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933號
KSHM,96,上易,933,200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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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192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71 、197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查,原審判決 審酌被告貪圖己利,任意竊佔國有土地範圍高達839 平方公 尺,犯罪所生損害非小,且因其竊佔犯行遭證人甲○○檢舉 ,竟即持鋤頭恐嚇、出言侮辱證人甲○○,毫無法治觀念, 犯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且已年逾七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竊佔罪有期徒 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竊佔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 有期徒刑3 月,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公然侮辱罪拘役40日, 減為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量 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於本院固否認犯行,並聲請傳喚下列證人:㈠證人葉元 志,待證事實為反應排水、施工缺失。㈡證人饒雲光,待證 事實為接受報案、詳細情況。㈢證人鍾清傑,待證事實為田 菁轉作情形。㈣證人古壽發、黃生松傅振貴、傅財丁,待 證事實為舖設道路協商排水。㈤證人楊玄生,待證事實為道 路進出狀況。然上開證人之待證事實均與被告竊佔、恐嚇危 害安全、公然侮辱犯罪事實無關,即無傳喚之必要。另被告 於本院提出94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96年2 期作農戶種 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93年10月29日地籍圖謄本、高雄縣 美濃地政事務所96年9 月17日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黃假黎 埋設水管位置圖、高雄縣美濃鎮公所57年9 月30日美鎮建字 第12205 號函及所附調解紀錄、91年7 月21日被告撤銷聲明 書、照片、高雄縣政府95年3 月30日府農保字第0950075933 號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0年12月13日九十美地二字第



6818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4年10月31日 臺財產南改字第0940045835號函、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2 年9 月29日、94年7 月5 日複丈成果圖、92年12月16日地籍 圖謄本、53年7 月5 日同意書、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96 年10月2 日複丈成果圖為證,但觀諸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 被告無竊佔、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自不得 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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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