽紀錄可佐(90年度偵字第19597 號偵查卷 第11頁、第13頁)。衡諸常情,被告乙○○倘無收賄行為 ,為何於90年5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搜索 後,又隨即於90年5 月10日至「千里馬理容院」臨檢且探 查該店有無記帳?由其亟欲找尋相關帳冊之舉動觀之,更 足徵證人丙○○證述確有行賄被告乙○○,且請其代為行 賄其他警員,而帳冊中△表示警察的錢,僑賀仔係警員之 代稱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再參以,扣案之儂儂旅館自89 年4 月至90年5 月之帳冊上,確有以△代替支出項目之記 載,則證人丙○○之「儂儂旅館」苟無交付賄款之事,依 常理,自當於帳冊上明確詳實記載支出之名目,豈有於帳 冊上不明確記載支出之項目,而僅記載△之理?顯見該記 載應係屬無法公開之隱密支出,益徵係賄款支出無疑。(四)再者,證人丙○○所經營之千里馬理容院、儂儂賓館等係 違法經營容留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營 利之特種行業,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儂儂賓館、千 里馬理容院等確係為警察機關所須查報及取締之非法行業 。而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規定:警察勤務區,為警察 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一人擔任。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 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 勤,其中勤區查察方式,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 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又警察機關對營業 場所有涉嫌妨害風化犯罪者,為維護社會治安,本應查報 取締;又按,丙○○經營之儂儂賓館等妨害風化之行業,
曾因容留、媒介男女為性交、猥褻等犯行,遭警移送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共同負責人丁○○等人因涉 嫌妨害風化並有遭法院判刑之紀錄,丙○○衡情倘非因儂 儂賓館等處違法經營色情交易,為減少警方之查報、臨檢 及取締以免影響其營運,其焉有逐月對派出所主管乙○○ 行賄之理;足徵證人丙○○所稱係因儂儂賓館等有違法營 業,為減輕轄區派出所員警對該店臨檢、取締之壓力,影 響該店生意之經營,遂行賄警員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 乙○○擔任民權路派出所所長,負有配合臨檢、取締色情 場所及督導色情場所之擴大臨檢等之業務,亦有95年6 月 16日高市警行字第0950040222號函1 份在卷可憑(本院上 更一卷第71、72頁),被告乙○○明知丙○○係經營違法 之妨害風化行業,仍連續收受「儂儂集團」業者丙○○所 交付之賄賂,顯已有配合業者要求而減少員警對該店臨檢 、取締之事實,自屬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且收受之賄賂 與其所違背之職務,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是業已成立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足參)。又證人丑○○、寅○○、卯 ○○雖均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表示上揭處所有經營 色情之嫌疑,請求維新小組前往取締等語(原審卷二第97 、110 、144 頁)。惟千里馬理容院、儂儂賓館係屬有違 紀顧慮誘因之場所,本應加強查察、取締,而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對於高雄市區之違法行業之經營,其線報來源並非 僅來自派出所之陳報,民眾檢舉亦屬平常,如民眾有檢舉 或檢察官有發交查證,而轄區派出所竟然未曾陳報相關情 資,則亦過於明顯有違其派出所主管之職責,亦恐遭懲處 。況丙○○交付賄賂係要求乙○○「減少」查報或臨檢其 經營色情之營業場所,此已據丙○○於原審調查時陳述明 確,詳於前述,丙○○自亦知轄區派出所不可能對其經營 色情行業之營業場所完全不予以查報、臨檢,故被告乙○ ○縱曾請求維新小組前往取締,亦無法遽為被告乙○○並 無收賄之有利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乙、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 稱:89 年4 月我在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擔任主管,負責 綜理所務、警員勤務調配、轄區內有關色情行業之臨檢、 取締,並無收賄行為。千里馬理容院及儂儂賓館不是我的
轄區,至於冠天下理容名店我們沒有查獲過;臨檢時有時 是分局排定我們配合,有時是我們陳報要求配合;丙○○ 有我的電話,因他是義警顧問,所以很容易問到我的電話 ,為何他會有我的行動電話號碼我不清楚,這在分局內很 容易取得。90年5 月12日凌晨2 點,我是經過儂儂賓館看 到辰○○,才進去問辰○○,聽說丙○○生病要去探望他 。因我的勤務都安排在夜間,所以我的生活作息都是晚上 才出來,白天在隊部處理事情,當日是辰○○載我回去, 我沒有和丙○○說最近捉得很緊及問辰○○說有無記帳。 我認識辰○○時,只在冠天下理容名店看過他,不知道他 從事何業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丙○○於90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每個月交 付凱旋路派出所主管甲○○3 萬元賄款,其中5 千元給甲 ○○,另2 萬5 千元由甲○○負責打點苓雅分局督察組組 長寅○○。另外我是在89年4 月間,甲○○調任凱旋路派 出所主管後,我擔任該派出所顧問而與他結識;大約在89 年11月間某日,我開車到凱旋所旁(凱旋路、五福路口) 找甲○○,甲○○到我賓士車上,我告訴甲○○按月給他3 萬元賄款,其中5 千元給甲○○,另外2 萬5 千元我請甲 ○○負責轉送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寅○○,甲○○當場表 示同意,我立即拿出千元現鈔3 萬元給甲○○收受,之後 ,我按月在每個月5 日左右到該派出所旁以同樣方式將賄 款交付給他,至90年2 月止,甲○○則於90年3 月初調離 該主管職務。甲○○有無將我交付之部分賄款給寅○○, 我不清楚,但也不曾退還我給他的賄款等語(95年偵字第 19595 號卷第35-38 頁)。於90年10月16日調查時復證稱: 我90年10月15日所述有所出入,我按月給付凱旋所主管甲 ○○賄款3 萬元的時間是89年11月至90年4 月,雖然甲○ ○於90年3 月即調離凱旋路派出所主管職務,但我每個月 交付給他的賄款3 萬元,其中2 萬5 千元是請甲○○轉送 苓雅分局組長寅○○,雖然甲○○調走,但我仍請他繼續 打點寅○○,他本人分得的5 千元則作為「走路工」。90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許,甲○○到儂儂賓館要找我,當時 剛好我胞弟辰○○在儂儂賓館,而我在一心路「輝皇時代 」大樓住家,辰○○立即電話告訴我甲○○要找我,我表 示同意,辰○○立即帶甲○○到我住處找我,甲○○告訴 我: 最近捉得很緊,營業場所之帳冊內不要記載行賄警方 人員之記錄,並要我不要再把賄款交給他,他也不要再轉 送賄款給苓推分局督察組組長寅○○,甲○○在我住處停
留約10 -20分鐘,後由辰○○陪同離去,所以90年5 月份 我就沒有再把賄款交給甲○○。我在甲○○離開我住處後 ,曾要辰○○、巳○○、癸○○、午○○等人將行賄警方 之帳冊銷毀,但他們可能來不及,所以大部分帳冊都被查 獲。按月交付凱旋路派出所主管甲○○3 萬元,期間自89 年11月至90年4 月,共6 個月,金額計為18萬元,賄款差 額我拿去賭博了等語(95年偵字第19595 號卷第42-4 7頁 )。於90年10 月17 日調查時又證稱: 「我都先以電話與 甲○○聯絡,確定他在凱旋派出所或他位於鳳山市○○路 、澄清湖附近之住家後,再與他約妥到凱旋路派出所旁或 他住家附近,當面將賄款交付給他,我記得我曾經2 次到 甲○○住處附近,將當月賄款交給甲○○收受。我每次都 是撥打甲○○留給我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他約妥在 他住家附近特定地點會合,然後甲○○再到我車上拿取賄 款,所以我不知道甲○○的住址。我有按月致送賄款給甲 ○○,並請他打點寅○○,他應該是怕被相關單位查獲受 行賄事證,才要求我等營業帳冊內不要記載行賄警方人員 之記錄。甲○○於89年11月第1 次收受我賄款時,告訴我 他與苓雅分局督察組組長寅○○熟識,可以代為打點寅○ ○,所以我第1 次交付賄款時即一併將要打點寅○○之賄 款共3 萬元交給甲○○。甲○○知道我經營之冠天下理容 名店有僱用明眼人按摩之違規營業,所以我才會致送賄款 給他,因他不反對,且按月收受我致送他的賄款。就派出 所而言,要臨檢或取締轄內特種營業場所,都是由派出所 主管決定,所以我認為打點甲○○就夠了,沒有再打點管 區員警。每月5 號交付賄款,但有時忙或外出,會晚幾天 。我於90年1 月至4 月間,有支付辛○○、壬○○、甲○ ○、乙○○各3 萬、2 萬5 千、3 萬、2 萬(或3 萬5 千 ),我從未提供過治安情報或賭場情資給甲○○。甲○○ 有坐我的車,我在車內將賄款交給他等語(95年偵字第 19595 號卷第42-47 頁)。其於原審法院91年6 月24日調 查時仍堅稱有交錢給被告甲○○之事實。被告甲○○雖辯 稱:我不知丙○○係儂儂集團冠天下理容名店之老闆云云 ,然被告甲○○既曾於夜間前往儂儂賓館,且由辰○○搭 載其到丙○○住處探視丙○○之病情,若謂被告甲○○身 為轄區派出所之主管而竟不知丙○○與冠天下理容名店之 關係或與丙○○毫無交情,亦難置信,故其上開辯解,不 足採信。
(2)依被告甲○○與丙○○於89年12月18日下午3 時56分、90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42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及依丙○
○與他人於90年1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下午6 時44分間 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被告甲○○與丙○○均有互約餐敘 之情形;另觀卷附丙○○於與未○○於90年3 月9 日上午 10時9 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丙○○於被告甲○○調職 時有贈送蘭花致意;再依據被告甲○○與丙○○於90年4 月15日下午9時46 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2 人相約在丙 ○○住處見面;依丙○○與辰○○於90年5 月12日上午2 時9 分之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丙○○指示辰○○帶被告甲 ○○至住處見面;且扣案之丙○○通訊錄上亦記載被告甲 ○○之電話號碼,此有電話監聽紀錄及丙○○通訊錄附卷 可憑(90年度偵字第19595 號偵查卷第6 ~11、180 頁) ,足證被告甲○○與丙○○間有相互往來且互動頻繁,及 丙○○與被告甲○○間並無仇恨怨隙,則丙○○當無恣意 誣陷被告甲○○犯罪之理。被告甲○○雖辯稱去找丙○○ 係因為要蒐集情資線報云云,然為證人丙○○所否認(詳 於前述),是被告甲○○辯稱係為蒐集情資而去看丙○○ 云云,亦不足信。則證人丙○○證述確有行賄被告甲○○ ,且請其代為行賄其他警員,帳冊中△表示警察的錢,僑 賀仔係警員之代稱等語,應非憑空捏造。再參以,扣案之 儂儂旅館87年1 月至89年6 月及89年4 月至90年5 月之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