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高雄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14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19 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其外包裝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本院上訴審判 處有期徒刑10年,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民國( 以下同)93年間曾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 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 1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經政府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詎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95年8 月24日15時10分許,先以其 個人使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林政位,詢問其是 否有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政位同意且表示欲購買 數量為新台幣(以下同)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 ,雙方遂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隨後林政位乃依約前 往乙○○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50號12樓之1 住處附 近某公園處,先將前開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再 由乙○○以自前開住處樓上丟下毒品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 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林政位收受而既遂。嗣 於同日(24日)15時25分許,林政位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之際,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攔檢,進而查獲其非法 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於本院96年5 月28日上訴審審理中撤回上訴,有 該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狀在本院卷足憑,故被告乙○○已非 本件之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證人林政位、甲○○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政 位、甲○○前於警詢中均指證曾於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情,其中林政位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我並不確定是否 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是其先後證述已有不符;至證人甲 ○○經本院依法按址傳喚、拘提,猶未能於審判中依法到庭 證述,是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審酌 證人林政位、甲○○於遭警查獲後旋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 相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林政位亦因較無來自被 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 告,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況證人林政位於原審96年2 月7 日 審判程序中已自承其在當日開庭前、曾於押解途中與被告交 談等語屬實(參見該次審判筆錄第6 頁),顯見該證人於法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恐有遭受被告不當干擾之虞。綜此以觀, 證人林政位、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分別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渠等警詢中所為證言均有證據 能力。
三、證人翁義證、龔育正等人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惟觀乎證人翁義證、龔育正警詢 之陳述均核與法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 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
四、證人林政位、甲○○、翁義證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乃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新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 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 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所稱「得為證據」者,應解釋為檢察官訊問被告以 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 人行詰問之機會,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到場作證,並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其行詰問之機會 ,但其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一致, 而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該被告以 外之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或所在不明或滯留國外而無法於審 判期日到庭陳述之傳喚不能情形者為限,始得例外容許之, 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對此項陳述所設「無顯不可信 」之要件,亦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 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是否具備「無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 條件判斷之,然後於判決理由內明確說明其採用在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之心證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下謹就證人林政位、甲○○及 翁義證等人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一)證人翁義證前於偵查中雖同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加以傳訊 ,然其所述之情亦核與法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承前 所述,自應逕以證人翁義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偵查中陳述之必要。
(二)證人林政位、甲○○前於偵查中均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情,惟林政位於審判中乃改以否認前詞,另甲○○則因 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等情,俱如前述。衡諸常情,我國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乃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 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 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 且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又證人林政位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指稱其在偵查中所言有 何非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之情事。是以審酌該等證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 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政位、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自得採為本件之證據。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清單,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做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其本質上屬公務
員本於職權所為,其正確性及可信性頗高,如有錯誤亦可請 求更正,應屬159 條之4 第1 款由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 錄或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3960 號鑑定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0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95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 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 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8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95年 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通知書,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惟於立法理由明確說明 ,該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尚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本件鑑定係經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定或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所鑑 定之結果,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對於該鑑定報告亦表示同意為證據,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95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 26日止,曾居住在高雄市○○區○○街50號12樓之1 ,他人 多以台語稱呼其姓名「嘉煌(發音近似『家宏』)」,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林政位,辯稱:我並不認識林 政位,更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位云云。惟查:(一)被告乙○○於95年8 月24日15時許,以行動電話聯絡林政 位是否有意購買毒品海洛因,經林政位同意且表示購買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合意後,林政位前往被告 乙○○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50號12樓之1 住處附 近某公園處,將購買毒品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由被 告乙○○自前開住處樓上丟下毒品之方式,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政位收受等情,業據證人林政位於95年8 月24日警 詢中證述當日被查獲毒品海洛因係伊當天15時1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公園附近,向綽號「家宏」之男子以 2 千元代價所購得,且該男子年紀約27、28歲,住在春陽 街附近某大樓內等語,嗣於同年月28日偵查中再就上情結 證在卷,亦由檢察官當庭提示被告乙○○照片供其指認無 訛,審諸該證人前於偵查中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且證述前已由檢察官依法告 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 始具結證述,是其為該等證述之際,主觀上理當知悉應據
實陳述、不得任意增刪匿飾等情甚詳,況證人林政位與被 告平素向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攀於被告之理,又證人 林政位既未能具體陳述其在偵查中是否果遭檢察官以不正 方式予以取供、或基於客觀其他因素而心生恐懼等節,斷 不得徒以其空言辯稱在偵查中陳述時會害怕云云,即率爾 否定該證人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次者參酌證人林政位 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 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 為迴護被告之虞,自當以其先前證述內容較屬可採。證人 林政位於原審審理中亦稱其在警詢中所述各節均屬實在等 語,且該警詢內容亦與其偵查中證述之情互核相符,並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資憑佐, 足徵該證人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之情非虛,從而 本件被告乙○○確有於95年8 月24日15時10分許,在其上 開春陽街住處附近以2 千元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證人林政位1 次既遂之事實,應屬實在。
(二)證人林政位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是否就是 販賣毒品給我施用之人等語,然法院衡諸該證人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前已由檢察官依法告 知其依法得拒絕證言事由、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方 使具結證述,主觀上理當知悉據實陳述,況林政位與被告 平素並無仇怨,當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又其初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指證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 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乙 ○○同庭在場之壓力,自較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採。(三)證人林政位前於95年8 月24日15時25分許,因騎乘機車違 規在高雄市○○區○○路遭警攔檢,並查獲其非法持有如 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之事實,業據該證 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又上開毒品經 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檢驗前0.196 公克、檢驗後0.16公克),亦有該 院95年10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通知書1 份在原審卷第192 頁可稽。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 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 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雖未能明確查悉被 告乙○○取得前開毒品之代價為何,然參諸前開說明,被 告乙○○販賣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 之事實,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確有於前述時地販賣海洛因1 小 包予林政位,並有該1 小包海洛因毒品扣案可證,被告乙○ ○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位之犯行已堪認定。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 告乙○○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僅1 小包,價格僅2 千元,與 其他販毒集團可輕易獲得厚利之情形相較,實屬情輕法重, 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逕以宣告最 低度之刑罰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4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64條第1 項及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此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日期是95年8 月24日,已在刑法於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依照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 刑,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述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1年,顯有違法,上訴人乙○○上 訴否認販賣海洛因,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 原判決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因吸毒開銷 大而販賣毒品,毒品對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 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其販賣之數量甚為微少,僅1 小包, 價格僅2 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素行、目的、手段、犯罪所 得甚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16公克) ,是被告乙○○販售予證人林政位後方始為警查獲,該包毒 品雖非於本案所查扣,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費之毒品 既已滅失而不存在,再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前開毒品 外包裝既係作為包裝之用,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 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 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 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主意旨,當不致有此 限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 之款(例如販毒所得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 ,則應認該販毒所得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 為限,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依前開決議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 ,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被告乙○○販賣第一級 毒品總計得款2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除前揭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 號所 示犯罪事實外,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又於 附表編號2 至6 號時地,即於95年8 月25日19時許,以1 千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編號2 號之1 小包海洛因予甲○○施用, 且於同年月26日19時及95年8 月27日23時許,各以5 百元之 價格販賣附表編號3 、4 號之海洛因1 小包予甲○○,又於 95年8 月間某日,再以每小包1 千元或2 千元之價格,販賣 附表編號5 、6 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政位施用,因認被 告乙○○就此部分附表編號2 至6 號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就被訴附表編號2 至6 號此部分亦涉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林政位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並有在被告乙○○處查獲之毒品3 小包等物、帳冊、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等語,為其論據。三、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給甲○○、林政位 ,辯稱:我並不認識林政位,更未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政位、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曾坦承販賣毒品予 甲○○,然細繹被告乙○○初於警詢中乃供稱:我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3 次,每次獲利約300 元等語。 惟於偵查中則改稱:我只有委託翁義證拿海洛因請甲○○ ,並沒有販賣予甲○○云云;嗣於原審審理中再改以:我 曾在95年8 月間以1000元賣0.25公克海洛因予甲○○、另 一次是用0.25公克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給甲○○抵付300 元油錢等語,是其針對是否販賣毒品予甲○○,其販賣時 間、數量與價格等重要事項之供述先後顯有不一,應查有 無其他旁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並非絕對可由 法院自由判斷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證明力。況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 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 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 17 條 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針對被 告乙○○前揭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犯罪事實,除提出證人 甲○○及林政位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 乙○○之陳述外,顯乏相關補強證據足資推認渠等證述內 容確屬無訛,而依該等證人所為陳述內容觀之,渠等在本 案之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海洛因,惟並無毒品扣案 可證,且距被告乙○○被查獲時已有數日,所購物品已消 粍掉,是否真係毒品即有疑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三)95年8 月29日5 時40分許在翁義證身上所查獲之1 小包毒 品海洛因,該物證核與被告乙○○前揭被訴附表編號2 至
6 號之犯罪事實成立與否無涉,且此部分是否販賣之犯罪 事實亦未據檢察官敘明,自不得率爾作為本件被告乙○○ 前揭附表編號2 至6 販賣毒品犯行成立與否之依據。又扣 案另3 小包毒品數量均屬甚微,被告乙○○辯稱僅係供自 己施用等語,尚非無稽,況該等毒品乃係於95年8 月29日 方始為警查獲,亦不得作為公訴意旨所述被告乙○○先前 是否確有販賣附表編號2 至6 號毒品予林政位、甲○○之 證據。此外扣案行動電話亦未可積極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另另案帳冊2 紙之內容,亦僅粗略記載不詳第 三人之綽號、同時在一旁簡單記載阿拉伯數字,其意晦澀 難明,是否確為被告乙○○販賣毒品之交易紀錄,猶未可 知,實不得依此遽認被告乙○○有販賣附表編號2 至6 號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綜上所述,附表編號2 至6 號部分並無毒品扣案可證(與 附表編號1 有毒品1 小包扣案可證不同),且距被告乙○ ○被查獲時已有數日,所購物品已消粍掉,是否真係毒品 即有疑義,此部分尚難僅憑林政位、甲○○各人於警偵訊 中唯一指訴即遽認被告乙○○有此部分附表編號2 至6 號 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證據取捨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無 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乙○○此部 分附表編號2 至6 號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此部分其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此部分附表編號2 至6 號之犯 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另於95年8 月29日清晨5 時許,委由翁義證持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下樓之際即遭警查獲部分,起訴書未敘 明此部分係欲販賣,此部分自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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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經過情形 │查獲物品名稱│沒收依據 │
│ │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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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於95年8月24日10分許,以 │第一級毒品海│毒品部分依毒品│
│ 1 │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向林政位兜售│洛因1 包(檢│危害防制條例第│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林政位同意│驗前0.196公 │18條第1項前段 │
│ │以2000 元價金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克、檢驗後 │沒收銷燬之;包│
│ │洛因1包後,先由林政位將價金放 │0.16公克) │裝袋部分依同條│
│ │置於乙○○春陽街50號12樓之1住 │ │例第19條第1項 │
│ │處附近某公園後,乙○○再由前開│ │沒收 │
│ │住處樓上將毒品丟下方式完成交易│ │ │
│ │。嗣為警於95年8月24日15時25分 │ │ │
│ │許,在三民區○○路,於林政位身│ │ │
│ │上查獲前開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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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5年8月25日19時,在高雄市三 │未扣案 │ │
│ 2 │民區○○街50號前馬路上,以1000│ │ 無 │
│ │元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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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5年8月26日19時,在春陽街50 │未扣案 │ │
│ 3 │號12樓之1內,以500 元價格,販 │ │ 無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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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5年8月27日23時,在鳳山市博 │未扣案 │ │
│ 4 │愛路與瑞大街口,以500元價格, │ │ 無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周名 │ │ │
│ │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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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5年8月間,在三民區○○街某 │未扣案 │ │
│ 5 │公園附近,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 │ 無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各1│ │ │
│ │包予林政位 │ │ │
├──┼───────────────┼──────┼───────┤
│ 6 │於95年8月間,以每小包2000元之 │未扣案 │ │
│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無 │
│ │予林政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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