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6年度上訴
字第29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1日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羈押,並於96年12月 19日裁定,自97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羈押是侵害人身自由最為嚴重之強制手段 ,羈押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指比例 原則,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本案在證據不明且無串證情況下 ,被告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存 在,應無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自96年5月被羈押至今, 已逾7個半月,被告之學業亦已中輟,家中之三歲幼女本由 其扶養,現時常哭鬧尋找母親,被告六旬之母更因而罹患焦 慮症、失眠等憂慮症,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全被告得於 年關將近之進返家探望其幼女及母親云云。
三、本院查: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重罪,且依證人之指證及被告警詢中之陳述,足認被告所 涉犯罪嫌疑重大,其羈押原因仍存在,認有羈押之必要。至 聲請人即被告所稱其被羈押至今,學業中輟,家中之三歲幼 女,時常哭鬧尋找母親,及其母更因而罹患焦慮症、失眠等 憂慮症等家庭因素云云,與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無涉,且非 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 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