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24號
KSHM,96,上易,1024,200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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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
43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900 號、94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在新竹市○○路○ 段387 號經營「東瑩機車行」, 曾於91年4 月19日,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166 號甲○ ○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向甲○○訂購機車36台,價金合 計新台幣(下同)93萬元,乙○○除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支票作為支付車款,又於91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 ,以電話向甲○○追加訂購16台及26台機車,價金分別為34 萬6 千元及65萬9 千元,雙方約定上開機車須待乙○○清償 全部車款後,甲○○始將上開訂購機車之行車執照交付乙○ ○。之後甲○○則依約將上開機車運送至上址之「東瑩機車 行」,而乙○○前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均獲兌 現,僅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於91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 兌現,甲○○則通知乙○○要求支付其餘車款,否則欲將上 開機車運回,詎乙○○明知該時已無力支付其餘車款,卻為 取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竟夥同當時與其在新竹市○○路 ○ 段681 號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之郭進坤(業經本院95 年度上易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1年7 月2 日相偕至上址 之「高鑫機車行」,先由郭進坤向甲○○出示其為民進黨立 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 委員之名片1 張,藉以取得甲○○信任後,表示其與乙○○ 為合夥事業之股東,將負責乙○○前所積欠合計1 百19萬1 千元之車款(包括跳票之附表編號5 所示票款18萬6 千元及 上開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價金34萬6 千元、65萬9 千元 ),隨取出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交由乙○○ 當場填寫金額,用以支付上開積欠合計1 百19萬1 千元之車 款,致甲○○因此陷於錯誤,以為積欠車款債務受到擔保, 而將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全數交予乙○○乙○○於取得機 車執照後,將上開機車處分或變賣牟利,後因附表編號6 至 8 支票先後跳票,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 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 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 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認其曾經營「東瑩機車行」, 之後並與郭進坤合資經營「進芳機車行」,曾向告訴人甲○ ○經營之「高鑫機車行」先後訂購36台、16台、26台(共計 78台)機車,所交付清償車款如附表編號5 之支票跳票,其 於91年7 月2 日偕同郭進坤高鑫機車行,由郭進坤交付空 白支票予其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交予甲○○,甲 ○○當場將上開機車行照交付等情,惟否認上開共同詐欺犯 行,辯稱:東瑩機車行原由黃克紹提供資金,而伊提供技術 而共同經營,之前所訂購之36台機車是黃克紹叫伊拿他的票 去買的,其中亦有兌現4 張支票,之後伊於91年6 月底退出 東瑩機車行之經營,始與伊另行合作經營機車行之郭進坤, 前往高雄市簽發交付上述追加訂購42台機車之車款支票,除 作為訂購42台機車訂金外,其餘則用以清償之前積欠附表編 號5 支票之車款,後因訂購之上述42台機車均運送至東瑩機 車行,當時東瑩機車行實際經營者黃克紹及其妻舅卻拒交付 機車,亦不幫伊處理附表支票的事,而郭進坤因未在進芳機 車行看到機車,所以不願支付附表編號6-8 支票票款,所訂 購之42台機車,並非伊變賣牟利,伊僅有民事欠錢之債務, 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4 月19日前往告訴人甲○○經營之高鑫機車行訂 購機車36台,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支票,作為支付車 款所用,被告再於同年5 月13日及6 月15日,以電話向甲○ ○追加訂購16台、26台機車,甲○○依約交車後,附表編號 5 支票卻於同年6 月30日經提示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具結證述相符(見原 審卷第111 頁),復有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份、華南商業 銀行之票據代收存摺影本「戶名:高鑫機車行」1 份(見發 查卷4 頁反面-9頁),又附表編號5 支票,既於91年6 月30 日退票,足見被告於該票兌現前,確已無資力付款。㈡、附表編號5 支票跳票後,被告偕同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郭進 坤於91年7 月2 日至高鑫機車行討論清償車款事宜,郭進坤 曾當場向甲○○出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柯建銘服務處公關 部秘書,兼任民進黨新竹市黨部評議委員之名片1 張,並表



示欲負責被告前所積欠車款,旋將空白支票交予被告,由其 開立如附表編號6 至8 號所示支票3 紙交予甲○○,甲○○ 因此將上開機車行照全數交予被告,惟該3 紙支票嗣經提示 全數跳票等情,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並據證人朱正寅(當時在場之甲○○友人)於警詢及 偵查證稱:91年7 月初,被告與郭進坤高鑫機車行與甲○ ○討論機車買賣事宜,當時因為被告積欠甲○○車款,郭進 坤表示係被告之股東與金主,承諾欲負責被告積欠之貨款, 後郭進坤即拿出空白支票予被告,由被告親自在上填寫金額 後再交予甲○○,甲○○即將附表編號5 遭退票之支票及機 車過戶資料交予被告等語(見他卷6 頁反面、13頁),又證 人丁麗珍(當時在場之甲○○妻)證稱:因為之前被告的票 跳票後,我們想把機車載回來,但被告說要帶金主下來,遂 於91年7 月2 日偕同郭進坤到機車行來,郭進坤見面時有掏 出名片強調他是立委的秘書,被告在旁也介紹是他的金主, 後我們對完帳,就把被告應付之金額除以3 ,分別開立3 張 支票,郭進坤當時尚在旁將支票到期日紀錄下來等語(見他 卷13頁),並有郭進坤之名片1 紙、附表編號7 、8 所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見發查卷10頁正面、11頁反面 、12頁正面)在卷可參,對照被告前於91年4 月19日向甲○ ○訂購機車時,雖交付支票用以支付貨款,惟甲○○未同時 將機車行照交付等情研判,此次甲○○收受被告交付支票後 ,隨將機車行照交出,明顯係受被告偕同郭進坤到場處理債 務,郭進坤當場表示其為民進黨立法委員助理身份,欲負責 清償被告積欠款項影響,致甲○○誤以為債務已受擔保,故 而在未實際收得車款前,願將上開行照交付。另參以被告於 原審供承其取得甲○○交付之機車行照後,隨將機車證件押 在貸款公司借款週轉等情(見原審卷第112 頁),堪認被告 當時經濟狀況確實不佳,再佐以其縱有上開質借籌錢之舉, 惟仍未能兌現前所交付之支票,益徵被告確有詐欺之意。㈢、證人郭進坤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係為交付訂購機車款項 ,始偕同被告至高鑫機車行」云云,惟其當庭卻對於當日訂 購機車內容及數量為何,是否簽訂契約等情,均表示並不知 情,並稱:其當日均在外面看機車,實際購車情形是交由被 告處理等語(見調偵900 號卷39頁反面-40 頁),郭進坤既 與被告合資開立機車行,復又提供空白支票交予被告使用, 參以郭進坤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尚自承其為與被 告合開機車行已出資50萬元現金等語(見他卷8 頁反面), 縱認此情屬實,其又專程與被告南下高雄訂車,怎會不慎重 關心訂購機車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交易事項,且郭進坤提供



予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支票,面額高達1 百19萬 1 千元,係以郭進坤名義簽發而由其負最終票款責任,郭進 坤豈有不詳加瞭解訂購機車之數量多少?價格為何?且郭進 坤縱於訂車後,等待多時仍未見機車運送至進芳機車行,其 為個人票據信用考量,衡情理應先向甲○○聯絡查詢,並謀 求解決之道,而非恣意逕讓支票跳票,動機亦屬可議,復佐 以上開證人甲○○、朱正寅丁麗珍均證稱郭進坤曾特別強 調是立法委員助理,欲負責被告積欠貨款等情,足認證人郭 進坤所證其與被告純屬購機車而簽發交付支票云云,並非可 採。
㈣、證人郭進坤曾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固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 (見調偵900 號卷51-52 頁),惟就該告訴狀內容以觀,郭 進坤於短短1 月餘日即交付或為被告簽發共計20餘張支票, 又其於該詐欺案之91年12月3 日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 伊於91年6 月25日左右,經由友人介紹與乙○○結識,並決 定合資開立機車行,雙方約定由其支付50萬元現金,其餘部 分開票支付等語(見調偵900 號卷52頁反面-53 頁),縱認 有此情事,但證人郭進坤卻陪同被告南下簽發上開119 萬1 千元巨額支票,事後卻僅以未見到所訂購機車即讓支票跳票 ,以當時郭進坤與被告結識未久之客觀情狀,證人郭進坤所 為上情,顯違通常之事理,足認證人郭進坤與被告確有共同 詐欺之意思聯絡甚明。
㈤、被告與證人郭進坤如何承租房屋,欲在新竹市○○路○ 段68 1 號經營「進芳機車行」,之後因被告跑路,店面亦無看見 機車等情,亦據證人蔡明璁、鄭龍增於本院另案(95年度上 易字第695 號,即郭進坤共同詐欺案件)具結證述明確(證 人筆錄見本院卷第42、44-45 頁),而證人郭進坤與被告共 同詐欺犯行部分,亦據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見 本院卷第25-33 頁)。被告聲請再傳訊證人黃克紹,欲證明 其係遭黃克紹指示去訂購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被告所犯本案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為 不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均無足取。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郭進坤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 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 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 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 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明知其無力支付貨款,卻欲詐得上開機車行照以利處分 機車,而偕同共犯郭進坤以上開方式詐騙取得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機車行照,致使甲○○嗣因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 受有百餘萬元之損害,被告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 佳,事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並敘明:
㈠、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其所犯 之罪,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 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予減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91年7 月中旬,承前揭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郭進坤雖授權其使用以郭進坤為發票 人之支票,作為支付「進芳機車行」貨款之用,但雙方需各 支付一半之票款,惟本身已陷於周轉不靈之窘境,無資力支 付,仍單獨至高鑫機車行,以開新店為由,向甲○○訂購機 車,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訂金 ,並表示待新店裝潢完畢後,再連絡甲○○交付車輛之詐術 ,使甲○○陷於錯誤,而收受支票,惟因嗣後被告並無通知 交付地點,甲○○始未交付車輛。⑵被告於91年7 月31日( 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屆期之日),承前揭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支付票款,復單獨至高鑫機 車行,請求甲○○先代為支付該張票款,並另外交付如附表 編號9 所示之支票1 紙,佯稱屆期將會兌現,不足部分將另 支付現金1 萬元云云,以此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將39萬7 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郭進坤設於第七商業銀行之 帳戶內,使附表編號6 之支票得以兌現,惟嗣後甲○○方發 現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欄漏寫「拾」字,致其 無法提示,且被告承諾支付之現金1萬 元亦未履行。迄至如 附表編號7 、8 所示2 張支票亦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各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2、經查:




⑴訊據被告固自承曾於91年7 月中旬,以開新店為由,當場交 付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支票2 紙作為訂金,而欲再次訂 購新車等情,惟因證人甲○○到庭證稱:當時被告到我機車 行說要再開一家分店,要購買機車,我向他說你之前積欠的 車款均未清償完畢,我不可能再交付機車給你,被告即表示 願將所持2 張支票均留在我這,待支票兌現後,我再出機車 給他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則由證人甲○○所述 ,其既因被告之前積欠車款尚未清償,而不願再將機車售予 被告,顯示其並未因被告持上開支票表示欲購買機車,而有 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用方法即不 能認為詐術,自難以詐欺罪嫌予以相繩。
⑵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屆期日(即91年7 月31日)前, 因無力支付該票款,為求不使上開支票跳票,乃再持附表編 號9 所示支票交予甲○○以供擔保,央求其代為支付上開附 表編號6 所示支票票款等情,業據被告到庭自承甚明,核與 證人甲○○證稱:該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要到期前,被告到 我店裡向我說郭進坤開的票無法兌現,要我先匯票面金額39 萬7 千元入郭進坤帳戶,使該支票不致跳票,並再當場給付 1 萬元,同時開立郭進坤38萬7 千元之支票給我,我即於91 年7 月31日將39萬7 千元之同額款項匯入郭進坤設於第七商 業銀行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1 頁),復有上開被 告開立之38萬7 千元支票(見發查卷11頁正面)、甲○○匯 款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0頁反面) 。則被告央求甲○○代為付款39萬7 千元,既曾開立郭進坤 38 萬7千元支票,並交付現金1 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僅開 立支票,並未付款1 萬元現金一節,尚實有誤。 ⑶觀之被告開立郭進坤之支票,票面金額雖記載「參捌萬柒仟 元」,與正常金額應記載「參拾捌萬柒仟元」有所不符,惟 解釋當事人真意,本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而不得 拘泥字面,被告開立之支票雖漏載「拾」字,惟該「參捌萬 柒仟元」或「參拾捌萬柒仟元」之記載,並不影響整體金額 之表現,均可推斷出被告開票當時,記載票面金額之真意應 為「參拾捌萬柒仟元」,自難憑此被告一時誤載,即認其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又甲○○雖代被告支付附表1 編號6 之票 款,惟因被告已另給付現金1 萬元,並交付38萬7 千元支票 以供擔保,參以該附表編號6 支票本即在甲○○持有當中, 其將票款匯入郭進坤帳戶後,再持支票予以兌現等情,整體 財產未有任何損失,被告亦未從中取得任何財產或受有何利 益,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意圖,而難認該當於刑法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




3、據前各節,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所憑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備註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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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克紹│91年5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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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克紹│91年5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
  ├─┼───┼──────┼────┼─────┼───┤
  │3 │黃克紹│91年6月10日 │186000元│0000000  │   │
  ├─┼───┼──────┼────┼─────┼───┤
  │4 │黃克紹│91年6月20日 │186000元│0000000  │   │
  ├─┼───┼──────┼────┼─────┼───┤
  │5 │黃克紹│91年6月30日 │186000元│0000000  │   │
  ├─┼───┼──────┼────┼─────┼───┤
  │6 │郭進坤│91年7月31日 │397000元│不詳   │   │
  ├─┼───┼──────┼────┼─────┼───┤




  │7 │郭進坤│91年8月15日 │397000元│SP0000000 │   │
  ├─┼───┼──────┼────┼─────┼───┤
  │8 │郭進坤│91年8月30日 │397000元│SP0000000 │   │
├─┼───┼──────┼────┼─────┼───┤
│9 │郭進坤│91年7月31日 │387000元│SP0000000 │金額漏│
│ │ │ │ │ │寫「拾│
│ │ │ │ │ │」字 │
├─┼───┼──────┼────┼─────┼───┤
│10│郭進坤│91年8月20日 │350000元│SP0000000 │ │
├─┼───┼──────┼────┼─────┼───┤
│11│郭進坤│91年9月20日 │350000元│SP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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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