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麻醉藥品予以販入或賣出,始克相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劉錫坤,但未記載上訴人究以若干價格販入。且於理由欄對於上訴人售賣安非他命予劉錫坤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一節,泛指安非他命貨源取得不易,價極昂貴,販賣罪刑亦重,風險極高,上訴人販賣行為,顯必出於意圖營利而為之,係屬推測之詞,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供述有無疑竇及能否採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信劉錫坤之證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唯一證據。然查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啟賓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陳楊柳案監聽所得,後循線埋伏查到劉錫坤,而劉錫坤則供係上訴人賣的」(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既因陳楊柳案監聽而查得劉錫坤,何以不是陳楊柳與劉錫坤間有買賣安非他命關係﹖反而是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予劉錫坤﹖再劉錫坤證述伊是到台北縣中和市○○街九十三號四樓上訴人住處按電鈴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住處是「紅色大門」;但上訴人辯稱伊住處樓下鐵門是「不銹鋼銀白色」(見同上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五頁背面);又上訴人始終否認伊認識劉錫坤,不可能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某,並稱劉錫坤曾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詢問其女友張冠婷謂「此人是否甲○○」(意指劉錫坤並不認識上訴人),並聲請傳訊張冠婷(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凡此,關係證人劉錫坤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