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80號
KSHM,96,上易,980,2007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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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5年度易字第2328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7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13 號「志旺超商」, 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及申請營業級別證,竟與該超商之負責人陳怡霖(業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7 月20日起,經陳怡霖同意,在 該超商內擺設「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三合一電腦 式電子遊戲機1 臺,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遊戲,而與陳 怡霖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29日下午1 時45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 臺及開分 晶片儲值卡(下稱儲值卡)29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腦是屬於其他休閒類之機台,並非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志旺超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 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95年7 月20日經由超商負責 人陳怡霖同意,在超商內擺設上開電腦式機臺,供不特定 人打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詳警訊卷第6 頁、原 審卷第33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核與證人陳怡霖於 警詢時證稱:「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電腦式機



台係被告所寄放擺設等語相符(詳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 5488號卷【下稱另案】所附警卷第8 頁),復有高雄市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查獲照片在卷(見同上卷第19頁反面 、本案偵查卷第41頁至第48頁),及上開機台1 台扣案可 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 之遊樂機具。本件所查獲之「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 車」機台,外觀雖係電腦(含螢幕、主機硬體),然上開 機台是由客人以現金兌換儲值卡,將該儲值卡插入機台卡 槽後,即可開分開始押注打玩,儲值卡係1 分比1 元,如 不再繼續打玩,所得分數可儲值回儲值卡,該機台可產生 聲光、影像等效果,打玩內容可押注、比倍及轉押注之事 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詳原審卷第33頁),核與證人陳 怡霖於警詢證述該機台把玩之方式等情,亦相符合(詳另 案警卷第8 頁)。再者,經原審檢具被告及證人陳怡霖之 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扣案機台照片、代銷合約書等資 料,函請經濟部解釋上開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經濟部 函覆略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 、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 案、動作之遊樂機具…」,依檢附說明資料所示,業者以 電腦提供遊戲(類似水果台機具、麻將及撲克牌等變異體 機具,因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供不特定 人娛樂,並因此營利(投幣裝置或收取費用),其遊戲內 容與本部所評鑑分類通過之「娛樂業」電子遊戲機性質相 符,…應屬前開條例規範範疇】等語,有經濟部96年5 月 16日經商字第09602060460 號函1 份附於原審卷第92頁至 第93頁足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相符,足見上開機台 具有射倖性及轉押注、得分等特性,且係供不特定人娛樂 ,而屬「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自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
(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機台具備上網功能,並有氣象預報、 生活資訊、健康資訊、廣告及商品促銷等內容,並非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機等語。惟查: 上開機台雖係電腦,但於警方查獲時,並未連接網路,此 經被告在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且該機台經



檢察官勘驗結果為:氣象預報內容係95年7 月18日至95年 7 月24日之各地氣象,生活資訊內容僅有1 則,係由雅虎 奇摩網站剪貼而來,健康資訊部分亦僅1 則,且內容不完 整,資訊及廣告部分均免費閱覽,僅遊戲部分以儲值卡計 費,以押注方式打玩,此有履勘筆錄在偵查卷第40頁可稽 ,足見該機台之氣象預報部分已逾5 日未更新,生活資訊 及健康資訊部分均僅1 則,且不完整,實不具資訊查詢之 功能,雖具電腦形式,但與網咖等以網路資訊查詢、連線 遊戲等性質有異,仍以押注之電子遊戲為主要內容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被告固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58 號、第32305 號、第32644 號等3 份不起訴處分書等物證 ,然上開機台屬為電子遊戲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機台與本件機台之遊戲名稱並不相同 ,尚難遽此即認二者之遊戲內容相同,本院自不受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之拘束。何況,據為上開處分書論斷基礎之經 濟部89年5 月5 日、89年5 月19日、89年11月15日、89年 11月21日商字第89012424號、第89013494號、第89223289 號、第89223990號函,業經經濟部以:因現今電腦功能大 增,另行增加各式遊戲軟體或利用網路連結遊戲,已非難 事,若干商家利用個人電腦以網路連線(類似資訊休閒業 )或單機方式,若提供遊戲(如麻將、賽馬、水果盤或非 屬電子遊戲機變異體之娛樂類機具),與所評鑑分類通過 之電子遊戲機性質相符為由,認上開函示已不符實際需要 ,而不再援用之事實,亦有經濟95年2 月27日經商字第09 502404010 號函及上開96年5 月16日經商字第0960206046 0 號函各1 份在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4頁 可參,是尚難以上開處分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五)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 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 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 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 條例第3 條、第4 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15條 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16條「非



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 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 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 』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 條例第15條規範。因此,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 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 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15條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從 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 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 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被 告明知陳怡霖經營之志旺超商未曾經得電子遊戲之營業許 可,經陳怡霖同意在該超商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述說明,陳怡霖提供場地供被告 擺放上開機臺,亦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誤。
(六)參以共犯陳怡霖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業 經原審法院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488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有該判決1 份在卷足憑,並有該案全部卷宗影 本可資佐證。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陳怡霖經營之志旺 超商內,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而有未經許可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被告與陳怡霖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一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雖持續進行有一段時間,然按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故 上開反覆持續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
五、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 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實有不當,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其擺設之機具僅有1 台,經營 時間僅有數日,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處拘役10日,又被告 本件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以外之罪,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參酌被告前開犯 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 腦遊戲機「摩天輪、鑽石5PK 、王牌賽車」1 台及開分晶片 儲值卡29張,係屬邑達資訊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邑達公司) 所有,除據被告供在卷外,亦有邑達公司95年7 月31日邑法 字95第07311 號函、代銷合約書可參,爰不諭知沒收。其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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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達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