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選上訴字,96年度,10號
HLHM,96,選上訴,10,2007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
      邱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96年度選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鄉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乙○○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乙○○於95年6月16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 選為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2人均為該屆鄉民代表 會 (下稱鄉代會)正、副主席競選有投票權之人,斯時鄉民 代表當選人有11人,葉啟伸、張瑜自成一派,丙○○、洪明 海另成一派搭擋競選正、副主席,兩派旗鼓相當。丙○○為 求當選鄉代會主席,竟基於賄選之犯意,於95 年6月15日至 17日之間某日,打電話給乙○○,約乙○○至臺東縣東河鄉 隆昌村張勝雄經營之順利五金行見面,而於該五金行辦公室 內,當面向具有投票權之鄉民代表當選人乙○○拉票,同時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乙○○(未扣案),請求乙○ ○於鄉代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乙○○收受後,當面同意於選舉時投票支持丙○○,而 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接受建議至他地藏匿。直到 同年8月1日清晨,才與其他支持者一同由成功鎮返回東河鄉 投票,依約投票支持丙○○,使丙○○得以6票比5票之1票 之差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嗣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 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上揭犯行,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 、「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丙○○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戊○○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 意,本院審酌該供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出 於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揭規定,乙○○上揭審判外之陳述得為本案不 利於被告丙○○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被告丙○○乙○○於95年6月16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臺東縣東河鄉第18屆鄉民代表,嗣被告丙○○於同 年8月1日以6票比5票之1票之差當選東河鄉代會主席,有臺 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5月28日東選一字第0961800481號函附 之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告當選人名單,及臺東縣 政府96年6月5日府民自字第0960042930號函附臺東縣東河鄉 鄉民代表會第18屆主席選舉投票結果清冊在卷足憑。被告2 人均屬東河鄉代會主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足資認定。二、訊據被告丙○○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打電話 約乙○○順利五金行,伊雖在順利五金行遇到被告乙○○ ,但他怎麼去的伊不清楚,伊未交給他50萬元,也沒有叫他 做任何事情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你當選之後, 到選代表會主席之間,丙○○、甲○○等人與你有做何接 觸?)95年6月15日至17日之間,我與丙○○在隆昌村的 鐵工廠見面,那1次還有1位屋主在場,名字我不知道,因



為我與他不熟,只有見過面而己,沒有談過話,那1次是 丙○○打電話約我去的。」、「(鐵工廠老闆是不是姓林 ?)我不清楚,但是95年9月1日晚上我有帶調查員開車載 我到鐵工廠那裡看。」、「(50萬元何時、地付給你?有 什麼人在場?)在丙○○住宅附近順利五金行丙○○打 電話給我,在場的人有屋主及丙○○2人,屋主以前曾當 村長,我見過他的面,跟他不熟,沒有交往。」等語(選 他偵卷第1宗第131、133頁、第2宗第3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當天是什麼事情去調查站製作 筆錄?)為了違反選舉罷免法的案件,說我是共同被告, 我收了人家的錢要去調查。」、「(檢察官問:你如何告 訴調查員?)我就是直接講,我收了50萬元,時間不太清 楚了,地點在隆昌村,因為當時是晚上沒有注意看是在哪 裡,是後來調查站帶我去那邊時,我才看清楚是順利行。 錢是丙○○給我的。」、「(檢察官問:丙○○為什麼要 給你這筆錢?)她說要選鄉民代表會的主席,我就答應了 。」、「(檢察官問:當時還有誰在場?)還有1個人, 我不是很熟,是順利行的主人。」、「(檢察官問:你們 交接這50萬元時他有在場嗎?) 沒有。」、「(檢察官問 :你們交接50萬元是在店的哪裡?)店的裡面。」、「( 檢察官問:主人當時是離開嗎?)他在客廳,我們在倉庫 裡面,兩個地方距離不很遠,但是中間有隔離。」、「( 檢察官問:這50萬元是拿現金還是外面有包裝?)有用報 紙包裝,放在1個紙袋裡面。」、「(檢察官問:你當場 有沒有打開來看?)沒有。」、「(檢察官問:你什麼時 候才打開來看?)回到家後。」、「(檢察官問:丙○○ 給你50萬元時,她是怎麼說?)她說要選鄉民代表會的主 席,要我幫她的忙,要投她的票。」、「(檢察官問:你 們在那邊待了多久?)不到10分鐘。」、「(檢察官問: 當時你的身分是什麼?)剛選上東河鄉鄉民代表。」、「 (檢察官問;丙○○當時是否也有選上東河鄉鄉民代表? )是的。」、「(檢察官問:在那之前你是否認識丙○○ ?)認識,不是很熟。」、「(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們 之間有無金錢、財物往來?)沒有。」、「(檢察官問: 你有沒有跟她借過錢?)沒有。」、「(檢察官問:後來 你拿了這些錢之後,你如何處理?)還債。」、「(檢察 官問:丙○○之前有無欠過你任何錢?)沒有。」、「( 檢察官問:50萬元她主要的目的是什麼?)是要選上鄉民 代表主席,叫我投票給她。」、「(辯護人問:你在調查 站有沒有提到陪丙○○去跟你會面的是誰?)有,但我不



認識。」、「(辯護人問:姓什麼?)不認識。」、「( 辯護人問:你確實不認識?)是的。」、「(辯護人請審 判長提示95監字第28號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二行,並問: 你當時是否有說是林輝鐘陪丙○○去?)不是我講的。」 、「(辯護人問:你不認識林輝鐘?)對。」、「(辯護 人問:筆錄上為什麼記載林輝鐘?) 我不清楚。」、「( 辯護人問:所以這個筆錄提到林輝鐘不是你的意思?) 是 的。不是我的意思。」、「(辯護人問:你剛剛說50萬元 當場沒有清點?)是的。」、「 (辯護人請審判長提示95 選他偵卷第1宗第131頁,並問:你跟檢察官說當場有清點 50萬元沒有錯,究竟為何?)不是,我是到家才清點的。 」、「(辯護人問:鐵工廠的屋主是誰?)當時我不認識 。」、「(辯護人問:戊○○你認識嗎?)我是最近,就 是主席投票之後才認識,以前不認識。」、「(辯護人問 )那天你說在鐵工廠收50萬元,戊○○有沒有在場?)他 在辦公室。」、「(辯護人問:戊○○說他沒有看到丙○ ○交50萬元給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檢察 官問:你到底在鐵工廠那邊有沒有拿到50萬元?)有。」 等語(原審卷第62-6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辯護人問:你是否可以確認丙○○交付你50萬元是在哪裡 交給你的?辯護人提示順利五金行照片給乙○○指認)照 片左側屋內之辦公室」、「(辯護人問:你在偵查中說你 收到50萬元的時候當場清點,可是在原審中作證時卻說沒 有清點,是回家以後才清點,為何前後所述差異這麼多? )應該是在家裡點」、「為何在95年9月25日的調查筆錄 中說你收到50萬元的時候,順利五金行的老闆即在旁邊, 到了地方法院後又說你收50萬元的時候,除了丙○○外, 沒有人在旁邊,為何前後不一?)我是說交錢的時候只有 我與丙○○兩個人」、「你在95年9月1日的偵查筆錄說你 在主席選舉前一週曾經到花蓮及成功住宿,住宿的費用是 自己付的,為何在95年9月25日的調查筆錄中卻說是丙○ ○付的?)因為我自己也有付錢」、「(審判長問:丙○ ○交錢給你,到底是在辦公室,還是在倉庫?)我是從辦 公室進去,就在辦公室裡面交給我,並沒有再到辦公室以 外的房子或是倉庫」等語。雖然證人乙○○就被告交錢的 位置、交錢時屋主有無在場及伊收到50萬元後是否當場清 點或回家後始清點等細節,有所不一,惟就被告丙○○確 實打電話約伊至順利五金行,交付50萬元給伊,並請求伊 投票支持其選上鄉代會主席之重要情節,則無二致。參以 被告丙○○與證人乙○○並無仇恨,亦無過節,此經被告



丙○○與證人乙○○於本院供陳明確,且曾於鄉代會主席 選舉前共同出遊而後一同返回東河鄉選舉(有如後述), 足認乙○○並無誣陷被告丙○○之動機,尤無自陷於不利 之必要,所為之陳述洵屬可信。
(二)證人戊○○於調查時先證稱:「(為何丙○○經常去找你 泡茶?)她是我鄰居,停車位在一起,她不只是去我那邊 泡茶,也會拿茶葉去給我,丙○○晚上有時也會到我家泡 茶」。於偵查中再證稱:「(乙○○為何突然跑去你那裡 ?)我不知道,他一向不會到我那裡去,那天為何會去我 也莫名其妙,我跟他沒有交情,私底下也沒談過話,誰約 他我也不清楚」、「(那天他們在說什麼?)我沒有刻意 去聽內容,我聽到只是談選代表的過程」、「(選代表的 過程有什麼有趣的事情?)我不知道,他們除了國語外, 還有原住民話參插」等語 (選他偵卷第1宗第118、123 、 126、127頁)。足認被告丙○○曾於戊○○之順利五金行 與證人乙○○見面,且談及有關選代表之過程。(三)被告丙○○於偵查中供承: 「(妳在選舉主席期間,是否 曾到花蓮?)有,我跟洪明海、甲○○、高富一去找乙○ ○拜票」、「(住在那裡?)在花蓮市體育場附近的1家 冠崙飯店,住了4天,我們就去看豐年祭,乙○○也有去 」、「(有沒有到成功鎮民宿住?)有,跟洪明海、甲○ ○、高富一、乙○○、吳先得」、「(住了多久?)好像 1 、2天晚上」、「(這2件事情是何時發生?)95 年7月 27日或28日出發去花蓮,95年7月30日去住成功民宿,住 到95年8月1日上午,再一起回來」、「(妳好像有去過隆 昌村的1間鐵工廠?) 對,我幾乎每天都在那邊,那是我 鄰居戊○○的工廠」、「(在那邊有見過乙○○?)有, 95年6月10幾日,在場有戊○○、我、乙○○」、「(妳 們在那邊見面做何事?)喝茶、聊天、談選舉」、「(妳 們去花蓮的原因?)因為快選舉了,怕對方來搶我們的票 等語(選他偵卷第1宗第105、106頁);於原審亦供承確 實有在鐵工廠跟乙○○見面,且有向乙○○拉票(原審卷 第70、74 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之 後發生何事?)我就到花蓮去,因為選前就計劃選完後要 到花蓮看女兒,於是就與我太太開車到花蓮,住在我小姨 子美崙的家中,住了1晚後,我就到基隆並住在瑞濱我太 太的哥哥的宿舍,在還沒有到達基隆之前,甲○○就打電 話給我問我在那裡,我說我在往基隆的路上,我就在貢寮 鄉和美等他及他太太,在會合後就在基隆海邊抓魚玩水, 我與他2家在那裡住了2晚,之後就各走各的,我自己又回



到花蓮我小姨子那裡住了2個晚上才回到臺東,在臺東的 那個晚上甲○○叫我最好離開不要留在臺東,免得被葉啟 伸挖票,他也是勸我投票給丙○○,我就聽他的話回花蓮 去,中間來來回回好幾次,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待在花蓮, 中間甲○○及高富一開車到花蓮找我,目的是固票,要我 不能跑票,他們住了1個晚上之後就走了,大約是95年7月 27日,丙○○帶甲○○、高富一、洪明海到花蓮與我會合 」、「(你在選前1星期,跟丙○○、甲○○、洪明海、 高富一,到花蓮住了幾天?)我住了3天2夜」、「(吃住 你有無付錢?)吃的我有付1,500元至2,000元左右,我付 了2次,住宿的費用是丙○○付的,我沒有付」、「(到 成功民宿那邊住了幾天幾夜?)2天2夜」、「(吃住何人 付錢?)我沒有付,誰付的我不清楚」等語(選他偵卷第 1宗第131 、132頁、第2宗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後來你是否曾經到花蓮、成功去居住 ?)是的,大部分在花蓮」、「(檢察官問:在花蓮期間 有沒有跟丙○○碰過面?幾次?有什麼人在場?)有。大 部分我都在花蓮我女兒的地方,在接近投票的時候,我有 碰過丙○○,有時候她1個人去,有時候會有2、3個人一 起去。住美崙那次,有2到3個人和丙○○來找我,一起來 的人都是代表,有高富一、甲○○,其他的不記得了。他 們來找我時,就跟我聊天,沒有說什麼事情」、「(檢察 官問:後來是否又轉到成功住在一家民宿裡面?有多少人 一起去?) 是的。有甲○○、高富一、丙○○,其他的人 我不記得名字。我們在那邊待了1個晚上。在8月1日早上 離開,在早上回到東河鄉鄉民代表會投票」等語(原審卷 第66、67頁),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益足佐證證人乙○ ○所為被告丙○○交付50萬元給伊請求伊投票支持其當選 東河鄉代會主席之之供述,並非虛妄。
(四)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9月1日95東檢國日監字 第2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觀之,不但有同夥要鄉民代表 甲○○向乙○○太太洗腦,要她再向乙○○洗腦,說大家 都沒怎麼樣,叫她有機會向她先生‥.,甲○○回稱:有 啦,早上我有向她講了等語(通訊監察卷第27頁),且於 被告乙○○被調查後,甲○○以電話探得乙○○已承認收 受賄賂50萬元,借給甲○○40萬元,後來甲○○還10 萬 元,還有30萬元未還,且只承認自己1個人,其他的都說 不知道時,甲○○回稱:不知道就好,本來就不知道啊, 傷腦筋,並答應跟他們講等語(通訊監察卷第31、32頁) 。參以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 「(離開鐵工廠後,你



錢如何處理?)我開車回家,錢放在家中的衣櫥內,一下 之間多出那麼多的錢,心裡會害怕,就在隔天甲○○就來 找我借40萬元,我有借他,當時並沒有寫借據或其他人在 場見證,我自己留10萬元,但都已花在家庭的費用上。」 、「(投完票後,有發生何事?)95年8月17、18日左右 ,甲○○跑到我家中,還給我10萬元,其他的錢還沒有還 我,也沒有說何時還我,我知道他很缺錢」等語(選他偵 卷第1宗第131、133頁),足見甲○○應知悉證人乙○○收 受賄賂乙事,否則不可能於受賄次日即開口向乙○○借40 萬元,益證證人乙○○自白被告丙○○賄選乙節,可以採 信。
(五)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雖另供稱被告丙○○乙○○在 伊客廳裡面泡茶那次,伊沒有看到丙○○交付什麼東西給 乙○○等語。惟此與乙○○之供述並無不符,且丙○○避 開戊○○之眼光交付賄款給乙○○,與常情亦無不合,自 不能因戊○○未目睹丙○○交付賄款給乙○○,遽以否定 乙○○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交付賄款50萬元給乙○○之事證明 確,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投票受賄之事實,業於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詢問(選他偵卷第1宗第16-19頁、第2宗第 27-30頁)、偵查(選他偵卷第1宗第21-27、130-136頁、第2 宗第32-34頁)、原審(原審卷第34、74頁)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丙○○曾 於95年6月間至其位在臺東縣東河鄉隆昌村之順利五金行乙○○會面之情節相符(選他偵卷第1宗第117-124頁)。復 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監字第28號通訊監察錄音 及譯文(見該卷宗第27、31、32頁)在卷可供佐證。足認被 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雖有



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論處。又褫奪公權 及沒收,均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固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但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亦為刑法第 74 條第5項所明定,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其 效力自不及褫奪公權及沒收等從刑,合先陳明。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所稱之「有投票權之 人」,若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 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 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 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 以為脫法,顯非立法本意。於鄉民代表正、副主席選舉之賄 選情形,其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以 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將來當選鄉代表取得投票權時,再 履行投票選舉行賄者(或特定之人)為正、副主席,始達成 雙方約定之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 雖尚未當選鄉民代表,非屬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惟此 係著手賄選之實行,待日後果當選鄉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 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而成為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 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 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 告丙○○所為,係犯選罷法第90條之2第1項對於鄉民代表會 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投票行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選罷法第 90條之2第2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投票受賄罪。被告乙○○犯選罷法第90條之2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同法第90條之2第6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以:依檢調偵查之過 程,伊係於檢調未發覺前,承認收受丙○○向其行賄50萬元 ,應係自首云云。惟由台東縣調查站掌握之賄選情資,已先 行懷疑丙○○洪明海1組人馬,由洪明海以每票50萬元強 挖選票,並透過乙○○邀甲○○出遊,防堵甲○○跑票,乃 報請檢察官偵辦,有該站95年7月26日東肅字第09500011120 號函及所附會選情資提報表在卷可憑(偵卷1第4、5頁), 檢察官乃傳訊乙○○,告知涉犯選舉罷免法,問以丙○○洪明海如何向伊拉票及支付賄款,被告乙○○始承認收受丙 ○○之賄款50萬元,並非主動自承犯罪;被告乙○○於本院 亦供陳是調查站的人跟伊說其他的人都承認收到丙○○的50 萬元,伊才承認收受賄款50萬元。足認被告係於檢調人員對



其發生懷疑收受賄款後,始承認犯罪,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又檢調機關亦早已懷疑被告丙○○涉嫌賄選,並非因被告 乙○○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均不合於免除其刑之規定。三、原審就被告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 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說明該陳述何 以有證據能力,尚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伊之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即屬 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公職人員 ,不思為民謀福,竟為順利當選主席而行賄乙○○,敗壞選 舉端正風氣,影響主席選舉之公正性,犯後猶飾詞狡辯,未 見悔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係犯選罷法 第90條之2之罪,應依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 4 年。再被告丙○○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 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6個月; 同條第3項復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 役期間不得逾1年。同條第5項前段另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 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因易服勞役之最高度期限為6月,顯較有 利於被告丙○○,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適用上開法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0條之2第2項、第5項、第6項、第98條第3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 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乙○○亦身為 公職人員,竟貪圖小利,收取丙○○賄賂,而許以投票支持 ,影響選風,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行賄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 年七月,緩刑五年,及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 (戶名:臺東縣 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十萬元,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 賂五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或免除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第1項、



、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慶 煙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劉 雪 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2
直轄市、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2 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 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