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67號
KSHM,96,上易,967,200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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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
易字第1647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明知「威 尼斯戀人」係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 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重製物。詎竟基於販售盜版光碟重製 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4日,在台北市○○區○○街25 9 巷14號4 樓,將其先前在網路上購得上開盜版之視聽著作 影音光碟DVD (起訴書誤載為VCD)1套(共16集),連結上 網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廣告,並 以每套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價格販售牟利,且提供其使 用之電子信箱SOAZ0000000000@yahoo.com. tw 與客戶聯絡 ,並以其所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0000-0 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之用,俟確認客戶匯款無訛後, 再以郵寄包裹方式將盜版光碟寄送與客戶。嗣基林公司職員 乙○○於95年10月14日上網購買1 片,並於95年10 月18 日 匯款370 元入上開帳戶,嗣報警經警於95年12月14 日 循線 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光碟1 片。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條之1 第3 項、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 碟而散布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集合犯係實質上一罪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三、經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95年12月3 日,在Yahoo 奇摩拍賣 網站,刊登販賣「威尼斯戀人」盜版光碟之廣告,嗣基林公 司職員乙○○於95年12月3 日上網購買1 片,並於95年12月 7 日匯款370 元予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被告再將上開盜版光碟郵寄給乙○○ ,經乙○○報警循線查獲,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3 項 、第2 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嗣被告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2 號判決 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3 號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告訴 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第一次於95年10月 14日上網向被告購買威尼斯戀人光碟,匯款時間是95年10月 18日,金額是35 0元另加運費20元,經鑑定發現是盜版的, 我們就報警了,可是警方還在蒐證,所以被告並不知道我們 已經報警;後來我們於95年12月3 日又上網發現還有侵害版 權的問題,所以於95年12月7 日又匯款再買1 片盜版之威尼 斯戀人光碟,金額相同;這2 個帳號都是被告使用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2月14 日查獲止,販賣散布盜版之上開光碟之營業性行為,顯係在 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亦非為警查 獲後,另行起意,又再行販賣散布上開盜版光碟,是此販賣 散布上開盜版光碟之犯行,即應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故應僅成立一罪無訛。則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本案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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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