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1010號
KSHM,96,上易,1010,2007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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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412 號8 樓,甲○○係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甲 ○○自民國86年1 月20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9,000 元僱用趙嘉華擔任節目部組長之工作,其明知雇主因勞工對 於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而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竟於95年7 月20日,以「節目 部同仁趙嘉華對於所擔任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今 處分予以解僱」為由,終止與趙嘉華間之勞動契約,且拒絕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予趙嘉華,因認甲○○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應依同法第8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科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等語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 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趙嘉華、陳德榮、黃淑雯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其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經 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及被告公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 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四、公訴人起訴被告公司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⑴趙嘉華所犯 疏失中,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依前項 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至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者,僅有95年6 月30日、95 年7 月3 日、95年7 月15日、95年7 月19、20日4 次;⑵趙 嘉華於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3 日、95年7 月15日3 次疏 失,被告公司已決定以口頭告誡方式懲處,其與勞動基準法 第12條規定不同;⑶95年7 月20日被告公司解僱公告內容僅 以「趙嘉華對於擔任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今處分 予以解僱」,並無涉及趙嘉華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形;⑷證人黃淑雯證述:趙嘉華所為係為2 大過2 小過,尚不到被告公司員工守則3 大過程度;並以趙嘉華之 指訴,卷附被告公司人員懲處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趙嘉華小姐有關終 止勞動契約爭議案第1 次調解委員會紀錄、第2 次勞資爭議 調解記錄、佛衛電視台員工工作守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 年9 月22日高市勞局二字第0950026218號函等,資為論據。五、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固坦承案發當時未給付趙嘉華資 遣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 :起訴事實並不實在,趙嘉華是遭公司開除,不是資遣。趙 嘉華犯很多次錯誤,跟她講都沒有改過,節目中不可斷線(



即指出現黑畫面、俗稱開天窗),若斷線新聞局會吊銷執照 ,觀眾也反應廣告都播錯,她也沒有改進,才開除她。且因 趙嘉華工作上多次嚴重疏失,已造成被告公司陷於可能遭受 衛星廣播電視台主管機關處罰之風險,情節違反工作規則重 大,其對趙嘉華之解僱係為「開除」而非「資遣」,被告公 司無須給付趙嘉華資遣費,縱其解僱行為客觀上不符勞動基 準法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主觀不法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我國主要解僱規制之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均採正當事 由說之立法,亦即只有該當勞基法所定事由時,雇主方能解 僱勞工。惟依該法第11條為理由解僱勞工者,依同法第16、 17條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合理預告期間及給付資遣費,而 依該法第12條解僱勞工者,雇主無須給予預告期間及給付資 遣費,但行使期限上有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之限制。故 雇主之解僱理由係為第11條第5 款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確不能勝任」或為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即關係雇主是否有支付資遣費 之義務。然衡諸上開兩者之區別,就該法規範對象及立法理 由觀之,第11條之前4 款乃係「經濟性解僱」,均屬不可歸 責於勞工之事由;而第12條所規範者,乃係可歸責於勞工之 解僱事由,學理上所稱之為「懲戒解僱」,僱主於解僱之際 毋須預告,亦無支付勞工資遣費之必要,其立法本旨乃在於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勞工本無再給予預告(俾勞工得 於預告期間另覓新職)及資遣費(對累積年資勞工於失業中 之救濟金)之必要,是依同理作體系解釋時,第11條第5 款 之不能勝任者,亦應係指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應不包括 勞工主觀上不能勝任之事由。
㈡被告公司代表人甲○○辯稱:趙嘉華於工作上犯有多次嚴重 疏失,一再漫不經心、經常造成電視節目在播完一主題節目 後無法順利銜接次一專題節目(所謂開天窗),僅自95年5 月至7 月兩個月期間,情節嚴重遭公司開會檢討者,即有10 次之多,其中95年6 月30日該次,因趙嘉華節目表鍵入錯誤 ,導致95年7 月2 日播出節目發生「無聲(AA)」、有LOGO 之黑畫面(VD),已構成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8條第1 項第6 款之:「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訊號,致訂戶視、聽權 益有損害之虞之賠償條件者」情形,使被告公司陷於受有1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之危險,甚可能影響頻道屆期換 約評審等語,有該公司人員懲處報告書10份及附件、節目播 放異常通知單1 紙附卷可憑(見95年度他字第8092號偵查卷 第212 頁、第237 頁),告訴人趙嘉華對此亦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認為真。
㈢然本案應審究者,係為:⑴被告公司代表人甲○○解僱趙嘉 華之依據係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為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⑵被告公司解僱事由若不符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拒不支付資遣費之主觀犯意。茲分敘如下: 1.趙嘉華所犯10次疏失,均密集發生在95年5 月至7 月之中, 其中95年5 月15、25、27日、6 月2 、5 、13、19日均發生 節目表鍵入錯誤,造成被告公司播錯節目,黑畫面,或是節 目未完即中斷等情形,公訴人雖認上開疏失非發生於95年7 月20日解僱前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不得作 為解僱趙嘉華之事由,但此7 次疏失足資佐證趙嘉華在解僱 前確有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公司多次給予告誡及記過,其 亦未見有改善之情形。又被告代表人甲○○於95年7 月20日 解僱趙嘉華,其原意究係「開除」或「資遣」,其「開除」 是否即為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解僱一節,公訴 人雖以當初解僱公告僅提及:「節目部同仁趙嘉華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屢出錯誤,確實不能勝任」,並無涉及趙嘉華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認被告公司辯稱「 開除」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據等語純屬事後 卸責之詞,然依證人趙嘉華於原審證稱:「(問:公司告訴 你資遣或開除?)開除」、「(問:當時你造成的錯誤你覺 得如何?)我很不好意思,是我不小心,我尊重公司的處罰 決定,公司想開除我,我也尊重他們」(見原審96年8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德榮亦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公司是宗教團體,不願意用這麼強 烈的語氣,趙嘉華是因為被開除而離職(見原審96年8 月30 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語在卷可憑,足認趙嘉華於95年7 月20日乃以「開除」為由遭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謂「 開除」,本有因勞工之可歸責原因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存 在,難謂以解僱公告字面上使用「不能勝任」一詞,即認被 告公司有以同法第11條第5 款為解僱理由之意思,亦足徵被 告公司代表人與趙嘉華終止勞動契約時,乃以可歸責於趙嘉 華之原因作為解僱理由,且趙嘉華對此亦有認知,參諸前開 說明,堪認被告公司主觀上認其解僱依據,係為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非第11條第5 款甚明,被告公司代表 人甲○○所辯應堪採信。
2.至於趙嘉華於95年6 月30日鍵入節目表錯誤造成節目發生「 無聲(AA)」、有LOGO之黑畫面(VD),7 月3 日播錯廣告



日期,7 月15日鍵入錯誤節目表訊息,7 月19日、7 月20日 鍵入錯誤廣告名稱,播錯廣告時間,造成被告遭主管機關處 罰之風險,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 重大」一節,公訴人雖以趙嘉華所為尚不至員工守則記3 大 過之程度為其主要依據,但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勞動關 係因該事由受到干擾,即使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 給付其資遣費,故賦予雇主有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權利 ,其必要性必須藉由具體情形就個案判斷,其係一不確定之 法律概念,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具有一定之裁量權。而趙嘉華 所犯上開疏失發生頻率密集,影響層面嚴重一事,已經證人 陳德榮結證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8092號偵查卷第220-222 頁,原審96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第5-7 頁),趙嘉華經被告 公司人事部一再勸導並無改進,且被記大過2 支、小過2 支 等情,亦經證人黃淑雯證述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8092號偵 查卷第221 頁),是被告公司認趙嘉華之行為「違反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並無明顯違法逸出雇主裁量判斷範圍,且無 其他明顯重大之瑕疵,是難僅由趙嘉華尚未記滿3 大過乙節 ,遽認被告解僱趙嘉華有逃避支付資遣費之犯意。 ㈣又參酌被告公司於96年6月27日已與趙嘉華已達成調解,由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資遣費260,370元【計算式 :28930(平均工資)9(年資)=260,370元】予告訴人 趙嘉華,此有卷附支票影本1 紙(見原審卷第53頁)、調解 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頁),並經告訴人於原 審肯認無誤。而上述年資、工資金額、數字及計算式,於原 審函轉調解庭調處時亦經雙方確認無訛。是公訴人指陳被告 公司給付內容與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有間, 容有誤解。準此,亦可佐證被告公司辯稱:該公司處罰標準 不嚴謹,開除事由若不符公司內規,其亦因相信解僱合法而 未支付資遣費,絕無拒不給付之意思等語,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代表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主觀犯意,即無從以該法第78條相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代表人主觀上認為其以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開除趙嘉華,故無支付資遣費予趙嘉華,實難 認有故意違反同法第17條規定拒不支付資遣費之主觀犯意至 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公司有檢察官 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犯罪,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志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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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佛衛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