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6年8月17日95年度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建財已變更為甲○○,有上訴人派令 一紙為憑,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請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200,02 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准許上訴人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 上訴理由略以:
(一)原審卷內資料,關於救護紀錄表創傷欄記明:「跌傷」; 病患主訴「疼痛」,補述說明則記載「傷患在散步時,因 天雨路滑跌倒,以致右膝,疑似脫臼、骨折、意識清楚」 等語。而証人張帛文卻另稱:「原告是有講他踢到什麼東 西。」兩相矛盾。然查該証人到庭作証時,係受到被上訴 人及其代理人之誘導詢問,甚至經原審法官一再追問,勉 強所供;反觀前者紀錄,則係案發當時,救護人員到現場 ,依當時被上訴人所述、據實記載,最為真實,所謂案重 初供,未加匿飾,莫過於此,自應以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 意旨為可信。
(二)証人金祈君所証被上訴人即原告坐地位置,與原告本人所 述其坐地位置不符,即被上訴人本人稱:基座係在腳的後 方;而証人所述則在腳的前方。如何可以逕自斷定就是踢 到基座,而非踢到前述之大理石塊接縫突出之邊角,令人 置疑。
(三)証人金祈君証稱:該人行道是鋪著大理石塊。天雨滿滑。 原告証述:當時地上有點滑、視線普普通通…,而原判決 卻以依經驗法則論斷天色…,並未就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顯然未依証據裁判,亦即未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証:當時 地上有點滑、視線普普通通等語,及後述被上訴人倉惶趕 回家看七點新聞各節加以論斷,已有違誤。又鋪大理石塊 之人行道,其接縫邊緣處高低不一,行走在溼滑人行道上 ,所踢到之物,極可能是大理石塊突起之邊緣,原判決未 加論述,顯有疏漏。
(四)矧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証稱:「我本來在散步,匆忙趕 回去看七點的新聞」等語,堪証被上訴人倉惶間,在溼滑 之人行道上趕路,滑倒、踢到、跌倒受傷。徵諸被上訴人 在原審証述:當時地上有點滑、視線普普通通等情,並無 視線上之問題,已如前述,俱証被上訴人在倉惶趕路之間 ,所謂欲速則不達,至少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乃原判決 疏未斟酌,有欠公允。
(五)據此,本件消防基座已缺少鐵桿及標示牌,與原貌大異其 趣,則被上訴人即原告究否係因該基座,以致踢到摔倒受 傷,迄未據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要難置信。原告應 是走到該處鋪設大理石塊,下雨時,天雨路滑,倉惶趕回 家、行經該處、不慎自己滑倒、踢到大理石塊接縫突出邊 角,為其因素所在。原告對探視者即証人未曾一語提及遭 遇碰觸基座,尤其未當場指明就是踢到系爭基座等情,事 後才歸咎於基座,以為其訴求之替身,令人置疑。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否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
五、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9日18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 鎮玉里國小圍牆外西北角人行道即五權街、博愛路口附近 ,因摔倒致受有右膝髕骨骨折之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被上訴人摔倒之處旁邊,確有上訴人於82年為配合臺 灣省政府基層建設之需所設置之消防栓標示牌殘留基座,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因依證人張帛文即被上訴人受 傷當時前往救護之消防人員所稱:「當時原告說他踢到什 麼東西跌倒的,因我們到現場,我有問他發生什麼狀況, 原告才說他踢到東西跌倒的,但因原告的口音很重,所以 我聽不懂他在講踢到什麼東西」等語,而採信被上訴人所 主張伊係踢到殘留基座而摔倒之事實,自非無據。救護紀 錄表創傷欄雖記明:「跌傷」;病患主訴「疼痛」,補述 說明記載「傷患在散步時,因天雨路滑跌倒,以致右膝,
疑似脫臼、骨折、意識清楚」等語;惟證人黃友彥即一同 前往救護被上訴人之玉溪分隊隊員已於原審證稱:「當時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傷患在散步時因天雨路滑 跌倒等語,是因當時天色昏暗、陰陰溼溼的,原告是說溼 溼的跌倒,所以照他的意思記載天雨路滑跌倒」等語,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僅稱「溼溼的跌倒」,並未供稱「天雨路 滑跌倒」,況天雨路滑而踢到殘留基座跌倒,亦係「溼溼 的跌倒」,尚難逕執上開救護紀錄表之記載,遽以否定認 定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主張應是該處鋪設大理石塊, 下雨時天雨路滑,被上訴人行經該處不慎自己滑倒,踢到 大理石塊接縫突出邊角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 取。
(二)縱使被上訴人當時係因天雨路滑加上匆忙趕回去看晚間七 點的新聞,致踢到殘留基座而跌倒。惟人行道本應是無障 礙空間,以確保行人走路之安全,上開殘留基座既係由上 訴人設置於一般國民通行之人行道上,自極易產生使人踢 到而受傷之危險,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自應負起修復、移 除或警告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採取任何警示或保全措施, 致被上訴人踢到而跌倒受傷,自應負起完全責任。其仍執 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劉 雪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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