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83號
KSHM,96,上易,183,2007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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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632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比優堤傢飾生活館(下稱傢飾館)負責人,向甲○ ○承租高雄市三民區○○○路553 號(下稱系爭建物)前半 部1 至3 樓作為傢飾館店面及倉庫,系爭建物後半部1 至3 樓(臨鼎祥街)由甲○○另出租予林芳榮,林芳榮再將系爭 建物後半部1 樓部分轉租他人,其餘供自己作為倉庫,放置 木質門扇、木質椅子、木質櫥櫃、油畫成品、半成品及雕刻 木框等物,系爭建物前、後半部則以鐵捲門相隔。乙○○本 應注意傢飾館內之用電安全,定期檢修、維護該處之電線、 電路,且人員下班時並應將插頭拔下,以避免因電線短路而 引發火災之危險發生,而依其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定期檢修、維護傢飾館之電線、 電路,而於傢飾館員工於下班離開時,亦疏未確認將延長線 電源插頭拔下。遂於民國94年3 月20日上午1 時7 分許,因 辦公室內通電中之延長線發生短路,隨後引起火災,燒燬系 爭建物前半部1 樓傢飾館辦公室、會議室之裝潢、隔間、輕 鋼架天花板及沙發、桌子、置物櫃等家具。又火勢向後延燒 ,使林芳榮所有放置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內之木質門扇、木 質椅子、木質櫥櫃、油畫成品、半成品及雕刻木框等物大部 分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通報消防人員到場將火勢 撲滅,並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跡證後發現上情。二、案經甲○○、寶華林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書係依科學檢驗方法鑑定而成,復無其他證據 資料足佐有虛偽性或錯誤性,是依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 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其對失火並無過失責任,可能係人為縱火等語。三、經查:
㈠被告係傢飾館負責人,向甲○○承租系爭建物前半部1 至 3 樓作為傢飾館店面及倉庫,系爭建物後半部1 至3 樓( 臨鼎祥街)由甲○○另出租予林芳榮,林芳榮再將系爭建 物後半部1 樓部分轉租他人,其餘供自己作為倉庫,放置 木質門扇、木質椅子、木質櫥櫃、油畫成品、半成品及雕 刻木框等物,嗣94年3 月20日上午1 時7 分許,因失火引 起火災,燒燬系爭建物前半部1 樓傢飾館辦公室、會議室 之裝潢、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沙發、桌子、置物櫃等家 具。又火勢向後延燒,使林芳榮所有放置系爭建物後半部 倉庫內之木質門扇、木質椅子、木質櫥櫃、油畫成品、半 成品及雕刻木框等物大部分燒燬等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附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2042號卷第3 ~10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4年4 月18日以高市消防鑑定第0940 005199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現場照片可憑(外放),是堪以認定。
㈡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 ⒈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1 樓挑高,2 樓為夾層,其夾層樓 板鋼骨結構愈靠系爭建物中間附近受熱燒烤變色較為嚴 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8 ) 。
⒉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1 樓靠系爭建物中間樓梯之架高平 台上方堆放椅子,愈靠系爭建物中間附近碳化燒失愈嚴 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9 ~ 11)。
⒊系爭建物中間樓梯附近置放木質門板形狀完好,比較發 現靠系爭建物中間面上半部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詳如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2~13),樓梯 旁鐵捲門靠北側受燒烤變色愈嚴重,且變色位置最低(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4、15) ,樓梯旁之明管電源配線,塑膠管靠上方燒失情形較為



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16 )。
⒋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1 樓堆放椅子及櫥櫃,愈靠樓梯側 碳化燒失愈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17~21)。
⒌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2 樓夾層所堆放裱框之油畫愈靠樓 梯口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2~24),該處2 樓天花板鋼樑結構 於樓梯正上方受燒烤變色最為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5)。
⒍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3 樓油畫成品、半成品及木框完全 燒燬,愈靠樓梯口碳化燒失情形愈嚴重(詳如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6~27),3 樓西側置 物架上方置放之油畫成品及半成品上半部均勻碳化燒失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28~30 )。
⒎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會議室及辦公室(靠近系爭建物 中間位置),該處隔間裝潢完全燒失,僅剩底材角木部 分,會議室輕鋼架天花板完全燒燬掉落,會議室及辦公 室南側裝潢牆面越靠西側碳化燒失情形越嚴重,牆面處 並有明顯「/ 」燃燒型態(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火災現場照片編號46~47)。
⒏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會議室及辦公室(靠近系爭建物 中間位置),北側裝潢牆面越靠西側碳化燒失情形越嚴 重,牆面處並有明顯「/ 」燃燒型態(詳如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48~49)。
⒐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內之沙發、電冰箱、電腦 、電視機等家電用品完全燒燬,北側放置兩人座沙發椅 之布面及泡棉填充物完全燒失,沙發木質骨架愈靠西側 碳化燒失愈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 照片編號50)。
⒑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北側放置3 人座沙發,該 處水泥牆面受熱燒烤嚴重剝離,清理前發現沙發上有燒 熔掉落之窗戶玻璃(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 場照片編號51)。
⒒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北側沙發,發現僅剩底材 前方角木及彈簧,復原發現殘存角木靠南側燒失較為嚴 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2~ 53 ) 。
⒓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鐵捲門緊靠之兩組置物架



完全燒燬,殘存置物架底部愈靠沙發側燒失情形愈嚴重 (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4~55 )。
⒔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北側沙發處之窗戶鋁框靠 沙發面燒烤軟化、燒熔較為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6),沙發前擺放之矮桌靠沙 發側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7~58)。
⒕辦公室桌椅,結構完好,愈靠沙發側碳化愈嚴重,該處 電腦、電腦螢幕及列表機完全燒燬(詳如火災原因調查 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1~62)。
⒖辦公室南側角落置放電視機架,底部支撐燒失塌陷,上 方電視機完全燒燬(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 場照片編號63~64)。
⒗辦公室辦公桌上置放煙灰缸,受熱破裂,辦公桌旁垃圾 桶上半部燒失(詳如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 片編號65~66)。
又證人邱榮振於原審結證稱其至系爭建物勘查6 次,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係其製作,系爭建物之起火點係在傢飾館後 半部沙發附近等語 (見原審卷第68~69頁),證人李平章 於原審亦結證稱其至系爭建物勘查1 次,系爭建物係從辦 公室延燒到倉庫等語 (見原審卷第78頁)。綜上各情以觀 ,依據傢飾館1 樓展場後方之辦公室燒燬情形最為嚴重, 其中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相隔之窗戶玻璃受熱燒熔掉落於 辦公室沙發上,窗戶鋁框靠辦公室側燒熔、軟化較為嚴重 ,且該處之鐵捲門往辦公室方向受熱彎曲,比較兩側亦發 現東側受熱燒烤變色情形為嚴重,應可研判火流由辦公室 往四周擴大延燒,且起火處為傢飾館1 樓辦公室3 人座沙 發處附近。又依據傢飾館2 、3 樓展場、倉庫煙薰較為嚴 重,部分品燒損,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堆放之木質櫥櫃、 椅子、木門、電源配管等愈靠建物中間位置燒燬情形愈嚴 重,亦可研判係受傢飾館辦公室火流延燒所致。另依據系 爭建物後半部倉庫2 、3 樓堆放之油畫成品、半成品及框 等物品均以近系爭建物中間附近燒燬情形較為嚴重,可研 判係受煙囪效應熱輻射引燃所致。
㈢再參諸以下各情:
⒈辦公室電視機架下方置放瓦斯桶開關為關閉狀態(詳如 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63~64)。 ⒉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建物 前、後半部之鐵捲門、窗戶深鎖,並無異常破壞,僅於



消防人員搶救時破壞,再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鐵門門鎖 鎖孔已生鏽,顯許久未曾使用,且未發現新的工具痕跡 ,辦公室內抽屜物品完好,此均有照片可佐(詳如火災 原因調查報告書內火災現場照片編號59~62、78~80) 。又火災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人員至現 場採集傢飾館辦公室沙發底層燃燒殘留物化驗分析,未 發現促燃劑成分殘留,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內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可稽(放卷外)。 ⒊復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科人員至現場採集傢飾館辦 公室沙發前燒燬電風扇電源線路、沙發旁之電源開關電 源實心線及放置鐵捲門與置物架中間之延長線送驗,發 現延長線及電源開關電源實心線上皆有外觀呈現類似導 體短路所造成之局部熔解固化物徵之熔痕,而依巨觀及 徵觀特徵鑑定結果,熔痕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通 電痕,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附 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稽(放卷外)。 綜上判斷,系爭建物應無使用爐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 亦無任何事證足佐係遭人為侵入縱火,而係因延長線短路 引起火災。
㈣傢飾館1 樓辦公室3 人座沙發處附近之延長線因短路引起 失火,並燒燬系爭建物前半部1 樓傢飾館辦公室、會議室 之裝潢、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沙發、桌子、置物櫃等家 具,又火勢向後延燒,使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內之木質門 扇、木質椅子、木質櫥櫃、油畫成品、半成品及雕刻木框 等物大部分燒燬,客觀上已危害他人之財產而生公共危險 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失火並無過失責任,可能係人為縱 火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所 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 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罰 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新台幣3 萬元以下。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 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物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嫌,然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 火災現場照片1 ~5 所示,系爭建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結構完 好,僅鐵皮薰黑,並未燒燬喪失效用,尚不構成失火燒燬建 築物之要件。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即屬有誤,惟二者之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系爭建物之構成重要部分結構完好,僅鐵皮薰黑,並未燒 燬喪失效用,尚不構成失火燒燬建築物之要件,原判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營傢飾館,且館內易 燃物甚多,竟疏未注意用電之安全,致電線短路失火燒燬附 表所示之物,行為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及其素行良好,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減刑,乃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 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編號 │ 燒燬物品明細 │
├───┼───────────────────────┤
│ 1 │系爭建物前半部1 樓傢飾館辦公室、會議室之裝潢、│
│ │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及沙發、桌子、置物櫃等家具。│
├───┼───────────────────────┤
│ 2 │系爭建物後半部倉庫內之木質門扇、木質椅子、木質│
│ │櫥櫃、油畫成品、半成品及雕刻木框等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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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