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再審被告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
同)8,758,650元,應徵裁判費131,586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