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292號
KSHM,96,上更(一),292,200712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1329號中華民國92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794號及併案審理案號:
同署91年度偵字第22782 號、91年度偵字第2591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肆枚、偽造印文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8年4 月7 日起至89年2 月6 日止,在高雄市 新興區○○○路311 號『福華大飯店』擔任助廚之工作。89 年2 月6 日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之犯意,利用曾於福華大飯店工作之機會,自離職後之89年 間某日起至90年間某日止,進入福華大飯店辦公室內,連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洪啟輝等人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又其承 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吳世雄等人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得手後,留供己用。二、庚○○又基於變造駕照、身分證等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利用前揭已竊得 之證件資料,或自不詳人處取得之證件資料,連續以附表二 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變造辛○○等人之駕照、身分證等 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辛○○、洪啟輝孫啟豪等人及戶 政機關對身分證核發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三、庚○○於變造前開特種文書後,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三(A) 所示之時間、地點,冒用 辛○○之名義,持變造之辛○○身分證,向附表三(A) 所 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寅○○○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購買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門 號,其中編號3 申請裝設市內電話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辛○○」之署名1 枚,而行



使變造辛○○之身分證予各該便利商店服務人員登記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辛○○本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 、遠傳公司等對使用通信設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四、庚○○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6 月12日前某 日,在高雄地區某處,先委託不知情之人代為偽刻辛○○印 章一枚,再於90年6 月12日,持上開印章、變造之辛○○身 分證,至高雄市前金區○○○路157 號11樓之5 ,冒用辛○ ○名義向不知情之屋主丁○○承租系爭房屋,並於『房屋租 賃契約書』私文書末頁之承租人欄位,偽簽辛○○署名、蓋 用偽造辛○○印章顯現出印文各計1 枚,於首頁承租人欄下 、契約條款壹、拾捌、貳貳、貳肆處蓋用偽造辛○○印章而 顯現出印文各1 枚,合計5 枚外;復接續於騎縫頁三處蓋用 偽造辛○○印章而顯現出辛○○印文各1 枚,合計3 枚,並 以之行使(該契約書係一式二份,故前開偽簽、偽蓋之署名 、印文數,應再乘以二,即署名2 枚,印文18枚),足生損 害於辛○○、丁○○(見附表四)。
五、庚○○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未經信用卡持有人之授權,於附 表五所示時間,在高雄市○○○路118 之1 號『港都網網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公司』網路咖啡店,利用該處個人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超級資訊公司)所設之『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網址: http://www.coolbid.com.tw/),各偽以甲○○、午○○、 巳○○之名義(其中甲○○之基本資料,來自於前開竊得資 料;至午○○、巳○○基本基料如何取得來源不明),將渠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所示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 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電磁記錄,以附表五所 列之方式向超級資訊公司所屬『酷必得』線上購物網站訂購 附表五所示之物或繳交泛亞電信費部分之電信費,購買商品 部分並指定收貨地點,而以之行使,致超級資訊公司陷於錯 誤,誤信真正持卡人上網訂購,而寄送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泛亞電信費部分除外)至附表五所示之處所,經各該處所之 大樓管理員陳元啟等人代收後,庚○○則於附表五所示之時 間、地點,或行使提示變造之辛○○身分證予大樓管理員核 對,或逕行向管理員表示為辛○○本人,而於附表五所示之 掛號信件登記簿等私文書上偽造「辛○○」署名共計4 枚後 ,交予管理員表示係辛○○本人領取而行使之,並領取前開 寄送之物品,及獲得免支付電話通信費而使用通信設備之不 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午○○、巳○○、信用卡發卡 與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之控管及超級資訊公司線上購物網站公



司對電子商務經營管理之正確性暨泛亞電信公司對電子商務 經營管理之正確性。
六、庚○○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 示之時間,分別冒用甲○○、午○○等人名義,分別以附表 六所示之方式,偽造甲○○、午○○之署名,並偽造『持卡 人爭議交易聲明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 『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甲○○、午○○。
七、庚○○復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利用前開竊取之子○○ 、辰○○、丙○○等人所有之匯豐、玉山銀行信用卡資料, 連續以附表七所示之利用電腦上網購物、繳交電話費、訂房 之方式,輸入渠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附表七所示信用卡 卡號、有效期間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之空白欄位內,而偽造 電磁記錄,連續向附表七所示之特約商店購物、訂房或繳交 電信費用,而詐購得商品及獲得未支付對價使用通信設備及 住宿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子○○、辰○○,丙○○及 附表七所示之持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八、嗣經警循線分別91年10月11日20時許、91年10月12日11時30 分許、91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先後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311 號福華飯店2710室、民生一路31號4 樓之3 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品。
九、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坦承上開竊盜、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等犯罪事實不諱。且: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洪啟輝、癸○○、甲 ○○、吳世雄、辰○○、許崇浩、子○○、壬○○等人分別於 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情節在卷, 並有洪啟輝駕照、癸○○慶豐銀行二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戊○○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子○○星辰飯店旅客住宿匯報表 、信用卡登錄表、辰○○星辰飯店旅客資料表、壬○○旅客資 料表、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2 張、名片1 張、卯○○星 辰飯店簽帳單、丙○○旅客登記卡、信用卡簽帳單、名片、臺 灣大哥大90年4 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中華電信90年3 月份電信收據、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90年4 月份及5 月份 信用卡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90年5 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



、寶島商業銀行90年5 月份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寶島商業銀行 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吳世雄所有第一商業銀 行90年4 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及贓物一覽表(高市警三貳分三 字第0910016483號卷第16、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辛○○、子○○、孫啟豪、洪 啟輝分別於警訊證述在卷,亦有變造之辛○○身分證、洪啟輝 身分證、駕照(警卷第16483 號第184 、198 、199 、221 頁 )、孫啟豪機車駕照影本等附卷可稽,其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辛○○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中華 電信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函附基本資料 查詢單及寅○○○公司函附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7、88、90、91頁、第22782 號偵卷第68、120 頁)。 而依前開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所示,預付卡門號部分,因僅需 由購買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客服人員(利或便利超商服 務人員)登記,無需填寫申請書、影印身分證,是被告購買上 開預付卡、易付卡,應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甚明;又申請市 內電話,亦需提示身分資料,並在申請書簽名,故就市內電話 部分,被告亦已提示前開變造身分證並偽造辛○○署名。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自白核與證人丁○○於警訊陳述之 情節相符(見16483 號警卷第182 、184 頁),復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及辛○○身分證(上貼被告照片)附警卷可稽。此部分 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之自白亦核與證人陳元啟、甲○○、辛 ○○、午○○、何鳳美、未○○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陳述情 節相合。此外復有掛號信件登記簿、富邦銀行甲○○遭盜刷表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陳元啟代收)、訂單資料明細 表、甲○○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通知、CoolBid 後端 管理系統、銷貨單、「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 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中國信託承辦通知函等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㈥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之自白經核與證人甲○○分別於警、偵 訊陳稱:「庚○○竊取我所有資料,向銀行電話變更寄帳住址 」、「聲明書是冒用我名字簽名傳送給銀行」、「爭議聲明書 不是我寫的」等語相合,復有90年5 月、6 月份富邦商業銀行 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持卡人爭議交 易聲明書、超級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 卡傳真確認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㈦罪事實七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子○○、辰○○、丙○○ 丑○○、林文斌、乙○、張剛維等人分別於警訊、原審陳述情 節相合,復有丙○○切結書、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福華 大飯店消費明細、高雄福華大飯店旅客登記卡、庚○○持有福 華飯店2710房間鑰匙卡、丙○○福華大飯店訂房確認單、乙○ 駕駛執照、子○○匯豐銀行爭議款項切結書、以子○○名義填 寫「本人同住房住改為辛○○先生」之資料傳真予信欣公司之 資料(上有子○○之變造身分證)、給辛○○之存證信函、線 上即時訂房資料、門市注意事項、Beauty Shop 出貨單、給洪 啟輝之存證信函、遠傳競標成功通知、辰○○匯豐銀行爭議款 項切結書、收據、漢來大飯店資料單、漢來大飯店退款單、統 一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冒用明 細表(已取消交易)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 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徐邦彥(已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換貼相片變造身分證,係間接正犯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市區電話業務申請書部分)。被告偽造署押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租賃契約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 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被告利用 電腦設備,偽以他人名義及抄錄之信用卡資料在各店網頁,



輸入電磁記錄訂購電腦用品,係表示該他人向網路公司確認 該筆信用交易,網路公司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款費 款項之意旨,該訂購之電磁紀錄,即具訂購單之性質,自屬 上開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繳納電信費用部分),又被告偽造辛○○之簽名於掛 號信件登記簿上,依習慣係表示該登記簿上所載貨品已由「 辛○○」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 220 條規定,應以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是被告 偽造辛○○之簽名於掛號信件登記簿上並交予大樓管理員而 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準 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電信公司標購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部分、飯店住宿部分)。 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彬偽造「乙○ 」署名,係間接正犯。
八、被告先後所為前開竊盜、詐欺取財(含未遂部分)及詐欺得 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均為連續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一竊盜罪、詐欺取財 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詐欺得利、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 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 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所犯 前開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 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 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二、附表三 (A) 部分、附表四、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 ,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起訴並經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 明。
九、公訴人認:被告向大廈管理員領取物品時,均行使變造辛○ ○之身分證。惟觀之警訊卷附掛號信件登記簿,除90年8 月 18日寄送之物件,管理員特別註記『對身分證』外,餘皆未 註記,依一般生活經驗,大廈住戶領取物件時,因通常管理 員與住戶大致均認識,一般均無庸要求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 分;並參以被告均否認領取物件時,曾出示變造辛○○身分 證等情(詳原審92年7 月21日審判筆錄),是應認被告領取 貨品均未出示證件。從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均行使變造 身分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審以移送併案之部分犯罪時間係91年8 月間之某日,離前 開有罪部分最後犯罪時間(90年6 月、8 月間),已近一年 ,而認係另行起意,惟被告不論於福華飯店或星辰飯店竊取 資料之行為模式相同,復於竊取後以同一手法變造資料、偽 造文書或上網購物,前後之犯罪方法、手法亦相同,且其中 移送併案之案件中之犯罪時間亦有於91年7 月12日,與公訴 人起訴最後一次之犯罪事實90年8 月16日尚未達一年,原審 就附表一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A) 等 部分認為非起訴效力所及,尚有未洽。㈡附表九中「洪」、 「乙○」之署名各一枚,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㈢被告冒用辛○○之名義向屋主丁○○承租房屋,其在該契 約書首頁之承租人欄填寫承租人姓名,與填寫同欄承租人身 份證字號、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承租 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承租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 押之問題,原判決認此部分亦係犯偽造署押罪並將該署押沒



收,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審酌前揭併 案部分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有原判決亦有 前揭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 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為無理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賺 取所需,反於竊取他人物品、資料後,上網購物詐取財物、 利益,且以他人名義訂立租約、收受物品,行使變造之身分 證等,犯罪時間長達2 年餘,惡害非輕,惟念及事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積極匯款予被害人賠償被害人 損失,有其所提出之被害人姓名及處理狀況表、匯款單據、 超級資訊網路科技公司和解書、郵政匯票、大宗郵政匯票執 據等為證(本院上訴卷第88至92、124 至135 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爰依法予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十一、附表八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 書』、『訂購單變更暨信用卡傳真確認單』及『中國信託 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一紙,已回傳至富邦銀行等各 該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附 表九部分,或非被告所有,或無從證明為與本件犯罪有關 ,或為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十二、移送併案意旨另以:庚○○另有如附表三(B) 之行使變 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查:㈠附表三(B )編號1 、2 、3 、5 部分,被告雖冒用甲○○等人名義 申請更改信用卡帳單地址或申請補印信用卡消費明細,惟 該等請事項均係信用卡發卡銀行服務事項,僅須以電話或 經電腦網路申請即可,並無須填具任何申請書或出示任何 證件,況併案卷宗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變造證 件或偽造署押、私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認不足證明被告 犯罪。㈡附表三(B) 編號4 、6 部分,並無查扣得有變 造己○○、卯○○之身分證,自無從推認被告有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㈢上開移送併案部分既無證據足證被告 犯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麗莉附表一
┌──┬─────────┬─────────────┬──────────────────────────┐
│編號│時間 │ 地點 │ 竊取物品 │
├──┼─────────┼─────────────┼──────────────────────────┤
│1、│八十九年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洪啟輝所有機車駕照一枚 │
│ │ │ │ │
│ │ │ │ │
├──┼─────────┼─────────────┼──────────────────────────┤
│2、│九十年三月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癸○○所有慶豐銀行九十年二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 │
│ │ │ │ │
├──┼─────────┼─────────────┼──────────────────────────┤
│3、│九十年間某日 │福華大飯店辦公室 │甲○○所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年四月份及五月份信用卡帳單│
│ │ │ │一紙、寶島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富邦商│
│ │ │ │業銀行九十年四、五月份之帳單二紙、寶島商業銀行及臺灣│
│ │ │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臺灣大哥大九十年四月份電│
│ │ │ │信收據、中華電信九十年三月份電信收據、調班通知單密碼│
│ │ │ │通知單一紙。 │
│ │ │ │ │
├──┼─────────┼─────────────┼──────────────────────────┤
│4、│九十年五月間某日 │高雄市○○區○○路二三四號│吳世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年四月份信用卡帳單一紙。 │
│ │ │三樓信箱 │ │
├──┼─────────┼─────────────┼──────────────────────────┤
│ 5、│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三四│辰○○旅客資料表及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
│ │ │號(星辰飯店) │ │
│ │ │ │ │
├──┼─────────┼─────────────┼──────────────────────────┤
│ 6、│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同上 │星辰飯店旅客住宿資料一袋(信用卡簽帳單五十份、星辰飯│
│ │日 │ │店旅客住宿會報表五十三份、旅客登記卡三十三份、六月份│
│ │ │ │星辰飯店旅客資料十八份、四月份十三份、七月份七十八分│
│ │ │ │、八月份六十二份及信用卡簽帳單兩捆一百餘張等)。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 點 │ 證 件 │ 方式 │
├──┼─────────┼─────┼───────────┼──────────────────────┤
│1、│八十九年四月間至同│高雄地區 │辛○○之身分證 │將自己之照片交給徐邦彥(已死亡),由徐邦彥將│
│ │年七月間某日(原審│ │ │照片換貼在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辛○○身份證上。 │
│ │誤認為同年十月) │ │ │ │
│ │ │ │ │ │
├──┼─────────┼─────┼───────────┼──────────────────────┤
│2、│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同上 │洪啟輝之駕照 │以剪貼之方式,將子○○之名字、年籍資料,黏貼│
│ │ │ │ │於洪啟輝之駕照影本上。 │
│ │ │ │ │ │
│ │ │ │ │ │
├──┼─────────┼─────┼───────────┼──────────────────────┤
│3、│九十一年十月十日 │同上 │孫啟豪之機車駕照 │將自己之照片黏貼在孫啟豪之機車駕照影本上。 │
│ │ │ │ │ │
│ │ │ │ │ │
│ │ │ │ │ │
├──┼─────────┼─────┼───────────┼──────────────────────┤
│4、│九十一年間某日 │同上 │洪啟輝之身分證 │以剪貼方式,將子○○名字、年籍資料貼於以不詳│
│ │ │ │ │方法取得之有洪啟輝照片之身分證上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A)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名義 │ 行為 │行使之證件 │
├──┼──────┼───────────┼───┼─────────────────┼─────────┤
│1、│八十九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變造之辛○○身分證│
│ │十月十四日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2、│八十九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行動電話│變造之辛○○身分證│
│ │八月三日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
│3、│九十年 │高雄市 │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市內電話【電│變造之辛○○身分證│
│ │七月二十五日│ │ │話號碼:(○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業務申│
│ │ │ │ │裝機地址: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請書』私文書上偽簽│
│ │ │ │ │七號十一樓之五】 │辛○○署名一枚 │




├──┼──────┼───────────┼───┼─────────────────┼─────────┤
│4、│九十年 │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申購寅○○○易付卡(行動電話號碼:│變造之辛○○身分證│
│ │十月十一日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
├──┼──────┼───────────┼───┼─────────────────┼─────────┤
│5、 │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易│變造之辛○○身分證│
│ │間、十月間 │ │ │付卡之門號門號:000000000│ │
│ │ │ │ │八、0000000000 │ │
├──┼──────┼───────────┼───┼─────────────────┼─────────┤
│6、 │九十年十月間│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寅○○○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易付│變造之辛○○身分證│
│ │ │ │ │卡之門號:0000000000 │ │
├──┼──────┼───────────┼───┼─────────────────┼─────────┤
│7、 │九十年四月六│高雄地區某便利商店 │辛○○│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門號:○九一二七│變造之辛○○身分證│
│ │日 │ │ │七一八六四 │ │
│ │ │ │ │ │ │
└──┴──────┴───────────┴───┴─────────────────┴─────────┘
附表三(B)
┌──┬───────────┬────┬─────────────────────────────────┐
│編號│ 時 間 │名 義 │ 行 為 │
├──┼───────────┼────┼─────────────────────────────────┤
│1、 │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甲○○ │向富邦商業銀行更改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為:七賢二路一五七號十一樓│
│ │月間某日 │ │之五 │
├──┼───────────┼────┼─────────────────────────────────┤
│2、 │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某│壬○○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補印壬○○九十一年六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 │日 │ │ │
├──┼───────────┼────┼─────────────────────────────────┤
│3、 │九十一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戊○○ │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補印許崇浩九十一年五月份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
│ │日 │ │ │
├──┼───────────┼────┼─────────────────────────────────┤
│4、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己○○ │向寅○○○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之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 │
├──┼───────────┼────┼─────────────────────────────────┤
│5、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丙○○ │打電話要求玉山銀行更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
│ │ │ │、更改帳單地址為:八德二路八八號十一樓之七 │
├──┼───────────┼────┼─────────────────────────────────┤
│6、 │九十一年十月間 │卯○○ │向寅○○○公司申請使用易付卡門號 │
│ │ │ │門號:0000000000 │
└──┴───────────┴────┴─────────────────────────────────┘
附表四
┌──┬──────┬───────────┬───┬─────────────────┬─────────┐




│編號│ 時 間 │ 地點 │名義 │ 行為 │行使之證件 │
├──┼──────┼───────────┼───┼─────────────────┼─────────┤
│ 1、│九十年 │高雄市前金區○○○路 │辛○○│承租高雄市前金區○○○路一五七號十│變造之辛○○身分證│
│ │六月十二日 │一五七號十一樓之五 │ │一樓之五房屋 │、偽刻辛○○印章一│
│ │ │ │ │ │枚、於一式二份之『│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私│
│ │ │ │ │ │文書偽簽辛○○署名│
│ │ │ │ │ │一枚、偽蓋印文各九│
│ │ │ │ │ │枚。 │
└──┴──────┴───────────┴───┴─────────────────┴─────────┘
附表五
┌──┬─────┬────────┬────┬──────┬─────┬───┬───┬──────┬────────┐
│編號│ 時 間 │被害者 │ 網站 │詐購物品或不│冒刷金額 │代收者│受貨人│送貨地點 │偽造之署名 │
│ │ │ │ │法利益 │ │ │ │ │ │
├──┼─────┼────────┼────┼──────┼─────┼───┼───┼──────┼────────┤
│1、│九十年七月│甲○○ │超級資訊│三星A二八八│二萬四千一│陳元啟│甲○○│高雄市前金區│於『掛號信件登記│
│ │十一日十四│信用卡:富邦商業│網路科技│全配雙螢幕手│百零五元 │九十年│ │七賢二路一五│簿』私文書上,偽│
│ │時四十三分│銀行(卡號:五四│股份有限│機 │ │七月十│ │七號十樓『碧│簽辛○○署名一枚│
│ │ │00000000│公司(酷│ │ │四日九│ │麗富大廈』 │(於九十年七月十│
│ │ │○六一三○七號)│必得網站│ │ │時四五│ │ │四日十一時四十五│
│ │ │ │) │ │ │分代收│ │ │分簽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九十年七月│同上 │同上 │華碩多媒體筆│五萬六千三│陳元啟│甲○○│同右 │於『掛號信件登記│
│ │十六日十四│ │ │記型電腦等(│百三十七元│九十年│ │ │簿』、『送貨銷貨│
│ │時四十九分│ │ │因電腦降價,│ │七月二│ │ │單』上偽簽辛○○│
│ │ │ │ │差價部分改購│ │十六日│ │ │署名各一枚; │
│ │ │ │ │數位照相機)│ │十三時│ │ │ │
│ │ │ │ │ │ │十五分│ │ │ │
│ │ │ │ │ │ │代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九十年七月│同上 │泛亞電信│輸入甲○○信│四千二百二│無 │無 │無 │ │
│ │十三日五時│ │全球資訊│用卡等資料,│十八元 │ │ │ │ │




│ │四十七分 │ │網 │偽造電磁記錄│ │ │ │ │ │
│ │ │ │ │繳交泛亞公司│ │ │ │ │ │
│ │ │ │ │○九三一七三│ │ │ │ │ │
│ │ │ │ │○九九○號之│ │ │ │ │ │
│ │ │ │ │電信費 │ │ │ │ │ │
├──┼─────┼────────┼────┼──────┼─────┼───┼───┼──────┼────────┤
│4、│九十年八月│午○○ │酷必得網│PIONEE│一萬一千二│潘寶民│午○○│高雄市三民區│於『掛號信件登記│
│ │十六日 │信用卡:中國信託│站 │R三片式CD│百一十五元│於九十│ │南台路一九五│簿』私文書上,偽│
│ │ │商銀(卡號:四五│ │組合音響 │ │年八月│ │巷一三號八樓│簽辛○○署名一枚│
│ │ │六三-一九八五-│ │ │ │十八日│ │一八(新樓中│領取物品時行使變│
│ │ │0000-000│ │ │ │代收 │ │樓大樓) │造之辛○○身分證│
│ │ │八號) │ │ │ │ │ │ │予管理員 │
├──┼─────┼────────┼────┼──────┼─────┼───┼───┼──────┼────────┤
│5、│九十年八月│同上 │同上 │金寶傳真機(│三千九百九│黃三奇│午○○│同上 │於『掛號信件 │
│ │十六日 │ │ │型號:F-十│十元 │九十年│ │ │登記簿』私文書上│
│ │ │ │ │六C號)〔送│ │八月二│ │ │,偽簽辛○○署名│
│ │ │ │ │手動碎紙機〕│ │十二日│ │ │一枚 │
│ │ │ │ │ │ │ │ │ │ │
├──┼─────┼────────┼────┼──────┼─────┼───┼───┼──────┼────────┤
│6、│九十年八月│巳○○ │同上 │NOKIA │九千八百六│未○○│巳○○│高雄市中正二│未○○代收後,交│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