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七)字,95年度,48號
KSHM,95,重上更(七),48,200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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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七)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
度訴字第4407號中華民國83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肅偵字第20165 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7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共同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如附表二之五所示等財物,均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即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癸○○(曾於民國80年間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8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80、81年間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 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承辦公糧之收購、保管、加工、 撥付等業務(按美濃鎮農會受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 「下稱高雄糧管處,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 區分署高雄辦事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 等業務),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林秋妹、李達 梅則係美濃鎮農會受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僱擔任倉庫收 購稻穀聯單「計畫收購」、「輔導收購」稻穀數量之填載、 價金之核算及收付傳票之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亦係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台灣省政府於80、81年間,為掌握 糧源穩定穀價及維護農民利益,於每年期稻穀收成時,以高 於市價之「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當期稻穀,所收購稻穀依 照農戶耕地面積多寡訂定「計畫收購」及「輔導收購」兩種 收購數量及價格,「計畫收購」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9 元、「輔導收購」以每公斤16.5元之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 然由於美濃地區部分農民種植菸草,並未種植稻穀;或所種 植稻穀於高雄糧管處收購前即因故轉售私人,致未能依照原 申報面積繳交稻穀供收購。
二、癸○○於80年、81年間,因承辦上開收購稻穀之職務機會而 知悉有農民未能依照原申報面積繳交稻穀情形,認有利可圖



,竟與林秋妹(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6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李達梅(業已死亡, 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高 雄縣美濃地區某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先以買 空賣空之轉帳方式,將美濃鎮農會「自營糧」虛偽以每公斤 15元之價格售予林秋妹、李達梅(即癸○○未實際交付自營 稻穀,林秋妹、李達梅亦未實際交付穀款),再推由林秋妹 、李達梅(均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繳交稻穀由高雄糧管處收 購)利用其等親友、鄰居或以某方式取得如附表一之一至三 所示農戶姓名欄所示等人頭之同意(該農戶與李達梅、林秋 妹間,並無上開共同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製作「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並以該聯單或集合數張聯單製 作「美濃鎮農會蓬萊谷收付傳票」(戶名或為人頭農戶,或 為美濃鎮農會),以明知不實之事實,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並進而行使,交予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記帳人員,憑 「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上之金額造冊,並送交美濃鎮農會電 腦室。
三、癸○○於80年、81年間,續承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之概括犯意,亦在高雄縣美濃地區某處,與不具公務員身 分之張秀清(業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㈥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 刑2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癸○ ○先以上開買空賣空轉帳方式,將美濃鎮農會「自營糧」虛 偽以每公斤16.5元之價格售予張秀清,再推由張秀清(明知 其等實際上並未繳交稻穀而讓高雄糧管處收購)利用其等親 友、鄰居或以某方式取得如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農戶姓名欄 所示等人頭之同意(該農戶與張秀清間,並無上開共同詐取 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張秀清癸○○填製不實 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交予對於此部分不知情之林秋妹 、李達梅,再以上開方式製作收付傳票持以行使,亦使不知 情之記帳人員造冊、送交電腦室。
四、癸○○於上開期間,因未實際將美濃鎮農會出售自營糧撥入 公糧倉庫(即上開虛偽出售自營糧,自營糧數量本應減少; 又上開虛偽交穀收購結果,公糧數量本應增加),致虛列收 購稻穀之數量與實際收購公糧入倉數量不符(即公糧倉庫內 之公糧數量短缺),癸○○乃以「自營糧」撥充「公糧」為 由,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美濃鎮農會職員彭明貞、陳華櫻 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糧 食旬報總表」及「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稻谷進出分戶帳」上,



登載不實之收購數量,或送交高雄糧管處核備,或以應付高 雄糧管處對美濃鎮農會關於公糧稻穀數量之查核,而行使該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癸○○並依該登載不實之「倉庫收 購稻穀聯單」上所載之收購數量、收購單價,虛偽登載於業 務上所制作之「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報表」、「倉庫收購 稻穀及付款旬報表」等業務上文書,連同「倉庫稻穀收購聯 單」,於80年、81年各期稻穀收購期間,檢送高雄糧管處審 核撥款,連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足以生損 害於美濃鎮農會及高雄糧管處對「保證價格」稻穀收購之正 確性,致高雄糧管處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而如數撥付收購價 金,並使高雄糧管處遭受如附表一之四及附表二之五所示之 損失。癸○○林秋妹及李達梅共同詐欺所得如附表一之四 所示共計7,218,07 0元;癸○○張秀清共同詐欺所得如附 表二之五所示共計23, 088,551 元。
五、案經高雄糧管處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劉逢春於82年9 月17日之調查站陳述,已有委任律師到 場(見第20165 號偵卷第9 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 訊問,有何公務員或其他第三人向其施以之「不正方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㈡、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張秀清於調查站陳述關於被告劉逢春 涉案部分之過程細節,因與其等嗣於本院更六審具結陳述不 符;又原審共同被告李達梅於調查站陳述後,已於94年2 月 28日死亡,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站之陳述時間較近於行為當 時,其等又未陳明在調查站陳述有遭受不當取供情形,足見 其等在調查站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被告劉逢春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 款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㈢、證人陳華櫻、鍾立春、彭明貞等人於調查站及於偵查中經具 結之陳述,雖均係審判外陳述,惟均係作成於92年9 月1 日 以前,且已於刑事訴訟法92年9 月1 日修法施行前依法定程 序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自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證人鍾立春於本院84年2 月8 日上訴審陳述及證人張鳴強於 本院85年8 月16日、85年10月23日更一審陳述,均已具結在 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自得為證據 ,另證人張鳴強於本院更一審提出之清冊,係作為其證詞之 部分內容,自屬證人具結證言內容,亦認有證據能力。



㈤、本判決附表四、五、六、七所示等證人於調查站調查時之陳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內容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重上更㈦卷㈢第17頁 、重上更㈥卷㈡第12 6-13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㈥、卷附之台灣省政府糧食局83年5 月30日第13234 號函、高雄 糧管處82年9 月8 日82糧高三字第6783號函、高雄糧管處88 年2 月22日88糧高三字第0722號函、美濃鎮農會93年1 月5 日、5 月5 日美鎮農會字第9300005 號、9300247 號函、94 年10月24日美濃農信字第0940000595號函、高雄糧管處85年 7 月4 日85年高糧高二字第3941號函、和解書、出院通知書 、住院診療診斷書等件,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否認上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等犯行,辯稱:伊並無製作不實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亦 無指示陳華櫻、彭明貞填載虛偽之數量,公糧短缺應屬管倉 人員問題,否則案發前歷經十餘次之清倉測量,豈不被查覺 ;伊只是收購農民剩餘稻穀作為農會自營糧,再出售與李達 梅、林秋妹張秀清等人賺取差額利潤,此與公糧收購無關 ;又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等人將稻穀以附表所示農戶名 義,再交穀給高雄糧管處收購,從中賺取差價之詐取財物所 為,伊均不知情,伊亦無與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等人勾 結;又附表所示農戶中,伊有些不認識,有些認識但沒什麼 交情,且這些農戶均未證述有與伊勾結,亦未提及有交錢給 伊云云。經查:
㈠、美濃鎮農會係受高雄糧管處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 、撥付等業務,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委託辦理 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在卷可參(見他697 號卷 第17至29頁)。又被告癸○○自75年1 月起至82年8 月底止 ,擔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主任,負責辦理公糧之收購、保管 、加工、撥付等業務,又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李達梅美則 於濃鎮農會受託辦理公糧收購期間,受僱於該農會,擔任倉 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之填載製作之臨時記帳工作等情



,業經被告癸○○及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李達梅各於調查 站供述明確(見偵20165 卷第9 、17頁背面、第26頁背面) ,足認被告癸○○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㈡、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於調查站陳稱:「主任癸○○口頭吩咐 我說要在記帳卡上記載某人在何時繳交多少數量之稻穀,可 是我並沒有看到農民繳穀的磅單,我也不知道農民到底有沒 有繳穀,我認為記這種帳有假帳嫌疑」;「主任癸○○就會 口頭指示要我作帳再將穀款利用『人頭』(實際並無繳穀) 轉帳出去領得穀款,事實上有的轉帳我根本不知道農戶到底 有無繳穀,可是『人頭』卻都有領到穀款,極可能因此造成 無繳穀事實卻有領款之記錄,才會有短缺」;「癸○○曾口 頭告訴我申報繳榖之面積與規定申報繳榖之面積尚有餘額( 意指有其他多餘之稻穀可以報繳),因此授意我可以使用他 人之名義在農會收購稻聯單偽記他人名義繳榖」;「我曾以 每公斤12元的價格『口頭同意』向癸○○購買5 萬公斤稻穀 ,轉賣農會賺取差價;李達梅亦與伊一樣,以此『買空賣空 』方式賺取差價」等語(見偵21065 號第17頁背面至19頁) ,原審共同被告李達梅亦於調查站陳稱:「記得當時癸○○ 經常拿自己填寫好之四聯單交給我及林秋妹等臨時工製作收 付傳票,這些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這些臨時 工在製作收付傳票時,癸○○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 寫『農會』繳交稻穀數量,而未寫某位農戶繳穀數量,所以 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繳穀註記者,均屬癸○○作 假作出來的」、「主任癸○○向我及林秋妹表示有農戶剩下 之稻穀,可出資向他(癸○○)購買稻穀,低價購入,高價 賣給政府賺取差價,而癸○○又表示申報繳穀面積與規定申 報繳穀面積尚有一些餘額,可使用親友名義製作四聯單、收 付傳票去報領穀款,我與林秋妹為賺取差額利潤才會如此做 」「我沒有見到所買的稻穀,... 」;「均以『農會』名義 註記繳交稻穀」、「聽陳華櫻說該帳卡癸○○未還給她,而 最近清倉農會要對帳,竟然找不到這些帳卡」(見偵21065 號卷第28頁至29頁背面),另原審共同被告張秀清於調查站 亦陳稱:「我有利用他人名義向農會報繳稻穀」、「從中賺 取差價利潤」、「癸○○向我表示有餘糧賣給我,我沒有見 過稻穀實物,由我自己找人頭戶填寫聯單,再將聯單交給林 秋妹、李達梅,利用這些人頭帳戶作帳、轉帳並領款」(見 偵21065 號卷第92頁背面、93頁、94頁)等情明確。㈢、證人陳華櫻(美濃鎮農會供銷部職員)於調查站陳稱:「本 案爆發後,... 屬於戶名『農會』之稻穀進出分戶帳卡自77 年11月17日以後的就都不見了,由於該份帳卡均有詳細記載



公糧及自營糧進出帳,一旦遺失查帳不易」、「我和鍾立春 鍥而不捨,詳加查核各項傳票,竟然發現傳票上有很多是以 『農會』名義轉帳支付穀款之記錄,惟查不出有農戶運入稻 穀之磅單,顯然該項轉帳為假,而稻穀並沒有入庫,經再查 農戶收購聯單瞭解稻穀入帳情形後,始發現入帳戶頭與收購 聯單農戶姓名不同,且沒有該農戶繳穀之清冊號碼」、「除 了上面我提供之資料外,另外自78年11月8 日至82年8 月31 日止我個人記帳稻穀進出資料,上面列有主任癸○○口頭要 我『補』帳之資料,這些均可證明癸○○之不法」等語(見 偵20165 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癸○○ 要我加上稻谷入庫數目之假帳;是要隱飾公糧短缺之數目」 (見偵20165 卷第128 負),嗣於本院上訴審亦具結證稱: 「起訴書所附統計表之農戶虛報計劃收購及輔導收購稻穀, 這些都是沒有磅單的(即未過磅,稻穀未入庫),依農民請 領保證價格款項之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與磅單 核對,該統計表之農戶沒有磅單」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2 頁);另證人彭明貞(美濃鎮農會供銷部職員)於調查站陳 述,及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亦均具結證述其於製作旬報 表期間,經常發現帳面不符情事,被告癸○○則指示其在報 表中虛填數字,掩飾公糧短缺之數目,而使報表帳目相符等 情(見偵20165 卷第42頁、第129 頁,原審卷㈡第17頁,本 院上訴卷第151 頁)。
㈣、證人鍾立春(美濃鎮農會供銷部稻倉管理員)於調查站陳稱 :「美濃鎮農會公糧短缺案爆發後,我一直背負很重的壓力 ,經我多天和陳華櫻努力查對結果,可以肯定是供銷部主任 癸○○指使農會記帳臨時工林秋妹、李達梅二人先製作不實 之收付傳票,掩飾有稻穀入庫,然後再指使記帳員陳華櫻及 農會總表製作人彭明貞虛列稻穀入庫數量,再浮加於總表上 ,造成秤量磅單數量不足,而稻穀收購聯單數量多出的情形 」(見偵20165 卷第38至39頁),於偵查、原審亦具結證述 在卷(見偵20165 卷第128 頁,原審卷㈡第187 頁),於本 院前審具結證稱:「稻穀短少部分我與陳華櫻、彭明貞負責 清查,過磅單與實際數量是一樣,與四聯單(即倉庫收購稻 穀聯單)不一樣,事後查出來是李達梅、林秋妹二人依癸○ ○講的數量記在存摺(即農民繳穀後,將應得款項記入該農 戶在農會存摺)、四聯單上,我的過磅單與倉庫數量是符合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並有美濃鎮農會80年第1 期至81年第2 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收付傳票、電腦室資 料、稻穀進出分戶帳卡、及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倉庫收撥存倉 糧食旬報總表等冊為證(外放證物)。




㈤、按台灣省政府收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6 條規定:「農民出 售之稻穀,以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第8 條規定:「收購 前作業程序:⒈面積申報。⒉書面審核。⒊面積抽查及核定 。⒋編造收購農民稻穀清冊」、第10條規定:「經收稻穀程 序:公糧委託倉庫應依據收購清冊,在收購數量、範圍內辦 理收購,並填寫「倉庫收購稻穀聯單」四聯,第一聯送當地 管理處,作為付款憑證,第二聯按日彙齊,送農會信用部將 應付價款及包袋補助費於3 日內存入農民帳戶,第三聯由公 糧委託倉庫存查,第四聯交農民收執作為出售稻穀之憑證。 另公糧委託倉庫將當日收購稻穀數量、價款及包袋補助費登 入「倉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日記簿」,並編造「倉庫收購稻穀 及付款日報表」寄送當地管理處,每旬結束時,應編造「倉 庫收購稻穀及付款旬報表」送糧食局當地管理處審核登帳」 等情,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83年5 月30日第13234 號函所附 之上開要點內容可參(見第一審卷㈠第160-165 頁),足證 本案上開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美濃鎮農會須送高雄糧管處 ,作為付款憑證,及美濃鎮農會信用部將應付價款存入農民 帳戶之憑據。又被告癸○○在調查站亦供明:「公糧收購程 序,... 農民將檢驗合格的稻穀運往農會時,要先由農會秤 量員過磅,將正確數量記於「磅單」上(即秤量傳票),然 後再由農會記帳員登錄轉帳於傳票上,作為日後糧榖撥款之 依據」等語(見偵20165 號卷第9 頁背面至10頁),可見在 公糧繳交過程中,「磅單」係屬不可或缺之文件。然查: 1、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80年、81年之倉庫收 購稻穀聯單,經本院歷審整理後(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 所示),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竟無稻 穀存入美濃鎮農會之「磅單」(本判決附表三所示除外), 又證人張鳴強(高雄糧管處課長)於案發後,就上開無磅單 之收購稻穀聯單再逐筆核對,或係超收、重收(即美濃鎮農 會收購附表一、二所示農民之稻穀數量,超出收購稻穀清冊 所列數量)或浮收(即收購稻穀清冊上並無該農民姓名,卻 有該農民繳交稻穀之聯單)等情,業據證人張鳴強於本院更 一審時提出清冊(外放)及於本院更三審證述明確(見本院 重上更㈢卷㈠第149-151 頁),足見該批附表一之一至三、 附表二之一至四所示倉庫收購稻穀聯單所載農民,並無實際 稻穀出售,係被告所虛報。且高雄糧管處先後二次(第2 次 即82年9 月2 日)至美濃鎮農會稽查,均發現虧短委託收購 之公糧等情,亦有高雄糧管處82年9 月8 日82糧高三字第67 83號函在卷可參(見他字697 號卷第34-35 頁)。至於高雄 糧管理處於82年9 月2 日派員稽查清倉丈量又發現短少240,



397.15公斤部分,據證人張鳴強於本院更二審證稱:「(82 年第一期清倉丈量是短少240,397.15公斤部分,是依帳冊估 算出的,丈量的性質是估算,結果並不精確;若要確實的數 量,須花很長時間,之後經我們花了二年時間確實計算認為 177,386 公斤」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第146 頁背面至147 頁),並有高雄糧管處88年2 月22日88糧高三字第0722號函 附可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51 頁),足見82年9 月2 日高 雄糧管處派員稽查發現82年第一期短少之240,397.15公斤部 分,事後經高雄糧管處與美濃鎮農會雙方確實計算結果,確 認為177,386 公斤,且雖係在82年第1 期發現短少,但實屬 81年第2 期被告癸○○以作帳虛報詐領收購稻穀款項部分, 附此敘明。
2、本案於調查站調查時提示該無磅單如起訴書附表所載農民之 80年第一期至81年第二期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供原審共同 被告李達梅、林秋妹辨識結果,林秋妹係陳稱:「…,在無 過磅單情況下,虛列繳穀資料(填寫倉庫收購稻穀四聯單、 製作收付傳票)外,尚有... 81年第一、二期,此外,我看 了這些清冊發現裡面有很多字跡是癸○○自己寫及張秀清筆 跡,使我想起當時癸○○曾拿自己書妥之四聯單(即倉庫收 購稻穀聯單)交給我及李達梅等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這些 僅有四聯單而無過磅單的資料,我們臨時工製作收付傳票時 ,癸○○都會要求我們於收付傳票上填寫農會繳交稻穀數量 ,而未寫某農戶繳穀數量,所以只要對照收付傳票上有農會 繳穀註記者,均屬有虛報繳穀情事」等語(見偵20165 卷第 21頁背面),另李達梅亦作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偵卷28頁) ,又張秀清於調查站亦陳稱:「…,我還要親自填寫農會報 表給糧食局之倉庫收購稻穀聯單,詳細按收購數量比例填註 ,至於農民姓名都屬沒有繳穀者,我是利用這些人頭填報」 、「癸○○口頭告訴我農民有多少公斤要委託轉賣,然後由 我自己去找人頭戶填寫聯單作帳」等語(見20165 卷第93頁 背面、94頁)。又依卷附之倉庫稻穀收購聯單影本觀之,其 上均無製票人之蓋章,是該倉庫稻穀收購聯單應僅具辨識之 作用,既無文書製作人,則被告就填載倉庫稻穀收購聯單, 尚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附此敘明。
3、被告癸○○於92年9 月17日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利用 人頭戶虛報轉帳,從中賺取差價利潤」等語(見偵20165 卷 第12頁),嗣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供認:「在調查站 所供筆錄均實在」,並坦承其有偽造收購稻穀四聯單,作假 帳,從自營糧內撥出」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9頁背面、100 頁背面),於82年10月5 日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認「我是偽



造收購稻穀聯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7 頁反面),復據 前各節,可證被告確有夥同原審共同被告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等人由癸○○指示李達梅、林秋妹張秀清填載虛報 ,利用無榖可繳或不願繳納的農民人頭人頭戶繳交公糧,從 中詐取高雄糧管處稻穀保證價格款項,且被告癸○○於本案 係居於主導地位等事實。
㈥、就本案80年、81年各期收購稻穀聯單,比對由證人陳華櫻提 出之美濃鎮農會同日轉帳收付傳票,可見林秋妹、李達梅等 製作轉帳收付傳票,並非逐筆就收購稻穀聯單填載轉帳收付 傳票,而係數筆聯單金額總和再製作一張轉帳傳票;又證人 林黃春英(案發時美濃鎮農會會計股長)於本院更三審至美 濃鎮農會現場履勘時,亦具結證稱:「供銷部會製作四聯單 ,農會憑聯單造冊,送到本會電腦室,電腦室負責入帳,入 帳後,會開一張活期或活儲或聯部傳票,... 會計此方面沒 有逐戶存入農民戶頭之傳票,至於電腦室就有農民各帳戶之 明細」、「80年到82年之帳卡目前不在農會」等語(見本院 上更㈢卷㈡第37頁),並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80年7 月15日 之有關稻穀款項之傳票影本可稽(見本院上更㈢卷㈡第40-4 7 頁),是無從由該農會存入農民帳戶之傳票、或農民帳卡 以資比對。另證人陳文鵬(美濃鎮農會電腦室人員)於本院 更三審亦提出電腦明細報表共44張(外放),並到庭具結證 稱「因資料很亂,沒有辦法全部找到」等語(見本院上更㈢ 卷㈡第96-97 頁),經核對陳文鵬所提出之電腦明細,該44 紙雖殘缺不全(無當日完整之帳單),惟其中就81年7 月16 日、17日、7 月21日、11月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 、30日、12月2 日、3 日、7 日、11日部分,適與無磅單之 收購稻穀聯單記載之金額吻合,且本案之80年、81年各期之 收購稻穀聯單上均有美濃鎮農會收付訖章,足證確實有依聯 單上之記載撥入款項,再依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 號逐筆核對,其上記載之計劃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 、轉入存款帳號,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㈦、關於附表一、二所示遭利用之人頭農戶部分: 1、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李達梅於調查站雖僅陳稱其等曾相互 利用黃增祥等47名親友、鄰居等之名義填製稻穀收購聯單( 見偵20165 號卷第18、29頁),另原審共同張秀清則僅陳稱 其曾利用李耀文等6 人名義虛報等情(見同上偵卷第94頁背 面),而李達梅、林秋妹於調查站復陳稱僅係利用李春梅、 乙○○○、黃英梅、李順梅、黃傅娣妹、李宋貴香、李阿生 、李德源、宋永豐、邱榮昌、壬○○、林享萬及其二人名義 之帳戶領款等語,然:




⑴觀諸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農戶眾多,衡諸常情,林秋妹、 李達梅、張秀清等人如何能於調查站調查之初,即予明確全 數陳述無誤,且參以張秀清於調查站亦稱「因其所填收購聯 單每期都有,且數量不少,有需要其確認」等語(見偵2016 5 號卷第94頁背面),足徵林秋妹、李達梅、張秀清等人於 調查站所陳述之上開人頭農戶,應僅屬渠等所利用之部分而 已,自不能以渠等陳述未及之部分農戶,遽認渠等即無此部 分之虛報詐財。
⑵被告癸○○於調查站供承:「我們係利用人頭戶虛報轉帳, 從中賺取利潤」(見偵20165 號卷第12頁)等語,及參以李 達梅、林秋妹上開陳述內容,亦均指稱被告癸○○有製作收 購稻穀聯單等情,顯見被告夥同林秋妹、李達梅、張秀清等 人利用之人頭農戶領款,應不只渠等於調查站所述之人頭戶 為限。
2、附表一、二所示之農戶,因調查站移送及檢察官起訴時均僅 載明其姓名,並無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資料,其後經本院函 請美濃鎮農會提供該農戶之身分證字號或住址等資料,惟該 農會始終未能提供全部之農戶,此有該農會93年1 月5 日、 5 月5 日美鎮農會字第9300005 號、9300247 號函及所附之 資料可參(外放),再經本院函請該農會依附表一、二所示 之帳戶提供帳戶現使用人身分資料,及該帳戶於80年及81年 間有無上述繳交公糧款項匯入明細,該農會亦稱:由於該農 會曾經二次更新電腦資料,致無法查出,有該會94年10月24 日美濃農信字第0940000595號函可參(見本院上更㈥卷㈣第 37頁),故本院僅能依現有之農戶資料加以確認。 3、本院就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意旨所指本院應職權調查部分,扣 除被告辯護人陳明捨棄部分(見本院重上更㈦卷㈠第202-20 4 頁,卷㈢第16頁),及查無此人部分(即宋貴香、曾春雄 ),本院業已傳喚證人壬○○等10人到庭詰問(各如附表四 、五所載),其餘查證如下:
⑴附表一、二所示農戶,其中確有如附表四所示證人李豐元等 人陳明渠等並未向美濃鎮農會繳交稻穀等情(證人等所陳述 內容要旨及卷宗頁碼等,如附表四所示),雖其中證人李昌 宏、張林錦妹、黃兆清、劉春松、林運金、劉文麟、徐黃玉 香、劉源海、張存榮、劉本元、劉曾秋香、黃增祥等人嗣後 曾改稱渠等有申報繳交稻榖云云(證人等所陳述內容及卷宗 頁碼等,如附表五所示),及如附表六所示證人宋永豐等人 亦陳明渠等有向美濃鎮農會繳交稻穀等情(證人等所陳述內 容及卷宗頁碼等,如附表六所示),然所述其有繳交稻穀之 證人均未能提出確實交穀之證明,且如前述(即在公糧繳交



過程中,磅單係屬不可或缺之文件),倘農戶真有繳穀之事 實,美濃鎮農會理應有該農戶繳穀之「磅單」存參,但事實 確乏此等磅單為憑,無從僅以上開證人等於案發後之片面陳 述「其有繳穀」,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中證人乙○○ ○於本院更七審則具結證述「李達梅是我小姑,美濃鎮農會 存摺是我自己開戶的,我開戶後李達梅跟我借存摺;我從來 沒有交稻穀給美濃鎮農會,事情爆發之後我才知道我被當人 頭,我存摺簿、印章都是給李達梅使用,李達梅沒有給過我 錢」等語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㈦卷㈢第58頁)。 ⑵附表七所示證人宋智祥等人雖陳述渠等有無向美濃鎮農會繳 交稻穀,已記不清或忘記或該農戶已死亡等情(證人等所陳 述內容及卷宗頁碼等,如附表七所示),然此部分亦如前述 ,亦乏此等證人之繳穀磅單為憑,足認此部分亦無繳穀之事 實存在。
⑶證人即農民張貴芳、張時雨、陳林運金、李耀炳、曾金清等 人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渠等有將稻穀賣給張秀清,由張秀清向 農會繳交稻穀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3、130 、131 頁), 然證人張貴芳等人所稱「張秀清將購買稻穀之款項匯入伊農 會之帳戶內」,顯與張秀清所稱「向張貴芳等人購買稻穀, 錢直接交給農民」等情不符,證人張貴芳等人所證上情,自 無足採。
4、本院再依收購稻穀聯單上之記載內容及帳號逐筆核對,其上 記載之計劃收購、輔導收購之數量及價款、轉入存款帳號, 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雖有部分榖款之轉入帳號雖與 繳交稻穀之農戶姓名,然上開款項轉入帳號實際情形,現已 無資料可供比對,又對照林秋妹、李達梅於調查站所陳「使 用之人頭較多,但使用之帳戶取得款項之人數較少」(見偵 20165 號卷第18頁背面、第29至30頁)及張秀清於調查站所 陳「有部分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行領出,及部分款項匯入 其指定帳戶」(見偵20165 號卷第93頁背面)等情,可見帳 戶上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又參照上開台灣省 政府糧食局函附台灣省政府收購農民稻穀作業要點第10條規 定,農民出售之稻穀股款應由農會信用部存入該農民帳戶內 (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背面)之情,則收購穀款一旦轉入農 民帳戶後,自須該帳戶之人持存摺、印章提領,是林秋妹、 李達梅、張秀清等人自有事先借用該人頭農戶之帳戶之事實 ,應可認定。但該等農戶雖同意借用其等帳戶予李達梅、林 秋妹、張秀清等人,但依據現存事證,尚難逕認此等農戶已 明知被告癸○○林秋妹、李達梅、張秀清等人係用以詐取 財物犯罪之用而仍借與,亦即此等農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5、政府保證價格向農民收購稻穀,以農民當期自耕生產者為限 ,因此向他人或市場購買稻穀繳交,均不合規定,此有台灣 省政府糧食局高雄管理處85年7 月4 日85年高糧高二字第39 41號函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59-60 頁),雖林秋妹張秀清於本院更六審證述「癸○○說有自營糧可以買賣,有 以現金付買自營糧的錢給癸○○」等情(見本院重上更㈥卷 ㈣第137 、138 、141 、142 頁),然渠等所稱有交款給被 告癸○○部分,均乏客觀事證佐認(自承以現金交付,又未 開收據或未辦買自營糧手續,見本院重上更㈥卷㈣第138 、 143 頁),又綜認林秋妹張秀清、達梅如等人有向被告癸 ○○購買農會之自營糧,然依據上開說明,渠等再利用人頭 農戶繳穀而由政府依保障價格收購,亦屬違法,何況本件被 告癸○○係假藉以農會「自營糧」名義,買空賣空方式虛偽 出售予同夥之林秋妹張秀清、李達梅等人,而林秋妹、張 秀清、李達梅等人、明知其等實際上並未繳交稻穀予美濃鎮 農會,卻以人頭農戶名義虛列詐取財物;又原審共同被告林 秋妹、李達梅利用他人名義,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秀清利用他 人名義之部分,並不相同,林秋妹、李達梅與張秀清彼此間 ,事先亦無犯意聯絡,且所詐得款項部分,亦無證據顯示林 秋妹、李達梅有與張秀清朋分之情,雖林秋妹、李達梅有依 被告癸○○指示製作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收付傳票,林秋妹、 李達梅亦知悉該部分並無磅單,惟林秋妹、李達梅並不知悉 癸○○有無將自營糧交付張秀清張秀清有無再將自營糧再 交付農會等情;又張秀清並非在美濃鎮農會工作之人,亦無 證據足認其對被告癸○○林秋妹、李達梅等人所詐領附表 一所示部分亦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足認本件被告癸○○ 係於80年、81年間,在高雄縣美濃地區某處,各與林秋妹、 李達梅,及與張秀清,各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㈧、關於被告詐欺所得金額範圍部分:
1、本院依被告癸○○林秋妹、李達梅、張秀清等人陳述及收 購稻聯單等資料,認定附表一之一至三相關收購稻穀聯單「 出售稻穀農戶姓名欄」係以林秋妹、李達梅前述之人頭虛列 、或係轉帳前揭人頭虛列,均屬李達梅、林秋妹與被告癸○ ○共同詐欺部分。又如附表二之一至四相關之收購稻穀聯單 「出售稻穀農戶姓名欄」係由張秀清所提出之人頭虛列,則 此係被告癸○○張秀清共同詐欺部分。則被告癸○○與原 審共同被告李達梅、林秋妹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 量及詐得金額如附表一之四所示,另被告癸○○與原審共同



被告張秀清共同虛偽出賣予糧食局之稻穀數量及詐得金額如 附表二之五所示。
2、上開認定之稻穀部分雖與證人張鳴強核計數量相較,不足2, 095, 953公斤(含82年第一期嗣後查得部分),惟農會收購 稻穀數量本即有誤差(依據台灣省政府糧食局稽查公糧委託 倉庫作業要點第八條規定:測計之公糧差額在3%以內者,視 為測計誤差-見本院上更㈠第179 頁所附民事判決),且證 人張鳴強所算出實際短少數量係依加工或盤磅移儲方式,而 本院係以被告虛列帳目加以核計,就被告犯行之認定,自應 以本院所核計為準。
3、被告癸○○與原審共同被告林秋妹、李達梅於80年第1 期、 81年第1 、2 期(合計3 期)之稻穀收購期間,及被告癸○ ○與原審共同被告張秀清於80年第1 、2 期、81年第1 、2 期(合計4 期),以虛報農戶以該「計畫收購」及「輔導收 購」價格出售給高雄糧管處,因其等並無稻穀出售之事實, 是其等詐領款項,自應以附表一、二所領得之收購稻穀全部 ,而非以林秋妹張秀清、達梅向被告癸○○購買自營糧與 收購價格間之差價為計算標準,自應認定各如附表一之四、 二之五所示。
㈨、被告癸○○所舉後述證據,本院認不足採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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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