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唐治民律師
陳建欽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陳建欽律師
陳旻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806 號、第2220
2 號、第24933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號以及附表三所示之手機物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附表一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裝盛用塑膠桶肆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甲○○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民國8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因肅清煙 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5年5 月29 日入監服刑,8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9 月23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詎丙○○、乙○○俱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
竟與李佳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 處有期徒刑5 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下同)之犯意聯絡,甲○○明 知丙○○、乙○○、李佳保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基於 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其所有而由其與丙○○ 共同居住使用之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26 之1 號住處 (下稱上開竹寮路住處),以供置放相關器具設備及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用。丙○○、乙○○與李佳保於93年8 至10月 間,分別在高雄市○○路、臺南某化學器材店等處,購買附 表2 所示之掀蓋式冰箱、活性炭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設備與原料,再運送至上開竹寮路住處,以籌組甲基安非 他命製造工廠,進而在上開竹寮路住處,利用附表2 所示之 器具、設備與原料等物,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方法概分 為鹵化、氫化與純化結晶三步驟,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 入容器內,添加溶劑鹽酸攪拌溶蝕,並以空氣幫浦馬達抽出 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鈉之容器內中和,中和後之液 體則再倒入具有過濾功能之漏斗,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 遺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水機內脫去水分,並將之風 乾,風乾後則倒入容器加水攪拌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 ,加入氯化鈀催化及注入氫氣,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 下方取出滷水,倒入具有過濾功能之漏斗過濾後,再倒入鐵 鍋並加入化工用活性炭、食鹽予以烹煮至相當程度後,並放 入大型掀蓋式冰箱以等待結晶等,期間並不時以試劑等加以 量測,而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籌組甲基 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及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過程中, 丙○○曾以其所有、如附表3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乙○○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進行相關之指示與聯繫。嗣 經司法警察據報而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在 上開竹寮路住處及丙○○身上查扣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及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8 月15日起 至同年10月20日之監聽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21806 號卷,下稱偵字第21806 號卷,第24至32頁 )、共犯李佳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10月11日之監聽 譯文(偵字第21806 號卷第33至35頁)、被告乙○○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29日之監聽譯文(偵字第 21806 號卷第36至39頁),分別有相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8 月10日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734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93年8 月10日起至同 年9 月8 日,原審卷㈠第155 頁)、93年9 月7 日雄檢楠水 字第聲監續80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門號:0000000000;監 察期間:93年9 月7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原審卷㈠第156 頁)、93年10 月5日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878 號通訊監察書 (監察門號:00 00000000 、0000000000;監察期間:93年 10月5 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偵字第21806 號卷第23頁)、 93年10月12日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899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 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93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 10日,原審卷㈠第158 頁)存卷資為佐據。各該通訊監察書 所載之涉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本 合於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核發通訊監察書要 件,本案之通訊監察,在程序上查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及 辯護人對於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 卷第52、96頁),從而,首開與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相符之通 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以下均簡稱被 告)對於上開竹寮路住處乃係甲○○所有,且司法警察曾於 93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上開竹寮路住處及被告丙○○ 身上查扣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等節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製造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丙○○辯 稱:因甲○○委託我將上開竹寮路住處出租,我才透過乙○ ○的介紹,將房屋出租給江瑞宸,後來我才知道該屋並非江 瑞宸所承租,而是乙○○自己租用的,我不知道乙○○將附 表1 、2 所示之物放在租屋處內,那些物品與我無關,我並 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承認有 向丙○○承租上開竹寮路住處房子,而且也有將相關器具置 放該處準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因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較低,故無法以純化結晶方式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 前辯稱介紹江瑞宸向丙○○承租上開竹寮路住處房子,係虛 捏不實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雖然有委託丙○○將上 開竹寮路住處出租,但我不知道乙○○等人在該處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我也沒有提供該住處做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工廠云云。經查:
(一)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乃均係司法警察於93年10月25日下午 5 時許,在被告甲○○所有之上開竹寮路住處,以及被告丙
○○身上所分別查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物品 扣案,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鳳警刑移 字第253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㈡ 第78頁),自堪採信。而司法警察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 時 許前往上開竹寮路住處搜索伊始,乃是由被告甲○○以所攜 帶之鑰匙開啟大門,迨至進入屋內之搜索過程中,執行搜索 人員則不復有停等被告丙○○、甲○○開啟房門或房門鎖之 情形,業經原審勘驗搜索錄影帶認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26 頁),則由屋內之房間未見上鎖 、部分房門甚且敞開乙節觀之,已堪認該住處並未存有被告 3 人所辯之分租情事。復次,該次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於同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路、自強路口附近查獲被告丙○ ○與甲○○2 人後,2 人即配合隨同司法警察逕往上開竹寮 路住處執行搜索,業經被告丙○○、甲○○各自陳述在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影卷,下稱重訴32號 影卷,第51頁;原審卷㈡第71頁),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司法警察何泰良到庭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63-64 頁),則 苟如被告3 人所述,該住處已出租予被告乙○○,被告丙○ ○、甲○○已不復居住於該處,僅係偶爾前往,被告甲○○ 又焉須或焉可能恰好隨身攜帶該住處大門之鑰匙?末按,證 人何泰良於原審復證稱:我們於93年8 月至10月間曾在上開 竹寮路住處附近埋伏至少5 次以上,在埋伏期間中,我親眼 觀察到丙○○與甲○○經常在該處進出,之後對丙○○進行 市區跟監時,我們也是在該處等丙○○出來,再加上我們調 查得知丙○○、甲○○申請之手機門號通話時,基地台會出 現在該處,且帳單地址也均寄往該處,所以我們認定丙○○ 、甲○○住在那裡等語(重訴32號影卷第34-36 頁、原審卷 ㈡第58、60、64頁),另證人即共同查獲本案之司法警察許 英輝亦於原審證稱:我曾在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執行埋伏、 跟監勤務,在我執行該項勤務之過程中,我曾親眼見過丙○ ○進出該住處,我也參與之後的搜索行動,在搜索過程中, 我察覺該處2 樓有居住使用之情形(原審卷㈡第69、71頁) ,俱核與被告丙○○於執行搜索後翌日之首次警詢中,所坦 言之伊與被告甲○○已在上開竹寮路住處同居數年,平日均 住於該址等語(警卷第4 頁),及被告甲○○於同日警詢中 自承之伊與被告丙○○平日係使用該住處2 樓等語(警卷第 11 頁) ,相互吻合,自堪採信。參以上開竹寮路住處既係 被告甲○○所有,其與被告丙○○又實際共同居住使用該處 ,則被告丙○○、乙○○將為數甚多如附表1 、2 所示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原料放置該處,而被告甲○○竟渾然
不知,顯與常情有違。且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屬於重罪,如甲 ○○係全然未有任何參予或提供助力之人,則丙○○等人豈 有如此大膽在上開處所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畏 懼遭甲○○知情之理;從而,上開竹寮路住處於93年8 至10 月間,猶係被告丙○○與甲○○共同居住使用,別無分租予 被告乙○○,且被告甲○○確實提供上開竹寮路住處予被告 丙○○、乙○○共同籌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等情,均甚 為明灼。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分為鹵化、氫化與純化結晶三步驟 ,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容器內,添加溶劑鹽酸攪拌溶 蝕,並以空氣幫浦馬達抽出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鈉 之容器內中和,中和後之液體則再倒入具有過濾功能之漏斗 ,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 水機內脫去水分,並將之風乾,風乾後則倒入容器加水攪拌 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加入氯化鈀催化及注入氫氣, 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下方取出滷水,倒入具有過濾功 能之漏斗過濾後,再倒入鐵鍋並加入化工用活性炭、食鹽予 以烹煮至相當程度後,並放入大型掀蓋式冰箱以結晶等程序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且另經證人何泰良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明確(原審卷㈡第58-59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3 年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62340180號函及95年9 月25日調科 壹字第09500440070號函在卷可按(重訴32號影卷第62-65頁 、本院卷第111-112頁),自堪認定。而將扣案之附表2所示 各該物品與前開步驟加以比對、觀察,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所需之原料、器具與設備,業幾近齊全,其中,原放置 於上開竹寮路住處1 樓之大型掀蓋式冰箱,因僅具單一之冷 凍功能,本非住家通常慣有之設備,況同樓層已另有1 臺典 型之家用冰箱而可供使用,業經原審於勘驗搜索錄影帶時所 明認,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26 頁),則 該大型掀蓋式冰箱之添購乃別有用途,應堪認定;復次,氫 化反應器、氯化鈀、化工用活性炭及毒品試劑等物,因於日 常生活中欠缺實用性,而在一般住家中更係屬罕見,是以各 該物品乃係出於特定之目的所刻意購入者,也至為顯明。末 附表2 編號1 至12、14、15、17、19各所示之各該物品,經 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也分別有各該物品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詳 見附表2 所示),從而附表2 所示之各該物品,確曾供作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自屬無訛。至扣案物中雖未見鹽酸麻 黃素、鹽酸及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必需品,惟由前揭 製造流程可知,鹽酸麻黃素、鹽酸及丙酮等物,在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過程所扮演之角色,或屬本會隨化學反應而依序變 為氯假麻黃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始原料,或屬控制化學反 應之催化、緩衝劑,質言之,前開物品本即會隨同製作歷程 而易其型態(化學結構式)或消耗,致不復以原貌續存。本 案既已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早已經過鹵化、氫化程 序,而不再需用空氣幫浦馬達、氫氣反應器等設備,是以各 該需電設備縱於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之時,處於未插電之狀態 ,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上開竹寮路住處於93年8 至10月間,猶係被告丙○○、甲○ ○共同居住使用,且附表1 、2 各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器具與設備,均係在該 處查獲,而附表2所 示之各該原料、器具與設備,亦確曾供 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均認明如前。佐以證人何泰良、 許英輝均一致具結證稱:在執行搜索時,一打開放在1 樓的 大型掀蓋式冰箱,就有一股很濃的酸味,但裡面沒有冰東西 (原審卷㈡第58、70頁,重訴32號影卷第37頁),足徵該冰 箱應甫經用以純化結晶之用;再參諸被告丙○○、甲○○在 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伊始,尚未進行毒品初步檢驗前,即一再 強調屋內之大型掀蓋式冰箱、紅棕色液體等物,非2 人所有 、所放置,另被告丙○○還曾說到:如果我有這一身功夫, 我就「妥當了」(臺語,意旨生活無虞)等語,亦經原審勘 驗搜索錄影帶認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 ㈠第225-229 頁),亦即被告丙○○、甲○○對屋內存有高 價值違禁物一事,本知之甚詳,從而,被告甲○○確提供上 開竹寮路住處,供被告丙○○、乙○○利用附表2 所示原料 、器具、設備製造附表1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業堪認 定。至從事毒品製造犯行之人,原非以毒品依賴者為限,是 故被告甲○○等人縱未曾施用毒品,本不足執為渠等未犯本 案製造及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據甚明。又扣案如 附表1 、2 所示之物固未進行指紋之採集、鑑定,惟此與扣 案物未曾採驗到被告丙○○等人指紋,核係屬2 事,自不能 執此逕認各該扣案物上確未存有被告丙○○等人之指紋,並 進而據此推論被告丙○○等人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四)被告丙○○於93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3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入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時,被告乙○○提及:「…3 萬元…這2 種夠啦…這2 種 下午就要拿了…我這2 種先拿回來比較重要…」,被告丙○ ○則回稱:「等一下,我現在要去七賢路找朋友,這樣你聽 懂嗎?」;嗣於同月19日凌晨5 時12分許,被告丙○○、乙
○○再度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繫,被告丙○○提及: 「…我現在把那個有載回來…你聽懂嗎?…我今天去…那個 桶子會漏…我現在回來…倒出來用那個鍋子裝起來在蓋起來 就好了嗎?不用再用那個封起來嗎?」,被告乙○○則回稱 :「不用…」;及至同日中午12時24分稍前,被告丙○○先 以前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乙○○另改以公用電話進行聯繫, 迨被告乙○○確實以公共電話撥入被告丙○○行動電話門號 ,被告丙○○始願陳明係以仁美國小為會合地點;末於同年 10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被告丙○○、乙○○再度互為聯 繫,被告乙○○提及:「…你等一下…問看那個情形是怎樣 …那個黃色的…你知道嗎?」,被告丙○○則回稱:「我知 道啦!我等一下再問…」各節,有被告丙○○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字第21806 號卷第25至28頁 )在卷而足資認定,則被告丙○○、乙○○之通話內容中充 斥「這種」、「那個」此類之暗語,並不時以「這樣你聽懂 嗎?」確認彼此真意,另就地點等重要事項,甚且改以公用 電話而為聯繫,足徵其2 人之所述,乃極不欲為人所知。又 被告丙○○乃在上開竹寮路住處內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而製造毒品本涉及重罪而係屬秘密事項,另在甲基安非他 命之製造過程中,也確有產出黃色物質之階段,均已如前述 ,自堪信2 人前開所述,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有所相關 。再佐以被告乙○○自承其曾虛捏介紹江瑞宸向被告丙○○ 承租上開竹寮路住處乙節,及卷附被告乙○○所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偵字第21806 號卷第36至39頁 )顯示:被告丙○○於本案案發4日後之同月29日下午4時17 分許間,去電被告乙○○指示其代為查詢江瑞宸之姓名、年 籍與住址,而被告乙○○也在不到1 分鐘後,回電告以所查 得知地址資料,則被告乙○○如先前未曾參與本案,焉可能 如此?綜上,被告乙○○在此一過程中,曾依被告丙○○之 指示購買各該必需品,且曾多次與被告丙○○電話聯繫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而積極參與本案犯行,可堪認定。(五)至就李佳保是否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方面,經查: 1.證人何泰良證稱:我有親眼見過李佳保進出上開竹寮路住 處1 、2 次,且李佳保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話時,基地台 曾出現在該處,另也曾見過李佳保與丙○○接觸,93年10 月16日下午,我們原在該住處附近執行埋伏勤務,快天黑 時,機車手先以無線電通報有1 輛車牌號碼ZT-8105 號之 藍色小貨車停在該住處門口,我就開車由該住處門前經過 進行確認,並觀察到該小貨車後車斗上放有1 臺長約165 公分、寬約77公分、高約79公分之大型掀蓋式冰箱,且丙
○○、李佳保當時分別站在該住處門口處與小貨車旁,等 我再次繞回該住處門口時,小貨車已經停放好了,後車斗 也空了,所以我判斷他們搬了冰箱,而之後的同月25日搜 索行動中,我也在1 樓客廳處,發現1 臺相同樣式的冰箱 等語(原審卷㈡第61、56、64、63、57、58頁,重訴32號 影卷第40、39頁),另證人何英輝亦證稱:93年10月16日 傍晚時,我們在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執行埋伏勤務,忽然 接到機車手通報有小貨車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並回報車號, 我就接著何泰良之後,將車開往住處門口確認,我在行經 該處時,有瞥見丙○○、李佳保,並觀察到小貨車上載有 冰箱,樣式與之後於25日間,在該住處內搜索發現的掀蓋 式冰箱一模一樣(原審卷㈡第68、67、70頁),核該2 人 之前開所述,相互符合。此外,李佳保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手機門號,於93年10月16日下午6 時許之通話基地台 ,乃係在高雄縣大樹鄉○○○路附近一帶,有李佳保之雙 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129頁);再者, 李佳保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聽譯文復 顯示:李佳保曾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1 時許 間,3次去電被告丙○○確認所需之冰箱之尺寸(3或4 呎 )、功能(只需有冷凍功能),且是否直接載往特定處所 等情(偵字第21806號卷第33-34頁),亦即李佳保在實際 搬運冰箱之數日前,確恰曾與被告丙○○就大型掀蓋式冰 箱之購買、運送等事多次進行聯繫,從而李佳保乃曾於93 年10月16日傍晚某時,與被告丙○○共同將扣案之大型掀 蓋式冰箱搬入上開竹寮路住處內,已堪認定,被告丙○○ 、李佳保另所辯只係丙○○之友人恰好有此需求,始託請 李佳保代尋便宜冰箱,並未實際購買云云,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至證人即車牌號碼ZT-8105 號藍色小貨車之車 主溫銘鋒固證稱:我是在93年9 月13日購入該小貨車的, 該小貨車可以載運冰箱,但印象中我不曾開該車幫忙他人 載運過冰箱等物品,在該年10月16日間也未曾出租或出借 他人使用,另也不曾失竊過等語(重訴32號影卷第32、31 、29頁),惟其既另證述:我只有在要去工地時才開該車 出去,平常很少使用,大多是停放在位於高雄市○○路的 太太住處等語明確(重訴32號影卷第29頁),換言之,證 人溫銘鋒僅偶有使用該車,且該車多數期間乃停放在其不 易時時留意、關注之他處,則證人溫銘鋒關於其未曾出租 或出借該車之所述縱或屬實,亦不足資為該車於93年10月 16日,未曾遭駛往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一帶之認定,甚為 灼然。
2.前開李佳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譯文 另顯示:李佳保曾於93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晚間7 時 許間,2 次去電親友,請其代為尋找、提供臺南、麻豆一 帶販賣化工用活性炭之化學器材商家(偵字第21806 號卷 第34-35 頁),則李佳保與被告丙○○談畢大型掀蓋式冰 箱之購買事宜後,旋即在臺南、麻豆等處,積極採購化工 用活性炭,亦堪以認定。又濾水用之活性炭,亦即活性炭 濾心,與化工用活性炭有別,且一般消費者在大型量販店 內即可以低價輕易購得,廠商自無另藉由較少見之化學器 材商家等行銷通路舖貨之理,是以李佳保關於其當時乃係 欲添購濾水用之活性炭濾心等所辯,顯然悖於常情而非實 在。
3.由李佳保積極聯繫大型掀蓋式冰箱之購買事宜,進而和被 告丙○○共同將所購得之冰箱運往上開竹寮路住處,與另 行採購化工用活性炭等情,再佐以前業認明之大型掀蓋式 冰箱、化工用活性炭功能單一、用途特定,及在上開竹寮 路住處內,確曾查獲曾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大型 掀蓋式冰箱、化工用活性炭等物各節,則李佳保亦有參與 本案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至為顯明。
二、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4 桶紅棕色液體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固 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卷附該局94年1 月19日 刑鑑字第0930227453號鑑定書(原審卷㈠第30-31 頁),及 該院9404-1至9404-4號檢驗報告(原審卷㈠第71-74 頁)可 按,惟上開4 桶液體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僅為1.37 % 、1.56% 、小於1%、2.87% ,成分均屬微量,無法以一般 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造工廠常用之結晶純化手續析出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另依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 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乙書所載,甲基安非 他命每天口服劑量約2.5~25毫克,依此估算,若大量施用該 等液體,仍可對人體產生藥理作用,惟該等液體含重金屬等 有害人體健康物質,若長期施用,會影響人體健康,故不宜 直接施用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 400471350 號檢驗通知書(原審卷㈠第189 頁)及95年6 月 20日調科壹字第09500276340 號函(本院前審卷第47頁)在 卷可憑。被告、辯護人執此雖辯稱: 本件扣案之溶液內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含量低微,且無法直接供人體使用,應屬製造 未遂等語,惟本院按: 甲基安非他命之製作流程主要可分為 三個階段,分別為鹵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鹵化 階段係將原料麻黃素與THIONYLC HLORIDE反應生成氯(假)
麻黃素之過程,經氫化階段係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甲 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 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本案之「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押現場之照片等,均未發現有鹵化階段中所需使用 之相關原料及試劑,故本案並未構成鹵化反應之要件;再觀 該「扣押物品清單」中所列之「氫氣反應器」,雖係甲基安 非他命地下工廠常見之氫化反應設備,然無現場並未發現有 「氫氣鋼瓶」,或曾購置氫氣之相關證據,俾供證實該「氫 氣反應器」係使用於氫化反應之目的。亦未發現有氫化階段 中所使用酸、鹼、緩衝試劑及量測酸鹼值之器具,故本案亦 未構成氫化反應之完整要件,此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 月 31日調科壹字第09622161580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 。然查,本案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現場之照片等,固 未發現有鹵化階段中所需使用之相關原料及試劑,以及現場 並未發現有「氫氣鋼瓶」,或曾購置氫氣之相關證據,但僅 表示警方並無扣得鹵化與氫化階段中所需使用之相關原料及 試劑而已,不能以警方未曾查扣上開物件即遽以認定被告並 無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程序;再者,本案扣 案之4 瓶液體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發現 均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研判上述鑑驗所見之發生原 因,有二種可能:1.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之氫化階段產 物(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俗稱黑水),經數次純化手續可 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 。2.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因原料麻黃素之純度不足, 導致甲基安非他命之產率偏低,進而得到無法直接析出結晶 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6年6 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600176830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16 頁),以扣案附表一所示之4 桶紅棕色液體經先後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4 桶液體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成分雖屬微量,無法以一般甲基安 非他命地下製造工廠常用之結晶純化手續析出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而達成純化之紅棕色液體,然就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有 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之說明函示,經查扣之液態甲基安 非他命,雖尚待純化結晶步驟,以去除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 結晶體,而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惟上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經檢驗結果,既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則被告丙○ ○、乙○○與李佳保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在既 遂之階段,足認被告、辯護人所稱扣案溶液無法直接供人體 使用,屬於製造未遂等語,應無可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 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第二級罌 粟、古柯、大麻、甲基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 類製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附表2 之規定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屬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是故將原不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經過加工等 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所辯均係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丙○○、乙○○與李佳保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及被告甲○○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 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 ○就上開犯行,與李佳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關於法律修正適 用新舊法原則之規定,同法第28、47條、第49條關於共同正 犯、累犯等之範圍與成立規定均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如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刑罰之輕重或要件內容,而僅為純文字之修正,非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依「從舊 從輕」之原則予以比較。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被 告行為後,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範圍 既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 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 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
之變更,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經綜合比較 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本件 被告丙○○曾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89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肅 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於85年5 月29日入監服刑,89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被告丙○○、乙○○於 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提供上開竹寮路住處,供被 告丙○○、乙○○置放相關器具設備籌組工廠以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顯然對被告丙○○、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予以助力,且其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 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甲○○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 犯,亦有誤會,於起訴事實同一性範圍,爰變更起訴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 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 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說 明,此項修正係「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 之『限制從屬形式』,使教唆犯及幫助犯之從屬理論一致, 爰修正第1 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明示幫助犯之成立 ,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 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 之成立。因此,如被幫助之人未滿14歲,或有第19條第1 項 之情形而不罰,依幫助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仍得依其所幫助 之罪處罰之」,是本次修正僅係參酌學說及實務見解,將幫 助犯之條文規定予以明確化,以杜爭議,故解釋上修正施行 前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 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甲○○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 助犯,原判決認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正犯,尚有未合。⑵、供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物品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該器具、物品本身,在客觀上本非絕對不可析離(最高法院 93台上字第557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2 編號 1 至12、14、15、17、19號、附表3 所示之物上殘留之甲基 安非他命,自應諭知沒收銷燬,乃原判決僅將附表2 編號1 至12、14、15、17、19號、附表3 所示之物諭知沒收,未將 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諭知沒收銷燬,亦有疏誤。⑶、被 告甲○○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非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之正犯,則本件扣案之毒品及相關物品即無庸在其主文 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乃原判決在被告甲○○主文項下 諭知「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之;附表1 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裝盛用塑膠桶4 只,及 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即有未合。被告3 人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