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88年間某日,在臺中市以新臺幣( 下同)13萬5千元之價格,向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 購入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支(槍枝管 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下稱「A槍」及0000000000號 ,下稱「B槍」,另一支則不詳)及具殺傷力之子彈60顆, 並自斯時起而繼續持有之(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現執行中)。嗣丁○○因積欠卡債,缺錢花用,知 悉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豐保全公司)之運鈔車每 星期於固定時日會至臺東市之大潤發賣場收款,乃於95年1 月底,夥同其弟丙○○、兄黃根發、友人張伯瑞及陳學用共 5人(後3人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在台東市某地謀議強盜衛 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內之運鈔袋,事成將予分贓。丙○○、張 伯瑞因需款孔急,黃根發受其弟丁○○之請託,陳學用貪圖 贓款,遂共同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計劃於95年2月3日行動,由丁○○ 與丙○○分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A槍、B槍及子彈下手強盜,張伯 瑞負責監視運鈔車保全人員動向,陳學用負責把風,黃根發 負責交通接應及藏匿贓款,並約定在劫鈔後至臺東縣卑南鄉
凌霄寶殿會合分贓。議定,丁○○與丙○○為取得供作案使 用之交通工具,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先於95年2月1日凌晨共同前往臺東市○○路與福建路 口,徒手竊取陳金成所有車號PVT─249銀色機車一部,再由 丁○○騎乘該車、丙○○駕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將該機車 預藏在臺東市○○路○段401巷200號已廢棄之天理幼稚園內 ,嗣因丁○○認為該機車性能不佳,旋又搭乘丙○○駕駛之 車輛,共同前往臺東市○○街301號前,再連續竊取張錦樟 所有車號PVP─382號之綠色機車後,將該機車連同丁○○所 有之安全帽、防彈背心、麻製手套各二個及A槍、B槍(均 含已裝填子彈之彈匣各1個,前者裝填8顆子彈,後者裝填11 顆子彈),預藏在天理幼稚園內之草叢裡,以供丁○○、丙 ○○前往大潤發賣場劫取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現金犯罪之用 。
二、95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張伯瑞與丁○○、丙○○在丁○○ 經營位於臺東市○○路175號之聚碩遊藝場會合,約定丁○ ○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及向不知情之陳力豪借得之 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丙○○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 機1支、張伯瑞則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1支,作為犯案 聯繫之用。嗣張伯瑞旋駕駛丁○○所有之車號S8─7977號自 小客車搭載丁○○、丙○○至臺東市○○路陸橋附近,讓丁 ○○、丙○○下車後,續將車輛駛至大潤發賣場旁陸橋下之 停車場,並在車內等候衛豐保全公司運鈔車出現俾隨時通知 丁○○。黃根發則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號H8─183 9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中興路陸橋附近搭載丁○○及丙○○ ,並沿大潤發週邊繞行監控運鈔車是否抵達。陳學用則於同 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借來之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沿大 潤發及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週邊來回行駛,監控有無警 察巡邏車出現,並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丁○○聯絡 。迨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丁○○發現衛豐保全公司之運 鈔車出現,立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張伯瑞注意,並命 黃根發駕駛H8─1839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回天理 幼稚園,丁○○及丙○○取出預藏之A槍、B槍及子彈,分 別穿戴口罩、防彈背心、安全帽、手套後,由丁○○騎乘竊 取之PVP─382號機車搭載丙○○前往大潤發前之停車場,等 候已進入大潤發賣場內,負責監控衛豐保全公司運鈔人員行 蹤之張伯瑞之通知,而黃根發則駕駛H8─1839號自小客車, 回天理幼稚園等候接應。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張伯瑞見衛 豐保全公司運鈔人員甲○○、乙○○已收取現金自大潤發底 樓搭乘電動手扶梯至一樓門口,隨即以0000000000號手機通
知丁○○、丙○○下手,再駕駛S8─7977號自小客車回天理 幼稚園。丁○○即將機車騎至運鈔車之車頭左前方,並取出 槍枝,惟因槍枝故障卡彈,拉滑套有4顆子彈跳出掉落現場 ,無法擊發,而丙○○為排除運鈔保全人員抗拒,以傷害保 全人員手腳之強暴方式(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持槍下車 ,趁乙○○欲進入運鈔車、甲○○在旁守護之際,從甲○○ 背後朝其右腳射擊一槍,丙○○又接連朝已進入運鈔車內之 乙○○右腳射擊一槍,並趁乙○○中彈不能抗拒之際,強行 取走其手中之運鈔袋,將之遞給丁○○後,隨即折返又朝乙 ○○之右手臂及右腳各射擊一槍,再從運鈔車內取走另二袋 運鈔袋後,即坐上丁○○騎乘之機車前往天理幼稚園與黃根 發、張伯瑞會合,黃根發即駕駛H8─1839號自小客車,搭載 丙○○前往凌霄寶殿,途中丙○○獨自藏匿在後車廂,將運 鈔袋內之現金全數換置於丁○○所有預藏於後車箱之藍色帆 布袋內,總計強盜所得金額為5,109,473元。丁○○則將PVP ─382號機車、安全帽、防彈背心、口罩等物丟棄在天理幼 稚園內,再搭乘張伯瑞駕駛之S8─7977號自小客車前往凌霄 寶殿,陳學用則在聽聞大潤發有槍響後,自行駕車前往凌霄 寶殿。丁○○抵達凌霄寶殿後,分別交付丙○○、張伯瑞、 陳學用及黃根發贓款各10萬元,丁○○則拿取約90萬元後, 再將裝有剩餘贓款之藍色帆布袋交由黃根發藏匿,待風聲過 後再予取用,黃根發遂於同日下午將剩餘贓款藏匿在卑南鄉 富源村天籟民宿山下草叢,丁○○則駕駛S8─7977號自小客 車搭載丙○○往卑南鄉富源村山上藏匿A槍及子彈,丟棄B 槍及子彈後,又駕車返回聚碩遊藝場交付不知情店員陳力豪 共50萬元做為聚碩遊藝場之資金後,即搭火車前往嘉義,丙 ○○、張伯瑞則搭火車前往高雄藏匿,甲○○、乙○○經送 醫救治,未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三、嗣經警於95年3月13日在臺東縣、嘉義縣分別循線查獲,並 於卑南鄉富源村三群宮入口下方30處起獲丁○○藏匿之A槍 及子彈4顆(附表一編號1、2),在凌霄寶殿後方500公尺處 往富源村產業道路附近,起獲丙○○以丁○○所有之襪子一 只包裹而丟棄之B槍及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3、4);另在 富源村天籟民宿山下草叢,起獲裝有贓款3,680,132元之藍 色帆布袋1個,在聚碩遊藝場起獲贓款112,800元,在嘉義縣 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廓1-5號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 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尚未花用之贓款8,200元;在 臺東市○○街166巷9號2樓丙○○居所起獲贓款75,000元, 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在陳 學用位於臺東市○○路○段179巷23號住處起獲贓款26, 000
元及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0000000000號); 於黃根發身上查獲未花費之贓款14,800元,總共追回之款項 為3,916,932元。又於天理幼稚園內查扣黑色安全帽1頂、迷 彩防彈背心2件、麻製手套1只,在大潤發作案現場扣得子彈 4顆(附表一編號5)、彈頭3顆及空彈殼3顆等物,始查獲上 情。
四、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 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力豪、趙又嫻、李士瑜,及被 害人甲○○、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95 年偵字第632號偵查卷第22、206、243頁),被告未曾提及 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丙○ ○、黃根發、張伯瑞、陳學用,證人陳力豪、張岑羽、趙又 嫻、范閔傑、陳彩鑾、李士瑜,及被害人陳金成、張錦樟、 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57、80、82、89 、92、95、97頁;95年度偵字第632號偵查卷第81、86頁)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 證據能力。本院復審查被告2人並不爭執彼證人在警詢陳述 之任意性,且該證言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上
開證人在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丁○○、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黃根發、張伯瑞、陳 學用,證人陳力豪、趙又嫻、李士瑜、甲○○、乙○○於警 詢、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張岑羽、范閔傑、陳彩鑾、陳金 成、張錦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4張、 刑案照片36張、勘察照片45張、贓證物保品保領據、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表、凌宵寶殿會合及丟棄槍械示 意圖一紙、乙○○及甲○○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歷、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8日、2月10日、2月13日、2 月21日、2月24日、3月8日、3月15日函送之鑑驗(定)書,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而附表 一編號1-5扣案之A槍、B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均有殺 傷力,有上開95年3月15日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惟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 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罪 科刑。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 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 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原則上採取一罪一 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 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等有利。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修正公布刪
除,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 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褫奪公權及沒收均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 地(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丁○○、丙○○2 人分持改造A、B手槍強盜財物,而前開槍枝經鑑定結果 均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並使被害人受傷 ,已如前述,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 」。
(二)被告丁○○、丙○○共同竊取機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下稱竊盜罪);彼2人持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改造手 槍各1支,夥同黃根發、張伯瑞、陳學用等人共同強盜財 物,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下稱加重強盜罪,其 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部分已罪刑確定);被告丙○○則 犯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下稱持 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下稱持有子彈罪)。被告丁○○、丙○○2人就竊盜 罪間;被告丙○○與丁○○、黃根發、張伯瑞、陳學用等 人就加重強盜罪、持有槍彈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竊盜罪,時 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 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一行為而犯持有上開改 造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罪名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被告丁○○所犯加重 強盜罪、竊盜罪間,及被告丙○○所犯加重強盜罪、竊盜 罪、持有改造手槍罪3罪間,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 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強盜罪處斷。被告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確定,於9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丁○○、丙○○,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手 段謀取財富,竟共同持槍強取財物並傷害運鈔員,所獲財 物高達5,109,473元,嚴重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事後已起獲贓款3,916,932 元 ,並與被害人乙○○、甲○○達成訴訟上和解,願意連帶 賠償120萬元,被害人乙○○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二人從 輕量處之機會,有本院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及乙○○聲 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性質,認均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一)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A槍、B槍及子彈部分,均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黑色安全帽1頂、編號2之迷彩防彈背心2件、 編號3之麻製手套1只、編號4之黑色襪子1只、編號5之帆 布袋1個、編號6-8之行動電話3支(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不含SIM卡),除編號7行動 電話為共同被告陳學用所有,編號8行動電話為被告丙○ ○所有之外,餘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 丙○○、及陳學用供明在卷,其中安全帽、防彈背心、手 套係供被告丁○○、丙○○強盜運鈔車之用,襪子用以裝 槍,行動電話則係案發時被告彼此互相聯絡使用,均係供 犯本件加重強盜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
(二)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備註欄載明「經採樣試射」部分 之土造子彈共3顆,該試射之子彈因不具子彈外形及功能 ,已非違禁物,所餘彈殼又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於大潤 發賣場扣得之空彈殼3顆、彈頭3顆,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其餘4支手機, 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風衣1件,係丁○○平 常穿著之衣物,非供犯罪使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不知情之陳力豪所有, 非被告所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共同 被告張伯瑞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據其陳明丟棄滅失 ,均不予沒收。
五、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公訴意旨:被告丁○○、丙○○明知以槍射擊人之身體, 會因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 ,由丁○○先將機車騎至運鈔車之車頭左前方,並欲上膛 開槍時,因槍枝卡彈而無法擊發,有4顆子彈因此掉落在 現場,丙○○則持槍下車,趁乙○○欲進入運鈔車、甲○ ○在旁守護之際,從甲○○背後朝其右腳射擊一槍,丙○ ○又繼續朝已進入運鈔車內之乙○○右腳射擊,並趁乙○ ○中彈不能抗拒之際,強行取走其手中之運鈔袋,將之遞 給丁○○後,隨即折返又朝乙○○之右手臂及右腳各再射 擊一槍,再從運鈔車內取走另二袋運鈔袋後,即坐上丁○ ○騎乘之機車前往天理幼稚園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丙○○另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害人乙○○當時蹲坐在空間狹小 之保全車內,四肢緊靠身體主要部位,被告丙○○縱使距 離朝乙○○之四肢瞄準,極可能射中身體重要部位或穿透 四肢進入身體重要部位,在其連續開3槍之情況下,亦有 可能傷及腿動脈等器官而造成大量失血死亡,而丁○○係 本件主謀,與丙○○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殺人與傷害之區 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 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 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 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 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78年臺上字 第5216號判例參照);又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 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 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 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659號判例 及48年度臺上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丙○○係甲○○於運鈔車旁守護之際而從其背 後朝其右腳射擊1槍之事實,已如上述;而丙○○對已進 入運鈔車內之乙○○,第1槍亦從其背部朝右腳射擊1槍等
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在卷(原審卷第342頁),倘丙 ○○有殺害2人之意,在甲○○、乙○○均背對丙○○不 及防備之際,極易以槍朝2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射擊,其卻 朝非要害之右腳射擊,可見並無殺人之犯意。而乙○○中 第1槍後跌坐在運鈔車內之階梯上,臉朝車門,丙○○馬 上拿走乙○○手中之運鈔箱,接著再朝乙○○之右小腿、 右手臂各開1槍,車廂內之面積很小,不到一坪,丙○○ 是從車門外朝車內開槍,他開第2、3槍時距離我約1公尺 等語,亦經證人乙○○證稱在卷(偵卷第208頁、原審卷 第343 -344頁)。而丙○○亦知悉以槍朝人射擊有致命之 可能,以當時丙○○是站著,乙○○是坐著,居高臨下且 距離僅1公尺之情況下,若其有殺人之犯意,應以槍朝乙 ○○之頭部射擊,然其卻選擇傷害較小之手、腳部位射擊 ,可見其開槍之目的係在避免乙○○反抗以利取走運鈔袋 ,初無殺人之犯意。檢察官上訴雖指丙○○近距離朝乙○ ○之四肢瞄準,極可能射中身體重要部位或穿透四肢進入 身體重要部位,在其連續開3槍之情況下,亦有可能傷及 腿動脈等器官而造成大量失血死亡云云,固非無論,然以 任何兇器使人受傷,均可能造成檢察官所述之結果,不能 以被告所持用之兇器是手槍,即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 忽略被告用槍時之心態,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丙○○有檢察官所 指殺人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行為因致被害人甲○○、乙○ ○受有傷害,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病歷及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96-305頁;原審卷第354、355 頁 ),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惟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被害人甲○○、乙○○於警詢 及偵查前後,均未對被告丁○○、丙○○提出刑事告訴, 業於原審確認在卷(原審卷第340、354頁),而前開傷害 罪與被告丁○○、丙○○所犯上揭加重強盜罪、竊盜罪等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丁○○未經許可轉讓B槍及子彈11顆( 已填裝於彈匣內)供丙○○強盜使用,因認被告丁○○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2條 第3項、第2項意圖供犯罪之用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 彈罪嫌等語。茲按無故持有槍彈,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 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查被告 丁○○自始僅係單純無故持有本件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 用而持有,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攜帶前開槍 彈為加重強盜犯行,則其嗣後為犯罪之行為,為原單純持有
繼續犯之一部分,不容割裂而另論一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轉讓 槍彈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罪,容有未合。而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犯上揭加重強 盜罪、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七、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採納共同被告丁○○、丙○○、黃根發、張伯瑞 、陳學用,證人陳力豪、張岑羽、趙又嫻、范閔傑、陳彩 鑾、李士瑜,及被害人陳金成、張錦樟、甲○○、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認定被告2人加重強盜犯罪事實之證 據,雖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擬制同意 作為證據,然原判決並未敘明如何審酌警詢筆錄作成當時 之情況而認為適當,遽認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 力,已欠允洽。
(二)原審判決理由載述,被告等2人與黃根發、張伯瑞、陳學 用五人間,持用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內含子彈)之「兇器 」,遂行本件強盜行為,所為係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 之加重強盜罪,則黃根發、張伯瑞、陳學用就被告等2人 「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行為,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就被告等2人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未論敘黃根發、張伯瑞、陳學用 亦為共同正犯,理由顯然矛盾。
(三)原審事實欄未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安全帽、防彈 背心、手套、襪子及帆布袋等物,係屬何人所有,且未明 白認定上開襪子與被告等本件犯行究竟有何關聯,乃於理 由欄敘稱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 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 盡相合。
(四)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 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 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 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 有權並未移轉予消費者,原判決對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支所裝之晶片卡,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與機具一併宣告沒收,殊欠允當。(五)原判決謂被告2人與陳學用、張伯瑞、黃根發係基於犯意 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 共同正犯;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該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處,原判決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及第47條規定,論 被告2人共同正犯及累犯,亦有未當。
(六)本件被告丁○○及檢察官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有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仿BER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 │1支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A槍) │ │ │
├──┼─────────────┼───┼─────┤
│ 2 │⑴口徑8.8MM土造子彈 │2顆 │送鑑子彈3 │
│ │ │ │顆,採樣試│
│ │ │ │射1顆 │
│ ├─────────────┼───┼─────┤
│ │⑵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 │
├──┼─────────────┼───┼─────┤
│ 3 │仿BER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1支 │ │
│ │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B槍) │ │ │
├──┼─────────────┼───┼─────┤
│ 4 │口徑8.8MMFF土造子彈 │5顆 │送鑑7顆, │
│ │ │ │採樣試射2 │
│ │ │ │顆 │
├──┼─────────────┼───┼─────┤
│ 5 │口徑9MM土造子彈 │3顆 │ │
│ │口徑9MM制式子彈 │1顆 │ │
└──┴─────────────┴───┴─────┘
附表二:
┌──┬─────────────┬───┬─────┐
│編號│ │數 量│備 註 │
├──┼─────────────┼───┼─────┤
│ 1 │黑色安全帽 │1頂 │丁○○所有│
├──┼─────────────┼───┤ │
│ 2 │迷彩防彈背心 │2件 │ │
├──┼─────────────┼───┤ │
│ 3 │麻制手套 │1只 │ │
├──┼─────────────┼───┤ │
│ 4 │黑色襪子 │1只 │ │
├──┼─────────────┼───┤ │
│ 5 │帆布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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