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6年度,4827號
TPSM,86,台上,4827,199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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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彭冀湘律師
        黃榮坤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六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一二、九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前後矛盾,或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之記載,先則認定上訴人甲○○因結識蔡鴻鳴並與之交往,嗣蔡鴻鳴感覺甲○○有意對其冷漠疏離,乃懷疑係張水木(通緝中)從中介入,遂多次至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八十巷一○五弄三十八號,及張水木位於台南市○○路二六五巷二十號之住處騷擾破壞(諸如噴漆於鐵門及牆壁等),致引發甲○○、張水木二人之不滿。上訴人甲○○與張水木乃邀集友人即上訴人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圖謀報復蔡鴻鳴等情。嗣又認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二時左右,在上訴人甲○○上開住處飲酒後,由甲○○以其所有號碼0000000號之電話與蔡鴻鳴聯繫,邀蔡鴻鳴前往甲○○上開住處附近之停車場談判……。則上訴人等原先邀約蔡鴻鳴至上開停車場之目的究係本就有殺害蔡某之決意,抑或僅在於談判阻止蔡某續行騷擾破壞,嗣因雙方爭執互毆,上訴人乙○○丙○○與張水木始行起意追逐殺害蔡鴻鳴,其先後之載述顯然有所齟齬並不一致,已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上訴人甲○○並未至現場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其所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水木因不滿死者蔡鴻鳴屢次騷擾,二人圖謀報復,始邀友人上訴人乙○○丙○○,並推由甲○○打電話邀約死者外出談判,再由張水木、乙○○丙○○下手行兇殺害死者等情之立論依據安在﹖即究竟上訴人甲○○如何與上訴人乙○○丙○○及張水木三人共謀行兇殺害死者﹖其又如何有殺人行兇之犯意聯絡,暨又如何推由乙○○丙○○及張水木下手行兇等與共犯法則適用至關之具體事證,均未見原判決詳為論列及說明,自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漏。㈡、又原判決於理由一-㈥項內敍明以上訴人甲○○雖未到場,惟其既出面邀約被害人前來談判,且明知上訴人乙○○丙○○與張水木年輕力盛,三人持木椿圍毆被害人,將足以導致死亡結果,其等所辯無殺人之故意或無預見之可能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取,資為認定上訴人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與上訴人乙○○丙○○及張水木就上開殺人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裁判立論依據,顯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之認定記載,上訴人乙○○丙○○及張水木行兇時



所持之工具,乙○○係持其己有車上之木棍(椿),而上訴人丙○○與張水木係分持死者蔡鴻鳴所有之鐵棒共同擊殺死者之情節迥然不一,參以上訴人乙○○丙○○與張水木三人於前往談判之初,僅在車上備有木棍(椿)乙支,倘若無訛。則得否謂其三人前往與死者談判前,即可遽認與上訴人甲○○間本就有共謀殺人之犯意聯絡,衡之常情,似非全無再探求商榷之餘地。尤其究竟上訴人甲○○乙○○三人殺人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可得預見,且其對蔡鴻鳴發生死亡之結果又如何並不違背本意,原判決就此亦未詳加論列及說明,而在事實真相尚未完全究明釐清前,即率以共同殺人罪責論擬,不無速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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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