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己○○
上 訴 人 戊○○
上 訴 人 丁○○
號
上 訴 人 庚○○○
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酉○○
上 訴 人 戌○○
前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上訴人 申○○
兼訴訟代理 巳○○
人
被上訴人 巳○○
被上訴人 丑○○
被上訴人 卯○○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壬○○○
被上訴人 辰○○
被上訴人 午○○ (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寅○○ (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子○○(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癸○○(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上訴人 辛○○(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訟訴人)
號之4
被上訴人 未○○(即溫鼎貴、溫葉從妹之承受訴訟人)
巷9之2號6樓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79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主文第十項以及第二十一項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溫德喜等兄弟3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 就系爭土地曾訂定買賣契約:
1、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下同)56年2月4日,由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兄弟委任 之狄天青律師與上訴人臺東農場協議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達成買賣,先付定金8千元,嗣再付2萬2 千元,共支付價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推派之代理人 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萬元,俟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惟因當時溫氏3 兄弟,其中1人旅居國外,故被上訴人迄今未辦理 所有移轉登記予臺東農場。又買賣不動產之債權契 約,為不要式行為,則前揭雙方既就不動產之標的 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即不能謂其買賣之債權契約尚 未成立。而兩造既有上開買賣契約之成立,上訴人 臺東農場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權,被上訴人請求 交還土地,應無理由。
2、臺東合作農場於56年2月27日呈報退輔會之協調結 果,明載該農場已與溫德喜等「3兄弟」,就系爭 「3筆土地」,與溫德喜等3兄弟及其等受任之狄天 青律師協調達成同意補償6萬元,亦由狄律師先後2 次簽證領取價金。由上情可知,買賣之標的確為系 爭土地全部,而非僅向溫德喜1人購買其應有部分3 分之1土地。
3、被上訴人雖於雙方達成買賣後之57年間聲請調解, 乃僅就兩造成立「買賣前」即自43年1月1日起至55 年12月21日止,占用其系爭土地3筆之「賠償」部 分,被上訴人並非主張雙方無買賣關係。
4、知本農場技士吳清標於60年6月17日提出之查訪簽 呈,旨僅說明本件買賣成立後,因其訪問共有人之 一溫德鳳時,因溫德鳳以系爭土地於4年前,即56 年2月4日同意達成買賣價金後,土地逾4年後已漲
價,竟反悔片面表示卸責,謂另3分之2部分,欲再 索價29萬餘元,此為溫德鳳個人欲提高價金所為反 悔之詞,不足證明溫德鳳、溫鼎貴2人未委託狄律 師。
二、因被上訴人被繼承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早在56年2月 4日就系爭3筆土地已達成買賣,且其等代理人狄天青 律師確已收受上訴人臺東農場買賣之定金8千元(即 第1期款),依法應推定其買賣契約已成立,殆無疑 義,從而上訴人臺東農場既屬有權占用,並非不法占 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三、且系爭臺東段769之3地號、769之4地號以及775地號 土地,在日據時期,為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 光復後由政府接收,原撥交臺東農業改良場使用,40 年間再由臺東縣政府撥配陸軍54軍使用,47年移交池 上大同合作農場使用,則系爭土地可能是政府接收敵 偽財產,依照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之 見解,應認為政府接收敵偽財產,不須經過登記就可 以原始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則系爭土地在34年間就由 政府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應無土地所有權 。
四、上訴人酉○○則陳稱: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已移轉登 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員以「誤記」而刪除,該土地 應為國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況且系爭土地已由溫德 鳳、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並沒有道理。769之3號如測量圖C部分房子是我在住 沒錯,該房屋是由王延忠賣給我的,769之4地號土地 也是我在使用。
五、上訴人庚○○○陳稱:上訴人臺東農場係住在18號的 房子,房子是我們自已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 溫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上訴人己○○陳稱:房 子以前是我父親的,我父親已經去世,房子目前是我 母親和我哥哥及我住在那裡,房子現在是庚○○○、 丁○○、戊○○、己○○公同共有。上訴人甲○:房 子是我先生的,他已經過世10幾年了,這個房子目前 是我在居住使用,我先生並沒有兒女。如果房子拆了 ,我就沒有地方可以住了,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 德喜、溫鼎貴賣給農場了。上訴人阮寶華陳稱:我住 21 號,是自己在70幾年時改建的。上訴人戌○○: 該房子是自己蓋的,系爭土地已由溫德鳳、溫德喜、 溫鼎貴賣給農場了。
參、證據:提出農地資料卡、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函稿、函文 、信件用箋、土地清冊(原審卷(一)頁67至頁87、卷(四 )頁239至頁255)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文炳(原審 卷(四)頁97以下),及聲請調閱臺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17 8號民事卷宗、函文、支票存根、支出傳票、函稿、用電基 本資料(原審卷(一)頁110至頁117)、土地登記簿謄本( 原審卷(一)頁172)、房屋稅籍證明書、言詞辯論筆錄( 原審卷(一)頁253至頁257)、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清冊、 戶籍謄本(原審卷(一)頁321至頁338、卷(五)頁37至頁 42)、交接清冊(原審卷頁40至頁45)、不起訴處分書、函 文(原審卷(五)頁268至頁270)等件、臺東縣政府函、陸 軍54軍函、退輔會函3件、票號存根2件(本院卷(一)頁23 以下)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就土地所有權之歸屬:
1、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以下簡稱系爭769之3號 )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4號(以下簡稱系爭 769之4號)土地、臺東縣臺東市○○段775號(以下簡 稱系爭775號,上開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原 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鳳3人分別共有,各有3分之1 之持分。
2、溫德鳳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769之3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由巳○○繼承登記取得,而系爭769之4號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申○○受贈登記取得,系爭775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亦由申○○受贈登記取得。前揭3 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雖於92年1月17日均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陳志宇,但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仍以原所 有人巳○○及申○○為原告。
3、溫德喜應有部分,於其過世後,系爭769之3號土地應有 部分3分之1由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769之4號 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丑○○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775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由卯○○分割繼承登記取得 。
4、溫鼎貴於起訴後過世,其繼承人即承受訴人有溫葉從妹 、午○○、寅○○、子○○、癸○○、辛○○、未○○ 7人。
二、系爭土地分別為前揭被上訴人所共有,除系爭769之3號 土地其中23平方公尺為國立臺東高級中學占用外,其餘
均遭上訴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並為臺東農場場員搭蓋 房屋及栽種荖葉等農作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東農場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
茡1、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平方公尺、B 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238巷18號房屋 係場員楊天明所興建,楊天明過世後由其妻即上訴人庚 ○○○、其子女楊玲宜、戊○○、己○○繼承使用,庚 ○○○、楊玲宜、戊○○、己○○自應將該屋面積91平 方公尺拆除。
2、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土地之臺東市○ ○○路238巷19號房屋係酉○○所有,應將該屋面積1 00平方公尺拆除。
⑵上訴人酉○○在系爭769之4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I 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9公頃土地上種植荖葉 等農作物,面積5119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 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酉○○應除去 地上物。
3、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土地上之臺東市○ ○○路238巷20號房屋係場員徐茂祥所興建,徐茂祥 過世後由其妻即上訴人甲○繼承使用,甲○應將該屋 面積75平方公尺拆除。
⑵上訴人甲○在系爭77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面積366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係臺東農場配與甲○之 先夫徐茂祥耕作之土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 ,甲○應除去地上物。
4、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之面積71平方公尺、 F面積1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臺東市○○○路238巷21號 房屋係場員阮偉軍所興建,阮偉軍過世後由其子即上訴 人阮寶華繼承使用,阮寶華應將該屋面積225平方公尺 拆除。
5、⑴系爭769之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G之臺東市○○○路 238巷22號房屋係臺東農場場員顧華廷所興建,顧華 廷過世後由其子即上訴人戌○○繼承使用,戌○○應 將該屋面積38平方公尺拆除。
⑵戌○○在系爭775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土地種植農 作物,面積685平方公尺,係臺東農場配與耕作之土
地,並同意其在地上種植農作物,戌○○應除去地上 物。
四、上訴人臺東農場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無法使用 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被上訴人87 年9月9日起訴前5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爰參酌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每年不當得利 金額,如附表所示。
五、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臺東農場於56年並未就系爭土地成立 買賣關係。乃因依據上訴人於60年6月25日之簽呈(原 審卷(四)頁135、頁136),亦記載溫德喜1人與上訴 人臺東農場間之土地糾紛,達成協議,以6萬元結案, 已拿3萬元,溫德鳳於受訪時表示,此乃其弟溫德喜個 人之事,與溫德鳳、溫鼎貴無關。故由上開簽呈足證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鳳、溫鼎貴並未有與上訴人臺東 農場有訂立買賣契約情事。況上訴人臺東農場為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一級單位,且為官方機構 ,不可能未訂立買賣書面契約即遽而給付價金,故上訴 人臺東農場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應不可能。 2、溫德喜亦未於56年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臺東農場,經 查由上訴人臺東農場於56年間給付溫德喜3萬元之收據 以觀,其付款名稱或為「付溫德喜處理臺東土地糾紛案 暫付款」或為「暫付款」,未見有登載「買賣價金」情 事,是該款項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賠償金額,否則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不可能於 58 年間具狀向臺東地方法院聲請調解,聲請上訴人臺 東農場賠償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
3、溫德喜、溫德鳳及溫鼎貴3人並未委託狄天青律師與上 訴人臺東農場洽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六、舊土地法第30條既然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仍 然以具有自耕能力者為要件,該規定並不僅限於承受人 是一般人民的情形,也包含了公法人,而土地法第10條 所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顯見土 地歸於國家所有,並不能歸於不具自耕能力之公法人所 有。本件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能力,不能受讓系爭農地,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買賣契約縱然存在,也因為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
七、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地價清
冊(原審卷(一)頁13至頁28)、函稿、調解聲請狀、 支出傳票、支票存根(原審卷(一)頁150至頁160)、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頁298至頁299、卷(四) 頁87至頁94)、土地登記簿謄本、書函、函文(原審卷 (二)頁70至頁87)、占用明細表(原審卷(四)頁86 、頁87)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在55年4 月28日簽稿之原卷資料、臺東縣政府調閱40年11月間發文之 函稿文件資料、臺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3筆土地申請辦理 登記之原卷資料、土地分割登記後之謄本以及申請登記原卷 資料、臺東段775地號以及769地號土地在民國35年辦理土地 總登記之原卷資料、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系爭土地調解資 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丑○○、卯○○、辰○○、午○○、癸○○、 未○○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9月9日起訴後,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會「知本農場」,業於87年9月24日更名為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會「臺東農場」(以下簡稱臺東農場 ),此有該會87年10月1日(八七)輔人字第19559號函文在 卷可稽(原審卷(一)頁277),臺東農場乃於89年8月15日 具狀承受訴訟(原審卷(一)頁219)。又臺東農場法定代 理人原為朱中立,嗣變更為來勻德,為此上訴人臺東農場法 定代理人來勻德乃於91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 卷(二)頁145),嗣後在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乙○○,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頁84),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項規定,前揭承受訴訟之聲明,核為適法,先予 敘明。又被上訴人溫鼎貴於起訴後之92年1月17日業已死亡 ,其繼承人為溫葉從妹、午○○、寅○○、子○○、癸○○ 、辛○○、未○○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原審卷(四)頁57至頁63),是該等繼承人嗣於92 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四)頁53),依前 揭法文之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亦為適法。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丑○○、卯○ ○、辰○○與壬○○○、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伊等與 上開等人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於起訴後,壬○○○、溫敦善 、溫敦舜、溫敦凱有關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因遺產分 割業已移轉原告丑○○、卯○○、辰○○,而因本件上訴人 臺東農場未到庭,無從徵得該等對造承當訴訟之同意,被上 訴人丑○○、卯○○、辰○○乃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審於94 年3月3日依前揭法文規定,准由原告丑○○、卯○○、辰○ ○為被上訴人壬○○○、溫敦善、溫敦舜、溫敦凱之承當訴 訟,合先敘明。另外在審理期間,系爭769之4地號現所有人 為丑○○、丙○○以及癸○○,769之3地號現所有人為辰○ ○、丙○○以及寅○○,775地號現所有人為卯○○、丙○ ○以及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本院前審卷頁109 ),經本院曉諭兩造是否由現所有權人承當訴訟或是參加訴 訟,兩造均表示由目前之當事人進行訴訟即可(本院卷(二 )頁57),因此仍由兩造當事人續行訴訟。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聲明為:(一)上訴人臺東農場 應將系爭769之3號田地面積0.0736公頃(扣除臺東中學所占 用之25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溫鼎貴、巳○○、壬○○○ 、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系 爭775號田地面積0.5347公頃(扣除道路550平方公尺)交還 被上訴人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 ○○、辰○○、溫敦凱、溫鼎貴,系爭769之4號田地面積 0.5122公頃(扣除道路205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溫 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 ○、辰○○、溫敦凱。(二)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 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18 號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 人庚○○○、丁○○、戊○○、己○○應自上開建物遷出。 (三)1、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19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 面積3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酉○○應自上開建物 遷出。2、上訴人臺東農場與酉○○應連帶將坐落系爭769 之4地號土地,面積51 2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四)1 、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0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 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甲○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
、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甲○應連帶將坐落臺東市○○段775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面積37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 (五)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1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阮寶華應自上開建物 遷出。(六)1、上訴人臺東農場應將坐落系爭769之3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238巷22號,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E面積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上訴人戌○○、盧 鳳(被上訴人嗣已就盧鳳部分撤回起訴,見最後言詞辯論筆 錄)應自上開建物遷出。2、上訴人臺東農場與戌○○應將 被上訴人溫鼎貴、巳○○、壬○○○、溫敦善、溫敦舜、丑 ○○、卯○○、辰○○、溫敦凱所有坐落臺東市○○段775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面積91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除去。(七)上訴人臺東農場與呂化君(被上訴人嗣更正為 呂化鈞並就該名上訴人臺東農場之承受訴訟人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三)頁37)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 ○○○、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 凱所有坐落系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面積210 6平方公尺之地上農作物除去。(八)上訴人臺東農場與王 延忠(被上訴人嗣就王延忠部分撤回起訴,見原審卷(三) 頁37)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 善、溫敦舜、丑○○、卯○○、辰○○、溫敦凱所有坐落系 爭77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面積1957平方公尺之 地上農作物除去。(九)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巳 ○○、壬○○○、溫敦善、溫敦舜、丑○○、卯○○、辰○ ○、溫敦凱、溫鼎貴68萬2千26元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813元。(十)上訴人臺東農場應給 付被上訴人溫鼎貴、申○○、壬○○○、溫敦善、溫敦舜、 丑○○、卯○○、辰○○、溫敦凱627.381元及自87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42元。(十一)上訴人 臺東農場應給付被上訴人溫鼎貴、壬○○○、溫敦善、溫敦 舜、丑○○、卯○○、辰○○、溫敦凱、申○○60萬980元 ,及自87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千512元 。嗣將其訴變更為如原審事實欄被上訴人聲明所示,揆之其 變更、追加,部分乃請求應受判決事之減縮、擴張,部分復 不甚礙上訴人臺東農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法文 之說明,其上開訴之變更,核為適法,原審准予訴之變更, 並無違誤。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庚○○○、丁 ○○、戊○○、己○○提起本件建物拆除之訴訟,該建物係 庚○○○4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庚○○○4人在法律 上必須合一確定,故丁○○就第1審判決雖未提起第2審上訴 ,但上訴人庚○○○、戊○○、己○○3人聲明上訴之效力 ,應及於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核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溫鼎貴、溫德喜、溫德 鳳3人分別共有,各有3分之1之持分。嗣後因為死亡等因 素,分別轉讓為上訴人所有,並經辦理土地登記在案,但 是土地卻一直遭到上訴人臺東農場以及其餘上訴人無權占 用,為此依照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拆 除建物及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即被告返還自被上訴人即原告87年9月9日起訴 前5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上訴人所主張存在於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加以否認,並且主張縱使存在也違 反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
(二)上訴人臺東農場則以:系爭土地係於56年2月4日,由被上 訴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溫德喜、溫德鳳、溫鼎貴3兄弟委 任之狄天青律師與臺東農場協議以6萬元達成買賣,先付 定金8千元,嗣再付2萬2千元,共支付價款3萬元予代理人 溫德喜處理,並約定餘款3萬元,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時,再一次付清,因此兩造之間存在有買賣契約 ,上訴人占有土地為有權占用,而且土地是由國家接收敵 偽財產,由國家原始取得,被上訴人並不擁有所有權等語 為主要抗辯理由。
(三)從兩造爭執要旨以觀,被上訴人依照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 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上訴人則主張兩造間有 買賣契約,而且土地是由國家原始取得,則本案被上訴人 所主張的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以被 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兩造間是否存在買賣契 約為斷。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述事實為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列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30張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頁3至頁12),且經原審 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五)頁89),堪信為真實。(一)系爭土地於56年間,土地登記簿謄本確實登記為溫德鳳、
溫鼎貴、溫德喜3人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 本件於87年9月9日起訴時,系爭769之3號土地共有人為巳 ○○、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69之4號土地共有 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系爭775號土地 共有人為申○○、溫鼎貴、溫德喜之繼承人。
(二)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號田地除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 積23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0.0738公頃土地,同段775號 田地如附圖二所示A面積0.1908公頃、C面積0.2118公頃 、D面積0.0366公頃、E面積0.0685公頃土地,同段769 之4號田地如附圖一所示I面積0.2670公頃、K面積0.244 9公頃土地,均為上訴人臺東農場所占有。
(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巷18號,如附圖一所示A面積87平方 公尺、B面積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庚○○○、丁 ○○、戊○○、己○○4人公同共有。
(四)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巷19號,如附圖一所示C面積100平方 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即被告酉○○居住占有,該房屋 是酉○○向王延忠買的,上訴人酉○○有拆除權能。(五)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巷20號,如附圖一所示D面積75平方 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六)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臺東市○○○路238巷21號,如附圖一所示E面積71平方 公尺、F面積154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阮寶華所有 。
(七)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69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 示G面積3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上訴人戌○○所有。三、本案經原審法院協同兩造為爭點之爭理,經兩造第一次協議 後(原審卷(四)頁124),在第二次協議爭點如下(原審 卷(五)頁97):
(一)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人為何?是否有如上訴人酉○○所抗 辯,系爭土地於50年間即已移轉登記為國有,竟由地政人 員以「誤記」而刪除等情?
(二)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與上訴人臺東農場之前身即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合作農場(以下簡稱臺 東合作農場)於56年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訂定「有效」之買 賣契約?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除 去作物及交還土地是否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 利益是否有據?
以下分就爭點說明本院心證之理由。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有下列事證:(一)在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中,已經列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現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但由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的登記 狀態跨越日治時期到民國時代。而上訴人主張在光復初期 土地已經由政府接收或者買受而取得,現在土地登記簿的 記載有誤,因此本件土地所有權的狀態,無法僅從現存的 土地登記簿來判斷,而必須回到光復前後的土地登記情形 來判斷上訴人所主張的是否為真實。
(二)就土地登記的狀態而言:
1、其中769之3地號土地在54年1月21日登載面積為1477平 方公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 ,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 9 之9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76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 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 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 卷(一)頁16),再依據原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 卷(一)頁79以下)記載,769之3地號,在日治時代 的昭和10年11月20日移轉為溫鼎貴、溫德鳳以及溫德 喜3人所有,溫鼎貴並且在昭和12年以債務人之身分設 定根抵當權給株式會社臺灣銀行,借款金額7千3百元 。
2、769之4地號土地在59年9月10日登載面積為5890平方公 尺,土地是由769地號土地轉載,地目記載為田地,編 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70年3月12日以分割增加769之 10地號為原因,面積減為5327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 人為溫德鳳、溫鼎貴、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 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 轉登記為申○○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 卷(一)頁19)。
3、775地號土地在35年7月5日登載面積為5897平方公尺, 地目記載為田地,編定使用為都市土地,在36年10月 16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溫德鳳、溫鼎貴、 溫德喜3人,在83年9月22日補發權狀給所有權人,溫 德鳳持分在84年7月3日贈與移轉登記為申○○所有,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一)頁25)。 4、又769之3地號以及769之4地號都是從769地號轉載,而 根據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發函(原審卷(五)頁270
)表示769、775地號2筆土地是在35年7月5日辦理土地 總登記時,登記為溫德鳳等3人所有。另外769之3以及 769之4,2筆土地是在59年1月19日以及59年9月10日從 769號土地分割,並且依照原所有權狀態,登記為溫德 鳳等3人所有。
5、從以上土地登記資料觀察,在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 的時候,地政機關是依照當時的登記簿記載將系爭土 地登載為溫德鳳、溫鼎貴以及溫德喜3人所有,而且依 照日治時期的土地登記簿也明確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是 溫德鳳等3人,並且還曾經設定根抵當權向銀行借款, 足以認定依照土地登記簿謄本的記載,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的確是溫德鳳等3人。
6、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是日本化研生藥株式會社使用 ,屬於敵偽財產,之後被政府所接收,應由政府原始 取得,但上訴人這項主張並無證據加以證明,而且如 果是由政府接收敵偽財產,理應在辦理土地總登記時 ,在登記簿謄本上記載清楚,但依照前述登記簿謄本 資料,均無相關記載,難以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而日治時期之土地登記簿也是記載土地歸被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溫德鳳等人所有,則縱使被其他人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