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之十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論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程序,均得不經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446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狀送達後,及上訴人提起上 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均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擴張 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委任代理人之酬金共計230,000元,上訴 人雖不同意其追加,惟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兩造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WV-6475號 自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東縣關山鎮○○路行駛至與信 義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且行近行 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俾便 對於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確認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撞 擊由東往西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路口之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前額、頸 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此受有: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8,544元、㈡ 看護費239,800元、㈢慰撫金600,000元、㈣委任代理人酬金 18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 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09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㈢原審判准被上訴人醫療費請求17996元、看護費235000元、 非財產上請求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552,996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原審判決主文原 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13,544元,而該金額係誤將原 判決理由中已惕除之健保給付60548元計入,有顯然之錯誤 ,業經原審於96年9月27日裁定更正)。上訴人就原審(原 判決主文)命其給付613544元中,超過133836元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㈣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原審駁回其委任 代理人酬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附帶上訴人有關律師酬金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30,000萬元,及自96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看護費48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醫療費用60548元本 息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即為失智老人,另由事故現場圖被告拖鞋 掉落之位置可證原告於雨天直接穿越交岔路口,未走行人穿 越道,被告有道路優先權,並注意減速慢行,仍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 。
㈡二造對於乙○○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合計17996元並 不爭執,而原判決理由內認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健保給付60 548元應惕除,竟於加總計算時又將惕除部分加入,顯有矛 盾。
㈢關於慰撫金認為30萬元部分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蓋本 件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由診斷書記載,固有骨折之傷害,但 如從其住院僅10天(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21日出院)可知 ,尚非重傷害,又從醫藥費連同健保給付亦才78544元亦可 佐證,其接受診療之時程非長,故其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再 者被上訴人本來就個性內向,加上只能以廣東話交談,平日 與外界溝通存在嚴重障礙,亦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5日書 狀所自認,加上上訴人為18年次已係近80歲老年之事實,故
其社會地位非高乃不爭之事實,故除衡量上訴人一方具有資 力外,對於被上訴人一方之審酌結果,原判決認以30萬元為 適當,自屬過高,應以10萬元左右為當。
㈣被上訴人住院期間(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21日)上訴人及 家屬均在醫院看護,故此期間之請求應予扣除,原判決仍予 認定,自有未洽。另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1日出院後起至11 月11日6個月之看護費,原判決亦有未洽,蓋如認有需要, 亦以1個月即足,且1個月看護費應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 為是。
㈤律師費用非原告支付,且所支付者係偵查及刑事審判代理人 之費用,原告亦無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之必要。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裁定更正前)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613544元中超過133836元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就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WV-6475號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東縣關山鎮○○路行駛至與信義路 之交岔路口時,撞擊由東往西行走欲穿越路口之被上訴人,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前額 、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經急診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予右側長腿石膏固定,95年4月11日行右側脛骨骨折復位 、鋼板內固定合併異體骨移植手術,95年4月21日出院,宜 門診複診,右腳自術後3個月內禁負重,住院期間需人看護 。
㈢被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公 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交 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94年度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⒈被上訴人無 所得,亦無財產資料。⒉上訴人有利息、薪資所得,給付總 額555, 285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 總額為1,776,264元。
㈤被上訴人未就學,不識字,已婚,有數位子女。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目前在鐵路局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已 婚,育有3位子女。
㈥被上訴人因傷支出必要之自付醫藥費17,996元。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WV-6475號自小 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東縣關山鎮○○路行駛至與信義路 之交岔路口時,撞擊由東往西行走欲穿越路口之原告,致原 告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前額、頸部挫 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 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5日以95 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於 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證(附於原審95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卷第6頁),並 經本院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確 認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賠償其所受損 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於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9頁、第12至17頁),其顯示,肇事 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及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上訴人於警詢時 供稱:「(問:當時發生車禍前你的車速為何?發現危險時 距離你多遠?…)當時發生車禍前的時速約30公里。發現危 險時距離我車約5公尺的距離。…」(見上揭警卷第3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從池上往南,我開車行駛在台九線上, 經過事故十字路口時,我對向車道有車要會車,會車以後我 確認前方的路口二側都沒有來車,我就通過十字路口,當時 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她穿著雨衣,她在我左手邊出現,我 發現她頭看南邊,沒注意到我的方向,一直向前走,等到我 要煞車已來不及就撞上她了。」、「(問:你是在那個位置 撞上告訴人?)我是過了路口以後,在南邊的行人穿越道上 撞到她的。」等語(詳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2100號卷第24至25 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則供稱: 「(問:妳從何處來?欲往何處?方向為何?…)我是從信 義路東向西行走過馬路要去市○○○○路口就遭撞擊。」、 「(問:當時號誌為何?距離多少公尺前發現車子?當時你 行走速度快慢?…)號誌清楚。當時看到車子時我就被撞到 了。我行走速度很慢。…」等語(見上揭偵卷第6頁)。參 酌兩造之供述及自小客車係前保險桿受損、左前擋風玻璃破 損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係由閃光號誌路口劃設之行人穿越道 ,正常行走穿越車道。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路口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
及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可是認。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 甚明。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規則當無不知之 理,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以致 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容無置疑。而被上 訴人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自難認有何過失。此經原審 送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有該會96年7月13日花東鑑字第0966101217號函附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上訴人辯稱: 伊已注意減速慢行並無過失,洵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為失智老人云云,惟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女余佩姈於原審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7月4日發生 車禍前之身體及精神狀態非常好,可以自己外出兩個小時; 車禍發生時沒有失智情形,亦未因失智就診等語(見原審卷 第52頁)。且參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 皆能完全陳述(詳上開刑事卷宗警卷第6頁、偵查卷第16 頁 ),顯見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為失智老人云云,純屬臆測,不 足採信。上訴人復辯稱:由散落物(拖鞋)之位置(見上揭 警卷第9頁)可證原告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云云,惟上訴人 自陳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看對方傷勢並立即抱起用自小客車 載往關山慈濟醫院救護等語(見上揭警卷第3頁),可見現 場已因上訴人救護被上訴人而移動,現場拖鞋所在位置是否 即為自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之位置,殊值存疑,而上訴人於偵 查中已自承係在行人穿越道撞到被上訴人,茲如上述,是其 抗辯被上訴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應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之身體、健康,自應對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被告 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78,544元部分:
⑴上訴人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因傷支出必要之自付醫藥費17,9 96元部分並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健保給付60,548元部分,原審認應 惕除而未准許,此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㈡之⒈所論載 者甚明,雖原審判決主文誤加計此金額,但因屬誤算之顯然 錯誤,並經原審於96年9月27日裁定更正,有該裁定書在卷 可稽。且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60548元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確定,上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自有未合。
(二)看護費239,8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案研討結果參照)。
⑵按被上訴人自95年4月7日入院至95年4月21日住院期間皆須 人看護;自95年4月21日出院後至95年11月11日間白天及夜 間皆需人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白天及夜班之看護工資, 白天12小時約1千元,全天24小時約2千元等情,有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關山醫院96年6月11日(96)關慈醫字第 0110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3頁)。準此, 被上訴人請求:⑴95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4日夜班)之 看護費4,800元,應核減為4,000元。⑵95年4月11日至同年4 月18日(7日夜班)之看護費8,400元,應核減為7,000元。 ⑶95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3日夜班及1日白天班)之看 護費4,600元,應予核減為4,000元。⑷95年4月12日至同年5 月10日(30日白天班)之看護費30,000元,皆應准許。⑸95 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30日(10日夜班)之看護費12,000元, 應予核減為10,000元。⑹95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6個 月)之看護費180,000元,皆應准許。綜上,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看護費合計235,000元(4,000+7,000+4,000+30,000+10 ,000+180,000=235,000)。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院期間(95年4月11日至95年4月21日 )上訴人及家屬均在醫院看護,期間之請求應予扣除及被上 訴人自95年4月21日出院後起至11月11日6個月之看護費,如 認有需要,亦以1個月即足,且1個月看護費應以基本工資15 840元為計云云,依諸上開⑴之說明,均無可取。(三)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⑵茲本院審酌:上訴人駕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號誌 路口時,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通過,撞擊欲穿越路口之被上訴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前 額、頸部挫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非輕;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經急診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予右側長腿石膏固定,95年4月11日行右側脛骨骨折復位 、鋼板內固定合併異體骨移植手術,95年4月21日出院,惟 仍宜門診複診,有上引診斷證明書可稽,足認被上訴人需長 期治療,且被上訴人係18年次年紀已長,其所受上開傷害因 愈合困難,較諸年紀稍輕者,更加痛若;依96年3月27日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無所得, 亦無財產資料。上訴人則有利息、薪資所得,給付總額555, 285元;另有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總額為 1,776,264元(附於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被上訴人未 就學,不識字,已婚,有數位子女。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在鐵路局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35,000元,已婚,育有3 位子女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600,000元,尚 嫌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與外界溝通存在嚴重障礙,且為18年次 已係近80歲老年,其社會地位非高,而認精神慰撫金應以10 0,000元為宜云云。然二造社會地位,非精神慰撫金之必要 審酌要件,本院亦未以此為審酌條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 無可取。
(四)委任代理人酬金230,000元部分: ⑴按依刑事訴訟訴第236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固得委任代 理人行之,但並未強制規定須由律師代理;且刑事訴訟除被 害人提起自訴外,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進行追訴,故 並無必聘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要;且本件被上訴人雖不識 字,但尚有數位成年子女,有關其被害事實之陳述非不得由 其成年子女代理行之。是被上訴人請求其於本案刑事案件偵 查及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時,聘請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所支出
之律師費用180,000元,難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 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又按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 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 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 令敗訴人賠償,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可資參酌。再 為調和憲法上訴訟權之必要,因此,就不當訴訟侵權行為類 型之成立,應以前案訴訟敗訴之原告,其起訴時已明知或對 通常人而言均可輕易得知(即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其主張之 權利欠缺事實上及法律上根據,而其仍然起訴時,始構成對 於他造之不法侵害,他造請求起訴之原告賠償律師費及精神 慰撫金,方屬有據,此亦經日本最高裁判所著有昭和61年1 月26日判決可參。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代理人除經審判長許可者外,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故 於民事訴訟程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係為伸張權利或防 禦上所必要者,應無疑義。查本件上訴人既經刑事判決認定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經判刑確定,而原審就被上 訴人所請求賠償給付部分亦詳予審斷並為准駁,就上訴人敗 訴部分,除經原審裁定更正者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認定錯 誤之處,此由上訴人雖提起上訴,但仍未能舉出足以推翻原 判決之具體事證即足即佐之。然上訴人竟猶對原判決聲明不 服並提起上訴,致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需再 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則依上揭解釋及日本判決意 旨,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屬不當訴訟,而被上訴人因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應為其伸張權利所必 要,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再者,依法律扶助法所訂定之 「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通常訴訟程序之代理,其給 付律師酬金之最高為30,000元,此有該標準表足參,是本院 認有關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律師費用以30,000元範圍為可採, 自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82,996元( 17,996+235,000+300,000+30,000=582,996)。(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
情形而言。若因不能回復原狀而應以金錢補償者,則無此規 定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582996元,及其中552,966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即95年12月14日起,另30,000元自96年11月13日起(即96年 11月8日附帶上訴狀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 百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52966元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原審所聲明請 求之律師費用180,000元,亦核無不當,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第二審訴訟 程序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於30,00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已 如前述,自應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附帶上訴人所為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